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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莉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880號及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 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紀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 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 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 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附 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且裝載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難以將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故應 一體視為毒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重量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 驗前總毛重1.1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   被   告 李莉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及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愛愛旅社207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8月5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愛愛旅社2樓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共毛重1.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編號:DE000-0000(0)(0)】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4-壢簡-209-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鎮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1、 54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貳包(淨重分別為 3.23公克、0.53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2.42公克、0.40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萬鎮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 開案件所查扣之粉末2包(淨重為3.23公克、0.53公克、純質 淨重2.42公克、0.40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41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 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前經警搜索扣得之晶體(聲請書誤載為 粉末,逕予更正)2包(淨重分別為3.23公克、0.53公克、純 質淨重分別為2.42公克、0.4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 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及法務部調查局1 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1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 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4-單禁沒-29-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願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0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59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撤缓毒偵字第40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下午1時4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7日下 午1時4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3-壢簡-2677-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鳳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日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8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 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0號   被   告 黃日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8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採尿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日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5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4-壢簡-41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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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6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頁),因斯時尚無尿液檢驗報 告存在,是被告在本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 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友 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9月3日16時50分許,持本署檢 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甲○○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4-壢簡-132-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之時間施用毒品:   ⒈被告雖否認於附件所載時間施用毒品,然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 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 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Va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 Clinica Bel 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 /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 為5天,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原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 號函說明可參。   ⒉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尿 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為61,777ng/mL,此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證(毒偵卷31、35、37頁)。上開檢驗結果 已超出檢測閾值,足認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被告辯稱在為警採尿前 一週內均不曾施用毒品云云,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可 採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8年9月22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 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   被   告 張恒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             (屏東○○○○○○○○)             現居新竹縣○○鎮○○路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27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 國10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4)下午2時50分許,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恒榮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辯稱:最近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一個禮拜多前,施用 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4-壢簡-412-2025030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HOAI ANH(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I 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金群114毒偵緝68字第140031號函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03

TCTA-114-續收-968-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錦仁於民國113年9月4日5時許,在位於苗栗市健福街與中 華東街路口之停車場內,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使用足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破壞葉怡妗所有 、停放於前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孔,並竊取置於鑰匙孔旁車身置物區之桃紅色抹布1條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信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煖 冬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毀損並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甚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 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 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且已發還所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佐(見偵 卷第101頁),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桃紅色抹布1條,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因 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 力上之勞費,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另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03

MLDM-114-苗簡-54-2025030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 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 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劉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為證(偵卷第1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復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第16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 均為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劉正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1年3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 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1月20日15時35分為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 蓮縣吉安鄉東華大橋下某工寮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經警 將其逮捕後,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5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2025-03-03

HLDM-114-花簡-62-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 38公克、0.00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   鍾豪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 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再 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甫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 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23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3月22日23時許,在同一地點,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由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興豐路與懷德街口,因鍾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通緝犯身分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在上開時、地攔查,並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鍾 豪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如主文欄所示)及已使用過之針 筒1支予警查扣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 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 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 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又本案查獲經過如上開更正後之 事實欄所述,被告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 付海洛因2包及使用過之針筒1支予員警查扣,並坦承為其所 有而自願接受裁判,是被告於本案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並先加後 減之。⑶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 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98,494ng/ml、嗎啡達1 65,901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 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 本案後另犯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⑷末以,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之海洛 因2包,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 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鑑定 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鍾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558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 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 9、30、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及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年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懷德街 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共0.644 公克)及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 揭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含 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2

TYDM-113-審簡-1441-202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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