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璿
施信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32號。追加起訴案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睿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信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信吉(TELEGRAM暱稱為「胖胖」)、黃睿璿(TELEGRAM暱
稱為「DF」)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
罪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子傑」、「陳柏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RTY」、「傳說」之成年人及少年陳○凱(00年0
月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
定)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於110
年12月間先取得廖世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
經法院另案判決罪刑確定)所申辦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該集團成員即於110
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陳美珠佯稱為
其姪子,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吳陳美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上
午11時32分許,依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本
案土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廖世龍於同日下午12
時3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臨櫃提領20萬元,再接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持提款卡以
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6次,共12萬元後,並於原
處等候指示。同時,施信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凱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亦指示黃睿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台中地區搭載陳○凱至桃園市楊梅地區(無證
據證明黃睿璿明知陳○凱係未滿18歲之少年)向廖世龍收取
上開32萬元款項。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黃睿璿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凱至上址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由陳○凱下
車,向在等候之廖世龍收取上開32萬元款項後,即返回車上
,陳○凱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31萬7,000元交
予黃睿璿,黃睿璿再從中抽取6,000元作為報酬後,再搭載
陳○凱返回台中地區。於途中,黃睿璿於某交流道附近與施
信吉會合,將餘款31萬1,000元交予施信吉,施信吉從中抽
取6,000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之取
得。使真正參與詐欺不法分子不易為檢警事後所追緝,並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陳美珠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黃睿璿
、施信吉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
院卷第89-94頁),且被告黃睿璿於本院審理時止,亦均未
再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睿璿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係白牌車
司機,本案係依林瑞彬接單派車,自臺中載一個客人去桃園
,客人到桃園有下車,他下車做什麼伊不知道,過沒多久他
就上車,伊再載他回臺中,車資是該客人給的,這次載客與
施信吉沒有關係,伊只是單純載客,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
沒有參與詐欺犯罪云云。被告施信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亦否認犯行,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到
場時之陳述,辯稱:伊是介紹少年陳○凱做討債工作,並不
知少年陳○凱所做之工作與詐欺有關,伊非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云云。
三、經查:另案被告廖世龍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2月27日上午某時許,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吳陳美珠佯稱其
為伊姪子,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
午11時32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再由廖世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38分許,在土地
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接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
,在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並
於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等候收款;被告黃睿璿於同日,自台
中地區駕車搭載少年陳○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
由少年陳○凱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向在
該處等候之廖世龍收取上開32萬元款項,被告黃睿璿搭載少
年陳○凱返回臺中地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陳美珠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核與另案被告廖世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卷第129至133、213至214、321至325頁)、少年陳○凱於
偵查、原審之證述(他卷第115至120頁,原審金訴17卷第23
4至244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吳陳美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9至191頁)、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7至2
09頁)、台中銀行110年12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
訴人吳陳美珠台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197至201頁)
、告訴人吳陳美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203至205頁)、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49頁
)、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1年2月14日楊梅字第1110000330號
函暨其附件(偵卷第113至127頁)、廖世龍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9至231頁)、刑案監視器照片
(偵卷第233至24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對上開事
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二人雖均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少年陳○凱係依被告施信吉之指示,自臺中地區搭乘被告黃睿
璿之車,至桃園地區向廖世龍收取款項後即交由被告黃睿璿
,再搭乘黃睿璿之車返回臺中地區等事實,業據少年陳○凱
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於偵查中證稱:我
認識被告施信吉,被告施信吉係指使我收款之上頭,我知收
取之款項均與詐騙有關,被告施信吉係以TELEGRAM聯繫我,
他的暱稱為「胖胖」,本案係「胖胖」於TELEGRAM工作群組
,指示我至桃園某全家超商向一名男子收取32萬元,並同時
指示暱稱「DF」之人開車從臺中載渠至桃園某全家超商附近
,我一人下車至某全家超商向上開男子收款後,我就返回「
DF」車上,並將款項交予「DF」,「DF」先載我回家,再將
款項交予「胖胖」,且「胖胖」有說只要去收款,就要持OK
忠訓人員之證件,故本案我亦有持該證件向上開男子收款,
我與「胖胖」並無糾紛等語(他卷第116至117頁);②於原
審證稱:案發當日「胖胖」即被告施信吉以TELEGRAM表示,
他的朋友會開車載我去桃園向被害人收款,並將收取之款項
交予開車之司機,「胖胖」有交代司機我的報酬數額,我收
款上車後,司機即表示「你拿走你的報酬」,我從中抽取3,
000元,並將餘款交予司機,司機再轉交予「胖胖」,我沒
有給付車資予司機,司機就是被告黃睿璿,我去收款時有持
OK忠訓國際借貸公司之證件,該證件係「胖胖」拿予渠的等
語(原審金訴17卷第234至244頁)。可見少年陳○凱就本案
何人指示收款、如何至桃園收款,以及收款後將款項交予何
人等過程,於偵查、原審均證述一致,並有前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佐,且少年陳○凱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仇恨或嫌
隙,渠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刑責而虛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必
要,是少年陳○凱上開證述,自有相當可信性。
㈡至被告黃睿璿雖辯稱其只是單純載客之司機,本案派車與施
信吉無關,是林瑞彬派車的云云。及被告施信吉亦一再否認
有指示黃睿璿駕車搭載少年陳○凱取款云云。惟查:證人林
瑞彬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已否認被告黃睿璿此次出車與其有關
,林瑞彬證稱:我與被告黃睿璿係朋友,不認識被告施信吉
,我正職為送貨司機,另有兼職白牌車司機,我跑白牌車有
加入許多LINE群組,會有許多車隊在LINE群組內調度、派單
,欲接單者得於LINE群組報分接單,車隊表示出發即可出發
,車資係乘客下車後直接給付予司機,被告黃睿璿當時無工
作,我有從LINE群組接單予被告黃睿璿,我不知道被告黃睿
璿接幾次單,我並未請被告黃睿璿載送少年陳○凱等語(原
審金訴17卷第244至250頁)。依林瑞彬之證言,其係在群組
接受客人下單再指示司機接單載客,車資由客人直接付給司
機,但其並未請被告黃睿璿載送少年陳○凱,與被告黃睿璿
所辯不同。而少年陳○凱並非一般旅客,其係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俗稱車手(本案係第二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贓款
,衡情詐欺集團為保障贓款能快速且安全收取,自不可能係
經由一般載客群組下單,單純招攬計程車司機搭載車手取款
甚明,故被告黃睿璿辯稱本案是單純接單載客一節,顯不合
理。再被告施信吉、黃睿璿二人自000年00月間起即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施信吉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調
派、指示車手,並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擔任提款車手之被
告黃睿璿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犯多件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3-160頁,下稱臺中高分院前案)。再少年陳○凱於
111年3月14日到案,於翌日(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指
認本案係依被告施信吉指示搭乘DF之車輛到桃園地區取款,
其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1月左右開始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的職位,偶爾擔任駕駛,都是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有「胖胖」提供我一台手機當作工作手機,都
是胖胖指使我工作,我的上頭就是胖胖等語,並依警方製作
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編號2照片之人(即被告施信吉
)為胖胖,確信度百分之百(偵卷第154-158頁)。於同日偵查
中再證稱:我認識施信吉,施信吉是指使我去領錢的上頭,
我與施信吉沒有糾紛,110年11月認識施信吉,施信吉的綽
號是「胖胖」,本案是當時「胖胖」在群組內叫DF的人開車
從臺中載我去桃園楊梅的全家超商附近,向該名男子收錢,
胖胖有時會找我見面,刑案監視器照片編號9拍到去收款的
人是我,編號6的車是DF開的車等語(他卷第116-117頁);
於原審再證稱:與「胖胖」見面3、4次以上,胖胖就是我偵
查中指認的那個人,胖胖真實姓名是施信吉等語(原審金訴
17卷第236頁),且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均依法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是本案取款車手即少年陳○凱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其於最初到案時即指認係依被告施信吉(綽號胖
胖)之指示,搭乘被告黃睿璿(暱稱DF)之車到桃園地區取
款。衡情少年陳○凱於111年3月15日到案時,其不可能知悉
前述臺中高分院之前案,竟明確指認被告施信吉、黃睿璿為
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足認其證稱被告施信吉係其詐騙集團之
上手(即車手頭),本案係依施信吉指示搭乘黃睿璿之車至
桃園地區取款一節,確實真實可信,不可能是臨訟編撰或栽
贓誣陷之詞甚明。被告施信吉猶空言否認犯行,及被告黃睿
璿於偵審中一再辯稱:本案係單純依群組派車擔任司機,賺
取車資,此次派車與被告施信吉無關云云,係脫罪卸責及為
迴護被告施信吉之詞,顯非事實,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
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
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無封鎖效應,故新舊法之比較時,無
須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黃睿璿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少年陳○凱與被告黃睿璿等2人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二人於原審均辯稱:不知少年陳○凱
未滿18歲云云。惟查:少年陳○凱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施信
吉找我工作時,我有告知被告施信吉我17歲等語(原審金
訴17卷第236-237頁)。是少年陳○凱已告知被告施信吉其
未滿18歲,且被告施信吉於偵查中曾供稱:我知道少年陳○
凱未滿18歲,因少年陳○凱於110年年中與其聊天時有提及
等語(他卷第164頁),益徵被告施信吉確知悉少年陳○凱
未滿18歲,而與少年陳○凱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是被告施信吉此
部分所辯,不足為採,爰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黃睿璿部分,依少年陳○凱歷次所稱,其並不認識黃睿
璿,本案是依施信吉指示搭乘黃睿璿車輛至桃園地區取款
,已經本院說明如上。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黃睿
璿確實知悉少年陳○凱未滿18歲,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施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係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施信吉前所犯者,為施用毒品
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相當,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施信吉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罪部分,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新法;另就被告施信吉犯罪所得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推估認定,較為合理(
理由詳如下述),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
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
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且
犯後均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二人歷次所
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被告黃睿璿部分: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有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原
審金訴17卷第76頁、本院卷第198頁),則該6,0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施信吉部分:
被告施信吉雖一再否認犯罪,惟對照少年陳○凱及被告黃睿
璿二人均有領受報酬,則本院既認定被告施信吉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頭,其自應犯本案而受有相當數額之報
酬,當為合理推認。至被告施信吉所得報酬數額為若干,本
院參酌少年陳○凱、被告黃睿璿之報酬分別為3,000元、6000
元,及被告施信吉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顯然未低於
被告黃睿璿。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被告
施信吉所取得之本案報酬至少與被告黃睿璿相當,故認定其
報酬亦為6,000元,復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九、被告施信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1844-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