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
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參
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M-113-豐交簡-65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