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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進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宗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進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第20號裁定)以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 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109年10月 28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913元,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 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2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為314,64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分配金額3,913元後為310,727元(計算式:314,640-3,91 3=310,727),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 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單據、 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卷第23-42、49-79、12 9-143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 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6

KSDV-113-消債聲免-60-20250106-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坤峰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坤峰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坤峰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7,10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 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190,337元,前曾以 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存摺影本、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聲 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3

TCDV-113-消債清-104-202501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姵彤即陳淑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蔡盈津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俊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姵彤即陳淑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查其任職於子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陽公司),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300元 後,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雄銀行),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進行清算程序,將 清算財團之總財產150,089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 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 ,於113年9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11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 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子陽公司,每 月實領薪資26,3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父親扶養 費7,000元,每月剩餘2,309元。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共593,2 54元扣除必要支出577,824元,剩餘15,430元,惟聲請人之 清算財團財產150,089元已按比例分配各債權人,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134、138條所列不免責事由,請准裁定免責等 語。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陳述意見略以: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額150,089元,惟依本院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所述,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 為266,400元,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於子陽公司,每月薪資 所得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6,385元,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65號清算事件調查結果所示聲請人之父陳俊安未屆法定退 休年齡,名下亦有資產,而聲請人於本件亦未提出陳俊安有 特別需受扶養之事由及證據,故認陳俊安仍無受扶養之必要 ,則扣除聲請人當庭自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後,剩 餘9,385元,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 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7月至111年5月任 職於陳梅桂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陳梅桂事務所),薪資所 得270,250元。111年6月任職周秀環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 所(下稱周秀環事務所),薪資所得25,200元。111年7月至11 2年6月,任職子陽公司,薪資所得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97,80 4元(計算式:24,277×6+25,357×6=297,804),共計聲請清算 前2年收入為593,254元(計算式:270,250+25,200+297,804= 593,254),有聲請人提出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子陽公司薪資發放明細表、周秀環事務 所員工薪資表、陳梅桂事務所員工薪資表在卷為憑(司執消 債清卷第128-129頁,本院卷第51-113頁)。此外,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593,254元。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10、111、112年度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14,230元之 1.2倍計算之,各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3,158元(計算式:1 5,965×6+17,076×18=403,158),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自陳 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不含勞健保費為367,200元(計 算式:15,300×24=367,200),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陳俊安49年生,名下有汽車1 輛、全球人壽及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154,000元、310 ,000元,每月未領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87-94頁)及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社 助字第1121366046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應認陳 俊安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亦有資產,尚無受扶養之必要 。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為367,200元。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226,054元【計算式:593,254-367,200=2 26,05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150,089 元,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 債權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 ,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0,099元 5.4% 8,112元 12,207元 4,095元 452,020元 443,908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8,439元 3.46% 5,199元 7,821元 2,622元 289,688元 284,489元 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07,815元 24.41% 36,639元 55,180元 18,541元 2,041,563元 2,004,924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52,512元 25.00% 37,517元 56,514元 18,997元 2,090,502元 2,052,985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446,575元 41.73% 62,622元 94,332元 31,710元 3,489,315元 3,426,693元 總  計 41,815,440元 100% 150,089元 226,054元 75,965元 8,363,088元 8,212,999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清算事件113年4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6-197頁)。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2025-01-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85-202501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秀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查其任職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27,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其 配偶吳文益扶養費3,795元後,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進行 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28,747元,以裁定代債權人 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 各債權人後,於113年9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 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 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 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慈惠公司,每月實 領薪資30,000元,但因體力不堪負荷,另須花5,000元請朋 友幫忙工作,扣除必要生活費1、2萬元、配偶扶養費7、8千 元。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請准 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曾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預借現金,難認 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且債務人未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 達成債務協商,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 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 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額28,747元,惟依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59,096 元,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 人如有質借保單或嗣後變更要保人等隱匿財產行為,則屬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反對聲請人受免責裁 定,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 額28,747元,惟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認定聲 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59,09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於慈惠公司,每月薪資 所得29,50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 養費用3,795元後,剩餘8,636元,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 年6月至111年8月任職財團法人火山碧雲寺、打零工,各領 有156,325元、130,000元,111年9月起任職慈惠公司,迄至 112年6月,共領取257,000元(計算式:229,500+27,500=257 ,000),另有理賠金35,873元、勞保傷病給付2,713元、疫情 補助10,000元、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共計聲請清算前2年 收入為597,911元(計算式:156,325+130,000+257,000+35,8 73+2,713+10,000+6,000=597,911),有聲請人提出之110、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慈惠公司領薪 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59、141-1 44、147-149、153頁,本院卷第91-93頁)。此外,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597,911元。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10、111、112年度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14,230元之 1.2倍計算之,各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2,047元(計算式:1 5,965×7+17,076×17=402,047),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自陳 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共408,000元( 計算式:17,000×24=408,000),逾402,047元部分並無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配偶吳文益 為44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108年5月起每月均領有勞保 老年年金給付5,679元,109年5月至111年12月及112年1月起 每月各領有國民年金10、11元,110年7月領有中央補助之益 情擴大及難紓困專案2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存摺(消債清卷第41、11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8160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650760號函 存卷可考(消債清卷第111-113、165頁)、吳文益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 佐,應認吳文益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 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之生活 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2名子女共同支出吳文益之生活費,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扶養吳文益之費用,應以98,831元為 其上限【計算式:{(15,965-5,679-10)×7+(17,076-5,679-1 1)×17-20,000}÷3=98,831,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 陳每月支出吳文益扶養費用逾98,831元,自無可採。是認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為500,878元【計算式:40 2,047+98,831=500,878】。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97,033元【計算式:597,911-500,878=97 ,03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28,747元, 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 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 ,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9,299元 6.51% 1,871元 6,317元 4,446元 181,860元 179,989元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58,076元 14.02% 4,029元 13,604元 9,575元 391,615元 387,586元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2元 0.76% 218元 737元 519元 21,220元 21,002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735元 2.52% 726元 2,445元 1,719元 70,547元 69,821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9,182元 10.52% 3,023元 10,208元 7,185元 293,836元 290,813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80,374元 7.02% 2,017元 6,812元 4,795元 196,075元 194,058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445元 2.41% 692元 2,338元 1,646元 67,289元 66,597元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71,731元 9.1% 2,617元 8,830元 6,213元 254,346元 251,729元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4,586元 2.9% 833元 2,814元 1,981元 80,917元 80,084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0,144元 21.11% 6,071元 20,484元 14,413元 590,029元 583,958元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706元 2.26% 650元 2,193元 1,543元 63,141元 62,491元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4,277元 2.18% 626元 2,115元 1,489元 60,855元 60,229元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25,034元 13.06% 3,755元 12,673元 8,918元 365,007元 361,252元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463元 1.56% 450元 1,514元 1,064元 43,693元 43,243元 1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7,949元 4.07% 1,169元 3,949元 2,780元 113,590元 112,421元 總   計 13,970,103元 100% 28,747元 97,033元 68,286元 2,794,020元 2,765,273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07-210頁)。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2025-01-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89-20250103-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宏洋 代 理 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宏洋自中華民國 114年1月3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宏洋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年74歲,無工作收入, 每月由配偶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國民老人年金4,5 97元為生,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6,476 ,513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本院 111度司消債 調字第2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 債調字第 29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 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3

TCDV-113-消債清-108-202501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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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俊華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2,798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 1,864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 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34,208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4.3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34,20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45,6 74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計算式:1,1 95,994-(47,930)*24=45,674】,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 償總額;又其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名下有汽車一部(民國 99年出廠),出廠迄今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 限,且其上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擔 保債權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度、使 用折舊狀況及有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扣除剩餘車貸後,可 認均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故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3、4款之適用。 (二)查聲請人自聲請更生時起即投保任職於台灣明尼蘇達礦業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依照現有之最近一年即民國112 年度所得清單記載,該年度總收入為603,107元,則每月 平均薪資收入應為50,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更生方 案收入狀況即應以此列計;另每月必要支出列計與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 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0,25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7,930 元後,餘2,329元,其願提出逾八成的1,864元供清償,依 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 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 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 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 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唯一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係屬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債權人於聲請更生 時(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 額,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數額列入無 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惟 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 應待其行使抵押權或自行塗銷動產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 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 (即44.32%)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864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4.32%。 5.債務總金額:302,798元。 6.清償總金額:134,20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1,86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84-202501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代 理 人 王甄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1,540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 清償17,169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236,16 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03%。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236,168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79 3,559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計算式: 1,656,143-(27,172+4,269+4,500)*24=793,559】,則可 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僅有零 星存款及南山人壽保單,存款部分考量存款變動性大,且 金額非多,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保單部分依保險公司 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稱聲請人名下保單險種並無保單解 約金,故亦堪認不具清算價值,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捷寶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平均可達 48,633元,經核聲請人薪資單據、勞保投保明細及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清單等資料,勘信屬實;另每月支出則與本院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 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8,63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172 元後,餘21,461元,其願提出逾八成的17,169元供清償,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 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 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7,16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03%。 5.債務總金額:12,321,540元。 6.清償總金額: 1,236,16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8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9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0-202501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敏雄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敏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79號裁定自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債務,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 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1 年9月起至113年4月均為零時工,每月所得約為18,000元,1 13年5月起迄今為任職於恆春區漁會,每月所得為20,160元 ,有聲請人陳報狀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44至52頁),則聲請人110年1 2月至113年10月所得共為440,640元(計算式:【18,000元× 20】+【20,160元×4】=440,640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 分,聲請人稱111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必要支出15,000 元;113年1月至113年8月,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其主張111至113年度必要生活費 低於或相同於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聲請人雖主張其 須扶養其母,每月共支出扶養費約為3,333元,然未提出其 母領取各項津貼之相關證明資料,故本院尚無從審核聲請人 之母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此部分不 予列計。則聲請人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共為(計 算式:【15,000元×16】+【17,076元×8】=378,424元)。基 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62,216元(計算式:440,640元-378, 424元=62,216元),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6月至111年5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海洋管理所,每月所得約為19,8 54元,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07至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為證(消債更卷第12、66至70頁),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44至52頁),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76,496元(計算式:   19,854元×24=476,496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稱109年6月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 至111年5月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17,0 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15,946元、17,076元 相符,堪信真實,則聲請人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必要支出 共為(計算式:【14,866元×7】+【15,946元×12】+【17,07 6元×5】=380,794元),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計算式:476,496元-380,794元= 95,702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均未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 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 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又有債權優先權之債 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查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費37,521元部分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使 用牌照稅12,534元,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第82號債權表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46至49頁),則聲 請債務人須全數清償此部分債務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併此指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495元 0.02% 0元 22元 22元 299元 299元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2,110元 93.2% 0元 89,192元 89,192元 1,214,422元 1,214,422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693元 6.78% 0元 4,488元 4,488元 88,339元 88,339元 總計 6,515,298元 100% 0元 95,702元 95,702元 1,303,060元 1,303,060元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47%

2025-01-02

PTDV-113-消債職聲免-44-20250102-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淑慧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九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 消債清字第一九五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 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 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因債權人聲請 執行其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297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避免少數債權人 獨受分配,影響其他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依 法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95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 實。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97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 。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 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02

SLDV-113-消債全-65-202501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誼瓴 訴訟代理人 陳宜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誼瓴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2,656元後,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無 業,每月收入由配偶資助歐元300元),有收入證明書在卷 可參(卷第6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8月31日退保勞 保後,迄今均無投保,有本院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卷第19頁),堪信聲請人確為無業,另 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新臺幣5,000元,經提出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在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卷第64至 68頁),應屬確實。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共為歐元3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新臺幣17,076元 (縱以歐元兌新臺幣,亦無超過新臺幣17,076元),應屬確 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前 開必要支出後,均有餘額新臺幣5,000元(計算式:歐元300 元+新臺幣5,000元-歐元300元=新臺幣5,000元),則本院自 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 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1至22頁)。而依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所示,聲請人自107年6月26日起即是以屏東縣營造業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又其於110至111年間均未申 報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消債 清卷第57至58頁),是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確實查無聲請人 有固定受雇於何公司行號,或有其他隱藏之收入來源,故堪 信聲請人所述屬實,另聲請人稱110年領有紓困補助30,000 元、112年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應予列計,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516,000元(計算式:20, 000元24+30,000元+6,000元=516,000元)。至聲請人之支 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00元,惟其主張 110年必要支出高於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5,946元,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另主張111、11 2年度必要支出低於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03,044元(計算式:15,946 元6+17,076元18=403,044元),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12,956元(計算式:516,000元-4 03,044元=112,956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2,656 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 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 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20%之數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3,054元 32.66% 36,023元 413,744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9,690元 6.45% 7,119元 81,767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471元 2.98% 3,292元 37,815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530元 4.83% 5,327元 61,17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919元 2.6% 2,866元 32,915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601元 4.83% 5,328元 61,192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6,329元 36.33% 40,077元 460,302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666元 2.97% 3,278元 37,654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29元 3.54% 3,909元 44,892元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507元 2.8% 3,085元 35,427元 總        計 6,347,696元 110,303元 1,266,886元

2025-01-02

PTDV-113-消債職聲免-4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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