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郁玲
相 對 人 余佩珊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2,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23年8月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聲請
人借用8,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3年11月7日,約
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
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林德官 一 3278 2,130 0000000分之455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1876 林德官段一小段327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8層樓房 十八層:94.69 合計:94.69 陽台: 12.78 全部 民權一路16號十八樓之1 備註:共有部分:林德官段一小段21948建號,面積17,29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0000000分4786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四層108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7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拍-18-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