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聿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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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羅祈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09元,及其中新臺幣27,179元部分, 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964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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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高聿艷 被 告 孫田勇 原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845元,及其中新臺幣61,15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8657-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徐耀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84,02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4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向借款1,080,000元,借款期間 自95年8月17日起至115年8月17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 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新竹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1.8%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83%,即1.03%+1 .8%=2.83%);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新竹銀行於96年7月2日因吸收分割英 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2月14日 將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移轉與伊,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有984,026元,及自99年1月1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伊 本件僅請求被告清償984,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84,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歷 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 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 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51至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969,735元 2.83%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30

TPDV-113-訴-469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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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蔡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小-291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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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李姵蓁(即李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5436771920 333514),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渣打銀行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0-25

TPEV-113-北簡-803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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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零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 卡合約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10-25

TPEV-113-北簡-802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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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朱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小-281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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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戚正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小-291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王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60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貳拾捌萬 捌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簽訂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4號案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13頁),合意由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管 轄範圍,嗣渣打銀行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7-18頁),為上開合意管轄 條款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 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由今 井貴志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9,490元,及其中30萬元自99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8%計算之利息,與自99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 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業經士林地院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074號支付命令,裁定如原告聲明所 示,惟支付命令經送達於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 付命令之全部向士林地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見士林地院113 年度湖簡字第609號案卷第7-8頁)。嗣原告於113年7月3日 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53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以1個月為1期,前3期之借 款利率為0%,第三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55%機 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4.58%,計算式: 1.03%+13.55%=14.58%),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 5%之遲延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渣打銀行30萬9,490元(本金28 萬8,756元、利息1萬9,030元、違約金1,701元)未清償。渣 打銀行嗣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104 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 對原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款項,僅希望可以分期協商或免除利 息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案件編號:0000000)、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43版公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可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43-4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8

TPDV-113-訴-4561-202410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周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 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16

SJEV-113-重小-217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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