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陳朝合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031,999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031,999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
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
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次按「稅捐稽徵機關
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
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
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
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自民國107年10月至1
08年3月,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並於113年11月
8日通報聲請人所屬大屯稽徵所歸戶相對人應分配盈餘新
臺幣(下同)37,361,998元,核定相對人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應補徵稅額14,031,999元,稅額繳款書於114年1月7
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截至114年1月13日止,尚欠稅
款14,031,999元。聲請人所屬民權稽徵所先就相對人漏報
銷售額部分所處違章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於113年12月3日
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旋於同年月13日向地方稅務局申
報移轉其所有桃園市龍潭區高原段0565-0000地號土地之
不動產,堪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
。
(二)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不動產
即前揭申報移轉之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財產
價值與所欠之稅捐債權金額顯不相當,堪認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綜上,相對人未繳納應納稅捐,卻欲移轉其名下不動產,
涉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為避免影響日
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保全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裁定准
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031,999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聲請人就前揭陳述,業已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
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31頁)、
欠稅查詢情形表影本、裁處書影本、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
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
頁、第24頁)、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
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
頁、第30頁)在卷足憑,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031,999元,或將相同
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