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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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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0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烱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9日起,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 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 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小額代墊款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287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 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駕 駛執照影本、預繳同意書、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 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4

KLDV-113-基小-1803-202411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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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蕭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14日起,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307元;因訴外人台灣之 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健保 卡影本、專案同意書、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4

KLDV-113-基小-1806-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5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江諮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 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1862元(如附件繳 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3

TCDV-113-司促-33152-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5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沈文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 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9901元,經債權人 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3

TCDV-113-司促-33153-2024111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1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簡佳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9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3983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裝 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12

MLDV-113-司促-7717-2024111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1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古文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9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3983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裝 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12

MLDV-113-司促-7712-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錄壽(原名:周祿壽)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周錄壽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為憑(見調解卷第71、73、79至 81頁、本院卷第6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 中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據聲請人陳報,其係有擔保債權, 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動產抵押公示資料相符,創鉅有限合 夥既迄未陳報債權,故暫不認列外,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 如後:   1.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後 ,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339,214元(見調解 卷第315頁)。   2.非金融機構之債權陳報情形如後:    ①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信用公司) 陳報電信欠款債權為13,344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    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優先債權即保險費債權 為22,071元(見調解卷第199至201頁)。    ③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交通違規罰鍰債權為51, 700元(見調解卷第205至223頁)。    ④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管理公司)陳報 遠傳電信欠費債權為49,247元(見調解卷第225至233頁 )。    ⑤馬維賢即達特馬動物醫院(下逕稱馬維賢)陳報債權為2 9,292元(見調解卷第235至241頁)。    ⑥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陳報台灣 之星、台灣大哥大電信欠費債權為86,768元(見調解卷 第247至260頁)。    ⑦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陳報優先債權即112年使 用牌照稅(車牌號碼000-0000)債權為11,473元(見調 解卷第261至284頁)。    ⑧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陳報優先債權即112年及 113年使用牌照稅(車牌號碼000-0000)債權為16,830 元(見調解卷第285至287頁)。    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陳報 債權為7,715元(見調解卷第299至307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577, 280元【計算式:1,339,214+13,344+51,700+49,247+29,2 92+86,768+7,715=1,577,280】,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調解卷第23至29、67至69、107頁、本院卷第25至47、53 、55頁)。 (二)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財產,分別為:   1.98年10月出廠之納智捷牌自用小客貨車、97年6月出廠之 日產牌自用小客車、98年9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 、103年5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   2.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公同共有土地10筆及坐落於同區之 分別共有農牧用地2筆。    3.前開2部汽車及98年9月出廠之機車均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創 鉅有限合夥,此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動產抵押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6月1日起迄 今,均在魚見川川餐廳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元,並提出 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61、63、65頁)。 是認暫應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9,172元後,尚餘10,828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 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9,745元【計算式:10,828* 0.9=9,74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069元      1.裕邦信用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47元【計算式:11,298*0.0 5/12=47】。   2.億豪管理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156元【計算式:37,351*0. 05/12=156】。   3.馬維賢每月新增利息為83元【計算式:20,000*0.05/12=8 3】。   4.馨琳揚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248元【計算式:17,247*0.05 /12+20,268*0.05/12+22,079*0.05/12=248】。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2,510元【計算式:(4 9,093×0.0388÷12)+(21,020×0.1061÷12)+(51,171×0. 16÷12)+(58,052×0.1569÷12)+(68,913×0.126÷12)=2 ,510】。   6.新光產險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25元【計算式:5,987*0.05 /12=25】。   7.綜上,共計3,069元【計算式:47+156+83+248+2,510+25= 3,06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 6,676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9,745-3,069=6,676】,堪 認聲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遑論 聲請人尚有擔保債務及稅費罰鍰要負擔。是以,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消債更-261-20241108-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郭書妤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13元,及其中新臺幣7,094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政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 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 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 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下同)13,119元、電信費5,094元及小額付款2,000元,共 積欠20,213元,嗣台灣之星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被 告之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 同意書、、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小額付款繳款通知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31、47- 6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小-446-202411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坤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63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3635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裝 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2024-11-06

SLDV-113-司促-11819-20241106-1

消債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政誠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劉政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 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政誠已經鈞院以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請求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4-11-06

ULDV-113-消債聲-1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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