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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王瓊賢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瓊賢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112年間 依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12年2月10 日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38,317 元之方案,原任職○○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5-6 萬元,但遭雇主資遣於112年6月離職,還款七期而於113年8 月毀諾,嗣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暨分配表、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母親戶謄與 嘉義市農會存摺節影本、行車執照、郵局、農會及金融機構 存摺節影本、保險存摺資料及保險單(含保單價值準備金資 料)、保費借款繳費通知單與借還款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 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1、協商成立毀諾:成立自112年2月10日每月還款38,317元之協商,原任職○○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5至6萬元,但遭雇主資遣於112年6月離職,還款7期而於113年8月毀諾,有不可歸責原因。 2、調解(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 否□ 原投保○○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於112年6月30日退保。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5,717,70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403,078元、和潤208,646元、國泰世華184,066元、台新135,230元、匯豐130,588元、第一商銀168,742元、星展115,316元、合迪1,204,253元、聯邦1,094,441元、遠東商銀96,960元、台北富邦64,500元、玉山2,131,286元;金額合計為5,937,106元 總金額合計:6,034,001元 一、金融機構: 1、調解時玉山提出分180期、月付35,232元之方案 2、聯邦:應清償全部債務。 三、合迪車貸:每月需還21,840元。 四、和潤車貸:需還款7,260元。 五、合計每月至少需還款64,332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合庫;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金額為96,895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0,000元(零工)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共4名扶養義務人): 母親2,242元 (28年生、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僅123元、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17,076-8,110)÷4】。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48,044元 存款:283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台灣人壽17,761元。 房地現值:無。 機車:000-0000汽車市值約120,000元、000-0000機車市值約10,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目前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9,3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682元,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及部分資產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數額共64,332元。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03

CYDV-113-消債更-287-20250303-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張國榮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國榮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 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 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 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23條第1項、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國榮(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自民國113 年2月1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13年4 月15日陳報每期新臺幣(下同)6,700元、每月1期共72期、 總還款金額482,4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友邦人壽),查得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5日變更名 下友邦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子張力天、112年10月30 日變更名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子張力中,預估 保單解約金共計374,502元,依消債條例第23條規定,其變 更要保人之行為屬無效之行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 26日通知聲請人將上開保險解約金加入更生方案並提出每月 薪資以增加還款總額,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表示無 法提高還款總額並同時聲請轉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宗(下稱司消更卷)核 閱屬實。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審酌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已盡 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之情形。然查,如前所述,本 院司法事務官查得聲請人尚有兩筆保單,預估解約金共計為 374,502元,有友邦人壽、新光人壽函文在卷可稽(見司消 更卷第103、179頁),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 26日通知聲請人命提出更高還款總額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並 未陳報提高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復未提出足資釋明有何情 事致收入減少而無法提高還款金額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就 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 ,自難謂債務人之情狀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 稱「已盡力清償」之標準,自無從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 定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又如前 述,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變更名下友邦人壽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為其子張力天、112年10月30日變更名下新光人壽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為其子張力中,保單解約金預估共計374,502 元,依消債條例第23條規定,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屬無效之 行為,故上開保單解約金均應計入聲請人清算財產中,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3

PCDV-113-消債清-231-2025030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蓁宜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附卷足 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清算財團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並 無可供換價之財產標的。其已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 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具狀表示對終止清 算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 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3

SCDV-113-司執消債清-28-202503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孟茹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 年2月7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4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 報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 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4人,已 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1,177,664 元(335,985+575,320+192,934+73,425),亦逾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528,024元之2分之1(1,528,024*1 /2=764,012),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3

CHDV-113-司執消債更-153-20250303-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何信勇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之前為17,516元,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03

TCDV-114-消債補-67-20250303-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雅文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5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5月6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3-03

TCDV-114-消債全聲-22-20250303-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84號 聲請人( 顏菁芸即顏蘭懿即顏雅秀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七人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受扶養親屬-父母親」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父母親」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受扶養親屬-父母親」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父母親」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父母親」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2025-03-03

TCDV-114-消債補-84-20250303-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蒲宣妤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智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2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5月4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 ,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凱飛

2025-03-03

TCDV-114-消債全聲-24-202503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請人即債 林家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呂喬慧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即債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即債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 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偉力達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債權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加上其餘債權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暨其債權額,均已逾半數,是應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 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 。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4年3月3日)尚未塗銷 ,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 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受償不足額債權,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 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36.58% 53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7169 2.08% 302 仲信資融公司 5426 0.20% 29 瑞保網路科技公司 6216 0.23% 33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196552 7.14% 1037 匯豐汽車股公司 274560 9.97% 144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151474 5.50% 799 創鉅有限合夥 34638 1.26% 183 合迪公司 198314 7.20% (暫保留) 裕融企業公司 224642 8.16% (暫保留) 裕融企業公司 552155 20.05% 2912 偉力達國際開發公司 45696 1.63% 237 債權總額 2,754,195 每期金額 14,522 清償成數 約37.97% 還款總額 1,045,584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受償不足額債權,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3-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0-20250303-3

消債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玉琴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為止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聲 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3-03

KSDV-114-消債全聲-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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