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育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育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分別經本院
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3月12
日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上
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上開各罪之犯罪
時間相近,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
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
院在監押簡列表所載,雖已於11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仍得
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0日15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 112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1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463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45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