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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生 被 告 陳宇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凡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陳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按配偶、5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 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宇凡於案發時為被 告陳冠生之4親等之旁系血親,有被告陳冠生、陳宇凡(下合 稱被告2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陳宇凡所犯頂替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生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撞擊對向停放於路旁之其他車輛,危及自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被告陳宇凡因擔心被告陳冠 生駕車肇事遭警方查獲而留下紀錄,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 出面冒稱為駕駛人而接受酒測及回答員警交通事故發生之過 程,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 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 將有所妨礙,被告2人之行為均應予非難;復念及被告2人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暨其 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33號   被   告 陳冠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宇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生與陳宇凡為兄弟關係,陳冠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附近某萊爾富便利 超商內飲用啤酒3、4瓶及保力達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宇凡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與大華街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對向路旁由林子豪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福來停放在前開 林子豪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受波及 (未致他人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 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陳宇凡明知上開車禍事故實際駕駛 人為陳冠生,竟意圖使之隱避,當場向警員報稱自己為上開 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上前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濃度測定,而 頂替陳冠生,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察覺上情,於同 日下午5時42分許,測得陳冠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 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生、陳宇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子豪、徐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數幀。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 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9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冠生縱有教唆被告陳宇凡 為其頂替之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成立教唆頂替罪, 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陳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陳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2-07

TYDM-113-壢原交簡-213-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季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季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 7行補充為「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 據部分補充「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季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 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經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猶 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 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莊季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季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8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 街00號「全欽超商」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 榮街與鎮東一街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季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季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 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戒慎其行,請鈞院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05

KSDM-114-交簡-224-202502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冠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冠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童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 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童冠勤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冠勤自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其公司飲用保力達酒2至3杯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 1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段28巷37弄口,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鄭龍翔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龍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5

TYDM-114-桃交簡-144-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明異議人 林一志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1日宜檢智日11 3執1671字第11390232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2次),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97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然聲明異議人入監後至今,已上完 所有酒駕課程,且在機構內遭禁錮,更不易戒除酒癮,聲明 異議人之家庭亦有傾倒、破碎之危險。綜上,爰請求准予易 科罰金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 當者,方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另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 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 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 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 形,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 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 議。 三、經查: (一)觀諸聲明異議人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⑴於110年10月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 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於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111年6月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於112 年3月20日上午,在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於同日12時45分前之某時,騎乘機 車上路,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因手持香菸為警攔查,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31毫克,經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以113年度歸緝字第19號送監執行,執行期間為113年7月1 5日至114年1月14日;⑷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至35分許 ,在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 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 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66 毫克,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宜蘭地檢署以 113年度執字第1671號自114年1月15日起接續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確認無訛。另聲明異議人前於113年10月8日具狀向 宜蘭地檢署以其為家中經濟來源,配偶為外籍人士,育有 2名子女,1名就讀大學,1名未滿12歲,家中經濟即將無 法維持為由,請求就113年度執字第1671號執行案件准予 易科罰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日宜檢智日113 執1671字第1139023232號函表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等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足見聲明異議人已有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程 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據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再犯之高度危險性(酒駕4犯)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 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判斷確有相 當之憑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又審酌聲明異議人未能因前2次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 執行而知所警惕,間隔未久即再犯,其遵法意識薄弱,嚴 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 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堪認本案 倘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確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上開事由,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 所必須審酌之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   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   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ILDM-113-聲-664-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 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 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4號   被   告 吳國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書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高松路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書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呼氣測試酒精濃 度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04

KSDM-114-交簡-113-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小港」補充 為「小港區」,同欄一第7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證據部分「小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 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 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 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 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簡宇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4月1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道悔改,於113年11月   27日13時至13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沿海二路路邊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16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坪十五路與高坪十八路路口時, 因簡宇倫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宇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小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是本件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2-04

KSDM-114-交簡-139-202502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本案已是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致危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1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 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不詳工地飲用高粱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 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前某時許, 自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楊光幼兒園附近之路檢點前面,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楊光幼兒園附近之路檢點,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YDM-114-壢交簡-94-20250204-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於犯罪事 實欄第7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蒐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又因本件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 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 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被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不良;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陳國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5日15時許 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某不詳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與北林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2-03

KSDM-113-原交簡-93-20250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中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中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中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 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且被告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不良;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   被   告 鄭中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中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1月5日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霞 海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 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光華一路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中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中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2-03

KSDM-113-交簡-2672-202502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之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2號   被   告 曾仁喜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喜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 13年11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與橫湳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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