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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54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宏(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78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 ,然受刑人另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合 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甲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5月30日,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24日至同年12月6日,甲裁定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 罪合併定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未予合併定執行刑,對受刑人有過度 不利之評價,顯有罪責過苛之情形,故具狀請求向橋頭地檢 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8月1日橋檢春屹113 執更542字第1139038238號函覆礙難准許,應有不當,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所謂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 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 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 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 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 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 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 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 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 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 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 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 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 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 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 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 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再由法院就甲、乙案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年6 月,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 橋頭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113年8月1日橋檢 春屹113執更542字第1139038238號函覆否准其請求,受刑人 遂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 執更字第54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既已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3年、2年6月確定,即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甲 、乙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 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甲裁 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112年5月30日, 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雖均在上述日 期之前,縱使准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然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會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 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等 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而無法預判將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重新合併定刑 並接續執行之結果,是否較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 更有利於受刑人,難認受刑人有何因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 結果而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罪責過苛之情形,自不容受刑 人徒憑己意主張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 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 於甲、乙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 ,受刑人空言指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乙裁定各係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即各附表所示最早確定之罪)為基準,分 別就各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 等裁定拘束,檢察官依據上開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 ,核屬有據。此外甲、乙裁定(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亦 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 有所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難認合法有據,故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一: 附表:受刑人陳信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4月 有期徒刑10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日 110年2月23日 110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1至3)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73號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6日 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16號 112年3月14日 同左 112年4月1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9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85號 112年3月20日 同左 112年5月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藥事法 有期徒刑4月。 111年10月21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112年7月11日 同左 112年8月10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29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112年8月9日 同左 112年9月12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0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備註 附表編號2至3經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附表編號5至8經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4-10-07

CTDM-113-聲-971-202410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垚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3 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8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0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垚煇 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145、151-179、181、183-185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 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對 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林垚煇與同案被告張雅萍(以下逕稱其名)係男女朋友。 被告與張雅萍2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柯必佑 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2部(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 000元,其中Giant牌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另Pollard牌腳踏 車1部張雅萍隔日已歸還),隨即各自騎乘一部腳踏車,離 開現場,得手前開2部腳踏車,並做為代步之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雅 萍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竊得本案腳踏車後,於隔日即與 張雅萍共同將其中之1部腳踏車歸還予被害人,並於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且對被害人表達致歉之意,而被告係因疾病、 手術而致工作不穩定,因生活開銷入不敷出方為本案犯行, 被告已深感悔悟,並有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原審量刑 過重,請斟酌上情而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代步使用要 去購物之犯罪動機,與張雅萍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即 腳踏車2 部(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但特別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 部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及由張雅萍主動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是被告竊盜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被 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 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原 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 未逾越法定範圍,而被告雖稱其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陳報任何其與被害 人洽談和解事宜之相關資料,是本案量刑之基礎情事於本院 審理中尚無更易,且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之工作不穩定之行為 動機、於本案行為前之經濟狀況等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審量 刑時所審酌甚詳,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 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TDM-113-簡上-97-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獻(原名:蘇新緯) 指定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3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丙○○嗣於民國11 2年1月13日9時許,與林○軒(00年0月生,惟無證據證明丙○○知 悉林○軒為未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 於同日9時5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外包裝為迪士尼圖案、 內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予林○軒,林○ 軒並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丙○○,而完成交易。嗣林○軒自行施 用2包毒品咖啡包後,即經員警於同年月16日7時45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其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18包,員警 再於同年3月6日13時50分,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 鎮路0號16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73至173、2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軒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林○軒之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查扣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在證人林○軒住處扣得外包裝 為迪士尼圖案之毒品咖啡包18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 約5%,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3.16公 克等情,有該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8655號鑑定書 在卷(偵四卷第75至76頁)可稽,是前揭毒品咖啡包,應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以現金5,000元及賒帳5,500元之代價, 販賣外包裝為迪士尼圖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證人林○軒等 語,然證人林○軒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跟被告拿外包裝為迪 士尼圖樣之毒品咖啡包20包,要付5,000元等語(偵三卷第3 7至3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證人林○軒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0包,總價是5,000元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61至62頁),可證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應 為5,000元,起訴意旨所載前揭金額,容有誤會。 三、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咖啡包是以一包18 0元代價購入,我原本是以一包3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林○ 軒,因為他一次拿20包, 所以我有便宜1,000元,我實收5, 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2頁),堪認其確有 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減刑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 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 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 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貓哥」、微信暱稱 「熊貓」之人,並指認綽號「貓哥」、微信暱稱「熊貓」之 人為證人乙○(警一卷第11、15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依被告於警詢之指述,而查獲證人乙○於112 年2月21日、同年5月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犯 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 370769700號函文暨檢附之證人乙○毒品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相關卷宗、113年4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70934100號 函文暨檢附之證人乙○毒品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25、18925號起訴書(下 稱另案)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119、125至138頁),固 可認證人乙○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2月21日及同年5月1日曾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惟依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證人乙○另案販賣予被告之毒品種類既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即與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乙節相異,且證人乙○另案販 賣愷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均晚於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法以證人 乙○另案販賣愷他命犯行遭起訴乙事,推認其即為本案毒品 咖啡包之來源。  ⑵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其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月13日 凌晨1時54分許,將購買毒品之價款20,000元匯至證人乙○配 偶陳靜玲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並以前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1頁 )作為佐證。經查,前揭中信帳戶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月 13日凌晨1時54分許,確有一筆自帳號末四碼為1710之玉山 銀行帳戶匯入20,000元之交易紀錄,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之112年2月22日,曾使用帳號末四碼為1710之玉山銀行帳戶 ,匯款1,000元至前揭中信帳戶,此有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 細擷圖(警二卷第26頁)附卷可憑,固可認定上述20,000元 為被告匯予證人乙○之款項。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從111年12月中旬開始跟證人乙○購買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我向證人乙○購毒之款項有時會用現金交付,有時會 匯到他指定之帳戶,我於112年2月22日匯款予證人乙○之13, 000元中(此為本案發生後被告所匯出之另一筆款項,見警 一卷第12至13頁),有2,000元是購買毒品的欠款,剩下之1 1,000元是之前打牌的賭資。我忘記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54 分匯款20,000元是要向證人乙○購買什麼毒品等語(警一卷 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63頁),顯見被告向證人乙○購買之 毒品種類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2種,其匯款予證人乙○之原 因亦非僅有購買毒品此一原因,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上 述時間匯款20,000元至證人乙○使用之中信帳戶,係欲購買 何種毒品乙事已不復記憶等語,再佐以證人乙○於另案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112年2月左右開始販賣毒品咖啡 包、愷他命。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112年1月13日凌晨1 時54分匯款20,000元至我配偶陳靜玲名下之中信帳戶這筆款 項,是被告跟我之間毒品買賣的價金或其他原因之金錢往來 ,而我印象中只有提供愷他命給被告,我確定沒有提供外包 裝是迪士尼圖案之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7、2 50至251、254至255頁),足認證人乙○並非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來源,要難認定被告匯予證人乙○之上述款項, 確為支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價金。  ⑶辯護人雖辯稱由證人即被告女友周玉婕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可證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證人乙○購買等語,然 依證人周玉婕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過年前之1月份某日 ,有跟被告去找暱稱「熊貓」即證人乙○購買毒品,地點是 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國小對面的巷子內,但當時我只在巷子 內的廟口等被告,是由被告自行進入巷內跟證人乙○購買毒 品,我不清楚被告當時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語( 警一卷第25頁),足認證人周玉婕並不知悉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之112年1月間有無向證人乙○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乙事, 實難以證人周玉婕之前揭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 所辯,洵無足採。  ⑷準此,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尚無法認定被告供出之毒品上 游即證人乙○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要難認本案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故被告本案犯行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案只有販賣一次毒品咖啡包予 證人林○軒,販賣所獲利益極為輕微,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又被告本案有供出毒品上游,即使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請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主觀惡性、客觀情狀及所生危害等情,應有情堪憫恕 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 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 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復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微信暱稱「六安堂(營業中)」是我用來販賣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創的微信帳號,如果有朋友要跟我購買毒品咖啡包或 愷他命,我又剛好去上班,他們就會直接找證人周玉婕詢問 價錢,所以我讓證人周玉婕知道價錢好讓她向對方報價等語 (警一卷第9、11頁),以及證人周玉婕於警詢時證稱:微 信暱稱「六安堂」是被告所使用,因為他有時去上班,購毒 者要跟他買毒品時,他會用微信告知我有購毒者要來買毒品 ,要拿毒品給對方。被告為了讓更多客人跟他購買毒品,有 用微信廣播方式傳送販賣毒品廣告等語(警一卷第23、25頁 ),可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行 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出其毒品上游即證人乙○,並因而查獲證人乙○另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惟被告供出另案毒品上游乙節僅得作為 其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審酌因素,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再予以酌減之 必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4-甲基甲基卡西 酮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且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對象僅有1 人,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更於警詢 時供出其於本案發生後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上游, 並因而查獲證人乙○之另案販毒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63頁),以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白色IPHO NE手機為我所有,我有用來聯絡證人林○軒,手機門號00000 00000之SIM卡是我母親申辦給我使用,所有權是我的等語( 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173頁),足認附表編號9所示 之物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有實際取得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金5,000元( 本院卷第62頁),則該5,000元價金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原定宣判日為113年10月4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班 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電子磅秤3台 2 夾鏈袋1包 3 不明粉末1罐(毛重6.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6.219公克、檢驗前淨重3.148公克、檢驗後淨重3.01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51頁) 4 殘渣袋1個 5 已施用咖啡包(飛機圖案)1包 6 已施用咖啡包(百威圖案)2包 7 已施用咖啡包(小惡魔圖案)2包 8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9 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07

CTDM-113-訴-40-2024100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沛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滿足 訴訟代理人 廖俊青 張立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鄭有宏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違反員工離職遵守契約書 (下稱離職契約書)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雇用契約書第7條前段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見 本院卷第160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部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資深設計師, 雙方並簽有雇用契約書,被告與原告之協力廠商及客戶甚為 熟悉。嗣被告以轉換跑道為由,於111年3月25日自行離職, 並簽立離職契約書,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離職後5年內不得 使用原告之協力廠商與原有之客戶。詎被告明知上揭約款, 仍於離職後私自與原告之協力廠商聯絡,並承攬原告原有客 戶譚惠基之汐止房屋裝潢案(下稱汐止屋及汐止裝潢案), 被告所為顯然違反離職契約書第2條約定,依離職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尤有甚者,被告前於110年7月23日仍在職期間,竟未 經原告之同意與授權,夥同工地主任私自調整渠等負責裝修 業主許公館裝潢案(下稱許公館案)之總工程監工管理費, 由總工程款之10%調降為2%,致使原告受有29萬4348元之損 害【計算式:367萬9345元×(10%-2%)=29萬4348元】。爰依 系爭離職契約書第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9萬4348元【計算式:100萬元+29萬4348元=129萬4 348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離職契約書第2條以觀,約款要旨既已明載為保密義務,內 容又係約定被告不洩漏原告營業上之秘密,並未限制被告離 職後擔任設計師之職務,顯與「競業禁止條款」迥不相侔, 自無被告所稱該約款屬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且無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而無效之疑義。  ⒉原告之協力廠商通訊錄、合作工班資源是原告經營多年,積 累整理而得的名單,此名單內不但包含室內裝潢業各施工階 段與項目,且須是足以適應行業特性、提供優良服務品質、 有助提升經營成效並合作多年之廠商,復經原告評估篩選, 始有機會列入,並非有合作即得稱為協力廠商。是以,原告 協力廠商通訊錄實是經營室內裝潢業至為難得之有利資訊, 除非屬公眾所知外,縱為室內裝潢之同業,亦不知悉,而且 有助提升經營成效、行業競爭力,應具備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而屬營業秘密無誤。且原告公司電腦設有管理系統,協力廠 商通訊錄儲存在限制讀取之資料夾中,僅有公司負責人與設 計師可以讀取,設計師與原告對協力廠商通訊錄並有保密不 外流之約定,原告顯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然被告以個人名 義主動與原告之列名廠商聯繫而轉包工程至汐止裝潢案施作 ,均有該等協力廠商可證,且被告所辯透過網路資訊及他人 轉介云云亦與日常生活閱歷所得經驗完全不符。則被告擅自 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顯係違反保密義務,原告依約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⒊原告設計師對於總工程監工管理費並無決定權限,總工程監 工管理費一向為工程總價8%至10%,自被告108至110年度承 辦各工程事件之監工管理費數額即可知,且須經公司審核通 過,設計師並無調降之權限。原告所提工程監工管理費調降 至6%之案例,係因與公司經理為舊識之特殊緣由而給予優惠 調降,並非因被告有權調整監工管理費。且相關工程契約書 之用印,僅屬會計廖滿足經手登帳之記綠,不能證明被告有 調降許公館案監工管理費之權限,且經原告之實際經營者同 意。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4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違反「保密義務」而非競業禁止條款,惟 細究其所稱之「保密義務」,係禁止被告於離職後仍不得將 資訊提供予第三人,且被告自身亦不得加以使用,而其應保 密之客體實係被告實際從事相關行業所可能會使用之資訊, 且北部地區之配合廠商有限,而原告配合過之協力廠商繁多 ,限制被告不得與原告合作過的協力廠商等同於限制被告之 工作權,實與競業禁止相同,且原告於被告在職期間從未就 其所主張之客戶名單、或是協力廠商名單、合作工班資源等 「營業秘密」採取任何保密措施,又係於被告離職前始要求 被告簽署系爭離職契約書,顯見無論是客戶名單、或是協力 廠商名單、合作工班資源等資訊根本非保密義務所保護之客 體,而離職契約書第2條之保密義務僅係原告故意以保密義 務之形式包裝競業禁止之約定,實質上應仍係競業禁止之約 定,且倘如原告主張與協力廠商合作或承攬原告客戶之行為 亦為本條所含括,則其亦屬於限制被告日後從事同類型工作 之重大限制,即屬典型之競業禁止條款,與雇用契約書第5 條相同,雖係規範於保密約款內,但並不妨害其仍具有競業 禁止之性質,上開約款依勞基法第9條之1之規定,均因原告 未給予被告合理補償而無效。縱本案非屬競業禁止約定之情 形,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則原告應就被告「洩漏 」之行為及其所主張之「協力廠商名單為營業秘密」負舉證 之責。原告自始未能舉證協力廠商,為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按社會一般經驗,裝潢業施工廠商並無排他 、專用、利益衝突之性質,各施工廠商亦希望能擴大市場經 營,其聯絡方式亦屬公開資訊,互相交換聯絡方式、名片十 分普遍,於實際從事該行者,亦必然有相關聯絡資訊,店家 聯絡資訊自並無任何秘密性可言;又上述秘密性亦需有實際 或潛在經濟價值者,協力廠商名冊對原告及市場上有何經濟 價值,原告對此名冊有投入何種人力、財力而有其稀缺性、 商業經濟性,惟從原告揭露部分廠商名冊上,僅記錄「店名 、聯絡人、電話、傳真、地址」資料,於名片、網路、黃頁 可輕易取得,顯無經濟性可言,自難謂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 之情事。 (二)汐止裝潢案之業主並非譚惠基而係其女譚淑婷,被告並未承 攬原告原有客戶裝潢案件,縱被告主動與譚淑婷聯繫亦不能 謂被告有何違反離職契約書第2條或雇用契約約書第5條之行 為,況後續係由譚淑婷主動接洽被告,更難謂被告有何違約 之情事。被告並未使用原告之客戶名單,且原告並未就被告 如何使用原告之客戶名單提出具體說明。而雇用契約書第5 條第1項及離職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應屬勞基法第9條之1離職 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惟原告並未就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 損失有合理補償,依上開規定上開二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 不得依此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雖主張以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惟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乃係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原告仍應 以其事實符合何項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而適用其法律 效果,故原告仍應具體指出欲為何項規定法律效果之主張。 (三)關於原告所指出具聲明書之協力廠商,被告係透過一太e衛 浴之官方網路資訊與一太e衛浴聯絡後,由一太e衛浴介紹並 提供訴外人蔡邦家之聯絡資訊,並非使用被告任職於原告公 司時所取得之資訊。億盛工程行所屬之國堡門集團之聯絡方 式亦為網路公開之資訊,被告自網路上取得門市資訊後就近 至門市協詢,現場係與他人接洽,與原告所提協力廠商之代 表人陳姿樺並不相識。宜鑫工程行則是由從事水電工程之呂 正雄聯繫,委由其進行施作汐止裝潢案,後續始由被告做為 聯繫窗口,被告並無所謂「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至新金 鋁企業社,則是被告於網路尋找正新精品門窗與正新精品門 窗聯絡後,由正新精品門窗介紹新金鋁企業社,並提供新金 鋁企業社之聯絡方式後始與新金鋁企業社接洽。是被告均未 使用任職於原告期間之任何營業秘密,且原告所主張之廠商 聯絡方式亦均屬公開資訊,非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是以被 告並未違反與原告間之任何約定,自無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縱認被告有聯絡廠商之情,但被告是否利用於原告任職時 所取得之資訊而取得廠商之聯絡資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況設計師轉包部分工程予其他承包商固屬有之,惟亦不乏 由合作廠商相互推介甚至主動協助聯絡之情形,惟原告迄今 均僅憑空臆測,未提出任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四)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長達十年,接手之工程案件逾百件,然 非每件之監工管理費均為原告所稱之10%,而係依各設計師 與業主協商而確定,甚至有時為爭取業主簽約,亦不會收取 監工管理費,監工管理費用實為設計師與業主協商時所得彈 性調整之金額,此亦為原告所授與被告與業主協商時之權力 。原告內部作業程序為設計師與客戶簽約後,需將合約送交 原告負責人兼會計廖滿足認可核章,如原告不同意監工管理 費之調整,亦不可能蓋章認可,足見監工管理費之調整為原 告所同意。倘原告對費用有任何不同意之處,自應於收到合 約書後即向被告表示不認同,甚至向業主主張合約無效。惟 原告除未向被告或業主表達任何意見外,甚而仍繼續工程之 進行,且收取約定報酬,顯見被告調整監工管理費用乃係經 原告之同意。至許公館案之監工管理費調降至2%實已經原告 同意,且原告就此向被告提起背信告訴,亦業經不起訴處分 。本件有證據偏在之問題,應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情形,而有舉證責任倒置必要,應由原告舉證無授權或禁 止原告調整監工管理費用。況原告並未舉證調降管理費用一 事究竟造成何種損害,其率而以8%監工費逕自認定為損害, 即屬無據。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不慎洩漏營業秘密,然原告為多年經 營有相當資力之雇主,被告時任原告所僱用勞工,資力顯不 對等,本件係約定高達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受 僱期間年收入亦低於此,況原告未能舉證有何具體損害與不 利益,是以本件應予以酌減違約金,以維護當事人間公平等 語。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雇用契約書及離職契約書之保密規定,及 為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離職契約書第2條、雇用契約書第5條是否屬競業 禁止之約定?如是,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違反勞基法第9條 之1而無效?(二)被告有無違反雇用契約書、離職契約書中 不得使用原告協力廠商及承攬原告客戶案件之約定?如有,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有無理由?(三) 被告調降許公館案監工管理費為總工程款2%,有無經原告同 意?如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萬 434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離職契約書第2條限制被告不得使用原告協力廠商名單,及 雇用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離職後不得以自己名義承攬原告 客戶業務之約定,均屬勞基法第9條之1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 定:  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 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 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 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9條之 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條款之訂定,乃雇主 為免員工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 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員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 益受損,而與員工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 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 為。目的在限制離職員工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 期間內至公司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公司相同或近似之 行業,並因此使員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專長之勞務 對價,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勞動契約終止後,勞工對原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 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從而,競業禁止約定條款中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尚不得逾必要、合理之範圍,如有逾越,即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精神有違。經查,本件離職契約書第2條乃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對於第一條所定之各項著作,及甲方各種相關之技術、流程管理、協力廠商、合作工班資源、產品、規格、行銷計畫、人事及財務資料、客戶名單、策略規劃等(不論係甲方、甲方之其他職員或乙方所開發或撰擬),只要經甲方依職員工作規則或其他規定將其定為營業秘密,乙方即應確實加以遵守,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予第三人或自行加以使用。本條規定,於乙方離職後五年內有效」(見本院卷第23頁),可悉兩造約定不論為原告、原告職員或被告所開發之協力廠商及客戶名單,只要經原告依職員工作規則或其他規定將其定為營業秘密者,被告不得「自行加以使用」,解釋上即係指不得與原告協力廠商及客戶進行交易行為。上開約定乃針對被告權利之行使予以限制,並課予被告不作為義務,顯係僅單獨加重被告一方之責任,且約定被告離職後不得使用原告之協力廠商及原有客戶,目的即在於防止被告離職後,利用任職於原告期間所取得之資訊,與原告就同種業務進行交易競爭,雖未直接禁止被告從事競業行為,然其約定被告離職後不得與原告之協力廠商及原有客戶進行交易,當屬對被告職業活動範圍及交易對象所為之限制,即屬勞工對原雇主之競業行為。本院審酌上開約定乃屬原告藉以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而與被告進行之約定,實質上已產生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效果,當屬勞基法第9條之1規範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訛。同理,雇用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因工作知悉或持有甲方之營業秘密,乙方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承攬甲方客戶之業務」部分也屬之。準此,原告主張其未限制被告從事同種類工作,離職契約書第2條、雇用契約書第5條第1項非屬競業禁止條款云云,洵無可取。  ⒊原告並未就被告簽訂離職契約書而給予合理補償,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按勞基法第9條之1第3款規 定,離職契約書第2條、雇用契約書中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予合理補償, 離職契約書第2條、雇用契約書第5條第1項等約定為無效等 情,要屬有據。  ⒋至雇用契約書於101年3月2日簽訂,雖早於104年12月16日勞 基法第9條之1公布施行,惟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1年3月25日 始終止(見本院卷第21頁之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自有勞 基法第9條之1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被告未承攬原告客戶譚惠基之裝潢案件,且原告協力廠商名 單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加以被告不受雇用契約書、離職 契約書中不得承攬原告客戶、使用原告協力廠商及客戶名單 約定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客戶譚惠基之汐止裝潢案部分:   稽諸證人譚惠基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先前曾委請原告就伊住 家及公司施作裝潢,當時被告雖任職於原告為聯絡人。惟汐 止屋為伊女兒譚淑婷所有,於施作裝潢工程前,伊曾聯繫原 告,但因找不到被告,就沒有讓原告承攬汐止裝潢案,伊將 第三人呂正雄介紹給譚淑婷後,由譚淑婷處理汐止裝潢案, 伊沒有看到裝潢施作過程,也不知道被告找哪些廠商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證人呂正雄則證述:伊為原 告之協力廠商,係與原告合作期間認識被告,譚惠基曾打電 話給伊請伊協助處理水電問題,結束後,譚惠基告稱他女兒 譚淑婷購買汐止屋,詢問伊是否能協助做裝潢工程統包規劃 ,後來伊就找被告協助規劃,由被告負責製圖及報價,所以 是伊介紹被告做汐止裝潢案,其中伊本身負責汐止裝潢案的 水電,涉及拆除、泥作、木工、油漆部分,則都是由伊介紹 工作伙伴給被告,請他們與被告配合。就是伊轉移給被告統 包,由被告與譚淑婷討論規劃設計、製圖,經譚淑婷確認後 再行施工,相關契約簽訂、價款及金流等事項,均由被告處 理,伊不會去干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綜 上證人譚惠基及呂正雄證詞,堪信汐止屋所有權人為譚淑婷 ,係譚惠基詢問呂正雄承攬汐止裝潢案之意願後介紹予譚淑 婷,而呂正雄考量統包工程需負責製圖等事項,故再介紹被 告與譚淑婷為後續洽談、簽約,是以被告顯非與原告之客戶 即譚惠基進行交易,亦無利用原告客戶名單後與原告為競業 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客戶名單招攬原告之客 戶施作裝潢案云云,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其協力廠商名單之部分: ⑴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者等要件者。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 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 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 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 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 」,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 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 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 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 ,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 ;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 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 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 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始足當之。倘若僅係單純避 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 較不易離職,均不構成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協力廠商名單具秘密性,非一般人所能知悉, 協力廠商具保證施工品質之經濟價值,且原告已採取必要 保密措施,符合營業秘密要件,被告違反離職契約書約定 之保密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證人蔡邦家 即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一太e衛浴」,下稱毅太 公司)業務行銷部副理證述:毅太公司為原告之配合廠商 ;一般在有需求的客人要求時,伊會將載有伊姓名、公司 名稱及聯絡方式之名片交付予客戶,名片不是機密資訊, 是公開的,毅太公司門市的每個業務都有放名片,由門市 小姐給客戶。被告當初聯絡毅太公司後,伊主管因被告曾 與伊有業務上配合,所以將該業務分配予伊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247至251頁),足認毅太公司並非將其經營衛浴 設備、公司聯絡資訊、業務人員姓名暨聯絡方式等,視為 不欲第三人知悉之營業秘密。再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行 號販售其服務或商品,除既有客戶外,更希冀拓展客源, 自無將其公司營業內容及聯絡方式,視為營業秘密而加以 隱匿,而證人呂正雄證述在被告從原告離職前,伊已知悉 宜鑫工程行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225頁),益徵相關 專業領域之人可輕易知悉原告協力廠商之營業項目及聯絡 方式,則原告協力廠商名單不具秘密性,堪予認定。   ⑶復觀諸原告製作之協力廠商名單,僅記載協力廠商名稱、 施工項目、聯絡人、電話、傳真電話及地址等基本資料, 並無記載其他詳細內容,有該名單EXCEL檔文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原告僅係就其協力廠商名單 為歸納整理,相關聯繫資料亦如前所述得輕易自網路等管 道得悉,故該名單內容不具經濟價值甚明,從而,原告主 張協力廠商名單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應屬營業秘密云云 ,與法未合。  ⒊綜上,本件足認被告承攬裝潢之汐止屋非屬譚惠基所有,是 被告未與原告客戶交易,且原告協力廠商名單不具秘密性及 經濟價值,非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加以原告未給 予被告離職後不從事競業行為之合理補償,離職契約書及雇 用契約書之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雇用契約書第5條及離職契約書第2條約定,應依雇用契約書 第7條前段、離職契約書第3條之違約金條款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既違約金 之請求不應准許,則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之爭點,即無必 要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調降許公館案監工管理費為總工程款2%,業經原告同意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除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原告承攬之裝潢工程均向客戶收取總工程費用 8%至10%之監工管理費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已 先提出業主鄭瑞祥裝潢工程案件之追加減單(見本院卷第14 8、149頁),證明原告公司確有他案已將監工管理費訂為總 工程款6%計價者,而非全為8%至10%;而原告就此固提出被 告於108至110年承辦工程案件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80至193、197至200、287至312頁),然除經 被告否認係其任職期間承辦之所有案件(見本院卷第252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未能窺得全貌外,且細繹該等估價單, 有如將原包含監工管理費之含稅總額6萬2475元議價至6萬元 (按扣減幅度將致監工管理費不足總工程款5%,見本院卷第 296頁)、原為總工程款10%而附註議定為「廠商介紹8%計價 」(見本院卷第305頁)、「舊客戶轉介優惠,依總價增減 」(見本院卷第307頁)、原為總工程款10%附註議定為「客 戶轉介8%計價」(見本院卷第312頁)等不一而足,堪信被 告得視與個案情節調降工程價格至適當之比例。再衡諸原告 審閱被告與客戶議價後製作之估價單時,即得藉由其上附註 欄等記載,知悉被告與客戶所商議之監工管理費金額比例。 從而,本件足認無論係監工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甚或是直接 工程費項目,客戶就原估價金額均有與被告議價之空間,關 鍵在於原告是否同意,而非拘泥於監工管理費必為總工程款 8%至10%甚明。  ⒉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對被告有可歸 責原因、給付不完全、被告受有損害、以及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許公館案中訴外人許慶 棠與原告於11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第 12條前段約定「本工程裝潢內容如工程估價單載之」,而該 合約檢附同日估價單「總工程監工管理費」項下之附註欄已 記載「舊客戶優惠2%計,依總價增減」,有上開合約書暨估 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原告審查時當應清 楚知悉監工管理費之調降比例,殊無諉為不知之理,審查後 縱若不同意亦得拒絕簽約蓋印,抑或邀同業主、被告就監工 管理費比例或總價金再為協商。然原告既於上開合約書上蓋 印確認(見本院卷第46頁),自有彰顯已同意估價單所載比 例金額之意思表示,實無由於事後驟然否認未同意被告將許 公館案監工管理費調降為總工程費2%。另觀諸原告於刑事部 分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496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見本院卷第369至3 74頁),與本院前揭審認亦同,況原告既於許公館案完工且 收款後均未曾就此爭執,反俟於被告離職後距該案已逾2年 時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確有損害即不能無疑。則原告 無法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原因、不完全給付及受有損害情事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9萬4348元云云,自無可採,不能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雇用契約書第5條、第7條前段、離職契約 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9萬434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04

TPDV-113-勞訴-10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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