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魏健航
被 告 建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建榮
被 告 劉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66,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編號(113)楠中授字第1201號中長期授
信合約書(下稱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建榮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黃建榮、劉美芳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6,6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
113年9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建榮企業有限公司、黃建榮、
劉美芳應連帶給付原告4,666,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榮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建榮及
劉美芳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3月15日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
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
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計算(即2.
22%);如被告建榮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
告建榮公司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述違約金外並應依約
定利率加年利率3%計付遲延利息。然被告建榮公司僅繳付第
四期本金後,自113年8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於
113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履行,依中長期授信合約
書第30條之約定,被告建榮公司對原告負欠之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建榮公司尚積欠本金4,666,66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黃建榮、劉美芳為連帶保證人,應
與被告建榮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
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資料、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
計息客戶繳息狀況查詢、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郵局
存款利率查詢、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被
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實在。從而,被告建榮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
告黃建榮、劉美芳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666,668元 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22%計算 (即1.72%+0.35%+3%)。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222%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0.444%計算。
CTDV-113-訴-106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