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毅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488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漢欽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靜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 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大寮區,此有玉山銀行後庄 分行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CTDV-113-司執-93488-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宋 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 ,323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8

TPEV-114-北補-6-2025010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蘇永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捌仟貳 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2,04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8,26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CTDV-114-司票-2-2025010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蔡筑涵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9,152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0,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CTDV-114-司票-1-2025010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1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建憲              住同上              債 務 人 戴嘉言(民國106年12月19日出境)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 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 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 名義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已於 民國106年12月19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 。準此,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又,上開支付命令 係107年4月18日核發,迄今已逾6年8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 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 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該支付命令既已因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而失效,債權人即無從補正,本院亦無庸命債 權人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判既尚不生確定效力,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CTDV-114-司執-701-202501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林嘉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零肆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玖仟 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0,304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9,34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3-司票-16432-2025010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非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傅嘉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其中之捌 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4-司票-132-2025010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非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林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其 中之壹拾壹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4-司票-128-20250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4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吳邦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定。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6條固約 定如因本契約涉訟者,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2頁) ,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則為原告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6

TPEV-113-北小-4549-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0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譚鎮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06

PCDV-114-司促-210-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