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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4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蔣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14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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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6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光華 王吳文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360-202410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4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高若紋 高嘉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7

SLDV-113-司票-23847-20241007-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姜懿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郭佳瑋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12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與案外人郭佳瑋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 用2,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未依 約繳款,尚欠2,096,685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 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本票影本1件為 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旗津 旗津     907 7,324 500000分 之3473   2 高雄 旗津  旗津      907-2 241   500000分 之3473 3 高雄 旗津 旗津 907-3 205 500000分 之3473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56 旗津段90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五層:102.6 合計:102.6 陽台:10.85 全部   旗津三路900巷5弄3號5樓 共有部分:旗津段779建號,40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KSDV-113-司拍-24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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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7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李宜庭 王宇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77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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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7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7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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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0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高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60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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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93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元瑋 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6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6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2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1

SLDV-113-司票-2093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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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48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陞營造有限公司、黃三華、陳慶民間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瑞陞營造有限公司、黃三華、 陳慶民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65 6,000元、載到期日為113年7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但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簡易庭 於113年8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 知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但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1

SLDV-113-司票-184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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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46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栢梓恩、賴榮輝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 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 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栢梓恩、賴榮輝於民國112年5 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192,000元、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 本票原本1紙。惟未陳明於何時向相對人提示付款,致難認 聲請人已踐行付款之提示,經本院簡易庭於113年8月24日通 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9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難 認其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1

SLDV-113-司票-1846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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