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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4 ,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13

TNEV-114-南小補-16-202501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許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3年度營小調字第388號卷【下稱營調卷】第13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北 區金華路4段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金華路4段與成功路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路口設有交通號誌、機車待轉區及 遵20標誌,被告卻未遵守標誌為兩段式左轉彎,即貿然左轉 ,致撞損訴外人盧君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屬訴外人憲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憲宏公司】所有, 下稱系爭B車,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憲宏公司 受有車輛維修費用11,705元(包含鈑金費用1,650元、烤漆 費用5,504元、零件經折舊後費用4,551元)之損害。因原告 承保系爭B車車體損失險,依保險契約理賠憲宏公司後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憲宏 公司而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B車行照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B車之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 及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營調卷第17至29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臺南市政府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訛(本院113年度司小調字卷【 下稱司調卷】第25至45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 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司調卷第 29至36頁),依前揭規定,行經系爭路口之機車應遵照指示 採取兩段式左轉,不得在系爭路口逕為左轉,惟被告於上開 時間騎乘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時,未依上開規定採取兩段 式左轉,即貿然向左偏轉行駛,致盧君皓駕駛之系爭B車由 後方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可見被告倘遵循號誌採取兩 段式左轉,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為肇致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B車毀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B車之車體損失險,於發 生保險事故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B車之毀損請求被告賠償11,705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B車維修費用為13,337元(含鈑金費用1,650元、 烤漆費用5,504元、零件費用6,183元),原告將理賠金13,3 37元直接支付與汽車修理廠乙節,有系爭B車行照影本、估 價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營調卷第23至27頁),原 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賠償憲宏公司維修費用13, 337元乙節,應屬可採。  ⒊次查,系爭B車於110年10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影本及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112年4月6日),已有1年又7個月車齡,零件於修理 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 時,應予計算折舊,始符公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應為4,5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6,183÷(5+1)≒1,03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183-1,031)×1/5×(1+7/12)≒1,632;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83-1,632=4,551】,至 鈑金費用1,650元及烤漆費用5,504元則屬工資,並無折舊問 題。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11,705 元【計算式:1,650元(鈑金費用)+5,504元(烤漆費用)+ 4,551元(經折舊計算後之零件費用)=11,705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 定,理賠宏憲公司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9日(參司調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705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13

TNEV-113-南小-1560-202501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燕龍 被 告 盧英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出庭(本院卷第23頁 ),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6時35分許,飲酒後騎 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時,突然 從外側車道左轉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永豪所有並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 ),致原告保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 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5,318元(含工 資費用15,045元、零件費用50,27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 -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 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限閱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原告保車於103年1月出廠(調字卷第15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9 年,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繕費用估定為8,379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0,273元÷(5+1)=8,3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23,424元(工資費用 15,045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379元),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 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3,424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5,318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23,42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23,424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 (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13

TNEV-113-南小-1766-2025011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力啓文 泰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啓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0

TNEV-114-南簡補-13-202501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宏帆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75,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9

PCEV-113-板補-160-2025010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胡綵麟 被 告 郭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2年2月28日6 時41分左右,在嘉義市北港路與竹子腳口,被告無照駕駛 且起步沒有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撞擊由訴外人徐 平和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徐平和受傷 。原告因此賠付徐平和就醫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7,83 2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2元, 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

2025-01-09

CYEV-113-嘉小-914-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蔡文桐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22時1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 大德路口處,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悅筝所有、訴外人廖士銘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其車身 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處理完畢 。系爭車輛經送交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23,361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與原 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60,000元,分12期清償自112年9 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若甲方 未履行以上條件,甲方願賠付乙方原賠付金額123,361元扣 除已給付之剩餘金額,同時簽立和解書為憑。惟被告事後雖 於112年10月17日給付5,000元,尚有118,361元未依約履行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暨初步分析表、及和解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 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3071-2025010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鄒宗育 被 告 吳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路○巷000號前 ,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張玉春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1,442元(工資6,450元、 烤漆5,279元、零件29,71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8年7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3 年5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9, 713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2,7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713÷(5+1)≒4,9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9,713-4,952) ×1/5×(3+5/12)≒16,9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9,713-16,920=12,793】。  ⒉零件必要費用12,793元,加上工資6,450元、烤漆5,279元, 合計24,522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 ,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7

CYEV-113-嘉小-918-20250107-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冠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8,57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06

TNEV-114-南小補-1-20250106-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代 理 人 鄒宗育 相 對 人 林佑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09時57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侯錦英 游鵬勝 張鑽銘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鄒宗育 相 對 人 林佑麟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22,000元整,自民國114 年2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5,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鄒宗育 相 對 人 林佑麟 調 解 委 員 侯錦英 游鵬勝 張鑽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1-02

CYEV-113-嘉小調-159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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