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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TPHO PHIRAPHAT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TPHO PHIRAPH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7時30分許」;及補充證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UTPHO PHIRAP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 非是;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4月11日,現任職於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4號   被   告 PHUTPHO PHIRAPHAT (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TPHO PHIRAPHAT(中文譯名:批拉帕)於民國113年7月2 1日17時至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之朋友宿舍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 路0000號前,不慎與黃順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發生碰撞(黃順德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19時25分許對PHUTPHO PHIRAPHAT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PHUTPHO PHIRAPHAT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㈡證人黃順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1-02

CTDM-113-交簡-2456-2025010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THAO(越南籍,中文名:武文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TH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VAN TH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4月11日,現任職於保證責任高雄市匯通果菜生產合作 社,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 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VU VAN THAO(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THAO(中文姓名:武文操)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2 4日2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朋友住處飲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20分之前稍早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前時,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AN THA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5-01-02

CTDM-113-交簡-2641-2025010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瑋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瑋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監 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25幀」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及 現場照片27幀」;並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瑋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07號   被   告 蘇瑋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瑋發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7)日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擦撞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 驛婷)、7297-K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育賢)而人車倒 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42分許測得蘇瑋 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瑋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驛婷、張育賢於警詢時證稱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酒精 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25幀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1-02

CTDM-113-交簡-2616-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昱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昱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昱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 至9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 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3 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案卷中),符 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5 至9 所示5 罪曾經本院 以112 年度金易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 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所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9 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8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5 至9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 刑3 年1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各次之時間間隔、犯罪情 節,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時間間隔、犯罪 情節,及其罪質、手段、動機與前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兼衡受 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減輕」之意見,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 5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 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中,併科 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 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與附表編號5 至9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 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 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日。 110 年10月 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492 號 111 年5 月 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492 號 111 年6 月15日 1.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均已執畢。  2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 107 年9 月 23日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號 111 年10月 28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 111 年12月7 日 3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 107 年9 月 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 107 年9 月 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4 月 110 年11月 26日 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36號 113 年8 月21日 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36號 113 年9 月19日 編號5 至9 所示5 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易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6 月 110 年11月 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 110 年11月 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8 月 110 年11月 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6 月 110 年11月 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02

CTDM-113-聲-133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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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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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8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55,880ng/mL、安非他命5,760ng /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車行駛於 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5號   被   告 陳柏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良(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已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偵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30日8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至聖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陳柏良遂主動交 付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玻璃球1組,並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576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8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1-02

CTDM-113-交簡-247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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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炳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炳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鍾炳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炳清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8)日6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 高雄市鳥松區美德一街時,因開車抽菸為警攔檢,而於同日 15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炳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1-02

CTDM-113-交簡-259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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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福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福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福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 號1 、3 至4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之 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 ,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1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4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3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 至3 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 刑2 年6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之時間間隔、毒品種類,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易罪,其犯罪情節及罪質、手段 、動機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 過度酌減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 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 年12月11日 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 112 年6 月14日 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 112 年7 月11日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2年2 月24日 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112 年11月23日 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113 年1月31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 年1月6 日 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671 號 113 年1 月25日 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671 號 113 年2月28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 年5月20日 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113 年9 月13日 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113 年10月18日

2025-01-02

CTDM-113-聲-151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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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0 5號、111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嗣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補充如前並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劉進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1月2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4日8時至10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半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 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 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1-02

CTDM-113-交簡-269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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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品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3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品全(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 誤載為提出抗告,爰予更明)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 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漠視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更因不勝 酒力而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應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比例原則,堪稱妥適。  四、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節,有本院公示送 達公告暨證書、傳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交簡上卷 第75至79、83至8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 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至二列「新北市 三峽區某友人家中」更正為「新北市三峽區之居所」、第三 列「113年3月30日7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證據並補充證人鐘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品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更因不勝酒 力而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6號   被   告 朱品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品全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 家中,飲用高粱酒2杯並食用燒酒雞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3月30日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搭載友人前往臺北 市文山區之友人住處,後於同日8時30分許,其自臺北市文 山區之友人住處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新 北市三峽區之居所,嗣於同日9時12分許,其駕車行經國道3 號南下42.7公里處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追撞前方車輛(無 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1-02

PCDM-113-交簡上-58-20250102-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往民利街方 向駛來,」後補充「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查詢 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6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起駛,進而迴轉行 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余政弘受傷害,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和解,兼衡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楊麗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品於民國113年2月9日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起駛,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該處起駛並穿越 道路欲迴轉至對面,適余政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往民利街方向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余政弘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余政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麗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面,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政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起駛穿越道路,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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