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訴-540-20241029-5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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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文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余孝泓 指定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中文名:阮氏枋) 指定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蘇國字 指定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34號、第153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藍色IPHONE 13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藍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3「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黑色IPHONE 15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917) 黑色IPHONE 15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黑色IPHONE 15 PROMAX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917) 黑色IPHONE 15 PROMAX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0「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粉色IPHONE 13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粉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2「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紫色IPHONE 14 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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