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沙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盧奕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7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601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奕慈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盧奕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17時至同年11月16日12時。
(二)地點:臺中市不詳地點。
(三)行為:被移送人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13年5月18日
、19日,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警方於113年5月
22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勸導單對被移送人
勸導勿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然被移送人經勸阻
後,仍於113年11月15日17時至同年11月16日12時期間內
,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計68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臺中市政府警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電信通信紀錄查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勸導單、撥打紀錄。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
明文。又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
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同法第6條亦
有明定。查被移送人有上開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被移送人經勸阻後仍無故撥
打報案專線,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
,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違序行為之次數及危害情節、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