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被 告 陳新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
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與塔悠路口時,因向左偏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賴彥佑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58,127元(含工資費用45,487元、零件費用12,640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賴彥佑,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被告認為雙方皆為肇事原因,應
各負一半的肇事責任,又被告機車受損的高度不可能撞到系
爭車輛的右大燈及右葉子板,亦沒有與系爭車輛鋼圈擦撞的
痕跡,被告不承認系爭車輛之右大燈、右葉子板與鋼圈有因
本次車禍受損,再系爭車輛係108年出廠,應計算折舊;另
系爭肇事機車亦有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2,700元,主張
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向左偏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賠付賴彥佑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
詢畫面、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號誌詳細運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1-5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
乘系爭肇事機車,因向左偏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
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
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賴彥佑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5,487元、零件費用12,64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
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
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30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3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為2,8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45,487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8,370元(計算式:28
83+45487=48370);另兩造自陳對於肇事責任應各負一半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再扣除
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4,185元
【計算式:48370×(1-50%)=24185】。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右大燈、
右葉子板與鋼圈非係因本次車禍受損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僅泛稱以系爭機車受損的高度不可能撞到系爭
車輛的右大燈、右葉子板,及系爭機車沒有與鋼圈擦協的痕
跡而認定抗辯系爭車輛之右大燈、右葉子板與鋼圈非因本次
車禍受損,自難信為真正;復本院審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編號12、13、14、15號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下、49
頁、50頁),系爭車輛之右葉子板、前保險桿、鋼圈、右大燈
殼確實受有括損之情形,故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之右大燈
、右葉子板與鋼圈非係因本次車禍受損云云,洵難採信。
㈤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⒈被告辯稱系爭肇事機車輛維修費用為12,70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主張與原告求抵銷云云,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89頁),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抵銷未有反對之陳述,僅陳
稱希望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主張抵銷,
核屬有據。而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8、9
、10號照片(見本院卷第46-47頁),亦證系爭肇事機車確實因
本件事故受有車損,系爭肇事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
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準此,系爭肇事機車出廠日為108年4月,有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事故發生日
即111年12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270元(計算式:12700×1/10=1270)
;復被告應負擔一半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請求之維
修費用應再扣除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被告得向原告主張
抵銷之數額為635元【計算式:1270×(1-50%)=635】。
⒉據上,經抵銷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3,550元(計算式:00000-
000=23550)。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550元,及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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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40×0.369=4,6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40-4,664=7,976
第2年折舊值 7,976×0.369=2,9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76-2,943=5,033
第3年折舊值 5,033×0.369=1,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33-1,857=3,176
第4年折舊值 3,176×0.369×(3/12)=2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76-293=2,883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3-北小-545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