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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清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2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清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董清源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達達」之成年女子(下稱「達達」)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凱」)所屬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 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進而容任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與「達達」、「阿凱」及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董清源於111年11月23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並將該帳 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以下簡稱本件中信帳 戶資料)提供予「達達」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姓 名成年成員向林玉梅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玉梅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至本件中信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 成員於同日11時3分許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一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玉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董 清源於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董清源固坦承將本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達達」之人,且對於「達達」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件中信帳戶資料後,詐騙林玉梅,使其依指示匯 款100萬元至本件中信帳戶,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 :「達達」、「阿凱」稱要提供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機會,薪資轉帳需要帳戶(後改稱是員工旅遊需要帳戶資 料,跟應徵工作沒有關係),才會提供帳號資料,其是求職 被騙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供認以及不爭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林玉梅於警詢 時陳述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本 件中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5、17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照片(警卷第3 3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憑條 】(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前述時地提供本件中 信帳戶資料予「達達」、「阿凱」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使之匯款至 本件中信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 員領取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董清源辯稱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資料予「達達」、「阿 凱」之人是為應徵工作、薪資轉帳使用,又稱與薪資轉帳 無關而是員工旅遊使用,所辯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三)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 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 如刻意支付對價收購帳戶資料並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交 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或以自己名義獲 取款項,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 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 事實。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 ,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 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 ,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 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 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 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 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 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 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 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 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 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 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 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被告董 清源依「達達」要求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 47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曾從事保全工作,其心智顯已成 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 交帳戶之前就有人跟我說,會有鴛鴦大盜在尋訪街友,會 用騙術攻人心房,會拿街友的存簿去詐取別人的財物」、 「(你是否知道別人拿你的帳戶提款卡跟密碼,別人就可 以任意拿你的帳戶存提款?)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39、40頁),而且被告交付本件中信帳戶資料給「達達」 、「阿凱」後,於111年12月9日13時18分許前往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 領其中40萬元,涉犯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等罪名, 於本院另案訊問中曾為認罪之表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638號判決),復於該案判決後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 ,有該等判決存卷可考(偵卷第3至9頁),足見被告交付本 件中信帳戶資料予「達達」時,已預見自己極可能係在參 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參以被告於申請設立本件 中信帳戶之前,曾於111年11月17日10時30分許先依「阿 凱」之要求,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 業銀行臺南分行欲申辦網路銀行,因銀行專員驚覺有異, 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有被告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警卷第4、5頁);再觀諸本院上開112年度金訴字 第638號判決書可知,被告於該案調查中,111年11月17日 之警詢筆錄中曾陳稱:「我是等警方到場後說明才知道這 是典型的詐騙手法。」等語,堪認被告於該次經驗後,對 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取得詐騙款項等 詐欺、洗錢手法確已有認識,更已認知「達達」、「阿凱 」等人極可能係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由此益徵被告交付 本件中信帳戶資料時,已知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 法提領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形,是被告對 於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不明人 士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匯款、提 領、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 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資料予 「達達」,使其與「阿凱」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 告訴人林玉梅後旋將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再參以被告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 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 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達達」之指示參與事實欄「一」所 示之提供帳戶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清源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董清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董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董清源 縱僅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資料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達 」、「凱凱」等人,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俱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達達」、「 阿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董清源尚值壯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 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而與「達 達」、「阿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詐騙犯 行,造成告訴人林玉梅之財產損失高達100萬元,且被 告於所犯另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經該院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深知省悟,且有刑 法59條情堪憫恕的狀況而撤銷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而被告與本件所犯 ,與該案所犯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犯罪時間 相隔2日,然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一再 飾詞狡辯,且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實難認其有 何悔改之心,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告訴人林玉梅造 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類別屬慢性 精神病患者】(警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士 、經歷、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董清源自承其曾因上開行為獲得8,000元之報酬(參 本院卷第44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二)被告董清源所屬詐欺集團已領取告訴人林玉梅匯入本件中 信帳戶之款項,故該等款項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844 98號。 二、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46號偵查卷宗 。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刑事卷宗。

2025-03-05

TNDM-113-金訴-2450-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李逸穎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加入Telegram(下稱TG)暱稱不詳、 「王羣偉」、「李宥勝」、「陳碩棠」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王羣偉」、「李宥勝」、「陳碩棠」則輪 流作為與被告搭配之2號及3號車手,2號車手負責交付工作 證及收據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3號車 手。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原告,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112年5月26日15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則經由TG暱 稱不詳之人在群組內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2號車手取得偽 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工作證及現金 收款收據(上有不詳公司印文2枚、威旺公司印文1枚)後, 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佯裝為 威旺公司人員到場欲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在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經手人」欄蓋用個人印章後交付予原告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威旺公司,被告取得100萬元後, 再依TG暱稱不詳之人在群組內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 2號車手,2號車手再交付予3號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則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1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案件卷證光碟無誤,且被告亦於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上開請 求(見本院卷第42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05

SLDV-113-訴-2125-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10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收據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   ①被告雖然在偵查及審判都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所以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②被告過往因為詐欺案件,被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且在本案之前的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 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與詐欺有關的行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而且不屬於應該判處最 輕刑罰的個案,所以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刑罰。   ③告訴人陳允仁提交給警方的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是被告和他的共犯實施詐欺行為所用的物品,都應該 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 。既然整張收據都加以沒收,收據上的印文及簽名,就不 必逐項加以沒收。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始終承認犯罪的態度;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 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0號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睿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紅中」、「桂格」、「德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 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 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陳億 睿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陳億睿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刊登 投資廣告,適陳允仁瀏覽該訊息,而先後將暱稱「連乾文」 、「李曉雅」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渠等即佯以向 陳允仁交流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陳允仁之信任後,自113 年5月21日起,先後指示陳允仁轉帳至指定之帳號(無證據 證明陳億睿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 在起訴範圍內)。嗣陳億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陳億睿依「紅中」之 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於113年7月18日9 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世界真美麗大樓」 內之圖書室,向陳允仁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提供蓋有偽造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字樣印文各1 枚,及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簽「王逸祥」署押1枚之收據1 張,用以表示其為樂易公司專員,而向陳允仁收取現金205萬 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允仁。陳億睿於收取款項後,再 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與收水之人,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允仁察覺受騙而報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允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億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之人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陳允仁收取詐欺款項205萬元,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與收水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受暱稱「德哥」之人招募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後與詐欺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由「紅中」指示面交工作、「桂格」要求回報時間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允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共損失340萬元後,而於上揭時間、地點再次因受騙而交付20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取信於告訴人後,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205萬元,並簽收由被告所提供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與收水之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本人及收據與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2張 證明被告為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並提出偽造之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紅中」、「桂格」、「德哥」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扣案之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樂易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字樣印文各1枚,及「 王逸祥」署押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之5,000元,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2025-03-05

TNDM-113-金訴-2467-202503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5號 原 告 王明坤 被 告 黃傑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17樓之1住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轉帳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勇」之人及暱稱「行人」 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LINE暱稱「劉雅婷」帳號與原告聯繫,復以投資 黃金買賣、投資網址、網站名稱「OLME An HKEX Company」 等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 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見調字卷第11頁、小字卷第37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刑事判 決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就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 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 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 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4

TNEV-114-南小-45-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銘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馬斯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犯行,惟其於偵查時並未坦白 承認(偵卷第27頁),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刑之要件,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最終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 受之金額損失多寡、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麥 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存摺」收據及名為「 陳維安」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雖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存摺」收據 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不詳代表人、經辦人員及「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1枚(警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3號   被   告 賴銘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銘宇自民國113年7月份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馬斯克」(下 稱「巨鑫國際」、「馬斯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 由賴銘宇負責擔任車手。嗣賴銘宇與「巨鑫國際」、「馬斯 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於113年6月間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竹楊宥恩 」之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張凌,致張凌陷於錯誤。 嗣後,賴銘宇依「馬斯克」之指示,先至超商自行列印「欣 林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上載有姓名:陳維安、職務:大 出納、部門:對公業務部,下稱本案識別證)、「麥格理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存摺」收據(上有偽造之印 文3枚,下稱本案收據)後,於113年8月1日14時38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佯以「陳維安」之名義交付蓋 有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印 文之收據1張予張凌後,向張凌收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賴銘宇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速食店二樓,將所收 受之金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銘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受「馬斯克」指示影印識別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出示本案識別證予告訴人張凌,且有交付本案收據1張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款30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凌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凌因受騙而於上揭時、地將3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存摺」收據、「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各1張 證明被告聽從「馬斯克」指示影印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後,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 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四)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 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 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同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復被告與「巨鑫國際」、「馬斯克」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TNDM-114-金訴-257-202503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6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120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韋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洪國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坦認其洗錢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的報酬等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6頁),惟至 本案宣判時,被告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 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 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再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 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平助、孫子茵、 洪國恭,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其所 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 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就告訴人洪國恭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郵 局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20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失,告訴人等本案所受損失非輕等情;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給我1萬2,000元的報酬等 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6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2,000元,考量該1萬2,000元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 訴人等,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   被   告 李韋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李韋萱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將渠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佑」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大佑)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李韋萱並因此獲 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嗣「大佑」取得李韋萱所提供 本案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經陳平助、 孫子茵2人分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平助、孫子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其有將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大佑」之事實。 2.證明其從中獲得1萬2,000 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平助、孫子茵2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李韋萱與大佑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大佑」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共3 筆,共計1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案被告取得之1萬2, 000元報酬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卷證出處 1 陳平助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址與陳平助聯繫,佯稱獲利出金需先存入20%獲利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陳平助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 90萬2,000元 跨行匯入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頁:29、111 2 孫子茵 詐騙集團成員向孫子茵佯稱可加入基金網站會員,操作基金可每日領息等語,使孫子茵陷入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3月29日上午11點47分許 29萬6,200元 入戶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頁:29、176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0號   被   告 李韋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貴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李韋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佑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大佑)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李韋萱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嗣「大佑」取得李韋萱所提 供本案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洪國恭施以假投 資詐術,致洪國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經 洪國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洪國恭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韋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恭於警詢中的指訴。  ㈢假投資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  ㈣員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129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相同,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國恭 112年12月20日8時許起、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25萬元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40-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林祉吟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士簡附 民字第61號),經本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7分許前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1日13時4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9,539元至本案帳戶,乃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賣帳戶,沒有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78萬9,53 9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 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8萬9,539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 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 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 警覺,難謂無故意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萬9,5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3

SLEV-113-士簡-1853-2025030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94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美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美菁於本院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6頁),並於 審理中自白,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 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為詐欺正犯所管領支配,被告並未提領或取得告 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犯罪行為而獲得任何 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翰翔 (提告) 113年1月6日起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9日11時56分許 ②113年1月19日12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被   告 蔡美菁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 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翰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一銀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我當時要向對方借錢,對方說要幫我包裝,假裝匯款到我的帳戶;交付前該帳戶沒有在使用也沒有錢;我會擔心帳戶被拿去從事不法活動,但因為當時缺錢,對方說要匯錢給我,我就沒想那麼多,我之前有將我的提款卡給我朋友借錢都沒有事,該朋友已經10幾年了,我不記得他名字;我沒有相關證據提供云云。 2 告訴人陳翰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 4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NDM-114-金簡-145-2025030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辰蔚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24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土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龔 祈讚、孫綵妏(起訴書誤載為孫彩妏)、蔡尚浩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30日 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基檢嘉行113偵緝846字 第1139035854號函文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附卷可稽,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2月1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龔祈讚 (提告) 112年6月1日間 假投資 112年6月27日 13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孫綵妏 (提告) 112年6月24日間 假投資 112年6月24日 19時3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蔡尚浩 (提告) 112年6月16日間 假投資 112年6月25日 15時07分許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5日 15時09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25日 15時11分許 1萬元

2025-03-03

KLDM-114-金訴-6-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夏敏英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士簡附 民字第59號),經本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7分許前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0日15時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55萬4,970元至本案帳戶,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賣帳戶,沒有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255萬4,9 7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 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55萬4,970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 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 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 警覺,難謂無故意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5萬4,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3

SLEV-113-士簡-185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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