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7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
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已依法繳納聲請費,惟本件尚
有依本條例第81條、第82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
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82條、第8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來源及金額,倘有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一併加入每月收入金額內(例如:每月收入為10,000元,其
中7,000元為子女扶養費,3,000元為政府補助),並提出相
關資料(如存摺內頁明細等)證明收入金額。
二、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三、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四、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載明,聲請人曾與星展銀行成立協商,並
確定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2,178,000元,惟星展銀行來文表
明聲請人未曾向該行聲請債務協商,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看
出聲請人於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請聲請人說明是否曾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如有,應提出債務
清償或協商方案、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如無,亦應敘明)。
五、預納郵務送達費72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
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3)×10×43
〉-1,000元=72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
退還聲請人。
KLDV-113-消債清-2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