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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楊正弘即楊建弘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正弘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另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 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 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 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 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生債務是從民國103年12月25 日成立弘羚廣告社後,因為要支付各項開銷,然而收入不如 預期,導致以債養債,到106年已經積欠新臺幣(下同)99萬 元卡債。而聲請人前於106年1月10日與銀行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惟聲請人主要收入是靠經營弘羚廣告社之營利,但廣 告社營收並不理想,最後仍在106年5月間因無力清償而毀諾 ,且最近幾年因為疫情之關係,營收狀況仍不理想,聲請人 在111、112年度扣除各項營業成本後的所得分別為31,475元 、74,505元,而弘羚廣告社之各項成本中,有部分與聲請人 支出重疊,故聲請人收入以每月3萬元計算,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2名子女扶養費後,餘額顯有不足,應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   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 2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之113年2月21日聲請清算,依 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 算之聲請,是其聲請清算前5年應為107年11月15日至112年1 1月14日。又聲請人獨資經營弘羚廣告社,依本院向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調取之資料所示,弘羚廣告社自107 年11至12月銷售額為19,189元;108年度銷售額為915,534元 ;109年度銷售額為707,176元;110年度銷售額為449,111元 ;111年度銷售額為562,044元;112年1至8月銷售額為681,7 76元;112年9至10月銷售額為254,481元,故前開期間銷售 額合計為3,589,311元(計算式:19,189+915,534+707,176+4 49,111+562,044+681,776+254,481=3,589,311),每月平均 銷售額約為59,822元(計算式:3,589,311÷60=59,82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112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0427190號暨所 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67頁),堪認聲請 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 未逾20萬元,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06年1月10日起,每月 清償9,647元,共分180期,年利率8%,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現已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943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99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5頁)。另據債權人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06年4月後即 未依約履行,嗣又於106年6月間向其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惟繳至112年10月後即未依約履行其清償義務(見本院卷 第333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 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⒉查聲請人主張於106年5月間毀諾時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 5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106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頁至第3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351頁至第354頁),聲 請人雖稱3萬元係含弘羚廣告社年度剩餘所算得之平均收入 ,然本院審酌弘羚廣告社為聲請人獨資,弘羚廣告社之收入 扣除成本後之結餘款仍應列入收入計算之範圍,查弘羚廣告 社106年1月至12月之全年所得額即課稅所得額為48,696元( 見本院卷第138頁),平均每月淨利為4,058元,故本院即以3 4,058元(計算式:30,000+4,058=34,058)作為計算其償債能 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⒊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  ⒋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0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3,70 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6,440元,是本院即以16,440元作為聲 請人106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⒌聲請人復主張106年間尚需扶養未成年之長女、次女,每月共 需支出扶養費為16,440元(見本院卷第94頁),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見限閱卷)。經查,聲請人長女、次 女分別為94年生、97年生,於106年間均屬未成年人,本院 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 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故本院爰依106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聲請人長 女、次女於106年間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 ,聲請人於106年度得主張扶養長女、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 之範圍應各為4,932元(計算式:13,700元×1.2×60%÷2(扶 養義務人)=4,932),較為合理。則聲請人106年間每月需 支出之未成年扶養費金額9,864元(計算式:4,932+4,932=9, 864)。    ⒍據上,聲請人於106年間毀諾當時每月可處分所得34,058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440元,及扶養長女、次女之費用 合計9,864元後,剩餘7,754元(計算式:34,058-16,440-9, 864=7,754),不足以負擔先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 打銀行原先所成立每月清償9,647元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 堪認聲請人之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目前仍經營弘羚廣告社,每月收入3萬元等語,有 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弘羚廣 告社112年9月至113年5月營業收入及成本表、本院113年8月 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05頁 至第10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351頁至第354頁),聲請 人雖稱3萬元係含年度剩餘所算得之平均收入,然本院審酌 弘羚廣告社為聲請人獨資,弘羚廣告社之收入扣除成本後之 結餘款仍應列入收入計算之範圍,查弘羚廣告社112年9月至 113年5月間之結餘款月平均為4,453元,故本院即以34,453 元(計算式:30,000+4,453=34,453)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依據,較屬合理。  ⒉又有關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如前所述,應 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又聲請人主張以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 參酌新北市112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000元之1.2倍計算 即為19,200元;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 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本院即分別以19,200元、19, 680元,作為聲請人112年度、11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認定。  ⒊聲請人復主張需扶養長女、次女,支出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 、4,000元(見本院卷第353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附卷為憑(見限閱卷)。經查:  ⑴聲請人長女為94年生,雖已成年,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9 月30日間有勞保投保於菱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並有 所得23,000元(見限閱卷),惟聲請人長女於臺中市就讀大學 ,而前開收入屬短期、非固定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有受扶 養之必要,堪可憑採,故本院爰依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聲請人長 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12年 度得主張扶養長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7,680元(計 算式:16,000元×1.2×80%÷2(扶養義務人)=7,680);於11 3年度得主張扶養長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7,872元( 計算式:16,400×1.2×80%÷2(扶養義務人)=7,872),較為 合理。則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與上述扶養費合理數額 相差無幾,故聲請人主張應負擔其長女之費用為8,000元, 應屬可採。  ⑵然聲請人次女仍屬未成年人,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 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 為低,故本院爰依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聲請人次女之每月支出金 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12年度得主張扶養次 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5,760元(計算式:16,000元× 1.2×60%÷2(扶養義務人)=5,760);於113年度得主張扶養 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5,904元(計算式:16,400× 1.2×60%÷2(扶養義務人)=5,904),較為合理。則聲請人 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未逾上述扶養費合理數額範圍,故聲請 人主張應負擔其次女之費用為4,000元,亦屬可採。  ⒋聲請人名下現有汽車1輛、機車1輛、中華郵政存款2,140元、 永豐銀行存款2,874元、第一銀行存款59元、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存款109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0元,惟據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該汽車殘值約20萬元、機車已無 殘值,嗣聲請人陳報汽車已被合迪公司依法取回,將依法進 行拍賣,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迪公司陳報狀、汽車行車執照 、機車行車執照、合迪公司存證信函、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台新銀 行交易資料、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第27 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49頁至第310頁)。而據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陳報,其未對聲請人有債權;另依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之陳報,各銀行總對外債權金額約為 675,934元(見調解卷第81頁、第101頁);又依債權人合迪公 司陳報,其對於聲請人有154,324元(所擔保之機車無殘值) 、1,188,000元(所擔保之汽車殘值約20萬元,合迪公司於陳 報時稱尚未取回)之債權(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總計約2 ,018,258元(計算式:675,934+154,324+1,188,000=2,018,2 58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車輛現值約20萬元之資產,仍餘約1 ,818,258元之債務(計算式:2,018,258-200,000=1,818,258 )。又聲請人現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4,453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9,680元及長女、次女之扶養費後,剩 餘2,773元(計算式:34,453-19,680-8,000-4,000=2,773)。 且聲請人為62年生,現年約51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3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4 年,若以聲請人現每月可用餘額2,773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8 18,258元,約55年(計算式:1,818,258÷2,773÷12≒55)始 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 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01

PCDV-113-消債清-42-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亨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嘉亨係徐嘉鴻胞弟,詎其明知徐嘉鴻未曾同意辦理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徐嘉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 ,未經徐嘉鴻同意,冒用徐嘉鴻名義,於民國110年3月26 日前某日時,先盜刻「徐嘉鴻」之印章後,於110年3月26 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立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 本票,向葉人華購買車輛(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6年3月 26日止按月給付14,076元),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之債務人、立 約人、發票人欄位偽簽「徐嘉鴻」署名及蓋用「徐嘉鴻」 印文各5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書及本票向裕融公司行使,冒用徐嘉鴻名義申請貸款,致 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徐嘉鴻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裕融公司分期付款購車,因而貸予68萬元之金額 並同意分期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徐嘉鴻及裕融公司。 (二)徐嘉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之犯意,於 110年6月18日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立 債權讓與同意書,向鄭宥綺購買車輛(自110年6月18日起 至116年6月18日止按月給付12,420元),再冒用徐嘉鴻名 義由徐嘉鴻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債 權讓與同意書上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徐嘉鴻」署 名2枚及蓋用「徐嘉鴻」印文1枚,再將上開偽造之債權讓 與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合迪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合迪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徐嘉鴻同意擔任徐嘉亨上開購車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因而貸予徐嘉亨294,240元之金額並同意 分期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徐嘉鴻及合迪公司。 (三)嗣徐嘉亨未依約繳納分期貸款,徐嘉鴻於110年10月底接 獲裕融公司及合迪公司要求清償,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鴻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徐嘉 亨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65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嘉亨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 承不諱(偵卷71-81、87-91、101-103頁;本院卷64、173、 177頁),核與告訴人徐嘉鴻於偵訊證述(他卷95-99頁)相 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他卷41頁 )、動產抵押契約書(他卷43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書及本票影印本(他卷11-13、45頁)、合迪公司之債權 讓與同意書(他卷17-18、59-65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事實一(一)部分,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 造告訴人徐嘉鴻之署押及印文,以偽造告訴人為本票之發票 人,持以向被害人裕融公司借款,其目的係為使裕融公司誤 信告訴人為發票人,以偽造之本票供擔保而借款,依上開說 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二、核被告徐嘉亨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事實一(一 )則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交付前揭本票與裕融公司),為偽造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刻印章與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詐欺;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雖 均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行為時間、方式有部分重疊,均 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事實一(一)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一(二)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並清楚交代犯 罪相關事實,其年紀尚輕,也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客觀上無從認被告犯罪時存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要無情輕 法重之憾,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取。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刻告訴 人印章後,進而為前揭犯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損害,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合迪公司達 成調解(本院卷165-166頁)之犯後態度,但無法與被害人 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意見,兼衡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偽刻之告訴人「徐嘉鴻」印章1枚,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雖未扣案,惟無證 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印文、署押部分,係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徐嘉鴻」署名、印文,均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被告於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68萬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被告於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294,240元,考量 被告已與合迪公司以29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本院卷165- 166頁),足見合迪公司就上開差額4,240元,同意免除被 告之賠償責任、不再追究,可認被告不再享有犯罪利得, 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因認就此 部分再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和解金額及被告犯罪所得之差額部分,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徐嘉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刻之「徐嘉鴻」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徐嘉鴻」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 事實一(一) 2 徐嘉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刻之「徐嘉鴻」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徐嘉鴻」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一(二)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含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3枚。 事實一(一)他卷11-12、45頁 2 本票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1枚。 事實一(一)他卷13頁 3 授權書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1枚。 事實一(一)他卷13頁 4 債權讓與同意書 「徐嘉鴻」之署押2枚、印文1枚。 事實一(二)他卷17-18、59-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訴-500-202410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江正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琪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 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 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 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1,152,909元 ,佔債權比例34.93%)外,其餘4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 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 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因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113年10月22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 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 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 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 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48,233 146 中國信託銀行 1,014,797 3,075 裕融企業公司 1,056,059 3,200 和潤企業公司 348,473 1,056註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638,893 1,936 創鉅有限合夥 89,879 272 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 104,000 315 合 計 3,300,334 10,000 ①總清償金額:72萬元,清償成數21.82%。 ②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③註: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之說明)。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2

KSDV-113-司執消債更-114-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菁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檢 附繳費收據到院。   二、請債務人釋明現從事何種工作,並補提「雇主名義」出具之 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即債務人之父親、母親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釋明渠等是否另有老人年金等相關 政府補助?如有,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五、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載,債 務人洪欣儀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目前仍在效期內,是該筆 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有何意見? 六、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2024-10-18

TNDV-113-消債更-528-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承哲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2百 餘萬元,另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 貸1百餘萬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明不出席民國113年7月 30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只有現金 存款未及千元及一輛汽車,目前擔任甲○○○○○○○○○○○即好正 順行銷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獎 金報酬不固定,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17,076元、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父母二人扶養費共17,076元 及同住之祖母蔡黃素霞扶養費9,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3年6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4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銀行於113年7月16日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債務人積欠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及利息共2,245, 711元,經與債務人委任律師聯繫,債務人因另有高額融資 公司欠款,無法負擔180期、6%、期付金18,972元之協商方 案,債務人欲聲請更生程序,故不出席113年7月30日調解期 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 證(調解卷第21-34頁、本院卷第449-472頁),且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債 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為2,245,711元,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於113年7月30日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汽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抵押貸款,自110年10月23日起每月應付15,928元, 惟自113年8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5日止,尚 欠本金605,264元,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陳報狀 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97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99-201頁)。另債務人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 、車牌000-000號機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 款,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5-81頁),車牌000-000號機車分期付款計60期 ,每期7,260元,債務人已繳13期,尚餘分期款總額341,220 元,另車牌000-000號機車分期付款計48期,每期8,490元, 債務人已繳6期,尚餘分期款總額356,580元,有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1頁) ,另據債務人具狀陳述:車牌000-000號機車每月貸款為7,2 60元,目前已無繳款,另車牌000-000號機車每月貸款為8,2 90元,由債務人配偶幫忙繳款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 並提出繳費通知畫面為憑(本院卷第445頁),由此可知,上 開汽車貸款債權及機車貸款債權均有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 ,應屬有擔保之債權,不得計入債務人本件更生之無擔保債 務範圍。  ㈢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取臺南 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此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 南市社助字第1132014011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129頁) 。依本院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台南市不動產經紀人職業工會 (本院卷第45-61頁);而債務人自99年6月24日起擔任凱基人 壽保險公司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客戶服務 ,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領取承攬報酬共353,401 元,此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73頁),且 有凱基人壽保險公司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函附債務人各項 給付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205頁),依此換算,債務 人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平均報酬17,670元。另債 務人自111年1月5日起擔任住商不動產永康加盟店業務員, 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領取業務獎金共540,580元,亦 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21頁),且有住商 不動產永康加盟店即好正順行銷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4日函 附債務人委任酬勞領據可憑(本院卷第133-191頁),依此換 算,債務人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月平均報酬為33,786 元。據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 以本院前開計算所得之業務報酬51,456元(計算式:17,670 元+33,786元=51,456元),加計債務人自承每月領取租金補 助5,760元(本院卷第207、215頁),合計每月收入57,216元 為認定依據,以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定「 收入數額」要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 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為17,07 6元(調解卷第19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 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㈤扶養費部分:  ⒈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長男於000年0月出生、次男於0 00年00月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 7頁),均係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 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 以17,076元為上限,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而債務 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均未列冊為臺南市中低收入戶,但次男 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 內頁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11-215頁),並有司法院電子閘門 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可參(本院卷第85、89 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長男扶養費應以8,5 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次男扶養費 於扣除上開育兒津貼6,000元,應為5,538元【計算式:(17, 076元-6,000元)÷2人=5,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調解卷第20頁),應於 前開計算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弟弟蔡忠泰共同扶養父親丁○○、母親乙○○, 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8,538元乙節,雖有提出親屬系統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5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 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查,   ⑴丁○○生於47年5月(本院卷第91頁),現年66歲,目前有按月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14,2 22元,名下財產則有臺南市○○區○○街00號房地1棟(公告現 值2,365,352元)、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1棟 (公告現值1,251,544元)及汽車1輛,另有申報銀行利息所 得2,087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8日保普老字 第11213062390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6、103 、131頁),而丁○○戶籍設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有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1頁),由此 可知,丁○○名下除有其居住生活之不動產外,另有非供居 住用之台南市○○區○○街00號房地1棟(公告現值2,365,352 元)資產,並有相當現金存放於銀行領取利息,加以其目 前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14,222元,已超過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之扶養費必要支出,依前開說明, 丁○○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其子女即債務人亦無扶養之義務。   ⑵乙○○生於52年6月(本院卷第107頁),現年61歲,自112年6 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9,406元,此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9520號函及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14011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1頁);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本院卷第111 -113、119-122頁),乙○○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有8筆股票 投資(亞泥1,000股、第一金3,121股、和碩1,000股、國票 金1,130股、凱基金1,000股、台新金1,121股、大亞2,120 股、中鋼1,000股),財產總額為114,920元,如以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日之前一個交易日即113年6月6日收盤價計 算,上開股票市值約418,701元(亞泥1股40.6元即約40,6 00元、第一金1股27.5元即約85,827元、和碩1股111.5元 即約111,500元、國票金1股15.25元即約17,232元、凱基 金1股15.1元即約15,100元、台新金1股18.6元即約20,850 元、大亞1股49.1元即約104,092元、中鋼1股23.5元即約2 3,500元),另有申報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4,510元,是依 乙○○上開財產狀況判斷,其既有資力購買約40餘萬元股票 投資且有銀行存款,其財產顯然足敷其生活所需費用,應 認其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其子女即債務 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⑶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同住之祖母蔡黃素霞,每月支出扶養 費9,000元(本院卷第207頁),並提出蔡黃素霞之戶籍謄本 及親屬系統表為佐(本院卷第437-439頁),然依民法第111 5條第2、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債務人提出之 親屬系統表所載,蔡黃素霞育有3名子女,其中債務人之 父丁○○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已如前述,債務人復未 提出蔡黃素霞其他2名子女之經濟能力相關證明文件,用 以釋明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有無法負擔蔡黃素霞扶養費之 情,是債務人此部分扶養費之主張,並無可採。  ㈥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每月為57,216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 用17,076元、長男扶養費8,538元、次男扶養費5,538元後, 每月餘款為26,064元(計算式:57,216元-17,076元-8,538元 -5,538元=26,064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在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分180期、期付18,972元之還款 方案,且每月仍有餘款7,092元,然依合迪公司所提出債權 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95頁),可知債務人依約應分期清 償合迪公司為每月15,928元,已逾上開債務人可運用餘額, 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又依本 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所載(本院卷第63頁),債務人名下財產除有1輛已設定動產 抵押之汽車外,另有國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鈺創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興櫃股票,財產總額為30,490元,惟依債務人 提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列印 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顯示(本院卷第303頁),債務人名 下之集保帳戶均已無餘額,可知債務人目前已無股票證券投 資。而債務人名下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有2筆, 截至113年9月12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828元(計算式: 4,756元+1,072元=5,82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 79-283、295頁)。本院考量即使債務人將前述保單解約,並 將解約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仍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是以, 本院依據債務人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5

TNDV-113-消債更-429-2024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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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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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曹瑞恩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瑞恩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企業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 務總額1,229,63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 中小企銀未出席113年6月13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 債務人自108年2月11日起任職於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另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為1 7,076元,名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未及百元及2輛重機,其中 1輛機車已被動產抵押債權人取回,另1輛機車為當鋪流當車 。債務人雖登記為花園貴族足體養生會館負責人,但實際負 責人為父親。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調 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債務人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 ,並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規定,於調解期日當場以 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 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債務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 載,債務人為「花園貴族足體養生會館負責人」,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先查明債務人自113年5月9日起回溯5年內(即自 108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其每月平均營業額是否 在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以判斷其是否合於消債條 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⒉「花園貴族足體養生會館」於110年8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於 ,核屬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110年查定銷售額 為168,000元、111年查定銷售額為430,800元、112年查定銷 售額為231,600元,於112年7月21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核准歇業登記在案,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7月 1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32071572號函及臺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22日南市經商字第1131014355號函附歷 次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83-86頁),足認債 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 低於20萬元,合於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於113年5月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受理後,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向本院陳報:經詢問債務人 律師表示,債務人欲聲請更生程序,無調解意願,故不出席 113年6月13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 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17-26頁;本 院卷第91-9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36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1 13年6月13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為本 件更生聲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9日止,積欠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本息233,798元;債權人裕融企業公 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7月19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務本 息396,039元(其中本金353,849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87頁),是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29,837元(計算式:23 3,798元+396,039元=629,837元)。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和潤 公司票款未清償(調解卷第18頁),係債務人提供自己所有之 車牌000-0000號、NS-10號大型重機設定動產抵押向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此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 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7-63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1點第1項之規定,應屬有擔保之債務,爰不予列入本件 更生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㈣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查,債務人自108年2月11日起任職於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作業員,112年5月至113年6月領取薪資如附表所示,業 據債務人提出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 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49-17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債務人目前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等 情相符(本院卷第43-47頁),是債務人目前月平均薪資為33, 366元(計算式:35,688元+35,040元+33,806元+32,142元+29 ,209元+31,421元+29,083元+38,171元+36,368元+29,483元+ 34,305元+29,982元+32,350元+40,069元≒33,366元,元以下 4捨5入),應可認定。又債務每月有領取身障補障5,437元, 亦據債務人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內頁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121-1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基此,本院認應以前開計 算所得之月平均薪資33,366元,加計身障補障5,437元,合 計38,803元,作為計算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 礎,較符合現實狀況而屬適當。至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在 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遲到早退扣薪,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 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 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薪資明細中之「歸還銀行」扣 項,係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 ,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 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 入範圍,併予敘明。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為17,076元(調解卷第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 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㈥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陳報,願提 供債務人依原契約條件分期償還(本院卷第181-201頁),則 依其提出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記載,債務人償還 借款方式為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3,247元(計算式:233,798元÷72期≒3,247元 )。依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38,803元,支付其個人每月 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每月尚有餘款21,727元(計算式:3 8,803元-17,076元=21,727元),固可負擔上開分期款,且有 每月仍有餘款18,480元可用以清償積欠裕融公司上開債務; 然債權人裕融企業公司已具狀向本院表示無意願提供債務人 清償方案(本院卷第79頁),可見裕融企業公司希望債務人能 一次性清償所欠款項;再者,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31日止, 尚積欠和潤公司2筆機車抵押貸款本息分別為303,613元(其 中本金27萬元)、281,890元(其中本金25萬元),此據和 潤公司於113年9月5日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07頁),而和潤公 司已執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請求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 准,並執該等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扣薪,有債務人 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可證(本院卷第237-253頁),由此可知 ,和潤公司因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已轉為請求債務人一次償 還全數債務,債務人喪失可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復依債權 人裕融企業公司及和潤公司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利息,均係按 年息16%計算,可知債務人對裕融企業公司及和潤公司每月 新增之利息債務共計為11,651元【計算式:(本金353,849 元+本金270,000元+本金250,000元)×16%÷12個月=11,651元 】,是縱債務人以前開餘款18,480元按月攤還其負欠裕融企 業公司及和潤公司之債務,先清償積欠利息11,651元後,所 能清償之本金金額應甚為有限,無法改變利息債務持續發生 之情況;如此一來,將致債務人之債務日漸積累增加,難以 清償本金以減少債務。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未及 千元及2輛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機車,亦無投保以自己為要保 人之商業保險,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 頁明細、和順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及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7-148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1年度 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9-51頁),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換價清償債務,應 可認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院 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惡化至無以為繼 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日期 薪資 績效獎金 延時費 加班費 合計 112年5月 25,079元 3,000元 2,660元 4,949元 35,688元 112年6月 25,079元 3,000元 2,261元 4,700元 35,040元 112年7月 25,079元 3,000元 2,394元 3,333元 33,806元 112年8月 25,079元 3,000元 1,729元 2,334元 32,142元 112年9月 22,248元 3,000元 2,261元 1,700元 29,209元 112年10月 23,461元 3,000元 2,261元 2,699元 31,421元 112年11月 19,821元 3,000元 1,995元 4,267元 29,083元 112年12月 25,079元 3,000元 2,793元 7,299元 38,171元 113年1月 24,675元 3,000元 2,793元 5,900元 36,368元 113年2月 22,652元 3,000元 1,463元 2,368元 29,483元 113年3月 25,079元 3,000元 2,394元 3,832元 34,305元 113年4月 24,270元 3,000元 1,929元 783元 29,982元 日期 薪資 伙食費 延時費 加班費 合計 113年5月 27,032元 1,320元 2,831元 1,167元 32,350元 113年6月 25,724元 1,290元 3,060元 9,995元 40,069元

2024-10-14

TNDV-113-消債更-333-20241014-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林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前身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後於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下稱凱基銀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就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約定借款 期間自96年8月24日至100年8月24日,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 之4固定計算利息,依約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原告得主張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延滯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 延滯違約金。惟被告現尚欠有本金240,054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請求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本金及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對於系 爭借款金額俱不爭執,僅對於本金、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 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 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 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最後一次 繳款日為98年8月28日等情,有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證;依前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98年8月29 日起即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債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自斯時起算,至113年8月29日消滅。是本件原告於113 年6月20日對被告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電子遞狀日期可稽,準此,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 尚未逾15年而消滅,故本件被告雖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 述借款本金,洵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已於113年9 月20日時當庭減縮聲請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翌日前5年,即 自108年6月21日起計算利息,此部分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原 告請求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原告上開請求罹於 時效,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054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097-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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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秉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秉霖自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秉霖現任職於三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35,000元,然自民國112年12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致收入減 少;又債務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 00汽車、MSC-5559機車各1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1,486,187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合迪公司)之 汽、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凱基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6%、月繳5,9 2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有上開汽機車借款債務外, 尚有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 紀數位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波金融 公司)BOBOPay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含貸款金額)76,500元、扶養罹 患肝癌之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之費用各為6,000元後, 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波波金融 公司BOBOPay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凱基 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6%、月繳5,922元」之還款方 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8月16日前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509號卷宗及函詢凱基銀行查明無訛(有凱 基銀行113年9月23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檢附前置條調解債 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 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借款債務係分別以車牌號碼0 0-0000汽車、MSC-5559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合 迪公司113年7月15日、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 附卷為憑,是以,上開汽、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 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 中。惟合迪公司既已於調解程序中陳報系爭車牌號碼00-000 0汽車、MSC-5559機車均已無殘值,未取拍賣,懇請本院准 予將其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將其債權列為更生 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 。又本院雖得將合迪公司之債權列為更生債權,然審酌合迪 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6項所稱之金融 機構,且合迪公司已於000年0月間開始對債務人之薪資進行 強制扣薪,是合迪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 商或調解不成立,致合迪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 繼續進行(詳如下述),故合迪公司既已對債務人每月薪資 債權為強制扣薪,則不應再將合迪公司之債權納入還款方案 進行重複扣除。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三星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5,000元,然自112年12月起遭法院強 制扣薪致收入減少等語,並提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 之薪資單為憑,惟依前開薪資單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8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6,427元、30,071元、 26,378元、22,916元、24,558元、24,106元、21,608元、26 ,220元;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分別為14,244元、9,104元、1 4,388元、12,683元、13,506元、13,230元、11,938元、14, 386元。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 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 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惟因合迪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 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合迪公司 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合 迪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 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 以,本件計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合迪公司無法 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合迪公司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 ,始符合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基此,債務人於扣除法院 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286元【計算式( 26,427元+30,071元+26,378元+22,916元+24,558元+24,106 元+21,608元+26,220元)÷8=25,286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486,187元,其中合迪公司之 汽、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MSC- 5559機車各1輛、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而債務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系爭汽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全國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0 7號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060號執行命令、11 3年度司執字第29035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4408號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 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 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286元,需扶罹患肝癌之 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債務人既已負債 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 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 人之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蔡義文、許美 香扶養費用分別為6,000元、6,000元,惟該等扶養費用金額 依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蔡義 文、許美香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債務人、胞兄、胞姊及胞 弟)共同分擔後,應分別以4,269元、4,269元為適當,逾此 等部分,均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 每月薪資收入25,28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 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費用分別為4,269元、4,269元後, 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凱基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 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約5,92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 務人尚有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波波金融公司BOBOPay之債 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至債務人名下之保單,係屬傷害健康保險契約,並 非儲蓄型保單(無保單價值),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可供清償 債務之財產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09

TNDV-113-消債更-471-2024100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林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永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珠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將廢棧板 太空包、咖啡渣袋、廚餘、廢棄傢俱、動物白骨等廢棄物堆 置於其所租用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上(下稱本 案土地),復於110年10月25日,與林永豐2人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永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將以太空包包裝之廢棄物及廢木材等廢棄物, 自宜蘭縣○○鄉○○路00○0號載運到本案土地上,旋遭宜蘭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林永豐並因載運廢棄物獲得陳 麗珠所給付新臺幣(下同)8佰元之報酬。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麗珠、林永豐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珠固坦承有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堆置於本案 土地上,並委請被告林永豐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 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那些不是廢棄物,我還要再利用等 語;被告林永豐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被告 陳麗珠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被告陳麗 珠說如果是廢棄物的話,要讓處理廢棄物的人來處理。但被 告陳麗珠說要搬家,我才會答應要幫忙搬家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陳麗珠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物品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並委請被告林永豐載運物品, 被告林永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宜蘭縣 ○○鄉○○路00○0號載運以太空包包裝之物品至本案土地,並取 得8佰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麗珠、林永豐供承不諱,並 經證人張增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藍如穎、廖毓鈴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訪談紀錄表( 受訪談人:林木乾)、宜蘭縣政府112年5月8日府授環稽字第 1120014172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車籍查詢 資料、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份、現場照片63張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 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 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 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 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定之「廢棄物」。換言之,廢棄物與資 源僅為物質之不同狀態,位處物質的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 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若經拋棄、減失、放棄原效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 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若有違反,仍應成立同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  ⒊證人藍如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到現場稽查, 看到的情形確實有廢棄物堆置本案土地上。當時我們在現場 有問被告陳麗珠土地上廢棄物是不是她的,被告陳麗珠回答 說是,但不是廢棄物,是要再利用的原料,現場我們確認被 告陳麗珠並未領有相關再利用許可證明,也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我們還有確認被告陳麗珠再利用方式並 未符合再利用相關規範,所謂再利用是用廢棄物作為原料再 利用,但是被告陳麗珠否認現場之物品為廢棄物,自然就不 符合廢棄物再利用之前提,何況現場堆置的廢木材、動物骨 頭、廚餘,依被告陳麗珠所述再利用方式,並未依相關規範 作前處理,如此就不符合再利用相關規範之規定;客觀上看 來,平常家裡並不會產出這些廢木材,有可能是營建工地產 出,但是因為被告陳麗珠並沒有透露產源,所以我們沒有辦 法確認是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 、11-12頁)。證人廖毓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是看 車上所載運的物品,客觀上屬於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5頁),可見具環境管理師身份之證人藍如穎、廖毓鈴,雖無 法確認被告陳麗珠所堆置之物品,是否為事業廢棄物或一般 廢棄物,然係屬廢棄物並無疑問。復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 卷第58-63頁),本案土地上所置放之棧板太空包、咖啡渣袋 、廚餘、傢俱、動物白骨及被告林永豐所載運之太空包包裝 之物品或木材,顯係被告陳麗珠所收集「被拋棄」、「減失 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並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質或 物品,自屬廢棄物無訛。  ⒋又被告陳麗珠倘欲進行所稱再利用相關作業,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亦當依循各類物品再利用、再使用相關規定,以進行 合法之再利用、再使用程序。被告陳麗珠所堆置之廢棧板太 空包、咖啡渣袋、廚餘、廢棄傢俱、動物白骨、太空包包裝 之廢棄物或廢木材,均散置於本案土地上,並未有適當之保 存、遮蔽,而持續暴露於本案土地上遭日曬雨淋,已對環境 衛生造成影響,且本案土地係屬農牧用地,此有員山鄉再連 段370地號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則本案土地是 否可作為廢棄物再利用堆置之處所、上開廢棄物是否仍有再 利用之可能,非無可疑。況被告陳麗珠業於110年9月23日經 現場稽查人員告知其所堆置之物品係廢棄物,且不符合再利 用之規範,仍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復於110年10月2 5日委請被告林永豐載運其他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其所為自 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 。  ⒌被告林永豐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載的東西我覺得是廢棄物 ,我跟被告陳麗珠是在加油站遇到的,被告陳麗珠請我幫忙 載運東西,被告陳麗珠說她租的地方合約到期了,要搬家, 後來我到現場才發現都是廢棄物,都是木條跟棧板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8頁),足見被告林永豐已可從載運物外觀得知 其載運之物品係屬廢棄物,且被告林永豐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也有跟他說如果是廢棄物要找合法的人運,但是他堅 稱是他的東西要搬家,所以我才幫他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7頁),益徵被告林永豐僅係誤認單純搬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 法無涉,然其明知其載運之物品係廢棄物,仍決意載運之, 其所為自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無誤。  ⒍被告陳麗珠、林永豐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本案被告陳麗珠 、林永豐所堆置及載運之物品,屬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陳 麗珠僅空言泛稱要再利用其所堆置之廢棄物,然未能說明其 欲如何進行再利用,亦無其他進行任何再利用之舉措,可見 其辯稱均可供再利用等語,與前揭本案現存客觀事證有悖甚 明,孰無可資採信。被告林永豐明知其所載運之物品係廢棄 物,自不得單憑被告陳麗珠所言搬家等語免除責任,被告林 永豐所辯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陳麗珠、林永豐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陳麗珠、林永豐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 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 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 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 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麗珠指示被告林永豐 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渠等所為自應分屬清除廢棄 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二)核被告陳麗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林永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豐所為,另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然被告林永豐所為乃單純載運之「運輸行為」,其並無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定被告林永豐 就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與被告陳麗珠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 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 ,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麗珠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反覆多次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貯存,依前說明,此部分各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 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 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 告陳麗珠,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被告陳麗珠與林永豐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珠曾有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詐欺、竊佔等前案紀錄, 素行不良;被告林永豐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陳麗珠、林 永豐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被告陳麗珠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卻仍委託被告林永豐非法清除廢棄物,並將廢棄非法貯存 及堆置,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陳麗 珠、林永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兼衡被 告陳麗珠、林永豐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 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永豐非法清除 廢棄物所獲之報酬8佰元,屬被告林永豐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為避免被告林永豐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永豐雖駕駛車牌號碼KLA-6301號營業大貨車為本案犯 行,然前開營業大貨車係勝嘉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勝嘉貨運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予 被告林永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9

ILDM-112-訴-418-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欣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及證明文件,本院仍依消債條例第43條之 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9月19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依現有資 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規定 ,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 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 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 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 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 ,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 條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 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 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檢 附繳費收據到院。   二、請債務人釋明現從事何種工作,並補提「雇主名義」出具之 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即債務人之父親、母親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釋明渠等是否另有老人年金等相關 政府補助?如有,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五、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載,債 務人洪欣儀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目前仍在效期內,是 該筆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有何意見? 六、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2024-10-07

TNDV-113-消債更-443-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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