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TDM-113-金訴-363-202410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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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陳憲榕 余蕎均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7、3090、3739、4241、5174、5488、5521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誌皓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憲榕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蕎均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軒瑋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14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誌皓、陳憲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余蕎 均及張軒瑋可預見依照孫誌皓指示領取含有金融卡、存摺之包裹,再轉交陳憲榕,並載送陳憲榕領款之工作內容異於尋常,極可能係遂行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基於縱使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起與孫誌皓、陳憲榕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正水」、「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孫誌皓介紹陳憲榕、白牌計程車司機余蕎均、張軒瑋加入該詐欺組織集團,其等分工為:孫誌皓為車手頭,負責指示司機余蕎均、張軒瑋提領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並以小盒子或袋子包裝提款卡之方式,轉交予陳憲榕,搭載陳憲榕前往各處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余蕎均、張軒瑋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TEB-7007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作為搭載陳憲榕之交通工具,待陳憲榕領得詐欺所得款項從中抽取2%之報酬後,再依孫誌皓之指示,將贓款和提款卡以袋子包裝,交付予司機余蕎均、張軒瑋或其他指定之收水,再由余蕎均、張軒瑋或其他收水依孫誌皓之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孫誌皓或孫誌皓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孫誌皓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給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從中獲取價差報酬,以此方式從事詐欺集團犯罪活動。孫誌皓、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遂與Telegram群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正水」、「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各該人頭帳戶申登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單位偵辦)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孫誌皓依詐欺集團上手「賓利」之指示,以FACETIME聯繫陳憲榕,以LINE或電話聯繫余蕎均、張軒瑋共用之叫車帳號,由余蕎均或張軒瑋搭載陳憲榕提領如附表ㄧ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款項,陳憲榕從中抽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及提款卡以袋子包裝,交付予余蕎均或張軒瑋,由余蕎均或張軒瑋轉交予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或依孫誌皓之指示,直接交付予某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再將虛擬貨幣轉匯予該詐欺組織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憲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陳憲榕從中抽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後,再由張軒瑋駕駛B車,於113年1月14日0時17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竹山延和店旁與陳憲榕會合,由陳憲榕將提款卡及剩餘詐欺款項交付予張軒瑋,再由張軒瑋轉交予孫誌皓,孫誌皓再依上手「賓利」之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再將虛擬貨幣轉匯予該詐欺組織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孫誌皓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將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人頭G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竹店附近河堤之竹林裡,並指示陳憲榕前往該處拿取提款卡,由陳憲榕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陳憲榕從中抽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後,再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及提款卡,放回上開竹林裡,藉此轉交予孫誌皓,再由孫誌皓依上手「賓利」之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再將虛擬貨幣轉匯予該詐欺組織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被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時間,寄出帳戶或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孫誌皓於113年2月29日12時50分許,透過FACETIME聯繫張軒瑋,指示張軒瑋駕駛B車,至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合立門市,領取內含H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再由張軒瑋將包裹轉交予該詐欺組織集團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孫誌皓指示余蕎均或張軒瑋,搭載陳憲榕,由陳憲榕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陳憲榕從中抽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後,再依孫誌皓之指示,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及提款卡以袋子包裝,交付予余蕎均或張軒瑋,由余蕎均或張軒瑋轉交予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或依孫誌皓之指示,直接交付予某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再將虛擬貨幣轉匯予該詐欺組織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及張軒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余蕎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告訴人之警詢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本院認定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告訴人警詢證述為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孫誌皓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憲榕就附表一編號2至7、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余蕎均就附表一編號2至4、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軒瑋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 ⒈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犯行,與Telegram群組暱 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正水」、「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 與Telegram群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正水」、「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與Telegram群 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正水」、「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孫誌皓、張軒瑋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與Telegr am群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正水」、「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其餘各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4人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 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孫誌皓、陳憲榕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孫誌皓、張軒瑋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孫誌皓前因國家機密保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態樣,及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短時間內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斟酌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刑: ⒈本案被告陳憲榕、張軒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孫誌皓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余蕎均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被告孫誌皓、余蕎均無從依照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被告余蕎均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余蕎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余蕎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接送車手之司機,並協助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係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等犯罪情節。復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被告余蕎均為本件犯行,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㈨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 嚴格查緝對象,被告4人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之困難,且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陳憲榕、張軒瑋、余蕎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05至209頁);被告4人均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4人各自分擔之角色分工、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孫誌皓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經營鹹酥雞店,與家人同住;被告陳憲榕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蔬果運輸,與家人同住;被告余蕎均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與家人同住;被告張軒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與家人同住,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6、18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被告4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14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等用以聯繫該詐欺組織集團上手、交付人頭提款卡、叫車提領款項等使用,為供被告4人遂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孫誌皓參與上開犯行而獲利20萬元、被告陳憲榕參與上 開犯行而獲利2萬1,322元(總提領金額106萬6,100元之2%)、被告余蕎均參與上開犯行而獲利8,000元(車資單趟500元,8次x2趟x500=8,000)、被告張軒瑋參與上開犯行而獲利4萬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而被告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佐(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孫誌皓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以下簡稱 0 000-000000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000 B帳戶 0 000-000000000000 C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0 E帳戶 0 000-000000000000 F帳戶 0 000-00000000000 G帳戶 0 000-000000000000 H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 I帳戶 附表一: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 論罪科刑 1 涂鳳燕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7日9時44分,以LINE致電涂鳳燕,佯稱其子溫政樺,因投資周轉不靈急需用錢云云,致涂鳳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15分;12萬元 112年12月7日11時59分至同日12時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900元 1.告訴人涂鳳燕警詢證述(警二卷第41至45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7日)(警一卷第135至14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謝羽涵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3頁) 4.告訴人涂鳳燕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6至72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劉育島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3日16時18分,致電劉育島,佯稱其子,做生意要借錢云云,致劉育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12月15日12時4分;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12時31分至同日12時44分 1萬99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劉育島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3至75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15日)(警一卷第159至172頁) 3.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廖崇諭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89、13至17頁) 4.告訴人劉育島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7至90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常美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3日11時,致電常美芳,佯稱其表姐,買土地要借錢云云,致常美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C、D帳戶。 C帳戶 112年12月15日13時5分;20萬元 112年12月15日13時39分至13時5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常美芳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1至94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警一卷第159至190頁) 3.匯款申請書、曾珮珊及曾庭翎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129至131、19至29頁) 4.告訴人常美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5至135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16日0時2分至0時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D帳戶 112年12月15日13時6分;22萬3000元 112年12月15日14時至14時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12年12月16日0時14分至0時1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4 黃士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11時,致電黃士賢,佯稱其友人蔡順進,因住院急需用錢云云,致黃士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帳戶。 112年12月19日9時31分;5萬元、5萬元 112年12月19日9時48分至9時5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900元 1.告訴人黃士賢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7至138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19日)(警一卷第191至197頁) 3.楊夢婷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89、13至17頁) 4.告訴人黃士賢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9至147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張蕙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虛假之手鐲訊息,致張蕙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F帳戶。 113年1月13日21時41分;6000元 113年1月14日0時5分、同日0時6分 2萬元、 1萬3400元 1.被害人張蕙芳警詢證述(警十三卷第231至234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3年1月14日)(警一卷第199至222頁) 3.轉帳交易明細、郭其祐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十三卷第241頁;警二卷第37至41頁) 4.被害人張蕙芳手機對話紀錄(警十三卷第237至243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張辰阡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虛假之手鐲訊息,致張辰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F帳戶。 113年1月13日22時6分;2萬7526元 1.被害人張辰阡警詢證述(警十三卷第231至234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3年1月14日)(警一卷第199至222頁) 3.轉帳交易明細、張辰阡銀行交易明細、郭其祐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十三卷第251、265至268頁;警二卷第37至41頁) 4.被害人張辰阡手機對話紀錄(警十三卷第249至261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劉秀珠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在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股票訊息,致劉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G帳戶。 113年3月1日14時31分;18萬元 113年3月1日15時37分至同日15時4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劉秀珠警詢證述(警十三卷第269至273頁) 2.提領影像照片(警四卷第37頁) 3.聯邦銀行匯出匯款收據、陳建儒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十三卷第277頁;警五卷第145至149頁) 4.告訴人劉秀珠報案資料(警十三卷第277至307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黃科淼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透過LINE結識黃科淼,向其佯稱如要貸款,要先初步審核云云,致黃科淼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寄出其名下H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 無 無 無 1.告訴人黃科淼警詢證述(警七卷第39至40頁) 2.黃科淼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七卷第41至53頁) 3.包裹提領影像照片(警七卷第121至128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呂雅萍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透過臉書結識呂雅萍,以假投資方,詐騙呂雅萍,致呂雅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H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32分、同日17時33分 5萬元、 5萬元、 113年3月3日17時53分至17時55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呂雅萍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7至138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科淼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79至80、103至106頁) 3.告訴人呂雅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七卷第61至84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陳淑琬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致電陳淑琬,佯稱為其姪子阿彬,因急用借錢云云,致陳淑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H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36分;10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1分至10時53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陳淑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7至138頁) 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黃科淼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89、103至106頁) 3.告訴人陳淑琬報案資料(警七卷第89至97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游柳培里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在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股票訊息,致游柳培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G帳戶。 112年12月22日9時34分;20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58分至10時2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游柳培里警詢證述(警八卷第85至8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聲港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0、79至83頁) 3.告訴人游柳培里報案資料(警八卷第90至101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2月23日0時至0時1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5PROMAX手機 1支 孫誌皓 2 IPHONE手機(玫瑰金色) 1支 孫誌皓 3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孫誌皓 4 REDMI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孫誌皓 5 SIM卡套(0000-000000) 1個 孫誌皓 6 新臺幣2萬2000元 孫誌皓 7 紅包袋11個 11個 孫誌皓 8 IPHONE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憲榕 9 HUAWEI手機 1支 陳憲榕 10 灰色長褲 1件 陳憲榕 11 米色上衣(短袖) 2件 陳憲榕 12 白色長袖上衣 1件 陳憲榕 13 夾腳拖鞋 1雙 陳憲榕 14 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余蕎均 15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余蕎均 16 IPHONE14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軒瑋 17 OPPO REN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軒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751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751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0693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965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965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965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六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443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1197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1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1 警十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2 警十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3 警十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4 警十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5 警十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1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4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8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1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