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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恩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7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恩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恩得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於民 國112年3、4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 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就處罰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 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 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 開判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 ,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 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 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 ,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他人帳戶之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他人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 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被害人(含告訴 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於偵查中且 飾詞否認,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提供自己帳戶給詐騙 集團用於詐欺取財、洗錢,於偵查中自白,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350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竟不知記取教訓,反於112年3、 4月間為本案,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從輕量刑。 惟本案各該被害人之損失數額非鉅,就此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供帳戶 數量等整體情節、被告之不佳品行(除上以外,被告又另 涉數件詐欺、洗錢、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多經起訴, 亦有已經判刑者,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有因本案收到報酬3千元,為被告於本院所供承,既未 據扣案或賠償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他人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 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 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 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潘恩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恩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之統一超商宏義門市,將鄭旻翔(另行提起公訴)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行為。嗣呂珮瑄、石依如、陳思妤察覺受騙, 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依如、陳思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恩德於偵訊之供述 1、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宏義門市,將證人鄭旻翔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也是被騙。有另一個朋友跟我講一個賺錢門路,要我找人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並說是乾淨的錢,我就跟證人鄭旻翔說這件事,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給那位朋友等語。 2 證人鄭旻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旻翔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因潘恩德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於上開時地交給被告潘恩德,證人當時因帳戶內沒錢,相信被告潘恩德不會騙他,就試試看,反正被騙不會有損失。 3 證人即被害人呂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石依如於警詢 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證人鄭旻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證人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珮瑄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 由真實性明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RICH數位時代」加被害人佯稱可幫其操作「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利截圖要被害人匯款出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致右列之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石依如(告訴人)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買賣外匯之投資廣告,引誘告訴人加LINE後,誘騙告訴人前往不實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假之投資項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陳思妤 (告訴人)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1分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引誘告訴人加LINE後,誘騙告訴人前往不實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假之投資項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1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號

2024-10-17

TYDM-113-金簡-213-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雅玲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雅玲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005,246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擔任臨時炊事人員 ,每月收入約26,403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 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12年獎金及各類補助費 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 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10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擔任臨時炊 事人員,每月收入26,40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112年獎金及各類補助費清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 26,40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 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 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然而,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 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16

NTDV-113-消債更-64-2024101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陳憲榕 余蕎均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7、3090、3739、4241、5174、5488、5521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誌皓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憲榕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蕎均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軒瑋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14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誌皓、陳憲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余蕎 均及張軒瑋可預見依照孫誌皓指示領取含有金融卡、存摺之 包裹,再轉交陳憲榕,並載送陳憲榕領款之工作內容異於尋 常,極可能係遂行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而屬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基於縱使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000 年00月間起與孫誌皓、陳憲榕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 賓利資金」、「正水」、「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 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孫誌皓介紹陳憲榕、 白牌計程車司機余蕎均、張軒瑋加入該詐欺組織集團,其等 分工為:孫誌皓為車手頭,負責指示司機余蕎均、張軒瑋提 領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並以小盒子或袋 子包裝提款卡之方式,轉交予陳憲榕,搭載陳憲榕前往各處 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余蕎均、張軒瑋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TEB-7007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作為搭載陳憲榕之交通工具, 待陳憲榕領得詐欺所得款項從中抽取2%之報酬後,再依孫誌 皓之指示,將贓款和提款卡以袋子包裝,交付予司機余蕎均 、張軒瑋或其他指定之收水,再由余蕎均、張軒瑋或其他收 水依孫誌皓之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孫誌皓或孫 誌皓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孫誌皓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給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 從中獲取價差報酬,以此方式從事詐欺集團犯罪活動。孫誌 皓、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遂與Telegram群組暱稱「北」 、「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正水」、「好久不 見」、「羅剎海牧羊人」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各該人 頭帳戶申登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單位偵辦) 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被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孫誌皓依詐欺集 團上手「賓利」之指示,以FACETIME聯繫陳憲榕,以LINE或 電話聯繫余蕎均、張軒瑋共用之叫車帳號,由余蕎均或張軒 瑋搭載陳憲榕提領如附表ㄧ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款項,陳憲 榕從中抽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及提款卡以 袋子包裝,交付予余蕎均或張軒瑋,由余蕎均或張軒瑋轉交 予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或依孫誌皓之指示,直接交付予某 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再將虛擬貨幣 轉匯予該詐欺組織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 示之被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憲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詐欺所 得款項,陳憲榕從中抽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後,再由張軒瑋 駕駛B車,於113年1月14日0時17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 竹山延和店旁與陳憲榕會合,由陳憲榕將提款卡及剩餘詐欺 款項交付予張軒瑋,再由張軒瑋轉交予孫誌皓,孫誌皓再依 上手「賓利」之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 從中賺取價差,再將虛擬貨幣轉匯予該詐欺組織集團之上手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 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孫誌皓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將從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人頭G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竹店附近河堤之竹林 裡,並指示陳憲榕前往該處拿取提款卡,由陳憲榕於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所 得款項,陳憲榕從中抽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後,再將剩餘詐 欺所得款項及提款卡,放回上開竹林裡,藉此轉交予孫誌皓 ,再由孫誌皓依上手「賓利」之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而 購買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再將虛擬貨幣轉匯予該詐欺 組織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8至10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時間,寄出帳戶或 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孫誌皓於1 13年2月29日12時50分許,透過FACETIME聯繫張軒瑋,指示 張軒瑋駕駛B車,至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合立門市,領取內含H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包裹後,再由張軒瑋將包裹轉交予該詐欺組織集 團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 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孫誌皓指示余蕎均或張軒瑋,搭 載陳憲榕,由陳憲榕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陳憲榕從中抽取提領 款項2%之報酬後,再依孫誌皓之指示,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 及提款卡以袋子包裝,交付予余蕎均或張軒瑋,由余蕎均或 張軒瑋轉交予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或依孫誌皓之指示,直 接交付予某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再 將虛擬貨幣轉匯予該詐欺組織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及張軒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余蕎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告訴人之警詢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本院認定被告4人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告訴人警詢證述為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 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本 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孫誌皓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憲榕就 附表一編號2至7、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余蕎均就附表一編號2至4、1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張軒瑋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  ⒈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犯行,與Telegram群組暱 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正水」、 「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 與Telegram群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 金」、「正水」、「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 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與Telegram群 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正水 」、「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孫誌皓、張軒瑋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與Telegr am群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 正水」、「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詐欺組織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4人其餘各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4人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 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與該詐欺 組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 被告孫誌皓、陳憲榕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孫誌皓、張軒瑋與該詐欺組 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 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被告孫誌皓前因國家機密保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前案之犯罪態樣,及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短時間 內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斟酌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刑:  ⒈本案被告陳憲榕、張軒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孫誌皓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余蕎均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被告孫誌皓、余 蕎均無從依照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 說明,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㈧被告余蕎均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余蕎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余蕎均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接送車手之司機,並協助轉 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係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 等犯罪情節。復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 窮,衝擊社會治安,被告余蕎均為本件犯行,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㈨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 嚴格查緝對象,被告4人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 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為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之困難,且使 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 軒瑋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陳憲榕、張軒瑋、 余蕎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05至209頁);被告4人 均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4人各 自分擔之角色分工、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孫 誌皓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經營鹹 酥雞店,與家人同住;被告陳憲榕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蔬果運輸,與家人同住;被告余 蕎均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白 牌計程車司機,與家人同住;被告張軒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與家人 同住,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86、18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 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被告4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 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14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 等用以聯繫該詐欺組織集團上手、交付人頭提款卡、叫車提 領款項等使用,為供被告4人遂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孫誌皓參與上開犯行而獲利20萬元、被告陳憲榕參與上 開犯行而獲利2萬1,322元(總提領金額106萬6,100元之2%) 、被告余蕎均參與上開犯行而獲利8,000元(車資單趟500元 ,8次x2趟x500=8,000)、被告張軒瑋參與上開犯行而獲利4 萬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而被告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佐(本院卷第205至 20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孫誌皓之犯罪所得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以下簡稱 0 000-000000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000 B帳戶 0 000-000000000000 C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0 E帳戶 0 000-000000000000 F帳戶 0 000-00000000000 G帳戶 0 000-000000000000 H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 I帳戶 附表一: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 論罪科刑 1 涂鳳燕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7日9時44分,以LINE致電涂鳳燕,佯稱其子溫政樺,因投資周轉不靈急需用錢云云,致涂鳳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15分;12萬元 112年12月7日11時59分至同日12時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900元 1.告訴人涂鳳燕警詢證述(警二卷第41至45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7日)(警一卷第135至14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謝羽涵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3頁) 4.告訴人涂鳳燕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6至72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劉育島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3日16時18分,致電劉育島,佯稱其子,做生意要借錢云云,致劉育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12月15日12時4分;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12時31分至同日12時44分 1萬99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劉育島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3至75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15日)(警一卷第159至172頁) 3.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廖崇諭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89、13至17頁) 4.告訴人劉育島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7至90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常美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3日11時,致電常美芳,佯稱其表姐,買土地要借錢云云,致常美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C、D帳戶。 C帳戶 112年12月15日13時5分;20萬元 112年12月15日13時39分至13時5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常美芳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1至94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警一卷第159至190頁) 3.匯款申請書、曾珮珊及曾庭翎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129至131、19至29頁) 4.告訴人常美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5至135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16日0時2分至0時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D帳戶 112年12月15日13時6分;22萬3000元 112年12月15日14時至14時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12年12月16日0時14分至0時1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4 黃士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11時,致電黃士賢,佯稱其友人蔡順進,因住院急需用錢云云,致黃士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帳戶。 112年12月19日9時31分;5萬元、5萬元 112年12月19日9時48分至9時5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900元 1.告訴人黃士賢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7至138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19日)(警一卷第191至197頁) 3.楊夢婷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89、13至17頁) 4.告訴人黃士賢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9至147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張蕙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虛假之手鐲訊息,致張蕙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F帳戶。 113年1月13日21時41分;6000元 113年1月14日0時5分、同日0時6分 2萬元、 1萬3400元 1.被害人張蕙芳警詢證述(警十三卷第231至234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3年1月14日)(警一卷第199至222頁) 3.轉帳交易明細、郭其祐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十三卷第241頁;警二卷第37至41頁) 4.被害人張蕙芳手機對話紀錄(警十三卷第237至243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張辰阡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虛假之手鐲訊息,致張辰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F帳戶。 113年1月13日22時6分;2萬7526元 1.被害人張辰阡警詢證述(警十三卷第231至234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3年1月14日)(警一卷第199至222頁) 3.轉帳交易明細、張辰阡銀行交易明細、郭其祐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十三卷第251、265至268頁;警二卷第37至41頁) 4.被害人張辰阡手機對話紀錄(警十三卷第249至261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劉秀珠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在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股票訊息,致劉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G帳戶。 113年3月1日14時31分;18萬元 113年3月1日15時37分至同日15時4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劉秀珠警詢證述(警十三卷第269至273頁) 2.提領影像照片(警四卷第37頁) 3.聯邦銀行匯出匯款收據、陳建儒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十三卷第277頁;警五卷第145至149頁) 4.告訴人劉秀珠報案資料(警十三卷第277至307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黃科淼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透過LINE結識黃科淼,向其佯稱如要貸款,要先初步審核云云,致黃科淼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寄出其名下H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 無 無 無 1.告訴人黃科淼警詢證述(警七卷第39至40頁) 2.黃科淼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七卷第41至53頁) 3.包裹提領影像照片(警七卷第121至128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呂雅萍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透過臉書結識呂雅萍,以假投資方,詐騙呂雅萍,致呂雅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H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32分、同日17時33分 5萬元、 5萬元、 113年3月3日17時53分至17時55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呂雅萍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7至138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科淼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79至80、103至106頁) 3.告訴人呂雅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七卷第61至84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陳淑琬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致電陳淑琬,佯稱為其姪子阿彬,因急用借錢云云,致陳淑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H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36分;10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1分至10時53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陳淑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7至138頁) 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黃科淼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89、103至106頁) 3.告訴人陳淑琬報案資料(警七卷第89至97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游柳培里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在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股票訊息,致游柳培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G帳戶。 112年12月22日9時34分;20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58分至10時2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游柳培里警詢證述(警八卷第85至8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聲港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0、79至83頁) 3.告訴人游柳培里報案資料(警八卷第90至101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2月23日0時至0時1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5PROMAX手機 1支 孫誌皓 2 IPHONE手機(玫瑰金色) 1支 孫誌皓 3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孫誌皓 4 REDMI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孫誌皓 5 SIM卡套(0000-000000) 1個 孫誌皓 6 新臺幣2萬2000元 孫誌皓 7 紅包袋11個 11個 孫誌皓 8 IPHONE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憲榕 9 HUAWEI手機 1支 陳憲榕 10 灰色長褲 1件 陳憲榕 11 米色上衣(短袖) 2件 陳憲榕 12 白色長袖上衣 1件 陳憲榕 13 夾腳拖鞋 1雙 陳憲榕 14 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余蕎均 15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余蕎均 16 IPHONE14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軒瑋 17 OPPO REN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軒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751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751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0693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965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965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965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六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443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1197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1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1 警十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2 警十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3 警十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4 警十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5 警十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1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4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8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1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15

NTDM-113-金訴-363-2024101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費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李仲明 被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耀南 訴訟代理人 許登豪 王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8月5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 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送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 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5

NTEV-113-投小-549-20241015-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ONG VAN TUAN梁文俊(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T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收容替代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出入境資料、法務部○○○○○○○○○○○出監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0-14

TCTA-113-續收-4482-20241014-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耕維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耕維於民國113 年4 月15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閱覽他   人實則詐欺成員所張貼關於兼職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訊息,   繼而加入詐欺成員所使用暱稱「專員-蘇意年」之通訊軟體   LINE帳號,詐欺成員則向張耕維告知,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以供其轉帳購買代工材料,因可避稅,將會給予張耕維新臺   幣(下同)8 千元之補貼款等情詞。詎張耕維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僅憑密碼即可執行金融交易,是縱為   應徵工作,也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收取勞務報酬,斷無   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予他人之理,   是他人如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即顯與社會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現況不符,且張耕維亦未   曾因應徵上述工作機會而預先支付任何金錢,並無僅因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所謂「補貼」款項之正當理由,竟為   求獲得詐欺成員所允諾之補貼款項,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 年4 月19日,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   專員-蘇意年」,並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嗣「專   員-蘇意年」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得財物   (具體細節詳附表各欄所載)後予以提領,且未給付張耕維   前述所約定之補貼款項。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耕維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   ,然矢口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   行,辯稱:我是應徵家庭代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也是   被騙的云云。 二、被告於113 年4 月15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閱覽他人實則   詐欺成員所張貼關於兼職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訊息,繼而加   入詐欺成員所使用暱稱「專員-蘇意年」之通訊軟體LINE帳   號,詐欺成員並告知被告,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供其轉帳   購買代工材料,因可避稅,將會給予被告8 千元之補貼等情   詞,被告則於113 年4 月19日,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專員-蘇意年」,並另以LINE傳送該   提款卡之密碼。嗣「專員-蘇意年」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分別向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詐得財物(具體細節詳附表各欄所載)後予以   提領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頁10至13、偵卷頁   16、17、院卷頁36、37),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即修正前第15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   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   洞所制定,且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   既以提供交付帳戶之理由非屬正當為犯罪構成要件,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明確認知或預見為犯意成立前提,至於帳   戶提供交付之理由是否正當、行為人對此有無認識,則應依   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與徵求帳戶者間之關係、現   時金融交易常態等個案因素為判斷。經查:被告係為應徵家   庭代工機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即   「專員-蘇意年」,而綜觀被告與「專員-蘇意年」間之LI   NE對話紀錄,「專員-蘇意年」係先向被告自稱為家庭代工   業者,並介紹工作內容、薪水計算方式等項,及傳送他人之   身分證件及經濟部合作文件等資料予被告,被告則於寄出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遭「專員-蘇意年」封鎖後,仍多   次追問家庭代工之下落(偵卷頁23至119 ),由此固難認被   告主觀上係出於明知或得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專員   -蘇意年」,有可能淪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卻仍執意交   付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而,被告應徵家   庭代工,如有成功,衡諸常情,應取得之金錢僅有勞務給付   對價即所謂代工報酬,且縱有向業者收取代工報酬之需求,   也僅須交付可供業者匯款之金融帳戶帳號為已足,實無一併   提供帳戶密碼之必要,而此等商業及金融往來常態,本應為   年歲非輕(行為時已33歲)、受有正常教育(高職畢業;見   院卷頁41)及正常參與社會生活之被告所知悉,被告亦供稱   :「(有何工作領薪水,是需要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沒   有。」等語(偵卷頁17)。詎依被告與「專員-蘇意年」之   LINE對話紀錄(偵卷頁65至69、75),「專員-蘇意年」雖   憑「家庭代工」之名義向被告徵求帳戶資料,卻對被告表示   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資料供其購買代工材料,因其可避稅3   萬元,故其將按所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給予帳戶資料提供   者每1 個帳戶資料8 千元之「補貼」,且提供者無需支付任   何金錢等情詞,即可見「專員-蘇意年」係以與代工酬勞支   付全然無關之理由,向被告徵求帳戶資料,且被告另自承,   其未因本案應徵「家庭代工」一事而支出任何費用等語(院   卷頁37),則被告既無相關金錢負擔,又有何領取所謂「補   貼」之資格?更何況所謂「補貼」金額之計算,竟純然以帳   戶資料提供之數量作為依據,如此不合商業及金融交易常態   之情,顯而易見,是「專員-蘇意年」所執徵求帳戶之理由   並非正當一情,自應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 四、按洗錢防制法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   ,所謂「對價」,乃對合換價之意,是必以交付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與徵求帳戶者間,就讓渡帳戶控制權限以換取金   錢、其他有形財物或無形利益乙節達成合意。經查,被告既   已知悉「專員-蘇意年」以上述情詞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之理   由非屬正當,惟被告受「專員-蘇意年」告知,將以帳戶資   料一次提供之數量,作為「補貼」金額之計算依據,即每提   供1 個帳戶資料便「補貼」8 千元,且第二次提供帳戶資料   即無「補貼」之內容(偵卷頁69、71),如被告確僅意在取   得家庭代工之機會,對「專員-蘇意年」所允諾之「補貼」   款項未曾貪求,只需交付自己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豈   有於第一時間,配合「專員-蘇意年」所提出按帳戶資料交   付之數量以計算「補助」金額之條件,以LINE向「專員-蘇   意年」表示:「我跟哥哥的卡寄過去好了,一次申請好了」   之理(偵卷頁71)?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所以向「   專員-蘇意年」表示想一次寄出其與胞兄之帳戶資料,是想   多購買一點代工材料,不是想要獲得補助款云云(院卷頁37   、38),核與前後對話脈絡不符,無從採信。再被告之後因   事出倉促,雖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專員-蘇意年」,惟   仍對「專員-蘇意年」所允諾給予之8 千元「補貼」多所關   注,不僅細部詢問該筆「補貼」將匯至何帳戶,甚至要求「   專員-蘇意年」將「補貼」匯至被告胞兄名下之農會帳戶,   以免遭到扣款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卷頁109   ),被告則供稱,此係因怕錢被扣走等語(院卷頁39),倘   若其無一絲獲取「專員-蘇意年」所允諾「補助」之意,又   何需擔憂該「補助」遭扣取而無法獲得?自足積極推論被告   主觀上縱有取得家庭代工機會之意,然同時也併存有為獲取   「補貼」款項,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專員-蘇意年」   以為交換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對合犯意。 五、詐欺成員並未給付被告原所允諾之補貼金錢,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警卷頁13),是被告本案既未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應   僅止於期約階段,一併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 月2 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則相   關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均無適用餘地,是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助長詐騙   案件猖獗,已屬不該,且執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考量被告仍有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情狀,及就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車工作、月收入   約4 萬左右、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 臻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1日21時4分許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假冒賴○臻母親,傳訊對賴○臻誆稱:因急需用錢要賴○臻匯錢因應云云,致賴○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1日21時4分 5萬元 2 鍾○ 茹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起,在LINE上假冒鍾○茹某前同事身分,對鍾○茹誆稱:家人因為動手術急需向鍾○茹借錢支付費用云云,致賴○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1日21時3分 8萬元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臻 1.11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至2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茹 1.11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0、41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8164號卷 (警卷)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9 日儲字第1130030154 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 21頁) 2.告訴人賴○臻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至25、29至31頁 ) 3.告訴人鍾○茹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 至39、42至54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偵卷) 1.被告與暱稱「專員- 蘇意年」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3 至119 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耕維 1.113年6月2日14時2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4頁) 2.113年6月2日15時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8頁) 3.113年7月31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8頁) 4.113年9月1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1至43頁)

2024-10-14

NTDM-113-金易-13-2024101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38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ISRADUN (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0-09

TCTA-113-續收-4382-20241009-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 98號,其餘偵查案號見附件一),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就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即被害人洪彩蓮、鄭亭予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任哲與邱明輝、鍾奕臣等人於民國11 1年3月15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 並以「莊漾漾水果行」之名義,於111年3月15日向邱明輝申 辦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 再申辦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帳號及電子支付帳 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所示時間以所示 方式,詐欺洪彩蓮、鄭亭予,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或儲值 GASH點數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而如附件一附表 一編號11、12所示所示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認被告如附件一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係 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查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件二 即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追加起訴書(其餘案號見附件二) 之附表四編號4(被害人鄭亭予)、編號10(被害人洪彩蓮 )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48號案件審理,此有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可參。而檢 察官於前案起訴後,就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洪彩蓮部 分之起訴事實與前案相同;就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鄭 亭予部分,相較於前案,雖有新增二筆「111年12月27日中 午12時55分許」、「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各5,0 00元之不法給付,惟前揭不法給付,與前案追加起訴書中所 載被害人鄭亭予之給付,是同一詐騙集團施詐下所為給付, 且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為接續犯,是後案所載犯罪事實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前案之後,揆 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8號 第41867號 第41871號 第41875號 第41876號 第42900號 第43389號 第43557號 第43565號 第43771號 第43914號                        第45649號 第45782號   被 告 謝任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憲股)審理 之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詐欺等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任哲與邱明輝即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電信) 實際負責人、暱稱「邪燻」之鍾奕臣(邱明輝、鍾奕臣2人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提起公訴)、林冠 廷(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劉泓君(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75號、第23417號、第26126號、 第27359號、112年度偵字第6928號等追加起訴)、「七七」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日,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恐嚇得利、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通 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作為聯繫其等詐欺犯罪事 宜之工具,謝任哲除負責處理「七七」詐欺集團之DMT設備 事務(DMT設備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7 5號提起公訴)外,尚兼營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愛金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行動)、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卡通)等各類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弈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遊戲點數會員註冊等需以手機接受 驗證碼認證註冊之驗證碼代收,及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提供新加坡商星圓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框行動電信(下稱無框行動) 、海峽電信等各類電信人頭門號、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黑 莓網卡,再以每張3,000元不等之代價,供該詐欺集團或其 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覓得莊盈縈(提供門號涉 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19號、 第13507號、第16454號、第16513號、第18665號、第18999 號、第19764號、第22327號、第23124號、第23172號、第25 994號追加起訴)、劉泓君、曾翊誌(提供門號涉嫌詐欺罪 嫌部分,尚未查得與謝任哲、曾翊誌相關之詐騙被害人通報 )為其申辦門號、向他人收購門號或介紹他人申辦門號予謝 任哲,劉泓君並負責為謝任哲與提供門號之人頭接洽相關事 宜,莊盈縈另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經營之莊漾漾水果 行登記資料供謝任哲以企業名義向海峽電信申請大量企業卡 門號,及覓得冉瑞頤願申辦門號、街口等電支等帳戶供謝任 哲使用(冉瑞頤提供街口電支帳戶部分,尚未查得詐騙被害 人通報),鍾奕臣則另負責合成證件照片、收購他人手持證 件拍照之照片予謝任哲,以供謝任哲得以他人名義申辦大量 個人門號卡;邱明輝則利用經營海峽電信業務之權限,在明 知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所申請之企業門號卡業經警方 多次調閱涉案門號並通報多起165詐騙,及明顯未落實KYC審 核企業、個人門號卡核發之情形下,全年無休、隨時應謝任 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謝任哲、 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所需之海峽電信企業卡、個 人門號卡,並指示謝任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 如何持續不間斷使用而不為檢警或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察覺異常,莊盈縈、謝任哲亦因而議定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 申辦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每成功辦得1支企業卡門號,莊 盈縈即可獲取100元報酬。謀議既定,謝任哲即以莊漾漾水 果行之名義,以每張企業卡門號卡片800元之代價及使用LAL AMOVE隨時宅配送貨之方式,向邱明輝申辦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後,即利用貓池設備,以每則100 元之代價,為該詐欺集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海峽電信門號,進行蝦皮購物、愛金卡 、悠遊卡、街口、橘子行動、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帳戶、遊戲 橘子、弈樂公司帳戶身分驗證所需之驗證碼代收服務,而申 辦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帳號及電子支付帳戶。其後,謝任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詐欺 或恐嚇方式,詐欺或恐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或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海峽電信門號 驗證之帳戶;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謝任哲所屬詐欺集 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得以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海峽電信門號及其驗證之帳號,大量並迅速不間斷地遂行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洗錢等犯行,並以此方式 輕易規避查緝。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強、郭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葉祐 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力維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鄭仁傑、張廷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林軒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呂怡萱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彩蓮、鄭亭予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徐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蔡志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偉浩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田承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俞家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余奕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梁智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李亭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吳博皓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劉宇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黃宇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謝瓊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張家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家源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台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有收購無框行動、海峽電信等門號卡,以每張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七七」,亦曾為「七七」代收驗證碼之事實。 ②證明其曾指示另案被告鍾奕臣收購他人手持證件照片,或以合成之不實證件照,在未提供委託書之情形下,以購得之人頭電子郵件,向海峽電信申辦個人門號卡之事實。 ③證明同案被告莊盈縈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莊漾漾水果行資料予其向海峽電信申請企業卡門號,並與其議定每申辦成功一支莊漾漾水果行企業卡門號,另抽取1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盈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莊漾漾水果行等資料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陳述,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相關證據 ①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詐欺或恐嚇方式,詐欺或恐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名義申辦如附表三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海峽電信門號資料暨相關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稅籍證明等資料 證明同案被告莊盈縈將莊漾漾水果行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使被告持之向海峽電信申請企業卡門號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4 、6、8、10至11、15、17至20部分,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 至3、5、7、12至13、21至23、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 一編號9、14、1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 利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鍾奕臣、邱明 輝、林冠廷、「七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6、8、10至11、15、17至20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3、5 、7、12至13、21至23、附表二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9、14、16 部分,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得利、洗錢罪嫌,其各罪 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處斷。至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9至10、12至14、16 至17、19至23所示之人數次詐欺或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就附表一至三部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及另案被告冉瑞頤、曾翊誌、莊盈縈 、劉泓君、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 、第558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6928號、第1 3087號、第25870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恐嚇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 證據索引 1 葉祐銓(112年度偵字第407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祐銓佯稱可申辦貸款,惟提供錯誤帳號導致帳號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核撥貸款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告訴人葉祐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案外人李巧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③告訴人葉祐銓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④左揭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2 陳力維(112年度偵字第409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力維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復傳送傷人照片,恫稱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fgthnfffd」帳戶 ①告訴人陳力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力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及電話通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1,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cdrgbdf」帳戶 3 鄭仁傑(112年度偵字第4100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透過網路遊戲聊天室向告訴人鄭仁傑佯稱可代儲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1月25日傍晚6時43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wowwowsl55」帳戶 ①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1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5,000元 4 張廷意(112年度偵字第4100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透過網路購物app向告訴人張廷意佯稱欲販售二手手機云云。 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張廷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廷意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購物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5 謝瓊瑤(112年度偵字第4186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瓊瑤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udcfvgbhd」帳戶 ①告訴人謝瓊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瓊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及手機通聯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7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6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7分許 3,000元 6 張家瑋(112年度偵字第4187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陸續假冒商旅、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張家瑋,佯稱系統被駭,致帳戶被自動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4萬9,986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家瑋之交易明細、電話通話紀錄; ③左揭橘子行動電子支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1萬3,002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9,014元 7 李家源(112年度偵字第4187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陸續利用交友軟體MeetTo、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家源佯稱如欲聊天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 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sdegtszrduh」帳戶 ①告訴人李家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家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蝦皮遊戲點數店序號派送截圖;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1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rarf0OQUe3DOJy」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 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xxdcnbhdf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sdgvsddsds」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5,000元 8 郭桀宇(112年度偵字第428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陸續假冒雲端平台、郵局人員,向告訴人郭桀宇佯稱系統被駭,致帳戶被自動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936tlg4_7a」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郭桀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郭桀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 ③蝦皮購物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1023S號函暨所附左揭蝦皮帳戶資料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9 林軒緯(112年度偵字第4290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陸續利用交友軟體ParPar、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軒緯,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散布照片等語。 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eaushayhtku」帳戶 ①告訴人林軒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軒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42分許 5,000元 10 呂怡萱(112年度偵字第4300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透過社群網路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呂怡萱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9月6日上午2時12分許 1萬0,8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kq47u6n3b2」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呂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呂怡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2031號函暨所附左揭蝦皮帳戶資料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9月6日傍晚6時32分許 8,000元 11 洪彩蓮(112年度偵字第433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傍晚6時30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洪彩蓮,佯稱系統錯誤設定,致強制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9月29日晚間9時56分許 5萬0,01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洪彩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彩蓮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手機通聯記錄; ③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14日愛金卡字第11112167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10月24日一松山字第00353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鄭亭予(112年度偵字第433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亭予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hgjmnxdgd」帳戶 ①告訴人鄭亭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亭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000元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 5,000元 13 林宜柔(112年度偵字第43413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探探向被害人林宜柔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fgnjfgjnfd」帳戶 ①被害人林宜柔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林宜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 1,000元 14 徐文祥(112年度偵字第4355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陸續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徐文祥,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散布照片等語。 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ngcfbhndc」帳戶 ①告訴人徐文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徐文祥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 3,000元 15 蔡志昇(112年度偵字第435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利用購物網站向告訴人蔡志昇佯稱欲出售二手富士牌類單眼相機,須將價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告訴人蔡志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志昇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購物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6 陳偉浩(112年度偵字第435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偉浩,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等語。 112年3月19日傍晚6時2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cdrgbdf」帳戶 ①告訴人陳偉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偉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112年3月19日傍晚6時21分許 5,000元 17 田承祐(112年度偵字第437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5時48分許前某時,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田承祐,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4分許 4萬9,965元 案外人柯筱羿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田承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案外人柯筱羿於警詢中之陳述; ③案外人王書涵於警詢中之陳述; ④告訴人田承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記錄; ⑤愛金卡公司112年2月23日愛金卡字第11202220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5分許 4萬9,965元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9分許 4萬9,98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30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 4萬9,989元 案外人王書涵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52分許 4萬9,985元 18 俞家美(112年度偵字第4389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陸續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俞家美,佯稱系統設定錯誤,應使用ATM轉帳以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日下午5時37分許 5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對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俞家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俞家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③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112259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9 余奕萱(112年度偵字第4391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傍晚6時1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余奕萱,佯稱作業疏失,使告訴人余奕萱帳戶遭凍結,如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2月8日傍晚6時39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余奕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奕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2月8日傍晚6時44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 梁智為(112年度偵字第4408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先假冒(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露天網路購物市集帳號「ss974623」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告訴人梁智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結帳,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游鈴涓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梁智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同案被告游鈴涓、呂晨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③案外人許碧琴於警詢中之陳述; ④告訴人梁智為提出之露天網路購物市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⑤左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⑥露天網路購物市集帳戶認證紀錄;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呂晨睿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李亭慧(112年度偵字第456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起,利用交友軟體Zoe、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亭慧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2月4日晚間7時5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neeslanqo」帳戶 ①告訴人李亭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亭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2月4日晚間7時59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27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uthekllkqp」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4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oughshfsf」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9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39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eaushopiamt」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 5,000元 22 劉宇軒(112年度偵字第4578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陸續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宇軒佯稱可藉由拓邦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惟進貨前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jlxaof49」帳戶 ①告訴人劉宇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宇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拓邦購物平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3,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5,000元 23 吳博皓(112年度偵字第457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利用社群軟體推特、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博皓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wdxfhbxd」帳戶 ①告訴人吳博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博皓提出之社群軟體推特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ucdfgbxcds」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kghndcfgsx」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物件 海峽電信門號 證據索引 王志強(112年度偵字第394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告訴人王志強佯稱需幫忙交易虛擬貨幣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王志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門號0000000000號 ①告訴人王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志強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附表三: 告訴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 行使時間 以海峽電信門號偽造之帳戶 證據索引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庭(112年度偵字第418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黃宇庭身分證件,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未經告訴人黃宇庭同意,以告訴人黃宇庭名義綁定右揭海峽電信門號,而偽造告訴人黃宇庭本人向橘子行動申辦帳戶意思之電磁紀錄,復上傳至橘子行動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宇庭及橘子行動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證人黃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左揭橘子行動電子支付帳戶認證紀錄。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3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 111年度偵字第50011號 111年度偵字第51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8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45號   被   告 謝任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憲股)審理中 之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任哲(即暱稱「修-代收驗證(大量請提前聯絡)」、「 代發」、「藝術家」)與劉泓君(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6928號案件追加起訴)、何志宏、蔡旻良、陳志清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87號、第25870號追 加起訴)、曾翊誌、冉瑞頤、莊盈縈(曾翊誌等3人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 、第5583號案件提起公訴)、暱稱「邪勳」之鍾奕臣(另行 偵辦)、暱稱「阿勇」之林冠廷(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電信)實際負 責人邱明輝、登記負責人許文娟(邱明輝、許文娟現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案件偵辦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妥當哥」、「七七」(即TELEGRAM暱稱「檸 檬」、「鬱卒檸檬」之人)、「諾亞方舟」、「春天」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曾翊誌、謝任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14號、第7466號、第906 6號、第9067號、第9548號、第10488號、第11262號、第115 75號、第12019號、第12434號、第12495號、第14349號、第 14489號、第18769號、第19110號、第27353號、第28328號 、第32110號、第9244號提起公訴),並以TELEGRAM通訊軟 體(俗稱「飛機」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其等詐欺犯罪事宜之 工具。而由「妥當哥」、「七七」、「諾亞方舟」、「春天 」負責確認該詐欺集團運作狀況,「七七」以監視器遠端監 控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 設備)運作狀況並兼負責該詐欺集團財務,謝任哲負責找人 領取DMT設備包裹及找人承租、提供處所放置DMT設備、確認 DMT設備運作、支付報酬予劉泓君,劉泓君則負責依謝任哲 、「妥當哥」、「七七」之指示,回收、安排、確認DMT設 備裝設狀況、收取、寄出DMT設備包裹、轉交「七七」提供 之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予提供處 所裝設DMT設備之人等事務,謝任哲因而為該詐欺集團覓得 莊盈縈、冉瑞頤領取DMT包裹並裝設DMT設備,劉泓君則為該 詐欺集團覓得何志宏、陳志清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何志 宏再另行為該詐欺集團覓得蔡旻良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 而該詐欺集團之DMT設備運作時間則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 時30分起至下午9時止、星期六上午11時起至下午9時止,其 等即以不間斷輪持DMT設備、變換DMT設備放置地點之方式, 利用DMT設備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該詐欺集團因而得 以此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所得利益最大化,並得以持續性不 間斷發展。又謝任哲除負責處理該詐欺集團之DMT設備事務 外,尚兼營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購物)、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街口)、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 行動)、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行動)等各 類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樂點公司)、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遊 戲點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會員註冊等需以手機接受驗證碼認證註冊之驗證碼代收,及 以每個門號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提供新加坡 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框行動電信(下稱無 框行動)、海峽電信等各類電信人頭門號、金融或電子支付 帳戶、黑莓網卡以供該詐欺集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覓得莊盈縈、劉泓君(提供部分門號涉嫌幫助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75號、第 23417號、第26126號、第27359號提起公訴)、曾翊誌(提 供門號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尚未查得與謝任哲、曾翊誌相關 之詐騙被害人通報)為其申辦門號、向他人收購門號或介紹 他人申辦門號予謝任哲,莊盈縈並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 所經營之莊漾漾水果行登記資料供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名 義申請大量企業卡門號,及覓得冉瑞頤願申辦門號、街口電 子支付等帳戶供謝任哲使用(冉瑞頤提供街口電支帳戶部分 ,尚未查得詐騙被害人通報),鍾奕臣則另負責合成證件照 片、收購他人手持證件拍照之照片予謝任哲,以供謝任哲得 以他人名義申辦大量個人門號卡;邱明輝、許文娟則利用經 營海峽電信業務之權限,在明知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 所申請之企業門號卡業經通報多起165詐騙,及明顯未落實K YC審核企業、個人門號卡核發之情形下,全年無休、隨時應 謝任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謝任 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所需之海峽電信企業卡 、個人門號卡,並指示謝任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持續不間斷使用而不為檢警或NCC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察覺異常,莊盈縈、謝任哲亦因而議定以莊漾漾水果行 名義申辦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每成功辦得1支企業卡門號 ,莊盈縈即可獲取100元報酬。謀議既定,其等即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謝任哲、「七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代價取得DMT設備(內含16組序號,即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 籤之編號3機台,下稱甲DMT設備)後,於111年8月1日起至1 11年9月1日止間,將上開甲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桃園區中 山東路某處所,復於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間某 日,依謝任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甲DMT 設備交付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㈡又冉瑞頤於111年9月初某日,為賺取申辦門號、電子支付帳 戶出售予謝任哲之報酬,經莊盈縈居間介紹認識謝任哲,嗣 因僅成功申辦街口電支帳戶,為賺取更多報酬,而於111年9 月29日,在謝任哲斯時之桃園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 與謝任哲議定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為謝任哲裝設DMT設備。 冉瑞頤因而依謝任哲、莊盈縈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凌晨 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盈縈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下稱南 崁空軍一號),再依謝任哲、莊盈縈指示,以莊盈縈提供之 200元支付包裹費用後領取分別含有上開甲DMT設備、LINK路 由器、小米監視器(下稱上開甲DMT設備等物)之A包裹、內 含DMT設備(即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2機台,下稱乙 DMT設備)等物之B包裹。復透過莊盈縈使用之TELEGRAM帳號 ,依謝任哲之指示,拆除A包裹後,在莊盈縈之監督下,於1 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間,將A包裹內之上開甲DM T設備等物,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冉瑞頤住處 ;繼與謝任哲議定,以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將B 包裹內之乙DMT設備等物,裝設在謝任哲於111年9月29日, 指示劉泓君監看其所覓得之不知情之郭世民出面承租之桃園 市○○區○○○街00號4樓403號租屋處(下稱力行北街處所), 並依謝任哲、莊盈縈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凌晨4、5時前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122室劉泓君居所(下稱 劉泓君實踐路居所)樓下,向劉泓君拿取上揭力行北街處所 鑰匙;俟因謝任哲提供上揭力行北街處所地址有誤,且因時 近天亮,為避免啟人疑竇,即依謝任哲、莊盈縈之指示,在 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樓下之娃娃機店,將B包裹、上揭力 行北街處所鑰匙交付予劉泓君,莊盈縈則另於000年00月0日 下午7、8時許,至上址冉瑞頤住處,交付上揭5,000元裝設 報酬予冉瑞頤。另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起至111年10月3日上 午1、2時許止間,冉瑞頤因與莊盈縈間發生租車糾紛,而將 上開甲DMT設備電源拔除後,莊盈縈即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 1、12時許,經劉泓君通知、謝任哲指示,前往上址冉瑞頤 住處,質問冉瑞頤為何拔除電源、知不知道這樣整條線的人 都無法做事等語,冉瑞頤因而再次將上開甲DMT設備連接電 源運作;而謝任哲、莊盈縈為避免上開甲DMT設備再因冉瑞 頤、莊盈縈間糾紛無法正常運作,冉瑞頤即於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53分許,在上址冉瑞頤住處、莊盈縈之監看下,將 上開甲DMT設備交付予依謝任哲指示前往收取之曾翊誌,並 因未依其與謝任哲之約定裝設滿1個月而退還5,000元予曾翊 誌。 ㈢又劉泓君於111年9月30日,依謝任哲指示,向冉瑞頤、莊盈 縈收取上開B包裹後,即依謝任哲指示,將上開內含乙DMT設 備等物之B包裹放置在上揭力行北街處所;繼於111年12月12 日凌晨0時51分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間某日,依「妥當哥」 、謝任哲之指示,至上揭力行北街處所拆除、收取業已裝設 運作之上開乙DMT設備等物後,將上開乙DMT設備移至上址劉 泓君實踐路居所;再於111年12月中旬間某日,將上開乙DMT 設備移至劉泓君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每一期12天5,00 0元之代價,所覓得之何志宏所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5樓處所(下稱何志宏文中路處所),以確保上開乙 DMT設備能持續正常運作而不被查緝。末於111年12月30日, 劉泓君復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至上揭何志宏文 中路處所,將上開乙DMT設備打包裝箱,而於112年1月6日, 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再由謝任哲轉交運費予劉泓君。 ㈣而何志宏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應允提供上揭何志宏文中 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DMT設備後,劉泓君即於111年10月初某 日,依謝任哲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 壢站,領取內含丙DMT設備(即卷證照片所示之編號4機台) 等物之C包裹,並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對上開丙DMT設備 測試完畢後,於111年10月6日將上開丙DMT設備裝設在上揭 何志宏文中路處所;復因劉泓君、何志宏因故發生爭執,上 開丙DMT設備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49分前某時起移至 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並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寄送至不 詳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又於111年10月14日起111年10月16日 止間某日,劉泓君解決其與何志宏間紛爭後,繼而由劉泓君 再次領取內含上開丙DMT設備之D包裹後,於111年10月17日 先行將上開丙DMT設備裝設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再於1 11年10月20日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末於111年11月9 日,劉泓君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向何志宏表示 ,上開丙DMT設備將移至其以6,000元之代價,另覓得之陳志 清所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處所(下稱陳志清萬壽 路處所),以確保上開丙DMT設備能持續正常運作而不被查 緝,並應允何志宏如願前往上揭陳志清萬壽路處所裝設上開 丙DMT設備,得賺取2,000元報酬。俟何志宏應允後,何志宏 即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2時許,將上開丙DMT設備移至上揭 陳志清萬壽路處所並完成安裝。嗣因陳志清於111年12月3日 另案為警查獲而入監服刑後,上開丙DMT設備遭不知情之人 清理、丟棄,劉泓君即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前 往上揭陳志清萬壽路處所附近尋得上開丙DMT設備後,於111 年12月4日打包裝箱,繼於111年12月6日寄送至嘉義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 ㈤另劉泓君因見何志宏於000年0月下旬起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 可每一期12天賺取5,000元,為賺取上揭裝設DMT設備報酬, 劉泓君亦於111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3分 止間某時,依謝任哲之指示,至上址空軍一號中壢站領取內 含丁DMT設備(即卷證照片所示未貼有編號標籤之機台)之E 包裹,並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3分前某時,將上開丁D MT設備裝設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俟於111年11月8日起 ,因劉泓君認上開丁DMT設備放置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處所 遭查緝風險高,即將上開丁DMT設備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 處所放置。末由劉泓君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於 111年12月11日將上開丁DMT設備打包後,於111年12月12日 將上開丁DMT設備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 ㈥俟何志宏因劉泓君曾於111年12月10日另將其LINE聯絡方式提 供予「七七」,以利「七七」與其直接取得聯繫、確認置於 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DMT設備之運作狀況,並知悉劉泓君 為警拘提到案而於112年1月18日經裁定羈押,即逕自搬入上 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居住,並與「七七」繼續聯繫,且見提 供處所裝設DMT設備,或找人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即可輕鬆 賺取報酬,即接替劉泓君之分工,而依「七七」之指示,於 112年2月8日,至桃園市○○區○○路○○○號,領取含有上開丁DM T設備之F包裹,再將上開丁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樓不知情之友人連徐煒住處;復經連徐煒發現而要 求何志宏撤離上開丁DMT設備後,何志宏即於112年2月28日 ,將上開丁DMT設備裝設在其以每期半個月1萬元之代價所覓 得之蔡旻良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蔡旻良居所(下 稱蔡旻良環西路居所)。 ㈦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甲、乙、丙、丁DMT設備連 結寬頻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 電話跨境發話,透過DMT轉接予臺灣地區之人民行騙,以此 方式變更發話位置躲避查緝,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利益最大 化,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門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申辦人涉嫌幫助 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另依現有事證,尚未能查 得上開丙DMT設備相關之被害人)。 ㈧另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之名義,以每張企業卡門號卡片800 元之代價及使用LALAMOVE隨時宅配送貨之方式,向邱明輝、 許文娟申辦如附表五所示之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後,即利用 貓池設備,以每則100元之代價,為該詐欺集團或其他不特 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8至10 、14所示之海峽電信門號進行愛金卡、悠遊卡、街口、橘子 、簡單行動等電支帳戶、蝦皮購物、遊戲橘子等帳戶之身分 驗證所需之驗證碼代收服務,而偽造足以表示申請者為附表 編號5所示之人等人之電磁紀錄。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或 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四所示之門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或消費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四所示之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使該詐欺集團 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附表四、附表五編號 1、2、8至10、14所示之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愛金卡、悠遊 卡、街口、簡單行動等電支帳戶、蝦皮購物、遊戲帳戶,大 量並迅速不間斷地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以此方式 輕易規避查緝,邱明輝並因莊漾漾水果行海峽電信門號業經 通報過多165詐騙紀錄,而於112年2月28日向謝任哲表示「 可以再開一個公司嗎」等語,且縱謝任哲曾於111年8月22日 、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而扣得大量莊漾漾水果行之海峽電 信企業門號卡,謝任哲、鍾奕臣亦透過每張300元補卡之方 式,復活使用上揭111年8月22日、112年3月2日查扣之莊漾 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而使得該詐欺集團或不特定之詐欺集 團得持續使用上揭111年8月22日、112年3月2日查扣之莊漾 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關於上揭查扣之莊漾漾水果行補卡如 附表九所示對照表、相關被害人清查部分,現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案件偵辦中)。 ㈨嗣曾翊誌向冉瑞頤收取上開甲DMT設備等物後,欲依謝任哲指 示,前往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將上開甲DMT設備等物交 付予依謝任哲指示前往收取之劉泓君時,即於000年00月0日 下午10時22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與大仁三街口,因形 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DMT設備等物,始循線查 悉,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同日下午3時59分許 ,為警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冉瑞頤居所 、桃園市○○區○○街0號3樓曾翊誌居所,拘提冉瑞頤、曾翊誌 到案,並扣得曾翊誌持用之手機1支;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1時4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莊盈縈居所,拘提莊盈 縈到案,並扣得莊盈縈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在上 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拘提劉泓君到案,並扣得劉泓君持用 之手機1支;繼於112年3月2日上午8時25分,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租屋處,拘提謝任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末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8分,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 居所,拘提何志宏到案,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9分,由 警會同何志宏依「七七」之指示,前往上址空軍一號中壢站 ,領取內含戊DMT設備之G包裹,而扣得上開戊DMT設備1台; 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9分,在上址蔡旻良環西路居所, 循線查悉蔡旻良並扣得上開丁DMT設備1台。 二、案經卓麗美、林傳宗、林福隆、施菊、施繼昌、陳映錡、胡 桂芝、陳秋琴、董月雲、陳坤勇、高淑貞、劉居寶、張良秀 英、陳淑華、黃美莉、張秀羚、黃韻庭、吳紫涵、林景源、 黃菊英、洪素珍、曾文山、游余美枝、蘇新國、李金川、朱 富玲、許福星、陳國昌、洪玉娟、李慶瑞、陳欽柱、李美雲 、朱福春、趙慶堂、林晟傑、李俊傑、楊陳桃、郭旦文、陳 景清、陳相雄、洪登受、吳月桂、蔡明仁、洪岫利、王兆成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黃鈺淳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偵辦;袁千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楊以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李佳函、林偉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家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婷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陳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子裕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蔡佩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陳憶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許子珞、 郭念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士貴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思妘、林允鍵、詹法融、林睿洋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王紫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蔡敏卉、楊秀青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蔡博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任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於111年7、8月間即有加入TELEGRAM「順順利利」DMT群組,且其有指示另案被告莊盈縈去領取內含甲、乙DMT設備A、B包裹,並告知另案被告劉泓君DMT設備之運作時間,及其TELEGRAM暱稱為「代發」、帳號「@comii7788」、「comii7770000000il.com」電子郵件為其所有,而另案被告鍾奕臣、林冠廷為其員工,其亦負責提供企業網卡、電話卡,及持有數個信箱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知悉DMT設備可能涉及詐欺,亦知悉代收驗證碼可能為不法行為,且另案被告邱明輝有告知其莊漾漾水果行不能再用了,有很多165投訴,要繼續配合要有新公司等語之事實。 3.被告坦承其與同案共犯「七七」認識1年,且最初認識同案共犯「七七」時,係同案共犯「七七」找其幫忙代收驗證碼及向其購買門號預付卡,同案共犯「妥當哥」亦向其買過驗證碼、門號卡;其後同案共犯「七七」即向其提及何人缺錢可放機器,就將其加入有同案共犯「妥當哥」在內之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且在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內,同案共犯「妥當哥」、「七七」就是問其設備之狀況,找不到其,就問另案被告劉泓君,就算是問其設備狀況,其也是問另案被告劉泓君,而其從去年7、8月加入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後也一直都在內;又同案共犯「妥當哥」、「七七」即係透過遠端攝影機監控DMT設備狀況,且同案共犯「七七」亦曾向其表明花錢找人裝機器係為避免風險等語之事實。 4.被告坦承附表五編號1至14均為其代收驗證碼所用之物,且附表五編號18之現金為其代收驗證碼賺得之事實。 5.被告坦承其最初係以手機接受驗證碼,於111年9月起,即將莊漾漾水果行之海峽電信企業門號卡裝設在貓池上,以一次性大量代收驗證碼,且其未對代收驗證碼之買家進行任何審核之事實。 6.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警詢時坦承其先認識同案共犯「檸檬」,「檸檬」才介紹其他客戶予其認識,且TELEGRAM暱稱「0000000」之人即係為其偽造證件,其也有使用LINE帳號「ImpZZZ000000000」、蝦皮帳號「impass00000000」之事實。 7.證明另案被告莊盈縈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莊漾漾水果行資料予其向海峽電信申請企業卡門號,並與其議定每申辦成功一支莊漾漾水果行企業卡門號,另抽取100元作為報酬,且另案被告莊盈縈亦曾以每支門號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出售渠與渠家人申辦之門號予其使用之事實。 8.證明另案被告曾翊誌係以2,000元之報酬,為其向另案被告冉瑞頤收取上開甲DMT設備,且另案被告曾翊誌亦曾以每支門號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出售他人申辦之門號予其使用之事實。 8.證明另案被告莊盈縈係依其指示去領取A、B包裹,另案被告冉瑞頤係另案被告莊盈縈找來,其沒有另案被告冉瑞頤之聯繫方式之事實。 9.證明另案被告曾翊誌係依其指示去找另案被告莊盈縈收回上開甲DMT設備,且上開乙DMT設備在上揭力行北街處所未正常運作時,其有指示另案被告曾翊誌去另案被告劉泓君家敲門,令另案被告劉泓君去上揭力行北街處所查看之事實。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冉瑞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甲、乙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有在從事收購門號、街口電支帳戶事宜之事實。 三 證人即另案被告莊盈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證明上開甲、乙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2.證明其將莊漾漾水果行等資料提供予被告謝任哲使用之事實。 3.證明上揭代收驗證碼相關之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翊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甲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2.證明其會介紹客戶向被告申辦門號換現金,被告再支付其介紹費1,000至2,000元之事實。 五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泓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就上開乙DMT設備部分,係被告找人承租上址力行北街處所,係其依被告指示帶該人在上址力行北街處所簽約,其後上址力行北街處所鑰匙即由其收執,其因而曾因被告指示,而交付上揭力行北街處所鑰匙予另案被告冉瑞頤、莊盈縈;嗣因另案被告冉瑞頤、莊盈縈未成功裝設上開乙DMT設備,其再依被告指示,向另案被告冉瑞頤、莊盈縈收取含上開乙DMT設備在內之B包裹及上址力行北街處所鑰匙,其再將上開乙DMT設備置於上址力行北街處所;其後,其再依同案共犯「妥當哥」、「七七」指示,將上開乙DMT設備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及於112年1月6日將上開乙DMT設備打包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中南站之事實。 2.證明就上開丙DMT設備部分,係其依被告指示領取含上開丙DMT設備之C包裹,再將上開丙DMT設備裝設在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其後,再依「妥當哥」、「七七」指示,將上開丙DMT設備移至上揭陳志清萬壽路處所,及於111年12月6日將上開丙DMT設備打包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明香站之事實。 3.證明就上開丁DMT設備部分,係其依被告指示領取含上開丁DMT設備之E包裹後,其即將上開丁DMT設備放置於其實踐路居所,嗣因其實踐路居所網路不穩又怕被查緝,其再將上開丁DMT設備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末依同案共犯「妥當哥」、「七七」指示,將上開丁DMT設備打包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中南站之事實。 4.證明另案被告何志宏、陳志清即為其所覓得之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之人之事實。 5.證明上開乙DMT設備係其最後寄出並於111年12月12日唯一拆開檢視之機器,且拆機後就移至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再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之事實。 6.證明於000年0月間起,被告即為其人頭卡上游,且其負責為被告與門號卡人頭接洽、收受門號卡包裹;而於000年0月間起,被告就將其加入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參與DMT設備事宜,被告並向其表示,運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9時止、星期六上午11時起至下午9時止,如有機器未開機即要查看;而被告亦向其表示,其報酬是同案共犯「七七」轉交予渠,渠再交給其之事實。 7.證明其與同案共犯「七七」間對話提及「日租」那台,即指最初放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之上開丁DMT設備,且係因為上開C、D、E包裹均係被告指示其領取、安排,故其傳送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予另案被告何志宏知悉,並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日租的是原本藝術家那台」等語之事實。 8.證明該詐欺集團之DMT設備,平均1至3個月更換一次地點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且將DMT設備收回、寄出均係同案共犯「七七」指示,領取DMT設備包裹則係依被告指示之事實。 9.證明暱稱「代發」、「髒藝術家」均係被告,且其係於109年初,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認識被告,而被告斯時刊登之工作內容即係辦門號換現金,其也因此辦門號予被告使用而賺取報酬,其後被告即會指示申辦門號之人頭拿卡片給其,或為被告跑腿處理寄東西、領取包裹、面交等事宜之事實。 10.證明任何遊戲點數帳號、街口、LINE PAY等任何電子支付等透過手機接收驗證碼的,被告都會做之事實。 11.證明其收受B包裹時,B包裹看得出係打開過再封回去之事實。 12.證明另案被告莊盈縈定期申辦門號予被告使用以換取報酬之事實。 13.證明其未曾刪過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或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如其持用手機內未有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或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即為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被告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14.證明被告暱稱更換為「髒藝術家」,係因被告在112年3月為警查獲前,亦曾遭警方查獲,而被告係於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安裝DMT設備後才消失之事實。 15.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六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暱稱「髒藝術家」即暱稱「代發」之被告,「貓」為另案被告劉泓君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另案被告劉泓君取得之門號卡片,會出售予同案共犯「七七」使用之事實。 3.證明上開丙、丁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七 另案被告蔡旻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丁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被告劉泓君、陳志清間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另案被告劉泓君與被告早於111年間即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且其曾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另案被告劉泓君申辦無框行動門號,以供另案被告劉泓君之老闆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陳志清於111年12月1日起,曾向另案被告劉泓君表示「還是現在較單純...拿錢,後面就不需要幫你老闆做一些有的沒的」、「..所以我可以再找第二個地方了..」等語之事實。 3.證明上開丙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九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明輝、許文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十莊漾漾水果行門號總表1份 1.證明於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間,被告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向海峽電信申請如附表十所示高達2,370筆企業卡門號之事實。 2.證明LINE「海峽電信」、TELEGRAM「海峽老闆」、「海峽」均為另案被告邱明輝之事實。 3.證明被告要求另案被告邱明輝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並告知其TELEGRAM通訊軟體有自動刪除訊息功能之事實。 十 證人即另案被告鍾奕臣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庭審理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九(EXCEL檔)海峽電信與鍾奕臣合作辦理海峽門號補卡對照表、另案被告鍾奕臣持用手機內之TELEGRAM「海峽」、LINE「海峽電信」對話紀錄、海峽辦理人頭門號示意圖各1份 1.證明另案被告鍾奕臣為暱稱「邪勳」之人,且其於112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其使用之手機、大量海峽電信人頭門號卡等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人頭門號卡片1180張,經另案被告鍾奕臣以停卡再補卡之方式,重新使用上揭112年3月2日查扣之莊漾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片共886張之事實。 3.證明其有以提供合成之證件照、收購手持證件拍照之照片、填寫申請書予被告,以協助被告向海峽電信盜辦個人門號之事實。 4.證明被告在無委託書之情形下,以各種合成證件等顯非本人申辦之方式向海峽電信申辦個人門號卡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後,其即跟另案被告邱明輝表示被告被警察抓了,被扣走的人頭門號卡能不能辦理補卡等語之事實。 十一 另案被告林冠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十二 證人陳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十三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告訴人卓麗美、林福隆、林傳宗、施菊、施繼昌、陳映錡、胡桂芝、陳秋菊、董月雲、陳坤勇、高淑貞、劉居寶、張良秀英、陳淑華、黃美莉、張秀羚、黃韻庭、吳紫涵、被害人游瑞嬋、謝月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四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告訴人林景源、黃菊英、洪素珍、游余美枝、蘇新國、李金川、朱富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五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告訴人曾文山係接獲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六 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證據(詳如112年度偵字第13087號案件卷證) 證明告訴人許福星、陳國昌、洪玉娟、陳欽柱、李慶瑞、李美雲、朱福春、趙慶堂、林晟傑、李俊傑、楊陳桃、郭旦文、陳景清、陳相雄、洪登受、吳月桂、蔡明仁、證人即被害人謝陳芙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七 證人即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八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2年2月17日偵查報告、上開甲、乙DMT設備相關通聯紀錄、被害人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所示之被害人黃建城接獲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惟因被害人黃建城察覺有異未依指示匯款,該詐欺集團始未能遂行犯行之事實。 2.證明上開甲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十九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10月11日、112年3月2日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力行北街處所GOOGLE MAP實景圖各1份及111年10月4日刑案現場照片24張、上開甲DMT設備序號翻拍照片16張 1.證明另案被告曾翊誌於111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甲DMT設備等物,且上開甲DMT設備為貼有標籤編號3之機台之事實。 2.證明上開甲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二十 另案被告劉泓君與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何志宏間對話紀錄、附件7-DMT設備設置照片1份及另案被告劉泓君111年為警查獲時之照片2張 1.證明另案被告劉泓君於111年10月14日向另案被告何志宏表示「還有設備可設置,有要再跟我說」、「這兩天設備應該就會來了、到了跟你說」、「已安排、等設備跟錢來」,並傳送其與「髒藝術家」提及「今天半夜到」、「今晚裝機、早上領現金」、「已經幫你講機器了,不然桃園不可能放那麼多」等內容之對話截圖予另案被告何志宏之事實。 2.證明於111年12月11日,另案被告劉泓君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無框都沒過...海峽等繳費過件」、「日租的是藝術家原本那台」等語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劉泓君於111年為警盤查時即持有大量無框行動等電信門號卡包裹之事實。 4.證明於111年12月18日,同案共犯「七七」有向另案被告劉泓君表示「我有給藝術家新的照片,他有給你嗎」等語,並傳送大量個人手持證件拍照之照片,另案被告劉泓君即回覆於111年12月19日回覆「...我送海峽電信看看」等語之事實。 5.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一 另案被告何志宏與同案共犯「七七」間對話紀錄1份 1.證明另案被告何志宏於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間,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我比較好奇你們給貓多少,因為在內壢,他只給我一個月兩萬(不含房租)...不知道貓拿了多少」、「原來她卡的老大是你」、「我知道她之前狂辦海峽給你還是給髒藝術家」等語,同案共犯「七七」亦於同日及翌日回覆「給藝術家,再來賣我」、「1個月,老闆會通知」等語;於112年3月6日同案共犯「七七」向另案被告何志宏表示「另一間房子好了嗎」、「藝術家有跟你聯絡嗎」、「誠信什麼時候出來」等語;於112年3月7日同案共犯「七七」向另案被告何志宏表示「你知道藝術家住哪嗎,整個消失」等語;於112年3月8日另案被告何志宏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髒藝術不是我上的,我是上貓的拼金」等語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劉泓君經裁定羈押、另案被告何志宏與同案共犯「七七」聯繫上後,仍一直確認被告下落之事實。 3.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111年8月22日為警查扣之手機內LINE「海峽電信」、「檸檬(七七)」對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1號、第7242號起訴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3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即已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大量海峽電信人頭門號卡、手機群控設備、多卡簡訊接收器,及其使用之手機等物之事實。 2.證明於111年4月3日,被告向LINE「海峽電信」表示「老闆我以前的客人說你們只要打一千分鐘,號碼就直接鎖起來,是說有限制通話流量嗎?」,LINE「海峽客服」亦於同日回覆「有些是165,有些是話費超了...」等語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邱明輝於111年4月12日向被告表示「最近不拿卡了?」、「可以補卡,原來的會停止,補卡費300元」;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表示「可以,您再補一張他個人拿身分證的照片...」、「我有大陸朋友在問我微信跟台灣蝦皮買家的認證」等語之事實。 4.證明於111年4月25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請問目前line帳號您賣多少錢?有大陸客戶想買?他說大約要300個」等語;於111年4月26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何文吉的駕照照片好像是貼上去的?」、「這幾個我用郵件回了..」等語之事實。 5.證明於111年5月3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同事說7-11寄不了、7-11店到店取貨要身分證核對才可以」等語之事實。 6.證明於111年5月7日週六之非營業時間,另案被告邱明輝仍提供被告預約服務,且於111年5月20日,被告向另案被告邱明輝表示「禮拜六也可以是嗎,好」,即回覆「卡片我拿回桃園,明天從桃園拿,還是我送過去也行」、「7-11桃園星寶門市」等語之事實。 7.證明於111年6月14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最近生意好嗎」、「金流的太危險」,被告亦於同日回覆「最近都金流的,企業卡不太敢收」等語之事實。 8.證明同案共犯「七七」即為TELEGRAM暱稱「檸檬」、「鬱卒檸檬」之人,且最晚於111年6月15日起,同案共犯「七七」即與被告共謀DMT設備事宜,斯時被告亦為同案共犯「七七」提供驗證碼代收、門號卡出售服務,而於111年8月11日起,同案共犯「七七」即詢問被告找人裝設DMT設備之事實。 9.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TELEGRAM「海峽老闆」、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另案被告莊盈縈間對話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接收驗證碼、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 1.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如有需求,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另案被告邱明輝聯繫,另案被告邱明輝即傳送數個內含50組或100組門號之「莊漾漾水果行測試網卡」PDF電子檔予被告確認,而經被告確認後匯款後,被告邱明輝均使用LALAMOVE將被告所需要之門號網卡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交付予被告指定之暱稱「邪勳」之另案被告鍾奕臣等人,收件人並僅記載「莊漾漾」,而與一般電信公司相比,無論交付價金、門號卡片或KYC確認之方式,均屬異常交易之事實。 3.證明於112年2月28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可以再開一個公司嗎?」等語,被告亦於同日回覆「水果行有問題了嗎?」、「我想想,還有多少時間」、「168支可以嗎哈哈」、「上次補2支、我剛好要170張」等語之事實。 4.證明海峽電信隨時為被告準備庫存之莊漾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以供被告不時之需,且於112年2月25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5日間,至少提供被告900支莊漾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而非如被告所辯僅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申辦200支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之事實。 5.證明被告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查得被告使用電腦內之「招財進U」群組對話紀錄,提及「蝦皮黑號都洗錢的喔」、「我有一個朋友在做水U」、「你那邊跟你買的蝦皮,也是黑號洗錢喔」、「下次新聞的驗證碼會不會就是老闆」、「《『代發』(臺灣號接碼)》不洗錢不然是買人頭號做正當生意喔」、「要怎麼洗錢,教一下」等內容之事實。 6.證明被告在進行代收驗證碼工作時,就已知悉驗證碼用途之事實。 7.證明於112年2月20日,同案共犯「七七」向被告表示「網卡先別寄」、「無框快點寄」等語;於112年2月22日,被告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台星預付有4張要不要啊」等語;於112年2月24日,同案共犯「七七」向被告表示「還有無框嗎」等語;於112年2月28日,同案共犯「七七」向被告表示「還有卡嗎?」、「海峽也沒」等語,被告亦於同日回覆「說暫時先不要申請,我也沒辦法阿==」、「看有沒有認識小額的還是貸款的,搞雙證件影印本」、「不是照片喔,照片一大堆...」等語,同案共犯「七七」回覆「沒無框沒海峽」、「你那有沒有有辦法馬上有地方讓我放機子」等語,足見被告除出售無框行動門號予同案共犯「七七」外,尚出售海峽電信門號予同案共犯「七七」,及蒐集他人證件影本之事實。 8.證明另案被告冉瑞頤經裁定羈押後,另案被告莊盈縈即立即通知被告之事實。 9.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 意旨參照) ㈡依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 構,本件被告謝任哲上開所為實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是核被告謝任哲就上開甲、乙、丁DMT設 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丙DMT設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 表四編號1至4、編號6至37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另係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謝任哲就上開犯 行,分別與另案被告劉泓君、謝任哲、冉瑞頤、曾翊誌、莊 盈縈、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鍾奕臣、邱明輝、許文娟 、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春天」、「諾亞方舟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謝任哲所犯加重詐 取財物、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均為供被告謝任哲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五所示海峽電信門號卡之相關被害人部分,現經本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案件持續清查中,附此敘明。 三、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 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 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請審酌被告謝任 哲所為上揭代收驗證碼、參與DMT設備犯行,實已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並造成多人受害,且 被告於111年8月為警查獲後,非但不知悛悔,更增加購買如 附表五所示之「貓池」9台,及另案被告林冠廷為警查獲時 所扣得之「貓池」4台,犯後更大言不慚無論上揭DMT或「貓 池」設備事宜,其所為僅是幫助詐欺爾爾,貌似一切都是沒 有實名認證的錯,其不過賺點小錢而已;惟倘若非獲利甚豐 ,何以被告需鋌而走險,從使用如附表五所示手機代收驗證 碼之傳統方式,進化至大量自大陸地區購買「貓池」設備來 大量、迅速代收驗證碼?倘若非獲利甚豐,何以同案共犯「 七七」需一直找人管理、甚而增加DMT設備設置?繼而被告 與同案共犯「七七」從門號卡片客戶關係進展為DMT設備合 作關係?倘非獲利甚豐、檢警難以查緝,何以無論是同案共 犯「七七」、被告、另案被告鍾奕臣、何志宏,不論檢警查 緝幾次,均毫無所懼持續再犯?甚而與海峽電信相互配合, 使其等有源源不絕之門號卡遂行其等洗錢、詐欺犯行!再者 ,本件被告犯後亦未配合檢警調查,自始至終均就其犯行均 避重就輕、飾詞狡辯,僅要談及DMT設備,一律卸責推予同 案共犯「七七」與另案被告劉泓君,僅要談及驗證碼代收或 收購、申辦門號卡,一律卸責推予另案被告鍾奕臣,貌似其 不過是個無辜市井小民,被害人等遭詐騙均與其無關,足見 被告犯後毫無任何悔改之意,漠視法秩序之意甚明,遑論其 有何慮及其所為造成多少社會大眾受害,或耗費檢警查緝詐 騙集團之能量,是本件如予輕判實不足以矯治其惡性,故請 從重量刑,並請審酌被告係經通緝多時,經檢警耗費多時始 查緝到案,同案共犯「七七」等人亦仍逍遙法外,且被告無 視檢警查緝屢屢再犯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實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故亦請依法繼續羈押之。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冉瑞頤、曾翊 誌、莊盈縈、劉泓君、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 字第2691號、第558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6 928號、第13087號、第25870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審理 中,有前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上開甲DMT設備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卓麗美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卓麗美之姪子,向告訴人卓麗美佯稱開服裝店缺錢,需週轉10萬元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 10萬元 馬伊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卓麗美提出之111年8月26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2 林福隆 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福隆配偶之同學羅莉莉,向告訴人林福隆佯稱因欠錢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26分 18萬元 蔡惠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福隆提出之111年8月29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3 林傳宗 於111年8月16日下午8時許起,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傳宗之姪子,向告訴人林傳宗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34分 22萬元 林沛淳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傳宗提出之111年8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4 施菊 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菊之姪子,向告訴人施菊佯稱急需用款45萬元等語。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 45萬元 張惠娟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施菊提出之通聯紀錄、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8月8日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5 施繼昌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繼昌之外甥,向告訴人施繼昌佯稱急需用款35萬元等語。 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31分 8萬元 曾錦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施繼昌提出之臺南地區農會111年8月2日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6 游瑞嬋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游瑞嬋之親友,向被害人游瑞嬋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 39萬元 郭詩盈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游瑞嬋提出之111年8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7 陳映錡 於111年8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映錡之女兒,向告訴人陳映錡佯稱股票投資輸了很多錢需借錢元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4分 38萬元、10萬元 陳文坤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庭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映錡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玉山銀行111年8月3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8 胡桂芝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胡桂芝之友人,向告訴人胡桂芝佯稱需借款買房等語。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58分 1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胡桂芝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等資料 9 陳秋琴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秋琴之姪女,向告訴人陳秋琴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1年8月5日 40萬元 陳柏源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秋琴提出之111年8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 董月雲 於111年8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董月雲之姪女,向告訴人董月雲佯稱需借款買車等語。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24分 30萬元 吳宓嬨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董月雲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 11 陳坤勇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坤勇之友人,向告訴人陳坤勇佯稱需借款做法拍屋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 20萬元 詹筱禪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坤勇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111年8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2 高淑貞 於111年8月2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高淑貞之姪女,向告訴人高淑貞佯稱買房產需資金週轉等語。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41分 30萬700元 陳宥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高淑貞提出之111年8月24日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資料 13 謝月琴 於111年8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月琴之國中同學,向被害人謝月琴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 10萬元 顏紹祖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謝月琴提出之111年8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4 劉居寶 於111年9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劉居寶之外甥女,向告訴人劉居寶佯稱需借款投資房屋等語。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 20萬元 劉庭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劉居寶提出之111年9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5 張良秀英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良秀英之保母,向告訴人張良秀英佯稱買房缺錢等語。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古天倫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張良秀英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等資料 16 陳淑華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淑華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淑華佯稱買房需要一筆金錢等語。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50分、同日下午1時40分 48萬元、3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淑華提出之111年8月3日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聯紀錄等資料 17 黃美莉 於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美莉之表妹,向告訴人黃美莉佯稱急需用款17萬元等語。 111年9月13日 17萬元 李竹民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美莉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8 張秀羚 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秀羚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秀羚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 15萬2,000元 吳采薇申辦之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告訴人張秀羚提出之111年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9 黃韻庭 於111年9月9日起,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以告訴人黃韻 庭之姪女,向告訴人黃 韻庭佯稱要借錢還錢等 語。 111年9月 12日 10萬元 詹德發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 戶 告訴人黃韻庭提出之對話、通聯暨匯款紀錄等資料 20 吳紫涵 於111年9月19日起,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以告訴人吳紫 涵之友人,向告訴人吳 紫涵佯稱需借錢買土地 等語。 111年9月 20日上午9時43分、同日中午12 時56分;111年9 月21日上午10時8 分、同日中午 12時29分 50萬元、40 萬元、85 萬元、20萬元 范瀞文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慧妍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紫涵提出之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1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資料 21 黃建城 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 時26 分起, 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佯以被害人黃建城 之親友。 因被害人黃建城察覺有異 而未遂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附表二:上開乙DMT設備 編號 告訴人 門號、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林景源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景源之弟媳,向告訴人林景源佯稱需借款30萬元等語。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2分 30萬元 陳友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景源其提出之111年11月2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明細等資料 2 黃菊英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菊英之姪女,向告訴人黃菊英佯稱有週轉現金之需等語。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5分 49萬元、38萬元 劉懿美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采雰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菊英提出之111年11月29日、111年11月30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3 洪素珍 於111年10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素珍之媳婦,向告訴人洪素珍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7萬元 葉秋宜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洪素珍提出之111年10月11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等資料 4 曾文山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俞佳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曾文山提出之通話紀錄、111年12月12日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5 游余美枝 於111年10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游余美枝之友人,向告訴人游余美枝佯稱需借款買賣土地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 10萬元 鍾雨庭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游余美枝其提出之通話紀錄、111年10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6 蘇新國 於111年11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蘇新國外甥之配偶,向告訴人蘇新國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1分、同日中午12時28分 38萬元、48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徐靉玲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蘇新國提出之111年11月7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7 李金川 於111年11月7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金川之表弟,向告訴人李金川佯稱有金錢之需等語。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28分 20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金川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111年11月7日元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資料 8 朱富玲 於111年12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富玲之姪女,向告訴人朱富玲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 13萬元、10萬元 盧榆涵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朱富玲提出之111年12月13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資料 附表三:上開丁DMT設備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許福星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許福星之友人,向告訴人許福星佯稱緊急需要12萬元週轉等語。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 12萬元 林宜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許福星其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2 陳國昌 於111年10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國昌之保險專員,向告訴人陳國昌佯稱有急需借款等語。 111年10月24日上午0時 5萬元 吳世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國昌提出之通聯、對話暨轉帳紀錄等資料 3 洪玉娟 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玉娟之友人,向告訴人洪玉娟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同日中午12時7分 5萬元、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李慶瑞 於111年11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慶瑞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李慶瑞佯稱貨款週轉不來要借款15萬元等語。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35分 15萬元 王振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李慶瑞提出之111年11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5 陳欽柱 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欽柱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欽柱佯稱標到一間屋子需借款付錢給代書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3分 35萬元 楊家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欽柱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111年11月15日合作金庫匯款憑條等資料 6 李美雲 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美雲之友人,向告訴人李美雲佯稱急需20萬元等語。 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 20萬元 邱姿語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美雲提出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7 朱福春 於111年11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福春之友人,向告訴人朱幅春佯稱要借款15萬元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 15萬元 羅月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朱福春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匯款回條、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8 曾文山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曾文山提出之通話紀錄、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9 趙慶堂 於111年12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趙慶堂配偶之姪女,向告訴人趙慶堂及其配偶佯稱買房需借款8萬元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5分 8萬元 阮裕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趙慶堂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 10 林晟傑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晟傑之外甥女,向告訴人林晟傑佯稱處理法拍屋要借款等語。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 28萬元、13萬元 謝博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詠資申辦之屏東里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晟傑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等資料 11 李俊傑 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俊傑之友人,向告訴人李俊傑佯稱需借款大量資金等語。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9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俊傑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等資料 12 謝陳芙蓉 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陳芙蓉之友人,向被害人謝陳芙蓉佯稱財務困難需借款元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 8萬元 郭如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謝陳芙蓉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 13 楊陳桃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楊陳桃之友人,向告訴人楊陳桃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等語。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4分 12萬元 何家樺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 告訴人楊陳桃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手寫紙條、溪州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4 郭旦文 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郭旦文之友人,向告訴人郭旦文佯稱缺錢要借12萬元等語。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8分 12萬元 黃昱慈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郭旦文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對話暨通聯紀錄等資料 15 陳景清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景清之姪女,向告訴人陳景清佯稱想買股票資金不足等語。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 49萬3,000元、10萬2,000元 陳昶銘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湧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景清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入戶、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6 陳相雄 於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相雄友人,向告訴人陳相雄佯稱需要用錢要借款25萬元等語。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58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相雄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7 洪登受 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登受之女兒,向告訴人洪登受佯稱積欠保險費用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 15萬元 黃慧茹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洪登受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 18 吳月桂 於112年3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月桂之友人,向告訴人吳月桂佯稱玩股票缺48萬元需借款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 10萬元、3萬元 林佳諭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秀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月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9 蔡明仁 於112年3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蔡明仁之友人,向告訴人蔡明仁佯稱需借款5萬元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 5萬元 鄭羽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蔡明仁提出之通聯、對話、轉帳成功紀錄等資料 附表四:海峽電信莊漾漾水果行門號之相關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案號) 詐騙/偽造文書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 相關證據 1 林偉瑄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 於111年12月13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林偉瑄佯稱蝦皮帳戶需簽署金流服務才能進行網路交易,並需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 1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暱稱「汴頭劉子千」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弈樂公司111年12月30日函覆之資料、告訴人林偉瑄提出之交易成功畫面、通聯紀錄等資料 2 林祐安 (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 於111年12月22日起,利用交友軟體,向告訴人林祐安佯稱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即可約出來見面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7分、同日下午8時59分 1,000元、1,000元 GASH點數儲值至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之帳號「wwoos168」帳戶 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告訴人林祐安提出之點數購買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 3 蔡博硯(112年度偵字第29645號) 於111年12月2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博硯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方能交友認識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同日下午4時12分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GASH點數儲值至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之帳號「smuneejyfj」帳戶 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告訴人蔡博硯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等資料 4 鄭亭予(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 於111年12月20日起,利用TANTAN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亭予佯稱需依指示購買點數,否則會對家人不利等語。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4分 5,000元 GASH點數儲值至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之帳號「thgimnxdgd」帳戶 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告訴人鄭亭予提出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等資料 5 林士貴 (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6分,未經告訴人林士貴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林士貴名義,輸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個人資料,持用右揭門號進行身分認證,而偽造足以表示申請者為告訴人林士貴之電磁紀錄,並因而成功註冊取得右揭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士貴及簡單行動支付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無 無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簡單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林士貴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6 陳禹瑞 (112年度偵字第26537號) 於111年12月5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陳禹瑞佯稱ONE BOY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51分、同日下午8時54分 4萬9,987元、4萬9,981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街口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禹瑞提出之匯款紀錄等資料 7 楊秀青 (112年度偵字第)28468號) 111年9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告訴人友人,佯稱需依指示點選衛福部防疫訊息並依指示填單等語。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31分 3萬4,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秀青提出之儲值紀錄、街口回傳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8 蔡敏卉 (112年度偵字第)28468號) 111年9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告訴人友人,佯稱需依指示點選衛福部防疫紓困補貼連結並依指示填寫帳號密碼等資料等語。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50分 4萬9,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敏卉提出之國泰世華對帳單、對話紀錄等資料 9 王兆成 (112年度偵字第18130號)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利用旋轉拍賣、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兆成佯稱欲出售二手平版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 1萬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王兆成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 10 洪彩蓮 (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 111年9月29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洪彩蓮佯稱生活市集訂單數量錯誤,將強制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6分 5萬1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對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第一銀行111年10月24日函暨附件、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洪彩蓮提出之往來明細、通聯紀錄等資料 11 許子珞 (112年度偵字第16919號) 於111年10月4日起,向告訴人許子珞佯稱佯稱生活市集系統遭駭,客戶信用卡因而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4分、同日下午5時30分、同日下午5時32分、同日下午7時26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愛金卡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暨附件、 許子珞提出之通聯紀錄等資料、另案被告張庭瑜提出之對話紀錄 12 王語馨(112年度偵字第29081號) 111年11月4日起,於電話中向被害人王語馨佯稱豬野家電商平台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取消訂單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51分、同日下午8時53分 2萬9,985元、2萬8,98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9日函暨附件、被害人王語馨提出之通聯紀錄、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13 江逢竟 (112年度偵字第26534號) 於111年9月2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江逢竟佯稱欲出售相機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3分 1萬8,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江逢竟提出之交易結果等資料 14 郭念樺 (112年度偵字第16780號) 於111年9月24日起,向告訴人郭念樺佯稱旋轉拍賣賣家帳號未經驗證無法下單,需依點選連結、匯款確認身分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同日下午2時33分 1萬985元、5,015元 ①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 ②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念樺提出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資料 15 陳婷伃 (112年度偵字第22928號) 於111年9月22日起,利用旋轉拍賣、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婷伃佯稱無法在告訴人陳婷伃之賣場交易,需依指示點選網頁及轉帳以解決問題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同日下午1時15分、同日下午1時24分、同日下午1時25分 4萬9,985元、3萬57元、6,718元 ①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②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③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婷伃提出之交易成功手機截圖等資料 16 鄭紹婷(112年度偵字第28467號) 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鄭紹婷佯稱依指示操作kayky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 2,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鄭紹婷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 17 王紫瓔 (112年度偵字第22929號) 於111年9月23日起,利用旋轉拍賣、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紫瓔佯稱無法在告訴人王紫瓔之賣場交易,需依指示點選網頁及轉帳以解決問題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 4萬9,98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紫瓔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紫瓔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等資料 18 張家芸 (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 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家芸佯稱可使用博弈網站投注,且匯款繳納稅金始能出金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家芸提出之對話、存款明細等資 19 郭國華 (112年度偵字第26535號) 於111年2月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並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郭國華佯稱露天拍賣無法下單購買,需依指示操作ATM設定金流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分 2萬9,98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國華提出之對話、帳戶明細等資料 20 袁千涴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 於111年9月24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袁千涴佯稱博客來訂單遭不明人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以解決該問題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6分、同日下午7時30分、同日下午7時32分 3萬1,1997元、1萬1,138元、1萬14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袁千涴提出之通聯、台幣存款總覽紀錄等資料 21 陳怡君(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 111年9月28日起,於電話中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怡君佯稱如欲成功使用旋轉拍賣進行交易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 4萬9,912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對話暨交易明細紀錄等資料 22 陳思妘 (112年度偵字第12386號) 於111年7月24日起,利用Dcard社群軟體,向告訴人陳思妘佯稱欲出售盧廣仲演唱會門票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 2,234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cc9898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8月15日函暨附件、告訴人陳思妘提出之對話、轉出紀錄等資料 23 蔡佩蓉 (111年度偵字第51762號) 於111年7月26日起,利用Dcard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佩蓉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 2,234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cc9898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8月9日函暨附件、告訴人蔡佩蓉提出之對話暨交易成功紀錄等資料 24 洪岫利 (112年度偵字第22926號) 於111年8月3日起,利用DCARD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洪岫利佯稱可協助代為轉帳人民幣予他人等語。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19分 1,2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左揭蝦皮帳戶資料暨對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岫利提出之對話暨臺幣活存明細紀錄等資料 25 鄧文俊 (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 於111年10月28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鄧文俊佯稱帳戶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41分 1萬9,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sandy505tw」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2月15日函暨附件、中國信託111年11月8日函、告訴人鄧文俊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等資料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1分 1萬9,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ccycc11511」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李佳函 (112年度偵字第22925號) 於111年9月19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李佳函佯稱欲出售周興哲演唱會門票等語。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15分、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 8,900元、1,8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kq47u6n3b2」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0月24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李佳函提出之對話暨轉帳紀錄等資料 27 劉雨婷(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111年11月24日起,於電話中向被害人佯稱牧光角落民宿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取消扣款事宜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1分、同日下午9時13分 4,999元、4,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joke51209」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2年2月16日函暨附件、被害人劉雨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28 劉麗琴 (112年度偵字第18187號) 111年11月4日起,利用簡訊通知,向被害人劉麗琴佯稱需付費1,550元收取蝦皮購物包裹等語。 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35分 1,55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bb12398」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號虛擬帳戶 7-11貨態查詢系統、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函暨附件、蝦皮購物111年11月24日函暨附件、被害人劉麗琴提出之付款收據、包裹照片等資料 29 陳子裕 (111年度偵字第50011號) 於111年3月31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陳子裕佯稱「服飾LEVIS」會員資料有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4v14db4mht」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4月22日函暨附件、左揭虛擬帳戶個資檢視結果、告訴人陳子裕提出之通聯、轉帳成功記錄等資料 30 楊佩璇 (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 111年4月4日起,於電話中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楊佩璇佯稱明洞國際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會被盜用,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9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1wyypqv6xn」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9月7日函暨附件、被害人楊佩璇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ATM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v6na2f860p」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ddf2djnhhz」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kfw397910c」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1 黃鈺淳 (112年度偵字第25871號)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黃鈺淳佯稱購物網站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以解決該問題等語。 111年4月20下午5時42分、同日下午5時44分、同日下午6時46分 2萬元、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d6zya8rmuw」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5月30日函暨附件、告訴人黃鈺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32 柳昀淵 (112年度偵字第22924號) 於111年5月11日起,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柳昀淵佯稱迪卡儂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7分、同日下午7時59分 2萬元、7,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k54g5r80p3」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0月6日函暨附件、被害人柳昀淵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等資料 33 楊以誠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 於111年5月17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楊以誠佯稱VIEWFINDER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3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zcqdj_w3o3」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中國信託111年6月21日函暨附件、蝦皮購物111年7月6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楊以誠提出之相關通聯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 34 林允鍵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1年11月2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允鍵佯稱欲出售楓之谷遊戲道具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9分 85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96ina5nubb」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2月6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林允鍵提出之轉帳完成、對話紀錄等資料 35 詹法融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1年11月2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詹法融佯稱欲出售楓之谷遊戲寶物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43分 2,3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96ina5nubb」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2月6日函暨附件、告訴人詹法融提出之對話、轉帳紀錄等資料 36 林睿洋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1年11月3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睿洋佯稱欲交易虛擬寶物、遊戲幣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分 1,02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t2w6fwym7b」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2月15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林睿洋提出之對話、電子轉出紀錄等資料 37 陳憶潔 (112年度偵字第18455號) 於111年10月23日起,於電話中向被害人陳憶潔佯稱鞋全家福誤植交易紀錄,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57分 1萬9,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ij1172p3i5」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1月24日函暨附件、告訴人陳憶潔提出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附表五:謝任哲112年3月2日扣押物清單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標示門號之海峽電信門號卡 1015張 1.詳如附表六(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3.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六之編號307)經確認無門號卡。 2 標示門號之海峽電信門號卡 165張 1.詳如附表七(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3 黑莓機網卡 10張 4 台灣大哥大門號卡 5張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5 未標示門號之無框行動門號卡 10張 6 標示門號之無框行動門號卡 2張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7 遠傳電信門號卡 2張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8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32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6) 2臺 1.詳如附表八(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9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16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5) 4臺 1.詳如附表八(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10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30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至19) 3臺 1.詳如附表八(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11 聯想、R-IT電腦主機 共2臺 12 ASUS、微星筆電型電腦 共2臺 13 IPHONE 6S、IPHONE 12 、IPHONE SE、 HTC智慧型手機、三星智慧型手機、LG智慧型手機(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至32、34) 共10支 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之三星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卡片) 14 已警示之海峽電信門號SIM卡 3張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4 已警示之台灣大哥大門號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15 D-Link無線網路攝影機 1臺 1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4張 17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張 18 現金 7,600元 19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包、5包、1組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2024-10-04

TYDM-113-金訴緝-15-2024100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WIT NURHAYATI(中文:奴雅) 女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WIT NURHAYA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WIWIT NURHAYATI(中文名:奴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李怡君、黃曼倪、張尹 容、林幸蓉、周莉芸等5人施以詐術,致李怡君、黃曼倪、 張尹容、林幸蓉、周莉芸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 1之款項匯款失敗),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及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如附表編號1 所示則因匯款失敗而未得逞。嗣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李怡 君、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周莉芸等5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告訴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WIWIT NURHAYAT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112年間遺失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經由詐欺集團持 用,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 芸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如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 告郵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於警 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13頁、第33-43頁、第59-62頁、第95 -97頁、第115-117頁、第155-161頁、偵卷第19-21頁)及被 告WIWIT NURHAYATI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5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害人李怡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歷史交易 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告訴人黃曼倪與暱稱「阿穎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家樂福商家專用客服」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5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告訴人張尹容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暱稱「M r Lin」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告訴人林幸蓉與暱稱「 承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家樂福商家專用客服」 對話紀錄擷圖21張、告訴人林幸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擷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被害人周莉芸之中國信託銀 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周 莉芸與暱稱「賢(xia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2 張(見警卷第45-47頁、第51-53頁、第55-57頁、第63-93頁 、第99-103頁、第107-113頁、第119-121頁、第127-151頁 、第163-165頁、第169-193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 、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 定。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沒有報案,但有跟仲 介說云云,惟查證人即仲介柯全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卡 丟掉,沒有說存錢的卡,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卡,但伊有幫忙 辦居留證補發等情(見偵卷第20、33頁),顯見被告向證人 柯全福所陳語焉不詳,亦未詳述提款卡是否與居留證併同遺 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否果真遺失,令人啟疑。查現今社 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隨時可以電話 或網路申報方式向申辦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本件可託 證人柯全福代辦),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 無法使用。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 ,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著被害人 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 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 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 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 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 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 款帳戶。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提款卡遺失,存 摺並未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即詐欺集團所騙得之 款項亦有可能遭持有存摺之被告提領,無從取得詐騙所得, 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故被告所辯郵局帳戶提款卡遺 失乙節並非實在。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 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 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 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確 定之故意。被告將郵局提款卡、密碼交出時,已為年滿39歲 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來台工作至案發時已逾7 年,前亦曾因3次以取得同為在台印尼藉移工之護照供擔保 憑以借款,經查辦侵占、詐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在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485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2、8214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80頁),足見被告心智成 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故 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 應當知之甚詳。從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 見,且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 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 收受、提領前揭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 怡君、周莉芸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 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 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 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 )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 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 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 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 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 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 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黃曼 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將受騙款項 匯至上揭帳戶,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 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以 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 遂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 、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 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黃曼倪、張 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諭知折算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 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 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怡君 (未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4時9分許,以暱稱「陳建翔」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害人李怡君,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先預存20萬元即可賺取額外之金額云云,致被害人李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因金額超過上限而匯款失敗。 WIWIT NURHAYATI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 16時21分許 20萬元 (匯款失敗) 2 黃曼倪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曼倪,之後雙方又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佯稱可以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曼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 17時38分許 2萬9,000元 3 張尹容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張尹容,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必須先存錢云云,致告訴人張尹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 20時30分許 5萬元 4 林幸蓉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林幸蓉,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必須先存錢云云,致告訴人林幸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16日22時58分許 ⒉112年9月16日23時0分許 ⒊112年9月18日14時34分許 ⒈5萬元 ⒉4萬5,000元 ⒊5萬元 5 周莉芸 (未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周莉芸,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必須先存錢云云,致被害人周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3時14分許 4萬3,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9號偵查卷宗 偵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04

TNDM-113-金訴-1570-20241004-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 98號,僅記載第一個偵查案號,其餘案號見附件起訴書所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即被害人鄭亭予部分)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 序審判。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任哲因詐欺等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本院認為本件如主文所示部分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上 開規定,撤銷本院於上開日期就主文所示部分所為「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8號 第41867號 第41871號 第41875號 第41876號 第42900號 第43389號 第43557號 第43565號 第43771號 第43914號                        第45649號 第45782號   被 告 謝任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憲股)審理 之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詐欺等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任哲與邱明輝即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電信) 實際負責人、暱稱「邪燻」之鍾奕臣(邱明輝、鍾奕臣2人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提起公訴)、林冠 廷(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劉泓君(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75號、第23417號、第26126號、 第27359號、112年度偵字第6928號等追加起訴)、「七七」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日,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恐嚇得利、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通 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作為聯繫其等詐欺犯罪事 宜之工具,謝任哲除負責處理「七七」詐欺集團之DMT設備 事務(DMT設備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7 5號提起公訴)外,尚兼營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愛金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行動)、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卡通)等各類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弈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遊戲點數會員註冊等需以手機接受 驗證碼認證註冊之驗證碼代收,及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提供新加坡商星圓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框行動電信(下稱無框行動) 、海峽電信等各類電信人頭門號、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黑 莓網卡,再以每張3,000元不等之代價,供該詐欺集團或其 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覓得莊盈縈(提供門號涉 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19號、 第13507號、第16454號、第16513號、第18665號、第18999 號、第19764號、第22327號、第23124號、第23172號、第25 994號追加起訴)、劉泓君、曾翊誌(提供門號涉嫌詐欺罪 嫌部分,尚未查得與謝任哲、曾翊誌相關之詐騙被害人通報 )為其申辦門號、向他人收購門號或介紹他人申辦門號予謝 任哲,劉泓君並負責為謝任哲與提供門號之人頭接洽相關事 宜,莊盈縈另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經營之莊漾漾水果 行登記資料供謝任哲以企業名義向海峽電信申請大量企業卡 門號,及覓得冉瑞頤願申辦門號、街口等電支等帳戶供謝任 哲使用(冉瑞頤提供街口電支帳戶部分,尚未查得詐騙被害 人通報),鍾奕臣則另負責合成證件照片、收購他人手持證 件拍照之照片予謝任哲,以供謝任哲得以他人名義申辦大量 個人門號卡;邱明輝則利用經營海峽電信業務之權限,在明 知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所申請之企業門號卡業經警方 多次調閱涉案門號並通報多起165詐騙,及明顯未落實KYC審 核企業、個人門號卡核發之情形下,全年無休、隨時應謝任 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謝任哲、 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所需之海峽電信企業卡、個 人門號卡,並指示謝任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 如何持續不間斷使用而不為檢警或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察覺異常,莊盈縈、謝任哲亦因而議定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 申辦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每成功辦得1支企業卡門號,莊 盈縈即可獲取100元報酬。謀議既定,謝任哲即以莊漾漾水 果行之名義,以每張企業卡門號卡片800元之代價及使用LAL AMOVE隨時宅配送貨之方式,向邱明輝申辦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後,即利用貓池設備,以每則100 元之代價,為該詐欺集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海峽電信門號,進行蝦皮購物、愛金卡 、悠遊卡、街口、橘子行動、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帳戶、遊戲 橘子、弈樂公司帳戶身分驗證所需之驗證碼代收服務,而申 辦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帳號及電子支付帳戶。其後,謝任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詐欺 或恐嚇方式,詐欺或恐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或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海峽電信門號 驗證之帳戶;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謝任哲所屬詐欺集 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得以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海峽電信門號及其驗證之帳號,大量並迅速不間斷地遂行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洗錢等犯行,並以此方式 輕易規避查緝。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強、郭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葉祐 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力維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鄭仁傑、張廷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林軒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呂怡萱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彩蓮、鄭亭予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徐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蔡志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偉浩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田承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俞家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余奕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梁智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李亭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吳博皓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劉宇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黃宇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謝瓊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張家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家源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台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有收購無框行動、海峽電信等門號卡,以每張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七七」,亦曾為「七七」代收驗證碼之事實。 ②證明其曾指示另案被告鍾奕臣收購他人手持證件照片,或以合成之不實證件照,在未提供委託書之情形下,以購得之人頭電子郵件,向海峽電信申辦個人門號卡之事實。 ③證明同案被告莊盈縈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莊漾漾水果行資料予其向海峽電信申請企業卡門號,並與其議定每申辦成功一支莊漾漾水果行企業卡門號,另抽取1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盈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莊漾漾水果行等資料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陳述,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相關證據 ①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詐欺或恐嚇方式,詐欺或恐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名義申辦如附表三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海峽電信門號資料暨相關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稅籍證明等資料 證明同案被告莊盈縈將莊漾漾水果行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使被告持之向海峽電信申請企業卡門號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4 、6、8、10至11、15、17至20部分,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 至3、5、7、12至13、21至23、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 一編號9、14、1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 利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鍾奕臣、邱明 輝、林冠廷、「七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6、8、10至11、15、17至20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3、5 、7、12至13、21至23、附表二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9、14、16 部分,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得利、洗錢罪嫌,其各罪 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處斷。至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9至10、12至14、16 至17、19至23所示之人數次詐欺或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就附表一至三部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及另案被告冉瑞頤、曾翊誌、莊盈縈 、劉泓君、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 、第558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6928號、第1 3087號、第25870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恐嚇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 證據索引 1 葉祐銓(112年度偵字第407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祐銓佯稱可申辦貸款,惟提供錯誤帳號導致帳號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核撥貸款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告訴人葉祐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案外人李巧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③告訴人葉祐銓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④左揭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2 陳力維(112年度偵字第409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力維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復傳送傷人照片,恫稱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fgthnfffd」帳戶 ①告訴人陳力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力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及電話通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1,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cdrgbdf」帳戶 3 鄭仁傑(112年度偵字第4100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透過網路遊戲聊天室向告訴人鄭仁傑佯稱可代儲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1月25日傍晚6時43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wowwowsl55」帳戶 ①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1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5,000元 4 張廷意(112年度偵字第4100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透過網路購物app向告訴人張廷意佯稱欲販售二手手機云云。 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張廷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廷意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購物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5 謝瓊瑤(112年度偵字第4186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瓊瑤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udcfvgbhd」帳戶 ①告訴人謝瓊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瓊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及手機通聯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7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6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7分許 3,000元 6 張家瑋(112年度偵字第4187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陸續假冒商旅、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張家瑋,佯稱系統被駭,致帳戶被自動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4萬9,986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家瑋之交易明細、電話通話紀錄; ③左揭橘子行動電子支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1萬3,002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9,014元 7 李家源(112年度偵字第4187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陸續利用交友軟體MeetTo、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家源佯稱如欲聊天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 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sdegtszrduh」帳戶 ①告訴人李家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家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蝦皮遊戲點數店序號派送截圖;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1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rarf0OQUe3DOJy」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 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xxdcnbhdf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sdgvsddsds」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5,000元 8 郭桀宇(112年度偵字第428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陸續假冒雲端平台、郵局人員,向告訴人郭桀宇佯稱系統被駭,致帳戶被自動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936tlg4_7a」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郭桀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郭桀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 ③蝦皮購物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1023S號函暨所附左揭蝦皮帳戶資料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9 林軒緯(112年度偵字第4290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陸續利用交友軟體ParPar、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軒緯,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散布照片等語。 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eaushayhtku」帳戶 ①告訴人林軒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軒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42分許 5,000元 10 呂怡萱(112年度偵字第4300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透過社群網路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呂怡萱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9月6日上午2時12分許 1萬0,8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kq47u6n3b2」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呂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呂怡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2031號函暨所附左揭蝦皮帳戶資料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9月6日傍晚6時32分許 8,000元 11 洪彩蓮(112年度偵字第433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傍晚6時30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洪彩蓮,佯稱系統錯誤設定,致強制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9月29日晚間9時56分許 5萬0,01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洪彩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彩蓮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手機通聯記錄; ③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14日愛金卡字第11112167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10月24日一松山字第00353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鄭亭予(112年度偵字第433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亭予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hgjmnxdgd」帳戶 ①告訴人鄭亭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亭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000元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 5,000元 13 林宜柔(112年度偵字第43413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探探向被害人林宜柔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fgnjfgjnfd」帳戶 ①被害人林宜柔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林宜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 1,000元 14 徐文祥(112年度偵字第4355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陸續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徐文祥,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散布照片等語。 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ngcfbhndc」帳戶 ①告訴人徐文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徐文祥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 3,000元 15 蔡志昇(112年度偵字第435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利用購物網站向告訴人蔡志昇佯稱欲出售二手富士牌類單眼相機,須將價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告訴人蔡志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志昇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購物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6 陳偉浩(112年度偵字第435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偉浩,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等語。 112年3月19日傍晚6時2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cdrgbdf」帳戶 ①告訴人陳偉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偉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112年3月19日傍晚6時21分許 5,000元 17 田承祐(112年度偵字第437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5時48分許前某時,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田承祐,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4分許 4萬9,965元 案外人柯筱羿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田承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案外人柯筱羿於警詢中之陳述; ③案外人王書涵於警詢中之陳述; ④告訴人田承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記錄; ⑤愛金卡公司112年2月23日愛金卡字第11202220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5分許 4萬9,965元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9分許 4萬9,98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30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 4萬9,989元 案外人王書涵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52分許 4萬9,985元 18 俞家美(112年度偵字第4389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陸續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俞家美,佯稱系統設定錯誤,應使用ATM轉帳以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日下午5時37分許 5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對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俞家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俞家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③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112259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9 余奕萱(112年度偵字第4391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傍晚6時1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余奕萱,佯稱作業疏失,使告訴人余奕萱帳戶遭凍結,如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2月8日傍晚6時39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余奕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奕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2月8日傍晚6時44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 梁智為(112年度偵字第4408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先假冒(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露天網路購物市集帳號「ss974623」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告訴人梁智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結帳,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游鈴涓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梁智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同案被告游鈴涓、呂晨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③案外人許碧琴於警詢中之陳述; ④告訴人梁智為提出之露天網路購物市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⑤左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⑥露天網路購物市集帳戶認證紀錄;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呂晨睿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李亭慧(112年度偵字第456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起,利用交友軟體Zoe、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亭慧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2月4日晚間7時5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neeslanqo」帳戶 ①告訴人李亭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亭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2月4日晚間7時59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27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uthekllkqp」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4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oughshfsf」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9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39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eaushopiamt」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 5,000元 22 劉宇軒(112年度偵字第4578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陸續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宇軒佯稱可藉由拓邦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惟進貨前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jlxaof49」帳戶 ①告訴人劉宇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宇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拓邦購物平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3,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5,000元 23 吳博皓(112年度偵字第457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利用社群軟體推特、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博皓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wdxfhbxd」帳戶 ①告訴人吳博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博皓提出之社群軟體推特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ucdfgbxcds」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kghndcfgsx」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物件 海峽電信門號 證據索引 王志強(112年度偵字第394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告訴人王志強佯稱需幫忙交易虛擬貨幣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王志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門號0000000000號 ①告訴人王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志強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附表三: 告訴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 行使時間 以海峽電信門號偽造之帳戶 證據索引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庭(112年度偵字第418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黃宇庭身分證件,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未經告訴人黃宇庭同意,以告訴人黃宇庭名義綁定右揭海峽電信門號,而偽造告訴人黃宇庭本人向橘子行動申辦帳戶意思之電磁紀錄,復上傳至橘子行動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宇庭及橘子行動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證人黃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左揭橘子行動電子支付帳戶認證紀錄。

2024-10-01

TYDM-113-金訴緝-1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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