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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豐智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豐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6號受理,於112年1 1月29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 年5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 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7 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8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其因罹患第四期鼻咽惡性腫瘤,受限於身體狀況無法工作,1 13年5月至9月期間由母親吳莊金鳳每月提供5,000元生活費 ;113年10月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入監執行, 由吳莊金鳳每月提供約3,000元生活費用,並無投保商業保 險,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57 至58頁),並有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9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1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 案卷第63至89頁)、法務部○○○○○○○○○113年12月3日函(本案 卷第103至10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9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至31頁)、診斷證明 書(調卷第4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 清卷第151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金額為17,303元,債務人入監前居住在母親所有 房屋,無房租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 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5,000元(入監前 )或3,000元(入監後),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負債原因是因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老 爺KTV」、「昕格PUB」、「雅麗KTV」、「友琴KTV」及預借 現金等消費借款舉債,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足 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33至34頁) ,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35頁)為憑。然債權人 所提出資料消費期間是93年及94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 ,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7-20241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86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峻偉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林佳蓁即林麗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契約資料,惟查債務 人住所址係新北市新店區,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 可憑,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2-18

TYDV-113-司執-150863-20241218-1

消債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勇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於11 3年7月8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 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3年6月13 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3 年7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2-18

NTDV-113-消債聲-14-202412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935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邱垂麟雄(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 務人已於112年6月1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8

TYDV-113-司執-150935-2024121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088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怡靜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黃澄輝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2-18

PTDV-113-司執-82088-202412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秀蓁即洪淑貞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529,996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7,571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45,112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7%。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45,112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59, 744元【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計算式: 1,080,000-(38,344)×24=159,744】,則可處分所得已低 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126,409元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 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5,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38,344元後,餘6,656元,另就其名下保單 價值126,409元亦應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1,7 56元,合計共8,412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7,571元作為每 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 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 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571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7%。 5.債務總金額:9,529,996元。 6.清償總金額: 545,11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7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1 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1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4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7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31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63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56-202412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櫻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玉櫻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玉櫻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臺北地 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移送本院,復經本院以1 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經核,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 第25頁、臺北地方法院消債清卷第69至83頁、第87至89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產物保險單1張及永豐金、中 國力霸、永光、台積電、友訊、中信金、合庫金、佳和等 股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命債務人李玉櫻提出上開財產等值現金19,401元 ,並繳解到院。後經本院就繳解到院之現金,依序分配予 全體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依職權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4月1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4月起至111年3 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2、參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認定狀況,依聲請人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保單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電子稅務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結果等件(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597頁、第606頁),顯示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之112年度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922,863元,每 月平均薪資為76,905元。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是以,聲請人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堪可認定。  3、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 止期間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之109至111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 止收入所得總額為862,479元計算【計算式:(380,218元 ÷12個月×9個月)+480,397元+(387,670元÷12個月×3個月 )=862,479元】(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臺北地方法院消 債清卷第91頁、司職消債清第587頁),扣除清算裁定所 認定聲請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337元計算, 2年總計金額為440,088元(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 後,尚有餘額422,391元(862,479元-440,088元=422,391 元),顯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027元。  4、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尚有餘額422,391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027 元,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事由,此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司執消債清卷二 第508頁),是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 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 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 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237 2.18 9,208 240 8,968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80 0.29 1,225 32 1,193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6,954 15.53 65,598 1,713 63,885 0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212 1.38 5,829 152 5,677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598 2.93 12,377 323 12,054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9,951 24.76 104,585 2,730 101,855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8,983 6.66 28,132 734 27,398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29 0 0 0 0 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893 0.68 2,873 75 2,798 0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4,848 1.87 7,899 206 7,693 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7,086 7.05 29,779 777 29,002 00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679,763 16.98 71,722 1,872 69,850 00 永豐金證券股分有限公司 851,937 8.61 36,368 949 35,419 00 宏遠證券股分有限公司 147,163 1.49 6,294 164 6,130 00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0,194 9.6 40,550 1,060 39,490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2年10月2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515至522頁)。 ⒉A欄計算式:422,391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3年1月31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103至104頁)。 ⒋C欄計算式:A欄-B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7-2024121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淑蘭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如附 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 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財產價值到院分配以代處分 。聲請人嗣後解繳財產現值2,746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 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 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 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 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財產所有人:蔡淑蘭 名稱 說明 說明 1 金融機構存款 新台幣2,746元。 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

2024-12-12

TYDV-113-司執消債清-47-20241212-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雅芳 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095,317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個人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富鼎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特殊 家境補助,每月為2,74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 應與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29,140元。至聲請 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0,6 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固稱育有未成年子女,惟未提出戶籍謄本供本院審 酌,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等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先 不列計扶養費,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2,064元,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770,856元 ,亦有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甄廷

2024-12-10

PTDV-113-消債更-49-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295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夏偉綸              住同上 債 務 人 胡大氣即胡淞瑜即胡文喜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黃麗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核屬執行標的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南市,有債務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06

TYDV-113-司執-14629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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