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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功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功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功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彭明智於本 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 任送貨司機之機會,偽造已收取款項之業務文書並將業務上 收取之貨款佔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協調成立,承諾分期履行賠償,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貨款之價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鋁窗安裝、未婚無需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其諒解,目前 並依約分期履行給付中,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侵占之 金額為新臺幣29萬145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自應 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約履行部分侵占金額,倘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5號   被   告 陳功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1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功崎為彭明智所經營丹妮精品家具物流(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號A區之11)所雇用之送貨司機,陳功崎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接 續犯意,自如附表所示之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112年9月10 日止,利用將家具配送至客戶指定之地點,向客戶收取尾款 後,在收貨單上虛偽註記「尾款匯款已確認」等文字,實際 上卻向客戶收取現金尾款共計9筆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1 ,450元,並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彭明智 及丹妮精品家具物流。 二、案經彭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功崎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0 告訴人彭明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配送家具,將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未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0 佶品家具生活館產品訂購單、未收到款項明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配送家具,將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未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同 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侵占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 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0 112年7月9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3萬2,000元 0 112年7月9日 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4樓 3萬1,100元 0 112年8月9日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2樓 6萬6,750元 0 112年8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9 3萬2,000元 0 112年8月18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 2萬5,000元 0 112年8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2萬5,600元 0 112年9月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2萬7,000元 0 112年9月6日 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2萬2,000元 0 112年9月10日 新竹縣○○鄉○○路000巷000弄00○00號 3萬元

2024-10-04

PCDM-113-審簡-1218-202410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1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俊賢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所有管領 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而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從事房屋維修行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自陳因缺錢 生活而起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業經被告變賣得款500至600 元,此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爰採取有利於被告 數額之500元認定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12號   被   告 蕭俊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前往麥盈慧負責裝潢之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 於上址大門附近保護板內之鑰匙,並以鑰匙開門進入,竊取 空調冷媒管(約15米長)、水電管線(約10米長)、銅管等 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去。 二、案經麥盈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麥盈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財物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0-04

PCDM-113-審簡-1211-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璿 施信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32號。追加起訴案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睿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信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信吉(TELEGRAM暱稱為「胖胖」)、黃睿璿(TELEGRAM暱 稱為「DF」)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 罪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子傑」、「陳柏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RTY」、「傳說」之成年人及少年陳○凱(00年0 月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 定)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於110 年12月間先取得廖世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 經法院另案判決罪刑確定)所申辦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該集團成員即於110 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陳美珠佯稱為 其姪子,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吳陳美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上 午11時32分許,依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本 案土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廖世龍於同日下午12 時3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臨櫃提領20萬元,再接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持提款卡以 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6次,共12萬元後,並於原 處等候指示。同時,施信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凱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亦指示黃睿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台中地區搭載陳○凱至桃園市楊梅地區(無證 據證明黃睿璿明知陳○凱係未滿18歲之少年)向廖世龍收取 上開32萬元款項。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黃睿璿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凱至上址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由陳○凱下 車,向在等候之廖世龍收取上開32萬元款項後,即返回車上 ,陳○凱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31萬7,000元交 予黃睿璿,黃睿璿再從中抽取6,000元作為報酬後,再搭載 陳○凱返回台中地區。於途中,黃睿璿於某交流道附近與施 信吉會合,將餘款31萬1,000元交予施信吉,施信吉從中抽 取6,000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之取 得。使真正參與詐欺不法分子不易為檢警事後所追緝,並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陳美珠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黃睿璿 、施信吉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 院卷第89-94頁),且被告黃睿璿於本院審理時止,亦均未 再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睿璿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係白牌車 司機,本案係依林瑞彬接單派車,自臺中載一個客人去桃園 ,客人到桃園有下車,他下車做什麼伊不知道,過沒多久他 就上車,伊再載他回臺中,車資是該客人給的,這次載客與 施信吉沒有關係,伊只是單純載客,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 沒有參與詐欺犯罪云云。被告施信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亦否認犯行,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到 場時之陳述,辯稱:伊是介紹少年陳○凱做討債工作,並不 知少年陳○凱所做之工作與詐欺有關,伊非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云云。 三、經查:另案被告廖世龍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2月27日上午某時許,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吳陳美珠佯稱其 為伊姪子,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 午11時32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再由廖世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38分許,在土地 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接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 ,在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並 於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等候收款;被告黃睿璿於同日,自台 中地區駕車搭載少年陳○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 由少年陳○凱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向在 該處等候之廖世龍收取上開32萬元款項,被告黃睿璿搭載少 年陳○凱返回臺中地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陳美珠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核與另案被告廖世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卷第129至133、213至214、321至325頁)、少年陳○凱於 偵查、原審之證述(他卷第115至120頁,原審金訴17卷第23 4至244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吳陳美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9至191頁)、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7至2 09頁)、台中銀行110年12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 訴人吳陳美珠台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197至201頁) 、告訴人吳陳美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203至205頁)、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49頁 )、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1年2月14日楊梅字第1110000330號 函暨其附件(偵卷第113至127頁)、廖世龍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9至231頁)、刑案監視器照片 (偵卷第233至24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對上開事 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二人雖均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少年陳○凱係依被告施信吉之指示,自臺中地區搭乘被告黃睿 璿之車,至桃園地區向廖世龍收取款項後即交由被告黃睿璿 ,再搭乘黃睿璿之車返回臺中地區等事實,業據少年陳○凱 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於偵查中證稱:我 認識被告施信吉,被告施信吉係指使我收款之上頭,我知收 取之款項均與詐騙有關,被告施信吉係以TELEGRAM聯繫我, 他的暱稱為「胖胖」,本案係「胖胖」於TELEGRAM工作群組 ,指示我至桃園某全家超商向一名男子收取32萬元,並同時 指示暱稱「DF」之人開車從臺中載渠至桃園某全家超商附近 ,我一人下車至某全家超商向上開男子收款後,我就返回「 DF」車上,並將款項交予「DF」,「DF」先載我回家,再將 款項交予「胖胖」,且「胖胖」有說只要去收款,就要持OK 忠訓人員之證件,故本案我亦有持該證件向上開男子收款, 我與「胖胖」並無糾紛等語(他卷第116至117頁);②於原 審證稱:案發當日「胖胖」即被告施信吉以TELEGRAM表示, 他的朋友會開車載我去桃園向被害人收款,並將收取之款項 交予開車之司機,「胖胖」有交代司機我的報酬數額,我收 款上車後,司機即表示「你拿走你的報酬」,我從中抽取3, 000元,並將餘款交予司機,司機再轉交予「胖胖」,我沒 有給付車資予司機,司機就是被告黃睿璿,我去收款時有持 OK忠訓國際借貸公司之證件,該證件係「胖胖」拿予渠的等 語(原審金訴17卷第234至244頁)。可見少年陳○凱就本案 何人指示收款、如何至桃園收款,以及收款後將款項交予何 人等過程,於偵查、原審均證述一致,並有前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佐,且少年陳○凱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仇恨或嫌 隙,渠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刑責而虛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必 要,是少年陳○凱上開證述,自有相當可信性。 ㈡至被告黃睿璿雖辯稱其只是單純載客之司機,本案派車與施 信吉無關,是林瑞彬派車的云云。及被告施信吉亦一再否認 有指示黃睿璿駕車搭載少年陳○凱取款云云。惟查:證人林 瑞彬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已否認被告黃睿璿此次出車與其有關 ,林瑞彬證稱:我與被告黃睿璿係朋友,不認識被告施信吉 ,我正職為送貨司機,另有兼職白牌車司機,我跑白牌車有 加入許多LINE群組,會有許多車隊在LINE群組內調度、派單 ,欲接單者得於LINE群組報分接單,車隊表示出發即可出發 ,車資係乘客下車後直接給付予司機,被告黃睿璿當時無工 作,我有從LINE群組接單予被告黃睿璿,我不知道被告黃睿 璿接幾次單,我並未請被告黃睿璿載送少年陳○凱等語(原 審金訴17卷第244至250頁)。依林瑞彬之證言,其係在群組 接受客人下單再指示司機接單載客,車資由客人直接付給司 機,但其並未請被告黃睿璿載送少年陳○凱,與被告黃睿璿 所辯不同。而少年陳○凱並非一般旅客,其係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俗稱車手(本案係第二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贓款 ,衡情詐欺集團為保障贓款能快速且安全收取,自不可能係 經由一般載客群組下單,單純招攬計程車司機搭載車手取款 甚明,故被告黃睿璿辯稱本案是單純接單載客一節,顯不合 理。再被告施信吉、黃睿璿二人自000年00月間起即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施信吉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調 派、指示車手,並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擔任提款車手之被 告黃睿璿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犯多件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3-160頁,下稱臺中高分院前案)。再少年陳○凱於 111年3月14日到案,於翌日(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指 認本案係依被告施信吉指示搭乘DF之車輛到桃園地區取款, 其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1月左右開始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的職位,偶爾擔任駕駛,都是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有「胖胖」提供我一台手機當作工作手機,都 是胖胖指使我工作,我的上頭就是胖胖等語,並依警方製作 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編號2照片之人(即被告施信吉 )為胖胖,確信度百分之百(偵卷第154-158頁)。於同日偵查 中再證稱:我認識施信吉,施信吉是指使我去領錢的上頭, 我與施信吉沒有糾紛,110年11月認識施信吉,施信吉的綽 號是「胖胖」,本案是當時「胖胖」在群組內叫DF的人開車 從臺中載我去桃園楊梅的全家超商附近,向該名男子收錢, 胖胖有時會找我見面,刑案監視器照片編號9拍到去收款的 人是我,編號6的車是DF開的車等語(他卷第116-117頁); 於原審再證稱:與「胖胖」見面3、4次以上,胖胖就是我偵 查中指認的那個人,胖胖真實姓名是施信吉等語(原審金訴 17卷第236頁),且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均依法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是本案取款車手即少年陳○凱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其於最初到案時即指認係依被告施信吉(綽號胖 胖)之指示,搭乘被告黃睿璿(暱稱DF)之車到桃園地區取 款。衡情少年陳○凱於111年3月15日到案時,其不可能知悉 前述臺中高分院之前案,竟明確指認被告施信吉、黃睿璿為 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足認其證稱被告施信吉係其詐騙集團之 上手(即車手頭),本案係依施信吉指示搭乘黃睿璿之車至 桃園地區取款一節,確實真實可信,不可能是臨訟編撰或栽 贓誣陷之詞甚明。被告施信吉猶空言否認犯行,及被告黃睿 璿於偵審中一再辯稱:本案係單純依群組派車擔任司機,賺 取車資,此次派車與被告施信吉無關云云,係脫罪卸責及為 迴護被告施信吉之詞,顯非事實,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 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 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無封鎖效應,故新舊法之比較時,無 須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黃睿璿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少年陳○凱與被告黃睿璿等2人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二人於原審均辯稱:不知少年陳○凱 未滿18歲云云。惟查:少年陳○凱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施信 吉找我工作時,我有告知被告施信吉我17歲等語(原審金 訴17卷第236-237頁)。是少年陳○凱已告知被告施信吉其 未滿18歲,且被告施信吉於偵查中曾供稱:我知道少年陳○ 凱未滿18歲,因少年陳○凱於110年年中與其聊天時有提及 等語(他卷第164頁),益徵被告施信吉確知悉少年陳○凱 未滿18歲,而與少年陳○凱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是被告施信吉此 部分所辯,不足為採,爰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黃睿璿部分,依少年陳○凱歷次所稱,其並不認識黃睿 璿,本案是依施信吉指示搭乘黃睿璿車輛至桃園地區取款 ,已經本院說明如上。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黃睿 璿確實知悉少年陳○凱未滿18歲,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施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係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施信吉前所犯者,為施用毒品 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相當,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施信吉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罪部分,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新法;另就被告施信吉犯罪所得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推估認定,較為合理( 理由詳如下述),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 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 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且 犯後均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二人歷次所 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被告黃睿璿部分: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有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原 審金訴17卷第76頁、本院卷第198頁),則該6,0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施信吉部分:   被告施信吉雖一再否認犯罪,惟對照少年陳○凱及被告黃睿 璿二人均有領受報酬,則本院既認定被告施信吉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頭,其自應犯本案而受有相當數額之報 酬,當為合理推認。至被告施信吉所得報酬數額為若干,本 院參酌少年陳○凱、被告黃睿璿之報酬分別為3,000元、6000 元,及被告施信吉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顯然未低於 被告黃睿璿。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被告 施信吉所取得之本案報酬至少與被告黃睿璿相當,故認定其 報酬亦為6,000元,復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九、被告施信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HM-113-上訴-1844-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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