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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2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正忠間請求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正忠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 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CDV-114-司執-2023-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釗緒即劉峻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釗緒即劉峻榮對於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 臺北市內湖區及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1-06

TCDV-114-司執-2272-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孝駿即蔡明陽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CDV-114-司執-1261-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 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 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 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謝武罃 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被告函覆結果,債務人謝 武罃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 643,095元,然依原告對債務人謝武罃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501,885元(計算式:本金150,000元+利息351,8 85.25元=501,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上開執行 債權額即501,8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8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 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6

SLDV-113-補-1613-202501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周諠琪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第三人資助之現金、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 張,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保險契約無保單解 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證;是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9 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150元、胞兄無償資助之 現金6,804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 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 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 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1-06

KSDV-113-司執消債清-50-202501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227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賴秀敏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 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 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 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 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一)採取 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 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經查:  ㈠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三人陳 報扣得如附表之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扣得保 險契約債權金額為23,616元(下稱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有 該第三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未逾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即57,744元(高雄市113年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計算式:16,040×1.2倍×3個月=57,744元,小數點下無 條件進位),依壽險執行原則第六點不得強制執行。   ㈡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 之保險契約,本院審酌上開保險契約內容、投保情形、解約 金預估金額等情,認如予以換價,恐致債務人損失已獲保障 之保險給付利益,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債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第三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扣除保單質借金額)(新台幣)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3,616

2025-01-06

KSDV-113-司執-112270-202501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淑琴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正賢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士揚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4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 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3年4月18 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 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 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3年9月9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 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 院復於113年11月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 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5,742元,已由本 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 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 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分別價值新台幣(下同)245元及73,935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存款 於合作金庫銀行、陽信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共1,562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其他 對第三人葉秀治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15萬元。  ㈡處分方法:上開債權雖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惟第三人葉秀治109至112年均未申報所得,亦未投保勞保,堪認此債權並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SU-3623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91及107年出廠,已逾5及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2025-01-06

PTDV-113-司執消債清-21-20250106-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曉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 內湖區乙情,有聲請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KSDV-114-司執-1535-2025010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楊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孟達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 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5-01-03

PTDV-114-司執-640-202501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麗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 市內湖區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KSDV-114-司執-4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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