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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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黃巧茵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本件仍有需調查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茲定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上午11時45分在本院第33法庭舉行言詞辯論程序,不另通 知。另原告應攜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證明或薪資單到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簡-1156-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75號 原 告 黃培琪 被 告 陳雅岑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中簡附民字第1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小-4275-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07號 原 告 吳哲豪 被 告 楊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小-4107-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美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補-4365-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08號 原 告 呂儀芳 被 告 蘇世和 廖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 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小-4408-20241220-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VAN DUN NICKY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0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AN DUN NICKY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4時49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公益二店)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酒後欲向麥當勞公益二店之       員工點餐,因尚未營業,被移送人進而與在場員工       簡宏志、吳建興發生推擠及將店內之收銀機推倒至       地上後離去之方式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 二、前揭事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第四分局刑案 照片紀錄表等事證可佐,可堪證明屬實。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 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與麥當勞公益 二店在場員工簡宏志、吳建興發生推擠及將店內之收銀機推 倒至地上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屬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其有上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是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 罰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2-12

TCEM-113-中秩-197-20241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8,4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5

TCEV-113-中補-4122-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玉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5

TCEV-113-中補-4132-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6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俊宇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5

TCEV-113-中補-4067-202412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54號 原 告 張文發 被 告 鄭竑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4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中簡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4

TCEV-113-中小-415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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