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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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柏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柏榮於112年04月2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570元 陳柏榮 自民國113年12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44088元 陳柏榮 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32%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44088元 陳柏榮 自民國113年0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2-04

PCDV-114-司促-1832-20250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殷玄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點四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 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殷玄成於民國111年04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4

PCDV-114-司促-183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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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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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黃詩惠 債 務 人 翁慈佑 鄭素惠 翁榮燦 一、債務人翁慈佑、翁榮燦、鄭素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參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翁慈佑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翁 榮燦、鄭素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1紙(利息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 明文件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 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倘經債權人將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 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 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 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 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 過6個月部分)計算(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二)惟債務人 翁慈佑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35,644元整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 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翁榮 燦、鄭素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 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644元 翁慈佑、翁榮燦、鄭素惠 自113.08.24起 至114.01.20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5,644元 翁慈佑、翁榮燦、鄭素惠 自114.01.21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644元 翁慈佑、翁榮燦、鄭素惠 自113.09.25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2025-02-03

PCDV-114-司促-2527-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5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郭家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家銓於民國107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844元(含本金39, 569元、利息6,275元)及其中39,569元自民國113年10月0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569元 郭家銓 民國113年10月04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569元 郭家銓 民國113年10月04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03

PCDV-114-司促-2456-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5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林宣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宣佑於民國109年0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3,014元(含本金40, 916元、利息2,098元)及其中40,916元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916元 林宣佑 民國113年08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916元 林宣佑 民國113年08月28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03

PCDV-114-司促-2453-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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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范庭妮即范芷妮即范雅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本金 36,359元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5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2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0 ,661元,及其中本金36,359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12月8日止,帳款尚餘40,661元及其中本金36,359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 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03

PCDV-114-司促-2545-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5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張晉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晉豪於民國108年0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959元(含本金18, 836元、利息4,123元)及其中18,836元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36元 張晉豪 民國113年10月19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36元 張晉豪 民國113年10月19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03

PCDV-114-司促-245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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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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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羅元嶸 債 務 人 周如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周如玫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215,01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緣借款人方怡臻於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方冠中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本件就學貸款借款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向債權人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為周如玫(證五),並簽訂增補約據(就學貸款變更保證人專用)影本乙紙(證四),業經債權人同意,由周如玫承擔方冠中所負本借款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免除原方冠中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三、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215,013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周如玫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物:證一:借據、撥款通知書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證四:增補約據乙份。證五:就學貸款變更連帶保證人申請書乙份。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5013元 周如玫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15013元 周如玫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5013元 周如玫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3

PCDV-114-司促-2437-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5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緯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緯承於民國107年0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781元(含本金24, 708元、利息4,073元)及其中24,708元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708元 陳緯承 民國113年08月10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708元 陳緯承 民國113年08月10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03

PCDV-114-司促-245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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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黃詩惠 債 務 人 梁皓鈞 馬紅艷 一、債務人馬紅艷、梁皓鈞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 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梁皓鈞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馬 紅艷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利息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 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倘經債權人將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該合 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 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 部分)計算(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二)惟債務人梁皓鈞 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58,102元整及如附表所載 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 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馬紅艷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 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 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影 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102元 馬紅艷、梁皓鈞 自113.08.27起 至114.01.20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8,102元 馬紅艷、梁皓鈞 自114.01.21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102元 馬紅艷、梁皓鈞 自113.09.28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2025-02-03

PCDV-114-司促-252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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