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易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易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易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受刑人聲 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 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 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 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再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陳易男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 受刑人回覆:有和被害人和解,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 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6月10日,而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0年6月10日以前,且 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6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法 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 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 形,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 過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是本案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 其應執行刑。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 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2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月、附表編號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 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總和為8年4月)。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 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服社會 勞動,但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如附表編號1、3至6 所示之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應更正為「否」、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案號 」應更正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並援引「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易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易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5

TYDM-113-聲-3430-2024110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 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4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偵字第515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 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 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 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為檢察官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並未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係對於判 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 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黃奕涵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 47頁、第5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於民國 112年9月12日接續毀損及傷害告訴人後,復於同年10月30日 再度恐嚇及以腳踹擊告訴人,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且企圖逃避民事賠償責任,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提起上訴 等語。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未採 取理性溝通之方式,竟毀損告訴人手機、毆打其成傷,更恐 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然未能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手段、素行、所生危害、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 應予尊重;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並 非良好等情,則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檢察官猶以 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28號、113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奕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密接 時、地,毀損告訴人手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毀損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綜觀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故被告所 犯上開犯行,自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暴力罪,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未採取理性溝通之方 式,竟毀損告訴人手機、毆打其成傷,更恐嚇告訴人,致其 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 能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犯罪之手段、素行、所生危害、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拘役部分,衡酌被告所為之犯罪型態、罪質及犯罪時間,其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113 年度偵字第5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0號   被   告 黃奕涵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苗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涵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奕涵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奕涵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9月12日7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先以徒手方式毀損 甲○○所有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復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區經國路299號I Do汽車旅 館633號房間內,接續毀損之犯意,復以徒手方式毀損甲○○ 所有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價值約7,000元),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黃奕涵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區經國路299號I Do汽 車旅館633號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甲○ ○,致甲○○受有雙側上臂、前臂、大腿、小腿、足部多處瘀 傷;前胸部抓傷、瘀傷;背部多處瘀傷;雙側上臂、前臂、 大腿、膝蓋、小腿、足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㈢黃奕涵另於112年10月30日22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10樓,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嚇稱:「我奶奶已經死了 ,下個死的人就是你」、「你比畜生還不如,是畜生」等語 ,並用腳踹擊甲○○住處大門,及趁甲○○返家之際,藏匿於暗 處驚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㈠被告黃奕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2年9月16日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70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 月30日愛多管字第1121130001號函復暨相關資料各1份。   ㈣發票明細、估價單、當庭拍攝手機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黃奕涵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黃奕涵於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 ,在桃園區經國路299號I Do汽車旅館633號房間內,向告訴 人甲○○恫嚇稱:「要的話你就找一個比我大尾的來跟我講, 你找誰講都沒有,不然就閉上你的嘴巴」、「你不用跑沒有 人會幫你,你就算大喊救命都沒有人會幫你」等語,致告訴 人甲○○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語。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黃奕涵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沒有印象等語。經查,此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 甲○○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涉犯上開犯行, 實難認被告黃奕涵有何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簡上-326-2024110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0號 原 告 蕭天宜 被 告 林星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附民-1980-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李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李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李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 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簡李維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 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31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在113年5月3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本院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審酌本案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援引「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簡李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 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簡李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5

TYDM-113-聲-3290-2024110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4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黃珊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 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附民-1024-2024110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LI FEN(中文名:林麗芬,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 ○ ○○ (中文名:林麗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cookie」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cookie」指示林麗芬於民國112年12 月24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焦賴區LeQuadri酒店,復由A男將 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685.13公克)之運動鞋1雙 交付予林麗芬,林麗芬即穿著上開運動鞋,於112年12月25日搭 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6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嗣林麗芬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運動鞋,扣得上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坦承不諱(見本院重 訴卷第185至18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出入境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3頁 、第57至65頁、第71至75頁、第199至201頁背面),復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 ,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30號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 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 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A男、「cookie」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重 訴卷第185至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遇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業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 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 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被告主張其家中經濟困頓,一時失慮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且其僅為本案毒品運輸之工具,報酬甚微,非主要謀劃之 人,本案毒品復未流入市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第74至75頁)自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 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 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 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 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184 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產 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來自 因實現經濟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搶奪 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 ,或為應召站搭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收取之車資報酬 。故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 ,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對價(含薪資 、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而金錢通常為犯罪所得。經 查,被告自承其收受「cookie」所匯馬來西亞幣4,800元, 其中馬來西亞幣1,000元已兌換為新臺幣6,600元,而本案扣 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臺幣6,600 元即為以上開馬來西亞幣1,000元兌換之新臺幣,所餘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新臺幣4,300元,係其先前兌換之新臺幣為其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第66 頁),並有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65頁)。是本案扣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新臺幣6,6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其餘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新臺幣4,300元,則非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為3,800元。故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新臺幣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3,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 示新臺幣4,300元,既非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 2 粉末,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685.13公克,總純質淨重:535.4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甲 ○ ○○ 所有 2 鞋子 1雙 甲 ○ ○○ 所有 3 新臺幣 6,600元 甲 ○ ○○ 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4,300元 甲 ○ ○○ 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重訴-25-20241105-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念杰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88號、第2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美金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丙○○(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狐狸 」、「天道法則」、「福德(尉池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運毒集 團成員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前某日,由「狐狸」負責選定出境柬埔寨運送毒品回國之 時間後,指派丁○○擔任運毒手,由丁○○自行訂購去程機票及住宿 ,復指派丙○○負責監控運毒手之任務,並約定若丁○○成功攜帶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將取得新臺幣30萬元(不含出國零用金共 美金2,000元),丙○○則取得金額不詳之報酬。謀議既定後,旋 由丁○○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附近某處,向「狐狸」取得第1筆生活費美金1 ,000元,並於113年3月29日搭乘長榮航空前往柬埔寨金邊後,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取得第2筆生活費美金1,000 元,復於113年4月14日上午某時,向某運毒集團成員取得夾藏扣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55包(驗前總淨重:3,56 5.92公克、總純質淨重:2,619.88公克)之行李箱1只後,於同 日下午某時,與丙○○共同搭乘「狐狸」所訂購之長榮航空BR-266 號班機,並由丁○○託運上開行李箱,自柬埔寨金邊起飛前往我國 。嗣丁○○於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 人員察覺上開託運行李箱1只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 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丁○○所託運之上開行李箱1只內夾藏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悉上情。復循線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國 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拘提搭乘同班機抵臺、負責監控運毒 手丁○○遂行運毒計畫之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第41 3至4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現場照片、丙○○之手機擷 取報告、出入境查詢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19288號卷一第41頁、第49至50頁、第59至63頁、第97至101 頁背面、第149至153頁背面、第293至341頁,偵字第19288 號卷二第23至25頁背面、第59頁,偵字第28947號卷第11頁 ,本院重訴卷第197頁、第249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塊狀物品,經檢驗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30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19288號卷二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 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 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 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 本案運輸之毒品,已自柬埔寨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 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丙○○、「狐狸」、「天道法則」、「福德(尉池王)」 、該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字第19288號卷一第2 65頁背面,本院重訴卷第413至4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範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遇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 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 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 月27日乙○秀敬113偵19288字第1139111249號函、航警局113 年8月26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 訴卷第303頁、第321頁),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27 至228頁),顯不足採。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業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 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 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被告主張其為籌措醫藥費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本案毒品 亦未流入市面,且其非屬主導地位,情輕法重,客觀上有可 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 228至229頁)自不可採。 ㈥、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經減輕其刑之後,並無客觀上值 得同情、顯可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理由,業如 前述,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 型態,且共同運輸之海洛因重量甚鉅,亦難認犯罪情節「極 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並無再依此減輕其刑 之必要,被告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29至230頁),亦不可採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 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參酌被告現罹肺癌第三期,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9288號卷二第105頁,本院重訴 卷第103頁、第261至279頁、第317至319頁、第33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粉塊狀之物品855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 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其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 毒品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 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重訴卷第407至40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丙○○所有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毒品運輸聯繫之用,有該手 機之擷取報告及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19288號卷一第291至341頁)。綜上,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尚難認係供本案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產 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來自 因實現經濟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搶奪 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 ,或為應召站搭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收取之車資報酬 。故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 ,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對價(含薪資 、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而金錢通常為犯罪所得。經 查,被告自承其收受該運輸毒品集團交付共計美金2,000元 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一第9頁)。又於被告處已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美金共計75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 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249頁),其餘犯罪所得美金1,925 元未扣案,是上開扣案美金7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1,925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 855 粉塊,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3,565.92公克,總純質淨重:2,619.88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色行李箱(含布1批) 1個 2 iPhone XR手機 1支 丁○○所有 3 iPhone SE 手機 1支 丙○○所有 4 美金 50元 丁○○所有 5 美金 20元 丁○○所有 6 美金 5元 丁○○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 1支 丙○○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重訴-50-20241105-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珊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58號,112年度偵字第19781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1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珊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珊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缺錢花用而求助於友人劉宛君(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論處罪刑,嗣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改處有期 徒刑1年3月、1年2月),劉宛君遂介紹黃珊珊可出售帳戶予詐欺 集團。黃珊珊嗣與劉宛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之 成年男子、綽號「星辰」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黃珊珊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第2個帳戶加計5萬元之代價,將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出售予該詐欺集團 。黃珊珊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先依指示將第三人吳銘修以 銘實工程行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銘實工程行之彰化銀行帳戶)設定為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於111年11月30日,由劉宛君駕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國聯大飯店某房間內,將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安哥」, 劉宛君收取「安哥」交付之5萬元,先行收取2萬元介紹費,並轉 交價金3萬元予黃珊珊,黃珊珊則隨同返回劉宛君住處同住。其 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月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王語莉、張志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王語莉匯入之金額隨 即遭轉帳至銘實工程行之彰化銀行帳戶,另因黃珊珊遲未收到剩 餘價金,劉宛君乃提議以掛失存摺方式查詢中信銀行帳戶是否已 有詐欺贓款匯入,黃珊珊於同年12月5日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 後,於翌(6)日使用補發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劉宛 君,及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後,離開劉宛君住處,自行提領及 轉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49萬元,以前揭提領及轉帳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張志翔於111年12月12日報警,通報中信銀行帳戶為警示 帳戶,將剩餘款項77萬9,446元(含第三人簡琦旻之20萬元匯款 )圈存,始未遭提領完畢。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發現中信銀行 帳戶無法使用,遂以妨害自由方式逼迫劉宛君交出黃珊珊或自行 擔負賠償責任,黃珊珊獲悉後懼於人身安全遭受不利,於111年1 2月22日向警方自首,而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珊珊固坦承上開詐欺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劉宛 君接觸,並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前往國聯大飯店,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取得3萬元報酬,嗣告訴人王語莉、張志翔受該詐 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王語莉匯入之200萬元於同日旋即遭轉帳至銘實工程 行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11年12月5日辦理掛失,翌(6)日告訴人張志翔匯入100 萬元後,提領或轉帳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387至391頁、第399至403頁),核 與證人劉宛君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張志翔 、王語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17頁反 面至25頁反面、第129至137頁、第147頁背面至149頁背面、 第247頁及背面,偵字第12928號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第32 7頁背面至329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379至386頁)相符,並 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臺 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被告與劉宛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53至57頁、第61至93頁、第109 至127頁、第307至321頁,偵字第12928號卷第167至171頁、 第175至177頁,偵字第19781號卷第31至39頁,本院金訴卷 第213至217頁、第225至23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為免民眾識破伎倆,詐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推陳出 新,故同一詐欺集團亦未必均使用相同手法之詐術,若非詐 欺集團之高層或下手施用詐術之人,固未必知曉詐術手法, 但行為人倘知該詐欺集團除行為人外尚有2人以上,仍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即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與行為人是否知曉詐 術手法、有無實際施用詐術,均無關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一女一男於111年11月30日在國聯大 飯店之房間內要求我提供帳戶,房間內大概有10個人,裡面 我只認識「星辰」,對方向我收取上開中信銀行等帳戶時, 我知道對方是在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偵字第4783號 卷第95頁背面至97頁,偵字第12928號卷第321頁,本院金訴 卷第401頁),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除其與劉宛君以外 ,尚有「星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應知之甚詳,自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401頁),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 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 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防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 ,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105頁背面,本院金訴卷 第402至403頁),然未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 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劉宛君、「安哥」、「星辰」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 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 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 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其他行為止於未遂,仍應 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志翔之匯款,被告僅提領 部分款項,部分款項嗣經圈存,業如前述,被告之洗錢犯行 ,時間甚為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洗錢既遂罪一 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告訴人2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12928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 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出售上開中 信銀行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9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2564號函暨警員職務報 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1至373頁),被告於本案發 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 主動前往警局自首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 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 得45萬元(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 段自首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洗錢罪之犯 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不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坦承詐欺、 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其中信銀行等 帳戶資料取得3萬元之報酬,另從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2萬 元,而其中提領之20萬元係提領第三人簡琦旻於111年12月6 日上午10時31分之20萬元匯款,且上開20萬元中之10萬元係 交予劉宛君;其餘提領之42萬元,則為被告自行花用,業據 被告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783號 卷第97頁、第105頁背面,偵字第12928號卷第17頁、第321 頁,本院金訴卷第386至391頁),並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317至319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改口辯稱未取得上開3萬元 報酬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97頁),自不可採。是被告就 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5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 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62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玟茵移送併辦,經檢 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或被告提領(或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 1 王語莉 假理財資訊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52分 2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58分轉匯195萬元 ⑵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40分轉匯4萬9,000元 ⑶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34分至111年12月12日晚上7時39分提領(或轉帳提領)共計62萬元(含第三人簡琦旻之匯款) 2 張志翔 假理財資訊 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45分 1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2-金訴-1093-2024110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 原 告 鄭如秀 被 告 林星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附民-1471-20241105-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李其芬 被 告 邱俊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37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 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重附民-46-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