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依臺北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內容,代理相對人辦理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開發信託
登記或其他處分行為,且權利變換後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
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權利金應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長女,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許可聲請人
代理相對人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計畫,
惟都市更新計畫程序須辦理事項繁多,聲請人以上開裁定至
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時,遭地政機關以裁定內主文無「信
託」字樣而駁回聲請人之申請,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
3項第1、2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係不動產參與都市計畫必
經之程序,為避免後續進行都市更新之其他程序遭地政機關
以相同理由駁回,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土
地分割、合併、鑑界、測量、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抵
押權設定、塗銷抵押權設定、公文送達、權利變換及有關參
與都市更新辦理權利變換分配之房屋、土地及辦理建物第一
次測量、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起造人分配協議、起造人
切結、土地使用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申報稅捐、抵押權
設定、抵押權塗銷、塗銷信託登記等都市更新及信託事務之
相關事宜。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31號
裁定、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擬定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案」計畫地區範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本院已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准許聲請
人代理相對人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計畫
。惟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東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台北富邦銀行辦理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0
條第3項第1款所定之「不動產開發信託」,聲請人代理相對
人申請信託登記時,遭地政事務所以上開裁定主文記載「參
與都市更新計畫」,非聲請人申請辦理之「信託登記」為由
,通知聲請人補正,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及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以
參考(本院卷第53至84、37頁),是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辦
理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核屬有據,至於聲
請意旨所載其他相關事宜,未據提出完整之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證明均具有必要性,本院乃准許聲請人依臺北市政府核定
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代理相對人辦理附表編號
1、2所示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且為保障相對人,權利變換後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權利金應匯入相
對人之金融帳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㈡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處分附表編號3、4、5所示不動產,均
未據提出資料證明有處分之必要性,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3-監宣-629-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