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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1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游翊即游乃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4

TNDV-113-司促-21414-20241104-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39號 聲 請 人 張瑞蓮即邱玉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邱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5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3月23日 5,2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672491

2024-11-04

TNDV-113-司票-4539-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5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黃信文 相 對 人 蔡岳峰即弘運企業社(獨資商號) 相 對 人 馮友禎 相 對 人 蔡添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55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10日 4,683,000元 3,278,100元 113年9月26日

2024-11-04

TNDV-113-司票-4551-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朝榮 債 務 人 洪小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 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 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 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伍佰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4

TNDV-113-司促-21369-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80號 聲 請 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李焜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58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11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113年8月24日

2024-11-04

TNDV-113-司票-4580-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周泓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345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58元 周泓叡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18061元 周泓叡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1-01

TNDV-113-司促-2134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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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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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2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郭靜雯 楊家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1

TNDV-113-司促-21326-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李至柔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1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5,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下同)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 2,995,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8月31日某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社群網站Facebook顯示名稱為「林英傑」之成年人(下 稱「林英傑」),由「林英傑」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兩週前某時,先 後透過市內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假冒為健保局 、警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原告涉嫌不法犯行須 交付帳戶款項供檢警監管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保單解約存入原告名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再將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對方,復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原告密碼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許、112年9月13日 上午9時35分許轉匯合計2,995,000元【計算式:997,000元+ 1,998,000元=2,995,000元】至系爭帳戶,及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成金流斷點 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13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28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6號案件受理,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另 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林英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所屬成員對原 告詐欺取財得手及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2,995,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雖基於幫助之故意,然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幫 助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 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 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5,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送達 被告(按:由被告當庭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即應以該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995,000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995,0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 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且本件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1

TNDV-113-訴-1674-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0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卞秀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1

TNDV-113-司促-21307-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0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魏曉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1

TNDV-113-司促-2130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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