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育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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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陳兆旋 被 告 李仰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審簡字第244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審簡附民-331-2025012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56號 原 告 蔡承運 被 告 林友鵬 汪德祐 上列被告2人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審附民-2956-2025012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10號 原 告 許意晽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審附民-3110-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11號 原 告 葉俊廷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審附民-3111-20250117-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沈治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4-審簡上附民-3-202501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郭永城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福德宮內,因細故與邱振源發生不愉快,郭永城竟朝邱 振源丟擲玻璃杯,致邱振源遭玻璃杯割傷而受有右側手肘表淺外 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 分),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邱振源恫稱:「你若不走,等等我 就打呼你死(台語)」等語,致邱振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郭永城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邱振源均在福德宮內,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是用台語講話,並 無國語字面上的意思。我大概可以猜測(尤其是在飲酒後) 「你快走啦(台語)」,我要去處理水的事情,本案發生的 當天已經在新聞報導出來了,可見這個事情是非常影響民生 ,台語是本土用語,並未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縱然是有任 何字眼在台語中間連結到死,是經常會使用到的,例如「你 去死、你會死得很難看(台語)」,真的不是要恐嚇他人的 本意,所有的爭執都事出有因,一個銅板拍不響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德宮內與告訴人邱振源有對話並有發生衝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4頁、第119頁、第13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振源、證人即在場之人薛夷君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6、58頁;調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恐嚇告訴人邱振源,惟:  ⒈案發過程經證人邱振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喝酒,也沒跟被告聊天,我們是一群人坐在桌子,被告就很用力拍桌,我問他幹嘛拍桌,他就用玻璃杯朝著我的頭丟,還好我舉右手去擋。他還說我不走就要打死我;我有受傷,右手肘被玻璃杯打到,當天還有5 、6個人在都有看到這件事。被告說要打死你之後,薛夷君說這裡有錄音錄影被告才離開。被告跟我說要打死我,我會害怕,我到現在都很害怕他會打我(見偵卷第56、58頁)。證人邱振源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有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有拍桌子,我說幹嘛要拍桌子,被告就丟杯子過來,就拿棍子說:「你若不走,等等我就打呼你死(台語)」。被告當天為了社區的水在跟人家講,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情況,我跟被告說:「你為何要拍桌子,這是宮廟」,然後被告杯子就丟過來了,還好我閃得快,沒有打到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⒉證人薛夷君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新店區安祥路142號是一個廟宇,我是那裡的志工,當天我在那邊喝茶,被告在那邊講手機,講到一半突然站起來、摔手機、拍桌子,我旁邊坐的是邱振源,他就對被告說:「這裡是廟宇你拍什麼桌子」,無預警的被告就拿一個玻璃杯向邱振源摔過來,邱振源用手擋,玻璃杯打到他的手,他手肘受傷有流血,是路人報案的,警察有來。被告砸完邱振源後,有去拿廟裡的棍子,對邱振源說:「你再不走我打死你」,我就說:「你是里長,要理性處理,怎麼可以用暴力」,被告叫我不可以講話,我就跟他說「有監視器,可以講」,被告才停下來。被告在對邱振源說要打死他時,手上已經拿著棍子並且作勢要打邱振源,我在旁邊看會害怕,怕死了等語(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偵查庭中所述實在。112年8月11日在廟宇中被告情緒激動,就摔手機、拍桌子,邱振源就說:「這是廟宇拍那麼大聲」,邱振源自己也有拍桌子,這時候被告就將杯子丟過去,然後拿著棍子說:「你再不走,我就打死你」,我就站出來說:「你是里長不可以暴力處理」,被告叫我閉嘴不要講話,我說:「這有監視器」,被告才閉嘴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⒊上開證人邱振源、薛夷君之證述不但前後一致,又互核相符 ,且其2人與被告素無怨隙,顯無甘冒誣告與偽證刑責之風 險故意構陷被告入罪,是其2人所述應符合客觀事實,則被 告辯稱並無對證人邱振源口出恐嚇話語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雖以「台語」為由,辯稱伊無恐嚇之意,惟證人邱振源 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感到害怕一節,業經證人邱振源證述 明確,前已敘及;況無論是台語或國語,「死」的意思並無 不同,且被告於案發時所稱「你若不走,等等我就打呼你死 」,或被告答辯時所舉之例子「你去死」、「你會死得很難 看」,均非沒有表達欲使對方死或詛咒對方死亡之意,並不 會因使用語言為台語就沒有任何死亡惡害的意思,是被告所 辯顯非可採。又證人邱振源在被告口出恐嚇言論之前,方遭 被告丟擲玻璃杯打中致傷,其於遭被告傷害後旋遭被告喝稱 :「你若不走,等等我就打呼你死」,會認為被告並非單純 講講,而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當屬合理。  ㈣綜據上情,被告確有為上開恐嚇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足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聰明以證明其所辯為真,惟被告未能 提出此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傳喚地址等資料,而名叫「 洪聰明」之同名同姓者眾多,本院實無從在無法特定之情形 下將名叫「洪聰明」之人均傳喚到庭。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無再調查此證人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邱振源,其行為 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 段、所生損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里長、需 扶養配偶與1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告訴 人邱振源丟擲玻璃杯,致告訴人邱振源遭玻璃杯割傷受有右 側手肘表淺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邱振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 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晉毅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DM-113-審易-366-2025011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15號 原 告 謝美鳳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DM-113-審附民-3315-20250113-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林祉吟 被 告 李金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審簡字第222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林祉吟對被告李金月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案件,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應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4-審簡附民-2-2025011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82號 原 告 梁瓊月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審附民-2982-20250110-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8號 原 告 林軒潁 被 告 陳育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審簡字第221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3-審簡附民-30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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