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5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世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
債務人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
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債務人
之戶籍地址在臺南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可推定其住所於臺南市,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TCDV-114-司執-4855-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