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3-金訴-3072-20250206-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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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銘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各為「新光銀行2024」(起訴書誤載為「新光三越2024」,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嗑牙恶」之人(下各稱「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雖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聽從「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收款工作,欲藉此獲取報酬。陳冠銘即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Telegram」暱稱為「安」之不詳收水車手(下稱「安」)、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琦福投資助理陳蕊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起透過「LINE」與黃鎮鐘聯繫,佯稱可下載「兆昇」投資軟體參與股票投資買賣云云,又由自稱「兆昇投資營業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可安排人員向黃鎮鐘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黃鎮鐘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陳冠銘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等人聯繫後,依指示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並於該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林煒智」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識別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旋於113年11月6日13時(起訴書記載為12時4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營新進路郵局前,行使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供黃鎮鐘閱覽,藉此假冒為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受騙之黃鎮鐘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與黃鎮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鎮鐘、「林煒智」及兆昇公司。嗣因黃鎮鐘交付款項後見陳冠銘步行離去,心覺有異而及時聯繫員警,又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向陳冠銘索回款項,經警於同日13時18分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上開款項(已發還黃鎮鐘領回)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陳冠銘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 、「安」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向黃鎮鐘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著手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但不及轉交與「安」,故未能洗錢得逞。 三、案經黃鎮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冠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鎮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詐騙及查獲被告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59至60頁),且有證人即被告女友葉品妤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供參佐(警卷第27至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3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6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71頁)、告訴人收受之帳戶出帳通知(警卷第71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73頁)、附表編號2、3所示識別證及收據之影本(警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等人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林煒智」名義之偽造識別證或收據,被告亦從未受僱於兆昇公司,卻仍偽以該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被告復自承知道其向告訴人收取的是詐欺款項等語(參警卷第9頁,偵卷第23頁),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充分認知其所收取之財物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明知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等人之指示出示不實之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安」,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著手實施洗錢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等人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等人,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之分工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之邀約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渠等聯繫,依「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等人之指示列印、偽簽「林煒智」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實之兆昇公司識別證及收據,藉此表彰其受兆昇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識別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煒智」及兆昇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安」,但未及轉交即為警查獲,亦已試圖造成金流斷點而不遂,而屬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上開洗錢部分之犯行論究被告洗錢既遂罪 ,忽略被告尚未將詐欺所得轉交與「安」即為警查獲之情形,尚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㈣被告雖係加入「新光銀行2024」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425號、113年度偵字第49597號提起公訴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8頁),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論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負責收水之「安」,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著手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印 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著手轉交款項之手段,以圖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因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且其甫於113年9月 間因類似案件為警當場查獲,竟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而再度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擔任之角色復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轉交犯罪所得,於該詐騙集團中本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惟念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客觀情形(參偵卷第6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遭羈押前從事冷氣之安裝、維修工作,須貼補家用(參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無由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用以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物。 2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姓名:林煒智,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3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11月6日,金額20萬元)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欄)、「陳怡安」(「董事長」欄)、「林煒智」(「經辦人」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偽簽「林煒智」之署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