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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林育廷 被 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又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 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 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僅後保桿擦傷,只要烤 漆即可,根本無需板金,原審未查逕予判決板金工資,誠有 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等 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詞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4

TYDV-113-小上-147-20241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畦宏 張哲瑀 被 告 彭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即花園夜市停車場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 張慈恬所有由訴外人裘澤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3,224元( 零件223,276元、工資17,826元、烤漆32,122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經扣除折舊額93,232元後, 請求被告賠償143,1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車主證件、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執照、原告公司汽車保險事 故調查表、事故現場照片、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修護估價單暨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 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273,224元, 業據原告提出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估價單暨 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及第63頁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4日 ,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 ,9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3, 276÷(5+1)≒37,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3,276-3 7,213)×1/5×(1+11/12)≒71,3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3,276- 71,324=151,95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 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51,95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17,826元及烤漆32,122元,共計為201,9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本 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簡-2236-2024122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洪啟軒 被 告 張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晚間10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00號柱附近,因倒車不慎,致碰撞行駛 於其後之訴外人劉威廷所有、訴外人王靜如所駕駛,並由原 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6,600元、 無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過失造成車輛毀損沒有意見,惟原告維修 時未經被告同意,選擇非原廠維修,系爭車輛僅有輕微刮傷 ,不需要拆解零件即可完成烤漆修復,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 很多都是拆裝工資不合理,依被告自行去估價之估價單僅需 烤漆費用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倒 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 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 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5至3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劉威廷 ,原告代位劉威廷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為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6,600元 ,無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10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6,600元,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且原告於維修前未先 與被告協商云云,惟按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 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故為期 合乎實際需要,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被害人得依民 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準此,原告先修繕系爭車輛,再請求被告支付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須事先與被告協商,自無不 可。又原告保戶選擇合法經營之車廠進行維修受有損害之部 位,並支出拆裝工資,本即為回復系爭車輛外觀及性能之必 要支出,被告雖另提出大銘車業汽車專業板烤廠所出具之估 價單一紙(本院卷第64頁),然該估價單僅係依憑車損照片 開立,並未對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檢查一節,為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中所自陳(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該估價單所載之 維修項目與金額,是否可得完整修繕系爭車輛,無從得知,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由,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即應為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6,6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起(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0

TYEV-113-桃保險小-642-20241220-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 告 劉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6,683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7

TNEV-113-南小補-492-20241217-1

保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昭裡 邱碧玲 邱色慧 兼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昭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勝炎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 利益即依上訴人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核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6

TTDV-112-保險-1-2024121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游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46 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 方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京恩所有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7,361元(含零件1 61,371元、工資12,230元、補漆23,76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開事故係因訴外人吳京恩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突 然急煞,此為肇事主因,其立刻剎車但已來不及煞住車,而 案發當時系爭車輛前方車輛仍正常行駛,其質疑訴外人吳京 恩對系爭車輛之性能不熟悉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且對方車 損估價單與當時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符,該報價單不實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 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小型車 九十 四五 一百 五十   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 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 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見前方系 爭車輛先踩剎車再急煞,我就跟著踩剎車再急煞,但煞車距 離不夠煞不住車,就與前車發生碰撞,當時我車速約90至10 0公里/小時,距離系爭車輛約30至40公尺等詞(見本院卷第 61頁),是依被告所述行車速率及上開規定,被告當時駕駛 車輛本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5公尺至50公尺之安全距離,依被 告前開所陳,顯未依前揭規定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被告 見前方同向系爭車輛煞車時,仍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造 成本件事故發生,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本件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有「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吳京恩駕駛之系爭車輛 未發現有肇事因素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肇事責任,確屬有憑。  ⒊至被告另抗辯案發當時系爭車輛前方車輛仍正常行駛,其質 疑訴外人吳京恩對系爭車輛之性能不熟悉方導致本件事故發 生等詞,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係不法侵害訴外人吳京恩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77,512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共計200,001元,經原告與維修廠議價 後實際支付197,361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71頁),並經原告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公司服務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6月17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52,4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61,371÷(5+1)≒26,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61,371-26,895)×1/5×(0+4/12)≒8,96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61,371-8,965=152,40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52,406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12,230元及烤漆23,760元,共188,396元,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給付177,512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前開估價單與當時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符,該報 價單不實在等詞。然查,證人即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專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車損估價,前開估價單、結帳 工單是由我開立,結帳工單上所示維修項目,分別係對應如 附表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即對應卷內如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是新車先前並未有維修紀錄,附 表所示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時,受損情 形相符,系爭估價單上零件費用均係台灣總代理訂的售價, 工資、烤漆部分則係由公司保代系統與工會所訂之協議價格 等詞(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而證人所述如附表所示維 修項目位置,亦均與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 之位置相符,有系爭車輛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至75、107至11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估價單及結 帳工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堪可採憑,被 告所辯前詞,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77,512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結帳工單編號 系爭車輛受損位置 證據資料 編號6 後廂蓋。 本院卷第132頁照片。 編號7 後廂蓋。 本院卷第129頁照片。 編號8 後廂蓋。 本院卷第134頁照片。 編號9 後保桿。 本院卷第129頁照片。 編號10 後保桿。 本院卷第129頁照片。 編號11 後保桿。 本院卷第129頁照片。 編號12 右尾飾管。 本院卷第132、135頁照片。 編號13 右後葉輪弧。 本院卷第132頁照片。 編號14 右後保桿飾條。 本院卷第139頁照片。 編號15 右後方擋泥板,於撞擊時有凹陷。 卷內照片未拍攝。 編號16 排氣管消音器,因系爭事故變形。 本院卷第140、141頁照片。 編號17 消音器隔熱板,撞擊後有破損。 本院卷第140頁照片。 編號18 後廂蓋字標及車輛產標,因是一次性產品,後廂蓋烤漆必須全部拆掉。 本院卷第132頁照片。 編號19 後廂蓋字標及車輛產標,因是一次性產品,後廂蓋烤漆必須全部拆掉。 本院卷第132頁照片。 編號20 後保桿拆裝。 本院卷第127頁照片。 編號21 後保桿烤漆。 本院卷第145頁照片。 編號22 定位,因拆後消音器時後工字樑亦會拆卸,故維修後須重新定位。 無照片。 編號23 後保桿下擾流板烤漆。 本院卷第145頁照片。 編號24 排氣管消音器拆裝。 本院卷第134頁照片。 邊號25 調漆烘烤工資,為每一事故均會作之處理。 無照片。

2024-12-13

PCEV-113-板簡-2052-2024121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徐啓峰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保險小-401-20241213-2

保險簡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上人 相 對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判決及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7條、 第4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 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但相對人請求金額逾新臺幣200萬元,不應 以簡易程序審理,且抗告人有無(刑事)酒駕情事尚未定讞 ,為此不服原裁定及第一審判決,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並請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酒駕之事實定讞後 再行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如有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上訴 程序為之,是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所為「抗告」部分,非本 件抗告程序所能審酌。 ㈡至本件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繳納上訴之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復未能依該裁定如期納第二審裁 判費,本院基隆簡易庭因而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致上訴 不合法為由,於113年10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2

KLDV-113-保險簡抗-1-20241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417號 債 權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簡若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及保險資料以為執行 ,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 ,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0

TYDV-113-司執-148417-202412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洪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310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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