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孟紀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上訴人 雲尚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訂立開發費用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承租農業
用地,供伊規劃作為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基地之用,並
由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
及施作太陽能光電系統(下稱系爭光電開發案),伊依約應
於台電公司審查意見書核發日起14日內,給付被上訴人30%
之開發費用,於取得同意備案函起14日內,給付被上訴人
70%之開發費用。伊於108年1月11日以訴外人康陽新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陽公司)名義,向訴外人盧阿蘭、盧憲
陽(下稱盧阿蘭等人)承租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約)。兩造復於107年12月訂立委任合
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再生能
源太陽光電及使用變更編定申請作業事宜,兩造於109年1月
2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嗣因109年初新冠疫情爆發,盧
阿蘭等人於109年8月5日致函康陽公司為解除系爭土地租約
之意思表示,致系爭光電開發案無法完成。爰依系爭承諾書
第6條約定、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66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開發費用
新臺幣(下同)77萬4,853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伊所負契約
義務為媒介土地租賃,與系爭光電開發案無關。惟系爭承諾
書已因期限屆至而失效,且系爭光電開發案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無法完成,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返還30%之開發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媒介
上訴人向第三人承租2公頃農業用地,供上訴人規劃作為申
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之設置基地;上訴人則向台電公
司申請及施作系爭光電開發案,並約定每千瓦以1,500元計
算開發費用,上訴人應於台電公司審查意見書核發日起14日
內,支付被上訴人30%之開發費用,於取得同意備案函起
14日內,支付被上訴人70%之開發費用,該契約有效期間為1
年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
㈡兩造於107年12月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
處理再生能源太陽光電及使用變更編定申請作業事宜,兩
造嗣於109年1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8萬7,427元,業已給付完畢。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以康陽公司之名義,向盧阿蘭等人承
租系爭土地。盧阿蘭等人嗣於109年8月5日致函康陽公司為
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
聯審查,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於108年9月17日致函被上訴
人,提出「康陽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電併聯審查意
見書」共4份,同意供售予康陽公司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
發電容量為494.76kWp,躉繳電力為494.76kWp(全額躉售)
。
㈤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給付開發費用30%即77萬4,853元予被
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開
發費用77萬4,853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
如下:
㈠按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⒈於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之審查意見書核發日起14日內,甲方(即上訴人)支
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上述開發費用30%金額。⒉於拿到同意
備案函起14日內,甲方支付乙方上述開發費用70%金額。」
,第6條約定:「若開發案件,非甲方之因素而導致無法申
請同意備案核准或工程施作時,先前已支付之開發費用退還
予甲方。」(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上訴人主張第6條之真
意為:系爭光電開發案若未能繼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已支
付之30%開發費用予伊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第6條之
真意為:若已完成第一階段開發,伊就不用返還30%費用;
若上訴人已支付70%費用,但後續沒有完成開發,伊始應返
還70%費用予上訴人等語。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潘宏洋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曾為不動產經紀人,因受
花蓮地區地主詢問,是否可以介紹公司幫忙施作太陽能發電
,伊遂經由桃園的朋友介紹認識訴外人耆陽綠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耆陽公司),伊問耆陽公司有無接太陽能發電的
案子,耆陽公司說有,並問伊有沒有土地可以介紹,所以伊
才透過朋友去找被上訴人代辦系爭光電開發案。伊與被上訴
人是合作關係,他們有工作,就會問伊,系爭土地是由伊開
發促成同意租賃作為系爭光電開發案基地使用。剛開始是耆
陽公司跟伊協調,是訴外人葉庭源(音同)即耆陽公司工程
師與賴總先與伊口頭協議分兩次給 付酬金,耆陽公司說公
證完先付30%,伊說伊已經先跟家人、親戚借了一百多萬元
,要他們先付錢,所以就先給付30%約幾十萬元,後續都沒
有消息。伊要耆陽公司趕快把佣金承諾書給伊,葉庭源說公
司要用印,用印之後,葉庭源將承諾書掃瞄用LINE傳給被上
訴人,中間轉折很大,說要跟賴總討論何時要交付30%,給
伊的30%也不足,70%到目前都還沒有看到,公證前幾天就變
成康陽公司。葉庭源說台電的併聯審查意向書下來之後會馬
上給付70%,公證完的前幾天葉庭源說要換公司,要換成康
陽公司,後來又變成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則據此足證潘宏洋係與被上訴人合作,共同將系爭土地介
紹給上訴人,由潘宏洋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再由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分2期給付報酬,先
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公證後給付報酬之30%,台電併聯審查
書核發後再給付尾款70%,嗣後由耆陽公司、康陽公司、上
訴人先後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談判磋商,最後由上訴人指
派康陽公司與盧阿蘭等人訂立系爭土地租約。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㈢證人潘宏洋復證稱:系爭承諾書第5條的意思,就是審查意見
書下來要把剩下的尾款付掉,但是佣金承諾書正本、影本到
現在都沒有給伊。併聯審查已經通過了,伊還帶台電公司人
員去會勘現場。當初書立承諾書時沒有第6條,第6條是伊於
開庭前才看到,伊只知道何時付款。當時沒有談到退款,只
有說公證的時候要付30%,併聯審查同意書下來之後要付
70%,沒有提到審查不通過時要退已支付的開發費用,只有
說公證完土地要提供給他們,其他的事情他們去處理,開發
費用要給伊,但目前開發費用只有給30%,伊實際上扣掉稅
金才拿20多萬元,還有被上訴人的代辦費20、30萬元,是由
被上訴人給伊的,這筆錢是耆陽公司或上訴人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給伊的。伊的錢是開發的錢,被上訴人的錢是代
辦的錢,被上訴人的錢跟伊沒有關係,伊只有拿到20幾萬元
。伊與耆陽公司口頭商談開發內容與系爭承諾書不一樣,葉
庭源說要回去繕打成文字。第5條當時是葉庭源跟賴總口頭
說的,他說他會打出來,給伊一份,說由他們公司建置太陽
能板去做審查、併聯,伊說好,伊去當地找朋友介紹認識辦
理太陽能光電工作的公司。伊沒有參與系爭承諾書擬定,也
沒有看過該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則潘宏
洋就兩造締約談判過程證述詳盡,足證兩造談判磋商當時,
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光電開發案,被上訴人僅居間媒介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復與潘宏洋合作,由被上訴人代
辦事務,潘宏洋則與盧阿蘭等人聯絡,並無所謂共同承擔風
險、共享利益之約定,則據此足證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居間
契約。上訴人主張:潘宏洋未參與系爭承諾書擬定,其證言
不可採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時,自陳兩造訂立系爭承諾書,由被
上訴人負責尋找地主承租農地,上訴人負責於承租土地上申
請並施作太陽能光電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且證
人許孟紀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在開發
的時候要先做開發案件,所以先簽了一份開發承諾,被上訴
人有去開發,提出地主的土地租約,才會開始做委任合約書
。簽約過程中有討論到上訴人願意用比較高的價格委託,但
前提是要開發成功,如果開發不成,被上訴人要全額退還已
支付的開發費用,雙方均同意此條件,所以才簽承諾書。伊
簽約時沒有與黃歆碰面,是上訴人承辦人與被上訴人在花蓮
先談好,上訴人了解談論內容就用印寄回契約給被上訴人。
伊的了解因為只是單純仲介就可以賺200多萬元,似乎不太
合理,但承辦人轉達被上訴人表示,如果沒有開發成功,願
意全數退還,後來也在承諾書上記載,所以伊才會同意並請
財務部門用印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7、
306頁)。證人黃歆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伊對第6條的認知是:如果上訴人已支付70%費用,
但後續沒有完成開發,則被上訴人就返還70%費用給上訴人
。系爭承諾書條文不是被上訴人擬的,是耆陽公司葉先生與
被上訴人聯繫,他們用印後將系爭承諾書寄給伊,所以沒有
跟許孟紀討論內容。被上訴人只要仲介找到地主,就可以獲
得200多萬元報酬,至於取得審查意見書等等為付款條件,
並非被上訴人負責之內容。沒有談到沒有開發成功要全部退
還,被上訴人的立場就是已經仲介簽約,原則上要一次付完
錢,因為金額比較高所以才要分二次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03至306頁)。且兩造嗣後另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處理再生能源太陽光電
及使用變更編定作業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地目變更之縣府
審查、經濟部能源局備查等事務(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
。則據此益證兩造所訂立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被
上訴人僅須協助上訴人與盧阿蘭等人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即為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惟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為兩
造談判磋商時所無,係上訴人事後自行添加並用印後,將系
爭承諾書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亦於系爭承諾書用印,
惟兩造就系爭承諾書第6條之認知並不相同。至於系爭光電
開發案所需向台電公司、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之事項,則由
兩造另行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加以規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承諾書之性質為委任與居間之混合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合觀察證人潘宏洋、許孟紀、黃歆之證言,並參酌系爭承
諾書、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以及兩造談判磋商過程等一切
情狀,應認為系爭承諾書第5條第2項約定:「於拿到同意備
案函起14日內,甲方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上述開發費用
70%金額。」,與第6條約定:「若開發案件,非甲方(即上
訴人)之因素而導致無法申請同意備案核准或工程施作時,
先前已支付之開發費用退還予甲方。」,其中關於「同意備
案」等文字相同且其意義連貫,而與第5條第1項約定:「於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審查意見書核發日起14日內,甲方
支付乙方上述開發費用30%金額。」中關於「審查意見書」
等文字顯然不同,足證5條第2項、第6條約定均係就花蓮縣
政府同意備案之情形加以規範。且依系爭委任契約所示委任
事務,包括處理再生能源太陽光電及使用編定變更作業申請
、非都市土地使用地目變更之縣府審查、以及經濟部能源局
備查等,益證第6條約定僅適用於第5條第2項約定所示情形
,於上訴人已依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開發費用70%後,非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法申請同意備案核准或工程施作
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已給付開發費用
70%;至於上訴人已依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開發費用30%者,
不在第6條規範之列,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開
發費用30%。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第6條之目的,在於
共存共榮的契約精神,因此伊僅於開發成功後,始應給付開
發費用予被上訴人,系爭光電開發案若未能繼續,被上訴人
即應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返還已支付之30%開發費用云
云,應屬無據。
㈥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開發費用之30%即77萬
4,853元云云。經查:
⒈康陽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再生能源(
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經花蓮縣政府於10
9年8月12日以府觀商字第1090153267號函致函康陽公司略稱
:「案經初步審查,尚須補正事項臚列如下,請於文到30日
內補正完妥送府憑辦,逾期駁回:……㈡召開地方說明會(需
通知所轄公所、代表會、村(里)辦公室及附近居民。㈢台
電併聯審查1-4期總裝置容量為1639.90kWp,與興辦事業計
畫書第3頁所載之1639.59kWp不符,請說明。……」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頁)。則據此足證康陽公司是否召開地方說明
會及裝置發電之容量為何,屬於花蓮縣政府審查興辦事業計
畫之重要事項。
⒉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過程中不斷變更總發電量,復有太
陽能模組設計、規劃圖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51頁
)。證人許孟紀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申請開發過程中一定
會變更總發電量的申請,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申請審查意見書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01頁)。經查花蓮縣政府前揭函
文業已表明,台電併聯審查1-4期總裝置容量與興辦事業計
畫書所載不符,因此要求康陽公司補正,足證上訴人變更總
發電量之申請,確實影響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審查意見
書。是上訴人主張:總發電量之變更,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申
請云云,並不可採。
⒊此外綜觀系爭委任契約全文,並無任何文字約定被上訴人負
有召開地方說明書之義務,則上訴人即應自行辦理系爭光電
開發案之地方說明會,並於完成後通知被上訴人,以便於續
行興辦事業計畫書之製作與審查。惟上訴人於收受花蓮縣政
府109年8月12日通知函文後將近7個月,始於110年3月10日
即系爭承諾書有效期限屆至後召開地方說明會,有康陽公司
110年3月10日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則據此
足證系爭光電開發案無法完成,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於108年12月19日前
取得同意備案函,兩造始於109年1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由伊將原先委由被上訴人申辦行政流程、辦理地方說
明會等事務收回自行辦理,伊始遲至110年3月間著手辦理地
方說明會,是於辦理召開地方說明會之前,被上訴人即未能
於系爭承諾書之有效期間內協助伊完成系爭光電開發案,因
此陷於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得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開發費用77萬4,853元云云,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225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7萬4,853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TPHV-112-上易-963-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