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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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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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秉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4,2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秉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5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19年6月20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6日 止累計524,298元正未給付,其中507,630元為本金;15,968 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7,630元 洪秉褌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1

NTDV-113-司促-706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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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6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簡仕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4,6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簡仕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19年2月21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6日 止累計144,620元正未給付,其中139,872元為本金;4,048 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9,872元 簡仕育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1

NTDV-113-司促-706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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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若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6,0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若薇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68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15年11月22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 月6日止累計326,001元正未給付,其中314,960元為本金;1 0,341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4,960元 李若薇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1

NTDV-113-司促-706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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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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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1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 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 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1年7月19日核貸信用貸款10萬元整,於當日撥付 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前3期以固定 利率0.5%計算利息,第4~84期起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 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93%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 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 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項)。 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⒈每次違 約狀態9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 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⒉每次違約狀態第10個月後︰ 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 數÷365。(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權人 屢次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 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 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第20 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153元 黃美玲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民國113月9月19日止 年息9.64%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5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64%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7

NTDV-113-司促-702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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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2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翊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8,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78,051元,及其 中本金75,56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153元 黃翊綸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 002 新臺幣33,415元 黃翊綸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7

NTDV-113-司促-702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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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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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魏豪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4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魏豪成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⑴本金債權 :新臺幣46,741元整。⑵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 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 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 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①利息計算:已計未收 利息共新臺幣686元整。②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6,74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 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⑶帳務管理費用:新臺 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 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 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741元 魏豪成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5

NTDV-113-司促-698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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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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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蘇怡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0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9月1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52,067元,及其 中本金49,00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676元 蘇怡儒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2 新臺幣6,333元 蘇怡儒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5

NTDV-113-司促-697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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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呂思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5,0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呂思慧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48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1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 月28日止累計405,071元正未給付,其中396,850元為本金; 7,521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6,850元 呂思慧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4

NTDV-113-司促-696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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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蕭鈺 郭宥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96,96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蕭鈺於民國108年間至民國110年間邀同債務人郭宥 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 筆,共計新臺幣24萬7,812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共分7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蕭鈺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 新臺幣19萬6,969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郭宥均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6,969元 蕭鈺、郭宥均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6,969元 蕭鈺、郭宥均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4

NTDV-113-司促-694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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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湘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3,9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湘宸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3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19年5月16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8 日止累計283,999元正未給付,其中275,703元為本金;8,29 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5,703元 洪湘宸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4

NTDV-113-司促-696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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