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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潘信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壹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 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1月0 1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借期至 118年11月01日屆滿,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8.18%機動計息。三、相對人 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 人於112年12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10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 期間7年,借期至119年12月18日屆滿,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 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6.42%機動計 息。四、上開借款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 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 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五、次依 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聲請 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 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 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六、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 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 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詳盡 舉證之責。七、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14年0 1月01日、113年12月1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 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 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 息。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證據: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 契約影本貳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 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貳份。四、繳款明細查詢貳份。 五、利率變動表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3906元 潘信榮 自民國114年01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1日止 年息9.89% 001 新臺幣303906元 潘信榮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11月01日止 年息11.868% 001 新臺幣303906元 潘信榮 自民國114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89% 002 新臺幣889508元 潘信榮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8日止 年息8.13% 002 新臺幣889508元 潘信榮 自民國114年01月19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18日止 年息9.756% 002 新臺幣889508元 潘信榮 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1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72-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4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譯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 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11年03月14日核貸信用貸款40萬元整,於 當日扣除手續費8,000元撥付392,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 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19%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自實 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 ,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 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 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款)。 ㈢債務人再次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核貸信用貸款20萬元整, 於當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撥付191,000元整予債務人,雙 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72%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自 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 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 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款)。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 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詎債務人兩筆貸款僅分別繳款至113年11月14日及113 年11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 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 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 利息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 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兩份申保人 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544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78524元 王譯毫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民國113月12月14日止 年息9.9% 001 新臺幣 278524元 王譯毫 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183829元 王譯毫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民國113月12月18日止 年息14.43% 002 新臺幣 183829元 王譯毫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4.43%計算之利息。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42-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黃培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上午9時15分至本院民事第1法庭接受訊 問,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文件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 曾參與前置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據實說明 聲請人先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因何原因毀諾?並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履行而毀諾。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 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二、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三、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收入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聲請人父母、配偶、子女, 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及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如 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2年1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 扣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2年12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計算每月平均收入(提供計算式 )。 六、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臺灣省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應分擔 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 統圖表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 、送達代收人等)。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 文件或單據。若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 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聲請人說明聲請狀所留地址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所有權 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切勿自 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 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 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 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 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之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 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十、請提出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資料、最近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名下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 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9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發生原因(係信貸或商品分期, 若係商品分期則購買商品為何,現存價值為何)、數額後 ,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 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四、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編號、黏貼標籤紙依序編排 ,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 」,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 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 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 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 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03

ILDV-114-消債更-10-2025030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千美 被 告 林劍山 林惠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劍山、林惠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80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林劍山、林惠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5,54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丙邑公司) 邀同被告林劍山、林惠清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丙邑公司對 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丙 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丙邑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陸 續向原告借款4筆共10,000,000元,惟於113年9月14日起未 依約還款,依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 約定,就丙邑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丙 邑公司尚積欠本金7,493,8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二人雖為丙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丙邑公司 實際上經營管理者為林惠清之配偶訴外人李祐陞,被告二人 並不清楚丙邑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借得之款項亦均由李祐 陞處理,後續情節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 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 函收件回執、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率代碼表等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36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 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 3,493,806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0元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5%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3

TNDV-114-重訴-2-2025030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彭雅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撥付信用 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93%計算之利息 【現為9.64%】。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 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 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 款約定書第16條)。三、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 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 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 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惟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 請前置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13年11 月起,分111期利率6%,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10,000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料,相對 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 獲付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 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相對人 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153,365元整及如附表所述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受償,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債務人 自應負清償責任。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2線上成立契約暨約定書. 3利率查詢單.4放款往來明細.5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53365元 彭雅卿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9日止 年息9.64% 001 新臺幣153365元 彭雅卿 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1.5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9.64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79-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金錢消費信託借貸契約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9號 原 告 蔡瑋書 被 告 陳玉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消費信託借貸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13萬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1,6 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 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 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6日簽訂之金 錢消費信託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之原因事實,可 得受有之客觀利益定之。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 原告於113年5月1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予被告 ,被告應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 前給付原告按借款總金額2.5%計算之利息38萬7,500元(計 算式:1,550萬元×2.5%)。其中自113年5月11日起至起訴前 1日即113年12月5日止之利息共263萬5,000元(計算式:38 萬7,500元×6個月+38萬7,500元×24/30月),其數額已可確 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3萬5 ,000元(計算式:1,550萬元+263萬5,000元),依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7

TCDV-113-補-302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秦復朝 被 告 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 法定代理人 詹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使用租賃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法定管理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 契約;被告應自行管理系爭房屋等語,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前開 請求並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是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同法第 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V-114-補-47-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黃淯琳 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俊元間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壹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1,2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16

TPHV-113-上-320-20241216-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俊元 訴訟代理人 張立達律師 楊景超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黃淯琳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 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 起反訴,被上訴人對此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 ,且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於112年3月30日簽立之原證1文書 (下稱系爭A文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而被上訴人就其有簽立系爭A文書之事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84頁),且上訴人提起反訴,與本件原因 事實之訴訟標的相同,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知悉伊先前遭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認為有機可乘,竟假借 其名譽受損為由,邀約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咖 啡館3樓(下稱系爭咖啡館)見面。嗣伊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下午3時許,依約前往上開地點時,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對 伊稱:伊必須簽立200萬元之借據,始能離去等語,使伊被 迫簽立其上記載:伊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應於112年3月3 1日前支付上訴人100萬元,餘款100萬元於同年4月30日前給 付等語之系爭A文書,但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200萬元予伊,自不成立民法 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惟上訴人之上開 脅迫行為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爰求為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所簽立系爭A文書之借貸契 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刑案判決雖記載詐欺行為之被害人 即訴外人張華茂、林立騰(原名林京葵。與張華茂合稱為張 華茂2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伊,然伊已全數賠償   張華茂2人,且上訴人僅是介紹人,並未受有任何信用、名 譽權之損害,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未成立 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就本訴部分:伊不爭執兩造間無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之 起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有關原審 未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逕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違 法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33、282頁)。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係司法黃牛,對外聲稱其司法人脈廣 泛,致伊誤信而介紹涉及刑案之友人張華茂2人與被上訴人 認識,嗣張華茂、林立騰受被上訴人詐騙而分別交付80萬元 、1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詐欺行為,致伊受 有信用、名譽等人格權之損害。兩造前於112年農曆過年後 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先後在陳博文律師事務所、系爭咖啡 館三度見面商討賠償事宜,並於同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 啡館達成賠償協議,雙方簽立系爭A文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給付伊和解金200萬元,伊並無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A文書 之行為。又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其上雖記載借貸文字,實 係創設性和解性質,爰依系爭A文書之和解契約,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2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咖啡館共同 簽立其上記載:「甲方黃淯琳因向乙方陳俊元借貸新臺幣貳 佰萬元整,甲方黃淯琳應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支付乙 方陳俊元壹佰萬元整,餘款壹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30日前給付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立書人 :甲方黃淯琳。乙方陳俊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之系 爭A文書。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另簽立其上記載:「本人陳 俊元對於黃淯琳在法律上過程中所產生的誤解,本人陳俊元 願意出面幫忙澄清」等語之文書(下稱系爭B文書,與系爭A 文書合稱為系爭二文書)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擔任社 團法人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理事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犯 罪矯正協會理監事、高屏分會會長及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顧 問等職務。上訴人之友人張華茂前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因張華茂有意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上訴人將 被上訴人介紹給張華茂後,被上訴人向張華茂佯稱:伊可協 助處理暫緩執行,需支付80萬元處理費用云云,致張華茂陷 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之友人林 立騰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林立騰於刑案一審審理期間,經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林立騰佯稱:伊可買通承辦法官,使林 立騰獲判無罪,需支付120萬元云云,致林立騰陷於錯誤而 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刑案二審判決書、兩造往來之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系爭A文書、系爭B文書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至67、137 、13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無爭執 ,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 年3月30日所簽立系爭A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惟上訴 人已自承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伊不爭執系爭A文書之借 貸契約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82頁),是兩造間因 簽立系爭A文書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間已無爭執 ,自無確認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所簽立系爭A 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應准許。  ㈡有關上訴人依系爭A文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200 萬元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稱其司法人脈廣泛,致伊誤信而介 紹友人張華茂2人與被上訴人認識,張華茂、林立騰受上訴 人詐欺而分別交付80萬元、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 12年農曆過年後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先後在陳博文律師事 務所、系爭咖啡館三度見面,商討由被上訴人賠償伊名譽損 失事宜,並於同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啡館簽立系爭A文書 等情,業據提出刑案二審判決書、系爭對話紀錄、系爭A文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3、67、139頁),核與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記載:⑴上訴人於112年3月7、8日對被 上訴人稱:「說說咱們的事吧,我是想知道說,黃姐(指被 上訴人)清楚要如何解決了…那我就安心了。那在什麼地方 來談,請黃姐指教,我都行」、「看姐的時間點,咱們…見 面談」等語;被上訴人回稱:「我不在台北,過幾天才會回 去,回去再跟你說」(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上訴人於同 年3月12日對被上訴人稱:「姐,我們明後天是不是該碰面 了呢?」;被上訴人回稱:「好,時間晚一點跟你說」,復 於同年月14日上午傳送系爭咖啡館之名稱、地址之網路連結 予上訴人,並稱「二點半好嗎?」;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下 午2時14分許對被上訴人稱:「姐,我到的時候再點好了, 我在附近了」,被上訴人回稱:「好,3樓電梯後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⑵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傳送「獅 子鬃毛也敢拔!她當司法黃牛騙走雷堂2堂主共200萬元」之 網路新聞連結(按即被上訴人所涉刑案之新聞報導,下稱系 爭網路新聞,報導全文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予被上訴人 ,並稱:「姐,現在要怎麼處理?」,復於同年月22日對被 上訴人稱:姐,新聞報導成這樣了,我們碰個面,看怎麼圓 滿才是重中之重吧,再於同年月26、27日對被上訴人稱:「 什麼時候出來?講一句話就好了。」、「電話裡面不方便說 ,那我們見面說」;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回稱:「後天 星期四下午二點半到○○(指系爭咖啡館),可以嗎?」,上 訴人稱:當然可以(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下午2時30分對上訴人稱:「我在三樓」,上訴人 回稱:「快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證人即系爭 A文書之書寫人張閔傑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12年3月3 0日前1、2天邀約伊前往系爭咖啡館,說被上訴人和他在司 法上有一些問題,造成他名譽受損,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商討 如何解決,故上訴人請伊和綽號「緬甸」、「龍哥」之男子 陪同前往系爭咖啡館;伊等4人於112年3月30日下午抵達系 爭咖啡館時,被上訴人已經到了,被上訴人帶了5名男子到 場,伊、「緬甸」、「龍哥」3人都不認識對方,上訴人則 認識被上訴人及上開5名男子其中一位綽號「冠宇哥」之人 ;一開始是由兩造單獨坐一桌談話,伊和「緬甸」、「龍哥 」坐另外一桌,被上訴人帶來之5名男子則坐另外一桌,大 約20分鐘後,上訴人對伊招手,請伊和「緬甸」、「龍哥」 3人過去他們那一桌,此時「冠宇哥」等5人也趨前靠近,「 冠宇哥」說「小老弟你們自己好好聊」等語後,他們5人就 離開現場;後來上訴人說兩造已談妥要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200萬元名譽權損失,因上訴人及「緬甸」、「龍哥」都 不太會寫字,所以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由伊代筆替兩造書寫 系爭二文書,再由兩造簽名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 25頁)均大致相符。衡以張華茂2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始 認識被上訴人,刑案二審判決及系爭網路新聞均已記載此事 (見本院卷第27、28、289、290頁),而被上訴人對張華茂 2人詐騙金錢之司法黃牛行為,原係由上訴人所介紹求助, 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對伊之信任,竟對所介紹之張華茂2人 行詐欺取財,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害人張華茂2人極有 可能怪罪或歸責於上訴人,確會對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 影響。又兩造於112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啡館會面時,除 共同簽立系爭A文書外,上訴人亦當場簽立其上記載:「本 人陳俊元對於黃淯琳在法律上過程中所產生的誤解,本人陳 俊元願意出面幫忙澄清」等語之系爭B文書予被上訴人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曾向陳博文律師借 用律師事務所之會議室,與上訴人、張華茂商討有關伊就刑 案確定判決欲聲請再審事宜;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在系爭 咖啡館簽立系爭B文書後,有將之交付予伊,系爭B文書之用 途是若伊就刑案判決聲請再審而需要上訴人作證時,可以請 上訴人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51、284、285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與上訴人相約在系爭咖啡館 見面協商,除為了解決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友人張 華茂2人詐騙金錢所生爭執外,亦欲請求上訴人協助其就刑 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訴人應允後,被上訴人遂簽立系爭 A文書並同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兩 造簽立系爭A文書之目的,乃就被上訴人詐騙張華茂2人之行 為造成上訴人名譽損失乙事雙方成立和解,應屬有據。  ⒊雖系爭A文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被 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前支付100萬元,餘款100萬元於同 年4月30日前給付等語,其上並無任何有關雙方成立「和解 」或被上訴人應給付「和解金」等文字。然參以證人張閔傑 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兩造跟伊說系爭A文書不要記載「賠償 名譽權」等文字,就寫付款原因為「借貸」,伊是依照兩造 逐字口述之內容,代筆書寫系爭二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 2、223頁);且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之友人張華茂2人為 詐騙行為及依上述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前之協商過程,足徵 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之真意,應係為互相讓步,終止有關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介紹求助之人為詐騙取財行為,造成上訴 人信用、名譽權損失之爭執。是依兩造立約時之真意,系爭 A文書應屬單純無因性之債務而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兩造確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 應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意 思表示合致,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抗辯:伊就詐騙張華茂2 人之金額,已全數賠償予張華茂2人,上訴人僅是介紹人, 未受有任何信用、名譽權之損害,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於112年3月30日下午獨自前往系爭咖啡 館與上訴人見面,並未偕同「冠宇哥」等5人男子到場協助 談判,伊因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威脅稱:若不簽立系爭A文 書即不讓伊離開,始被迫簽立系爭A文書云云。惟查,有關 兩造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咖啡館協商之時間及地點,均係由 被上訴人所指定,此有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1、63頁);而系爭咖啡館乃公眾得出入之公開營業場所, 且經本院函詢該咖啡館: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至4時許, 該咖啡館3樓有無發生顧客間大聲爭吵、聚眾談判債務糾紛 情事?系爭咖啡館於113年6月21日函覆稱:並無察覺此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 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始被迫簽立系 爭A文書乙事,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依經驗法則判斷, 倘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脅迫簽 立系爭A文書之行為,上訴人理當於離開現場後,立即報警 處理,然被上訴人自承伊僅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迄今未向警 方備案(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上訴人稱:伊未曾因本 案遭警方約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復觀之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7日對被上訴 人稱:「黃姐,我有拉群組,冠宇哥、石頭哥(指張華茂) 都在裡面,請入群」(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下午離開系爭咖啡館後,曾於同日下午5時47分對 上訴人稱:「冠宇哥他們不管這事了,我不處理了,麻煩你 將證明拿回來,…借據什麼時候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顯見「冠宇哥」應係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本件糾紛之人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確有偕同「冠宇哥」等人到場協 助其與上訴人談判之事實,可以確定。被上訴人辯稱:事發 時伊隻身前往系爭咖啡館與被上訴人等4人見面,係當場巧 遇友人「冠宇哥」,「冠宇哥」非協助其談判之人,否則不 可能先行離開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準此,本件兩造於 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咖啡館協商時,上訴人已偕同「冠宇哥 」等5名男子在場,被上訴人則帶同張閔傑等3名男子到場, 被上訴人尚非隻身前往而處於弱勢之一方,且被上訴人為請 求上訴人作證協助其聲請再審而同時書立系爭B文書,確有 給付上訴人高額和解金之動機,被上訴人應係衡量自身利益 後,自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A文書而達成和解,並非受上訴 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A文書,則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脅迫而 簽立系爭A文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⒌查系爭A文書記載:被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30 日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 上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系爭A文書之和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 反訴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反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6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立系爭 A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被上訴人起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反 訴請求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13

TPHV-113-上-320-202411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撤銷借貸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趙雅玲 訴訟代理人 劉奕佐 被 告 辰欣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借貸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夥同貸款代辦公司,與伊成立收取極高利 息之借貸契約,顯係暴利行為云云,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 撤銷上開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被告之 設立登記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登記址所在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1

KSEV-113-雄簡-238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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