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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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陳卉洳 相 對 人 蔡昀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昀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卉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昀霏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事項及 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 院經審酌鑑定人即臺中慈濟醫院精神專科許峰碩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及本院訊問之結果,認相對人已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符合輔助宣告之要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因認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0-14

TCDV-113-監宣-353-2024101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廖承涓 相 對 人 鄧景隆 關 係 人 鄧郁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鄧景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承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鄧郁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胞姐鄧郁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光田綜 合醫院大甲院區精神專科溫偉鈞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 對人因重度思覺失調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 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 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 ,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14

TCDV-113-監宣-647-2024101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鍾沛淇 代 理 人 林堡欽律師 相 對 人 蔡麗華 關 係 人 鍾孟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麗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鍾沛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鍾孟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女鍾孟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臺中慈 濟醫院精神專科葉瓊璣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失 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 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 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 ,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11

TCDV-113-監宣-730-20241011-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廖馥鈺 住○○市○區○○街00號 被收養人 白穎芯 法定代理人 白彣 關 係 人 鄧郁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收養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係被 收養人乙○○之阿姨,關係人即生母丁○○為抗告人之表妹。被 收養人自其生父母離婚後,先由生母照顧,後轉由法定代理 人即生父甲○照顧,惟因生父母皆需工作,被收養人便改由 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照顧,生父雖曾接回被收養人,然約兩 週後被收養人又被送回抗告人處,後續卻發現被收養人有營 養不良和情緒問題,故認被收養人不適宜由其生父照顧。又 被收養人之生母經濟狀況不穩定,亦無法撫養小孩,為照顧 被收養人,爰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未出具 經公證的同意書且未接受訪視調查,無從知悉其真實想法與 意願;關係人即生母丁○○雖有出庭表示同意本件收出養,然 其亦未接受訪視,無從認定出養之必要性。又收養人與生母 收入相當,收養人尚需單親扶養其前婚姻所生一女(6歲) ,關係人即生母卻未能負擔被收養人的扶養費,有意圖以收 養免除扶養義務之嫌。使被收養人於單親家庭中成長,其家 庭功能之健全性未必較佳。且本件收養人及關係人即生母之 收出養動機,僅因被收養人目前未能受到生父母之完善照顧 ,而非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核與 現今收養制度之本旨並不相符。因此,無法認定本件收養有 其必要性,且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 極心證,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除薪資外另有理財計畫,每月繳納儲蓄保險,未來將 用作抗告人女兒及被收養人乙○○二人之教育費用。此外,抗 告人從事裝潢業,並於今年成立工程行,目前已能獨立接案 ,未來收入必定會提升。  ㈡自生母丁○○懷胎一個月起,抗告人便在旁陪伴,期間丁○○曾 想餓死被收養人,是抗告人不斷鼓勵並為其禱告,直至被收 養人出生。乙○○出生後抗告人經常照顧她,丁○○雖曾帶乙○○ 一同去苗栗和同學同住,然交了男朋友後卻又將乙○○丟回給 抗告人照顧,期間乙○○發燒請她回來,竟稱孩子不是她的是 甲○的。後甲○在家中公司上班,乙○○便隨甲○住在抗告人家 ,白天由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輪流照顧,晚上與抗告人同睡 ,期間乙○○一切生活所需皆由抗告人全家負責,其全家皆對 於乙○○關愛有加,抗告人更已將乙○○視作自己的女兒。  ㈢甲○離職後,抗告人母親因希望乙○○能在父親的陪伴下長大, 請甲○將乙○○帶回照顧,然三週後甲○便表示無法再照顧,希 望將乙○○過繼給抗告人。乙○○自出生後時常被不同人照顧, 居無定所,三餐和作息不正常,導致情緒反應糟糕易怒,甚 至有咬人狀況。在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照顧下,乙○○已適應 正常的作息,甚至在抗告人母親被咬後仍忍著痛慢慢安撫乙 ○○,在耐心及充滿關愛的陪下,乙○○已不再缺乏安全感。與 同為單親之生父母不同,抗告人全家都很愛乙○○,故抗告人 有家人全力支持並一同扶養乙○○,大家皆已很習慣彼此。抗 告人已為乙○○規劃了未來教育、保險、生活環境等事項,抗 告人未來之工作、家庭計畫等亦皆會考量子女之需求。 四、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此參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第1、3項 、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規定自 明。 五、經查:  ㈠乙○○係000年0月00日生,為甲○與丁○○所育未滿7歲之未成年 子女,嗣甲○與丁○○於111年9月5日離婚,並經協議由甲○行 使負擔乙○○權利義務。後丙○○與丁○○、甲○於112年2月10日 訂立收養契約,並經丁○○、甲○表示同意,由丙○○收養乙○○ 等事實,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表等附於原審卷可參,復經丁○○到庭陳述無訛( 見原審112年7月21日訊問筆錄第4頁)。又原審指出甲○未出 具經公證的同意書且未接受訪視調查,無從知悉其真實想法 與意願等情,然參本院附卷之對話紀錄截圖,復經甲○於本 院113年1月31日訊問筆錄中到庭所稱:我認為原審應該准予 讓抗告人收養孩子,我同意乙○○讓抗告人收養等語。是以, 本件收養業已取得乙○○之生父甲○之同意無訛。  ㈡經本院再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丙○○、丙○○之母、乙○○、甲○、 丁○○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⒈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已約 有一半之時間,皆與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共同生活,現亦已 稱呼抗告人為『媽媽』,稱呼抗告人母親為『阿嬤』,評估被收 養人現階段對於家之認同應以抗告人住所為主,並將抗告人 及其家人視為家人,具有相當之情感連結及情感依附。⒉抗 告人稱未來無論是否收養,都將繼續照顧被收養人,對於收 養認可後之相關權利義務事宜,有所了解,期待透過收養程 序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環境,並有信心能長期照顧被收 養人,未來將不會終止收養,抗告人收養動機為與被收養人 建立親子關係,收養動機單純,意願堅定及強烈,並願意投 入照顧心力。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願意投入照顧被收養人 之程度甚低,短期內亦無法將被收養人接回親自照顧,亦皆 稱同意讓抗告人收養被收養人,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經 濟不穩定、恐將服刑及再婚等原因,已無法照顧被收養人, 本案具出養之必要性。抗告人生活及工作情況穩定,抗告人 母親亦能於經濟及照顧資源上協助抗告人,且甚為喜愛被收 養人,評估抗告人具有照顧能力,另被收養人由抗告人及其 家人照顧期間,受照顧情況穩定及良好,情感上亦已認同抗 告人之母親角色,抗告人能滿足其生活所需並回應情感需求 ,評估具有親職能力。考量被收養人尚年幼,穩定之照顧者 及生活環境,將有利於情感依附之建立,滿足情感需求並穩 定情緒,有助未來身心健全發展,綜前所述,評估以出養之 方式能讓被收養人獲得較佳之照顧,認可收養較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調查保護室家事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內容,另佐以丙○○到庭之陳述,足認 丙○○自乙○○出生後即長期有協助照顧、撫育之事實,丙○○亦 將乙○○視為親生子女,且有高度收養意願,且收養動機純正 、經濟無虞、家庭狀況、健康情形均屬良好,丙○○與其母親 長期共同照顧乙○○,渠等間之親子感情穩定,互動狀況亦佳 ,又丙○○與乙○○於共同生活期間已發展出良好依附關係,可 認丙○○應可提供乙○○穩定之生活照顧。再參以於甲○、丁○○ 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二者願意照顧被收養人乙○○之程度甚 低,短期內亦無法將乙○○親自接回照顧,並均已表明同意由 丙○○收養乙○○,倘使丙○○與乙○○間存在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應更有利於乙○○之成長,堪認具備收養之適宜性,是本件收 養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㈣綜上等情,本院於綜合審酌:丙○○之陳述暨丙○○於本院所提 上開事證、上開收出養事件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 後,認本件收養之認可,應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 丙○○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認本件收養之 認可,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據而駁回原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有違誤。準此,丙○○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認可丙○○於112年2月10日共 同收養乙○○為養女,以維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0-09

TCDV-113-家聲抗-3-202410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蔡玫倩 相 對 人 蔡裕祥 關 係 人 蔡玫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裕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玫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玫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女蔡玫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童綜合醫院精神專科黃湘雄醫師鑑定書之 意見略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 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 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 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09

TCDV-113-監宣-708-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165 (姓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165M (姓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因 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因生活行為與相處等教養議題 與法定代理人甲165M發生嚴重親子衝突,甲165M持抓癢耙器 具責打受安置人身體,造成受安置人身上多處瘀青紅腫,並 將受安置人關進廁所不讓離開,將自身失控管教行為歸咎於 是受安置人行為問題所致,未能自省其教養方式不當。法定 代理人因過往長年於國外生活,未對受安置人有實質照顧行 為,未能滿足與意識到受安置人對情感依附需求,卻未能提 出對受安置人之後續安全及照顧計畫。另受安置人之其他親 屬均表示無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為確保受安置人後續 照顧與安全,前已於112年7月1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因 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 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 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再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 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 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1號民事 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 保護能力,固然受安置人於前述表達意願書內表明:「不同 意接受安置」等語,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 ,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09

TCDV-113-護-535-20241009-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廖怡婷律師 關係人 即 本案聲請人 曾柏硯 曾柏豪 本案相對人 曾振亮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案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曾振亮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家親聲字3 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 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 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 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 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執行職務之情形、 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 酬金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08

TCDV-113-家聲-55-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78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B76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78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0月9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則為 受安置人之父母,目前受安置人均由法定代理人甲782F 監 護與主要照顧。 ㈡法定代理人甲782M 原與法定代理人甲782F 同住,然甲782M 於民國109 年9 月離家後,由法定代理人甲782F 獨自負擔 照顧之責,受安置人於109 年10月及110 年1 月10日、3 月 23日共計有3 次遭法定代理人甲782F 獨留情形,社工於半 年服務期間,透過簽訂兩次安全計畫,並納入法定代理人甲 782F 之母擔任安全維護人,以協助法定代理人甲782F調整 教養知能,然110 年3 月23日再度使受安置人獨留情形,後 續法定代理人甲782F 另有揚言若社政欲安置受安置人,將 會帶受安置人躲藏或自身採取自殺行為等強烈情緒言語,社 工並同步獲知法定代理人甲782F 近期遭仇家友人騷擾,而 有數日帶受安置人睡汽車旅館,晚間帶受安置人至案家頂樓 躲藏一小時等概況。為維護兒少權益,故聲請人於110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法定代 理人甲782F 對受安置人有撫養意願,然評其缺乏親職知能 ,且因應壓力時情緒概況顯不甚穩定,面對突發狀況時,亦 尚未能做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適宜決策,而多次出現獨留概 況,另現行尚有與仇家之糾紛等。受安置人正處年幼階段, 未能有自保能力,上述情事顯可能危害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因目前評估法定代理人無進一步有效之照顧計畫,又案家 暫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業於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 當處所,並函文通知法定代理人甲782F,前經聲請本院裁定 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 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 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 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查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0號民事裁定書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甲782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 然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01

TCDV-113-護-52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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