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6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120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韋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洪國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坦認其洗錢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的報酬等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6頁),惟至
本案宣判時,被告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
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
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再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
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平助、孫子茵、
洪國恭,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其所
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
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就告訴人洪國恭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郵
局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20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失,告訴人等本案所受損失非輕等情;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給我1萬2,000元的報酬等
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6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2,000元,考量該1萬2,000元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
訴人等,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
被 告 李韋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李韋萱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將渠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佑」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大佑)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李韋萱並因此獲
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嗣「大佑」取得李韋萱所提供
本案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經陳平助、
孫子茵2人分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平助、孫子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其有將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大佑」之事實。 2.證明其從中獲得1萬2,000 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平助、孫子茵2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李韋萱與大佑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大佑」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共3 筆,共計1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案被告取得之1萬2,
000元報酬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卷證出處 1 陳平助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址與陳平助聯繫,佯稱獲利出金需先存入20%獲利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陳平助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 90萬2,000元 跨行匯入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頁:29、111 2 孫子茵 詐騙集團成員向孫子茵佯稱可加入基金網站會員,操作基金可每日領息等語,使孫子茵陷入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3月29日上午11點47分許 29萬6,200元 入戶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頁:29、176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0號
被 告 李韋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貴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李韋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佑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大佑)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李韋萱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嗣「大佑」取得李韋萱所提
供本案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洪國恭施以假投
資詐術,致洪國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經
洪國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洪國恭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韋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恭於警詢中的指訴。
㈢假投資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
㈣員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129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相同,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國恭 112年12月20日8時許起、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25萬元
TYDM-113-審金簡-64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