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張何秀春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上訴人 簡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偽造。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查上訴人前
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三、兩造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
㈠「何秀春」3字之筆劃數不多,仿造不難,原審鑑定結果,似
非絕對正確,而以非正確之鑑定結果作為論斷依據,實有可
議。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本票(系爭本票為附表一編號4),並
另經證人李富棉表示被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訴人
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本票照片數張至證人李富
棉之手機,故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共計15張。此外,證人李富棉證稱:被上訴人曾簽交如上
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23張本票交
付李富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稱:「原告為擔
保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共簽發11張
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有本票影本可證(被證3),系爭本票
僅係其中1張。」等語。則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之本票僅11
張,惟被上訴人竟另傳送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4張本票予證
人李富棉,可知該4張本票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又以肉眼觀
察,附表一15張本票上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字、基隆市
東明路号」之筆跡,與附表二23張本票上之「拾萬元正、阿
拉伯數字、基隆市東明路号」之筆跡均相同。且附表一編號
1至11本票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字」之筆跡及「張何秀
春」之印文,與附表一編號12至15本票之「拾萬元正、阿拉
伯數字」之筆跡及「張何秀春」之印文,亦均相同,已可證
被上訴人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11本票。
㈢上訴人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15張本票送鑑定,惟
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僅陳稱因搬家、淹水故無法
尋得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拒絕交出本票原本,顯有故意將證
據滅失、藏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證據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且上訴人否認簽發附表一15張本票,則該
15張本票是否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上訴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判決未詳酌上情,所為判斷,
顯有失當。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
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本票之始末,係上訴人於103年起向被上
訴人周轉,因數額逐漸增加,故於107年時兩造協議,由上
訴人簽發本票以避免金額誤差,並可作為記錄。又上訴人以
老花眼為由,請被上訴人代寫本票部分資料後,再由上訴人
親自簽章,故被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上訴人
因遭上訴人倒會以致無法繳交房租,故遭房東限期搬離住所
,搬遷時因時間匆促,物品未經再三確認,以致於上訴人要
求送鑑定的附表一15張本票遍尋不著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
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為票據法第120條所明定。次按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
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審將上訴人所申辦之印鑑申請書、中華電信門號申
辦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往來印鑑及資料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基隆市廚師業職業工會會員入會申請書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灣土地
銀行存款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簡卡、元大銀行客
戶資本資料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理財管理帳戶服務總
約定書、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國泰保本終
身壽險要保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彰化
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等資料(下
稱印鑑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連同系爭本票原本,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單位將系爭本票原本上「何秀春」爭
議筆跡列為甲類筆跡,將印鑑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其上「(張
)何秀春」參考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113年3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864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依此足認本件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係為偽造,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15張本票上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
字、基隆市東明路号」之筆跡,與附表二23張本票上之「拾
萬元正、阿拉伯數字、基隆市東明路号」之筆跡均相同,並
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15張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惟票據上除簽名以外之文字,本可由他人代為書寫。而
被上訴人陳稱:所收到由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有些內容是上
訴人要求其代為書寫,再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等情。則系爭本
票上除簽名以外之部分文字縱使係被上訴人之筆跡,亦無從
推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系爭本票上之「何秀春」簽名已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上述乙類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上
訴人請求鑑定附表一15張本票「何秀春」筆跡與被上訴人書
寫互助會單上「何秀春」筆跡特徵是否相同,亦無必要,附
此指明。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附表一15張
本票,顯有故意將證據滅失、藏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依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
之主張或依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等語。惟系爭本票之「何
秀春」簽名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上述乙類筆跡之筆畫
特徵相同,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上揭關於以附表一15張本票
囑託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亦經論述如前,則縱使被上訴人
未能提出附表一15張本票,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
票為偽造之待證事實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㈤綜上,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何秀春 108年6月20日 未載 600,000元 CH0000000
KLDV-113-簡上-4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