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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育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育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分別經本院 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3月12 日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上 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上開各罪之犯罪 時間相近,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 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 院在監押簡列表所載,雖已於11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仍得 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0日15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 112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1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463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45號(尚未執行)

2025-02-06

SCDM-114-聲-3-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謝鎮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 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 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謝鎮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6所示各罪,亦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另檢察官再以函 文說明附表編號1至6係就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 號7至9部分係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3日雲檢亮強113執聲744字第1139036273號 函(原審卷第105頁)可稽,因認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正當,審核有關卷證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附表編號7-9所 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四、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函送聲請 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 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但於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表示請裁定較輕刑期之意見(本院卷第103、31頁),暨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毀損、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殺人未遂等罪、整體行為責任 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 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受刑人多次持有槍彈、持槍 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犯行態樣,認為其侵害法益程度嚴 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 (即附表編號1-2、3-6所示各罪),本院認為本次對其定應執 行刑之扣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認原審就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 附表編號7-9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2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 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受 刑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受刑人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觀 其抗告理由,除抄錄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與原則之部分外 ,其餘則係以其在監所已知悔改,知母罹癌,深感悔恨為由 ,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然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核與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法律原則無違,業如前述;另受刑 人多次持有槍彈、持槍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犯行態樣, 其侵害法益程度嚴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之前定刑時,就有 期徒刑部分,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2 、3-6所示各罪,各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12年6月) ,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罰金刑 部分(附表編號7-9)定應執行罰金20萬元,觀諸受刑人如附 表編號7-9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加總已達17年2月,罰金 刑金額加總達21萬元之情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比例 上已屬從輕,難認有過重之情事,受刑人抗告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抗-43-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彬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永彬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 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檢附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 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爰審酌受刑人侵 害之法益(均係施用毒品犯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 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並佐以之前所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 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6

ULDM-113-聲-962-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繆孟達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繆孟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繆孟達(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洗 錢防制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傷害等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 數(共6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 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10日 112年02月15日 112年0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86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8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07月31日 113年11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8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08月27日 113年11月0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24日 112年09月07日 112年06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2025-02-05

TCHM-114-聲-133-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 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思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 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原雖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與其所犯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 依上開說明,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皆有部分相同,各 罪犯罪時間相近,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為無意見,嗣另陳報請求儘速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05

CHDM-113-聲-1509-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茅叔佛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弄00號0 樓之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茅叔佛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茅叔佛祖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其犯罪類型為侵占遺失物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羅茅叔佛祖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遺失物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2,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08/25前某日 111/10/26 10:50 ~ 111/10/27 11:0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號 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判決日期 113/02/29 113/3/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號 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17 113/05/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3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428號

2025-02-04

TNDM-113-聲-2296-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福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福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 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之罪,其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其犯 罪類型為竊盜罪2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梁福霖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5日 犯罪日期 113/02/26 113/05/3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0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45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76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 判決日期 113/08/22 113/10/2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76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05 113/11/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167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503號

2025-02-04

TNDM-113-聲-2312-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泯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泯福(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 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 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33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莊秋敏(下稱告訴人)達成 調解,現依約給付中;又被告之配偶罹患子宮頸癌,醫療費 用高昂,且被告之子原已錄取臺灣大學藥學系,準備重考大 學,立志從醫,另被告之父親過世,被告之母親年事已高並 患有老年痴呆症,須定期回診,若被告入監服刑,則被告配 偶、子女及母親將無人照料,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 條規定酌減每罪刑度至6月以下,使被告得易科罰金,以啟 自新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上開2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 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本件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於警詢、偵查中 陳稱係因自己愛吹牛,導致卡債過多,為清償卡債而為本件 犯行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42至43頁),詐騙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20萬元,雖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達成調解(共分56期),然僅依約給付4期,嗣未再給付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綜上觀之,被告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原審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並無過重  1.宣告刑部分  ⑴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⑵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24 行至第4頁第8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就被告上訴主張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情,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至其餘被告上訴主張 家庭生活等節,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原 判決所處宣告刑並無過重。  2.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⑵查原審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參 酌各罪之犯罪相距時間、被害人同一、被告施行詐術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終結前賠償告訴人之狀況等情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 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無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 處,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KSHM-113-上訴-612-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衍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以下稱「A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以 下稱「B裁定」)附表分別定應執行刑9年、14年確定在案 ,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合計接續執行23年6月(抗告意 旨將原裁定附表一、二之A、B裁定互換)。 (二)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6月25日(即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號),而B裁定附表各罪之 犯罪日期為98年12月21日至99年10月12日間,B裁定附表 部分之罪,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後 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 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A裁定附表編號3至4等罪犯罪日期為99年1月10日至99年1 月11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7月3日;另B裁定各罪 之犯罪日期則為98年12月21日至99年10月12日間,首先判 決確定日期則為99年12月20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 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3年3月(A裁定附 表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8年6月、B裁定附表諸罪定應執 行刑14年;加計無庸重覆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 2曾定應執行刑9月),而其總和下限則為8年7月(A裁定 附表編號3至4之罪以及B裁定諸罪中各刑之最長期,即B裁 定附表編號9至15曾定應執行刑7年10月;加計無庸重覆定 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9月)。 (四)檢察官以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4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下限為7年10月,即附表編號3之 罪),另接續執行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14年(下限為7年 10月,即附表編號9至15中宣告刑為7年10月之罪)。A裁 定附表編號3至4之罪及B裁定大部分罪中,有多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重罪,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上開諸罪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卻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 而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3 年。 (五)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 以上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23年,總和下限為15年8 月;相較之下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和上 限不逾23年3月,總和下限則僅為8年7月。雖檢察官所採 之定刑方式未逾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 然已甚為接近此總和上限,而總和下限竟相差7年1月。是 以檢察官所採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組合,就刑度下限 部分,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 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檢察官就A 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各罪,以不同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 行刑,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如重新組 合另定前述應執行刑期,雖總和上限為23年3月,但此一 結果係對抗告人最不利之情況,且僅係就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及外部界限,形式上為計算,並非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 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 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所得之結論。是在實質 考量上開原則後,抗告人既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以 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會造成抗告人受有更 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 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裁定、B裁定組合 ,反而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 ,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 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 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目前實務上已有 法院認定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 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組合之總和下限 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 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 恤刑目的,而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 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 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1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又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 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之附表一、二之A裁定及B裁定,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4年確定在案,A裁定、B裁定合計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B裁定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者為編號1 所之罪,確定日期為99年12月20日,A裁定所示編號3至4之 犯罪日期為99年1月10日、11日,B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所 示編號3至4之罪,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惟依抗告意旨所主 張,將B裁定所示之罪,再與A裁定所示編號3、4之罪,重新 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所示編號1、2之罪接續執行,則依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此種定刑組合最長刑期 仍可能達有期徒刑23年3月(14年+8年6月+9月),亦即依抗 告人之主張,重新定刑之刑度在有期徒刑8年7月至23年3月 之間,對其並非必然更為有利,甚至可能造成受有更不利裁 定之雙重危險。又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且依抗告人主張之方式,並未審酌全部定刑之罪質 評價,亦不可能為最終定刑之刑度。是尚難認其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無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例外情形,自應回歸一事不 再理原則,亦即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罪刑抽出,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對於抗告人聲請就A、B裁 定所示之數罪,重行改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要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至 抗告意旨所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 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此乃有關發還擔保金併實收 利息)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 號刑事裁定,均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亦併 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有關重新 定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 難認於法有違,或有何濫用其裁量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即A裁定 ):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年10月  有期徒刑7 年8 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2 月2 日   99年2 月1 日   99年1 月10日   99年1 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 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 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446號 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4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 判決日期   99年6 月25日   99年6 月25日   101 年6 月15日   101 年6 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6 月25日   99年6 月25日   101 年7 月3 日   101 年7 月3 日 備    註 ⒈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63號(雲林地檢99年度執緝字第371 號指揮書執行中)。 ⒉編號1 、2 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⒈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1678號。 ⒉編號3 、4 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          附表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即B裁定 ): 罪   名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至③均施用第一級毒品 ④至⑤均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②至③有期徒刑8 月 ④至⑤有期徒刑4 月 犯罪日期 99年10月12日 ②99年6 月18日 ③99年8 月20日 ④99年6 月17日 ⑤99年8 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08 號、第13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44 號 99年度訴字第752 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6 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44 號 99年度訴字第752 號 確定日期 99年12月20日 100 年1 月19日(二審撤回上訴日期)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 ☆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示。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罪   名 ⑥施用第一級毒品 ⑦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犯罪日期 99年5月16日 99年10月8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10 號 99年度港簡字第218 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6 日 100 年1 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10 號 99年度港簡字第218 號 確定日期 100 年1 月19日(二審撤回上訴日期) 100年2月21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 ☆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示。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罪   名 ⑧竊盜 ⑨至⑮均販賣第一級毒品 ⑯至⑳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⑨至⑮均有期徒刑7 年10月 ⑯至⑳均有期徒刑2 年 犯罪日期 99年8 月15日 ⑨98年12月28日、⑩99年1 月3 日、 ⑪99年1 月4 日、⑫99年1 月6 日、 ⑬99年1 月8 日、⑭99年1 月6 日、 ⑮98年12月21日、⑯98年12月21日、 ⑰99年1 月4 日、⑱99年1 月10日、 ⑲99年1 月21日、⑳99年1 月8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657 號 99年度訴字第203 號 判決日期 100 年4 月14日 100 年9 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657 號 99年度訴字第203 號 確定日期 100 年5 月5 日 100 年10月11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0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2481號 ☆編號⑨至⑳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2025-02-04

TNHM-113-抗-513-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明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明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70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709號判決於113年7月31日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復 經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回覆表附卷可稽,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 官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亦屬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並考量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月,合計為2年7月);兼衡以刑罰經濟 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 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併 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份中旬某日 112年2月15日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1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1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1號(編號1至7應執行2年6月)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1號(編號1至7應執行2年6月)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1號(編號1至7應執行2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1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1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1號(編號1至7應執行2年6月)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1號(編號1至7應執行2年6月)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1號(編號1至7應執行2年6月)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6日 112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1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1號(編號1至7應執行2年6月)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2號

2025-02-03

SCDM-114-聲-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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