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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之反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反請求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戊○○、乙○○(以下均稱原告戊○○、乙○○)起訴請求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庚○○(以下均稱被告庚○○)、被告即反請求被 告己○○、丁○○(以下均稱被告己○○、丁○○)分割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被告庚○○則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具狀對原告戊○○ 、乙○○及被告己○○、丁○○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上開 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 爭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及判決 。   二、本件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戊○○、乙○○之主張及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 庚○○、長子被告己○○、長女被告丁○○、次子原告戊○○、三子 原告乙○○等5人,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丙○○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兩造就該等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㈡原告乙○○有代為繳納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貸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3萬4640元,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予原告乙○○。 ㈢關於被告庚○○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丙○○之墓園建造費用50 萬元部分,對於被告庚○○主張墓園之建造費用為50萬元並不 爭執,但該墓園建造之目的,係為安放莊家歷代祖先及後代 之靈骨,非專屬被繼承人丙○○之墓園使用,認被告庚○○得主 張自本件遺產中扣除之墓園建造費用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㈣另被告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查附表二㈠編號1至5 之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為被繼承人丙○○依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無償取得所有權,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 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附表二㈠編號14之土地,為原告乙○○ 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丙○○所有,當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 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另附表二㈠編號16至18之租金收入,均 屬被繼承人丙○○死亡後之租金收入,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標的。附表二㈠編號19、20之土地,並非被繼承 人丙○○之財產,關於該土地之租金收入,亦非屬被繼承人丙 ○○之婚後財產。扣除前開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之標的後,被告庚○○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繼承人丙 ○○,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及答辯:⑴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⑵被告 庚○○反請求之訴駁回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庚○○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⑴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依附表一「被 告庚○○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  ⑵被繼承人丙○○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另有就南投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陳文卿,每年租金28萬元。又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丙○○開墾申請 放領,原告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該土地出租,並 將租金占為己有長達5年以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原告乙○○應將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4650元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⑶被告己○○有代為繳納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貸款23萬2560元及 燃料、牌照稅3萬6860元,另被告庚○○有代被繼承人丙○○支 出生活及看診費用5萬8847元、看護費用5萬0400元、喪葬費 用20萬3150元、墓園建造費用50萬元、仁愛鄉農會貸款20萬 4977元,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己○○及庚○○。  ⑷被繼承人丙○○與被告庚○○於53年9月2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丙○○死 亡時,其與被告庚○○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庚○○ 自有權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查被繼承人丙 ○○死亡時,其與被告庚○○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情形如附表 二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戊 ○○、乙○○及被告己○○、丁○○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 內,應連帶給付被告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53萬6165元。  ⑸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及提起反請求聲明:①原告戊○○、原 告乙○○、被告己○○、被告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庚○○553萬6165元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原告戊○○、乙○○、被告己○○、丁○○最後一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己○○、丁○○答辯意旨略以:意見均同被告庚○○,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1月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67號卷第45至57頁、第107至137頁),及存 額證明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租任契約書、承包 (租)土地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函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第273至274頁、第275至276頁、 第277至279頁、本院卷二第27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雖辯稱被繼承人丙○○另有就南投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出租予陳文卿之租金收入,及原告乙○○擅自占有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南投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戊○○,同段33之6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原告戊○○之子莊承恩,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則為中華民國,均非被繼承人丙○○所有,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又原 告主張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33之2、33之6地號土地為原告戊 ○○及其子莊承恩於108年6月23日向南投縣仁愛鄉申請無償取 得,且經被繼承人丙○○生前協助代理申請,後經公告期滿無 人異議而依法取得所有權,另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亦經原告乙○○於104年10月18日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申請無 償取得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人民申請 案件送辦單、南投縣仁愛鄉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申請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第379至389頁),前開土地既非被 繼承人丙○○所有,難認原告戊○○、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就 前開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係屬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而應列 入本件遺產分割。 ㈢再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我不 曉得是不是我現在跟原告乙○○合作的北線的那塊地。這塊地 原本是原告乙○○賣茶菁給我們,但管理不太好,後來我們賣 肥料給他後,茶園就有改善,後來他比較忙,他就跟我們合 作,讓我們去管理,所以現在就是我們跟原告乙○○一起管理 。這筆土地在原告乙○○之前是何人管理,我不清楚,一直以 來我們就是跟原告乙○○合作,以前跟被繼承人丙○○合作的, 我不確定是不是這塊地,因為被繼承人丙○○在那邊有很多塊 土地。我們在山上跟他們合作,都是良性,我不知道所有權 人是誰,有些還是口頭講的,他們有沒有所有權,我們都沒 有確認,我有吃過2、3次虧,有遇過一地兩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04至305頁),是依證人甲○○前開所言,其均係與原 告乙○○合作、管理系爭土地,並因此支付租金予原告乙○○, 更難認原告乙○○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收取之 租金係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㈣關於被告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丙○○與被告 庚○○就夫妻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一方死 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被繼承人丙○○死亡,雙方 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被告庚○○依法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之分配。 ⑵被告庚○○主張被繼承人丙○○有附表二㈠編號6至13、15之建物 、存款、汽車等婚後積極財產,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⑶附表二㈠編號1至5之土地,原告抗辯屬被繼承人丙○○無償取得 ,按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明定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 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而 行政院據此授權訂定之108年7月3日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 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 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如於原住 民保留地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並繼續經營或自用滿5年 者,即可無償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前開附表二㈠編號1至 5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分割自同段12地號土地)、3 3之3地號(分割自同段33地號土地)、78地號、91之1地號 土地(分割自同段91地號土地)、385地號土地原均為國有 地,經被繼承人丙○○以地上權或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而於 88年、89年、90年、105年間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97頁)。被繼 承人丙○○既係依前揭規定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依法自屬 無償取得,無庸列入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被告庚 ○○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⑷附表二㈠編號14之土地,被告庚○○雖主張係被繼承人丙○○借名登記於原告乙○○名下,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庚○○以借名登記為由另訴請求原告乙○○移轉所有權登記、損害賠償,業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卷二第359至366頁),被告庚○○既未能證明該土地係被繼承人丙○○所有,當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⑸附表二㈠編號16至18之租金收入,為被繼承人丙○○死亡後之111年、112年租金收入,係被繼承人丙○○與被告庚○○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即110年11月3日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後所發生,尚難計入被繼承人丙○○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計算。附表二㈠編號19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業如前述,則原告戊○○就該土地於111年、112年(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收入,當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二㈠編號20之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46之12地號土地,並非被繼承人丙○○所有,亦如前述,則原告乙○○就該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亦非屬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 ⑹因此,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僅有附表二㈠編號6至13、15所示,金額合計應為178萬7654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㈡被繼承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合計81萬6130元後,被繼承人丙○○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7萬1524元。另被告庚○○之婚後積極如附表二㈢所載合計為451萬0775元,而被告庚○○並無婚後消極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庚○○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51萬0775元,因此,被告庚○○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繼承人丙○○之婚後剩餘財產,其自無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故被告庚○○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戊○○、乙○○、被告己○○、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庚○○553萬6165元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戊○○、乙○○、被告己○○、丁○○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一併駁回。  ㈤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 、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定。兩造 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本件遺產未有不能分割情形 或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⑵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 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 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 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為 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原告 乙○○有代為繳納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貸款13萬4640元,被告 己○○有代為繳納前開汽車之貸款23萬2560元及燃料、牌照稅 3萬6860元,被告庚○○有代墊被繼承人丙○○生活及看診費用5 萬8847元、看護費用5萬0400元、喪葬費用20萬3150元、仁 愛鄉農會貸款20萬4977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 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原告乙○○、被告己○○、庚○○。另被告庚○○ 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丙○○之墓園建造費用50萬元亦應自遺 產中扣除等語,原告對該墓園之建造費用以50萬元計算並不 爭執,然抗辯該墓園並非專屬被繼承人丙○○使用,認應扣除 之金額以10萬元為合理等語,然查該墓園係於被繼承人丙○○ 死亡後所建造,且包含檔土牆、怪手、混凝土、墓碑等工程 ,實際支出之建造費用高於50萬元,有被告庚○○所提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 該墓園之墓碑雖記載為「莊家歷代祖先墓」,然被告劉阿粉 主張其內僅有被繼承人丙○○之遺骨,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 有其他祖先之遺骨安放於內,且衡諸我國傳統慎終追遠之習 俗,於立牌位或墓碑時,常有不單獨書寫個人姓名,而改以 歷代祖先等方式呈現,故雖該墓碑記載為莊家歷代祖先而非 單獨記載被繼承人莊金格之姓名,亦難認該墓園非專供被繼 承人丙○○使用而需調整被告庚○○所支出之墓園建造費用,是 認被告庚○○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出之墓園建造費用50 萬元應屬可採。  ⑶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⑷審酌原告戊○○、乙○○與被告庚○○、己○○、丁○○間意見不一、 立場相左,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被繼承人丙○○所遺附 表一編號1、2、4之土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部 分,一部份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一部份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並依雙方所分得土地之位置,由兩造分別取得其 上附表一編號6、7、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可簡化兩造 間之共有關係,避免日後爭執及訟累,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 ,符合其等之應繼分比例,核屬合理、公平,被告庚○○雖主 張就前開土地及房屋應依附表一「被告庚○○主張之分割方法 」欄分割,但該分割方式,未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被告 庚○○亦無提出具體之補償方法,難認公平可採,爰將被繼承 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6、7、8之遺產,依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之方法欄」所載 。  ⑸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然被告庚○○主張 應分歸被告丁○○取得,足見被告仍有保留系爭土地之意願, 審酌該土地為被繼承人丙○○所遺,對被告而言不僅為財產上 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倘變價分割,將導致兩造 均喪失共有權利,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 ,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為有利,且 兩造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 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 平、妥適,爰將該土地分歸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 共有。  ⑹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被告庚○○雖主張分歸原告戊○○、乙○○以 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然原告主張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原告戊○○、乙○○既不願單獨分得該筆土地,亦未 提出補償方式,難認被告庚○○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公平,是 認該土地應採原告之分割方式,分歸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分別共有,方屬公平。  ⑺附表一編號9之存款,查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其於南投縣仁 愛鄉農會固有定期存款100萬元及活期儲蓄存款683元,然用 以扣繳被繼承人丙○○積欠仁愛鄉農會之債務,迄113年5月27 日止,餘額僅有89萬6023元,有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此部分存款,應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⑻附表一編號10、11、12、14、15、16之存款、現金及租金收 入,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兩造均主張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核屬公平,故將前開遺產,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各5分之1分配。另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兩造均主張採變價 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 原則,故將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7之租金收入,性質 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兩造均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故應由原告乙○○先取得其所代為繳納之汽車貸款13萬4640元 ,由被告己○○先取得其所代為繳納之汽車貸款23萬2560元及 燃料牌照稅3萬6860元(合計為26萬9420元),由被告庚○○ 先行取得其所代墊之被繼承人丙○○生活及看診費用5萬8847 元、看護費用5萬0400元、喪葬費用20萬3150元、墓園建造 費用50萬元、仁愛鄉農會貸款20萬4977元(共計為101萬737 4元)後,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原因部分項答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訴訟費用全部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庚 ○○反請求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當日遇不可抗力之颱風來襲放假而 停止上班,乃順延至次上班日即同年10月4日宣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 被告庚○○主 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附圖一B部分,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A部分,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3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124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附圖二A1、A2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B1、B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圖二編號A1、A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54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1、B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2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分歸原告丁○○取得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附圖三複丈成果圖A部分,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B、C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分歸被告庚○○、己○○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圖三編號A部分(面積49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C1部分土地(面積合計73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2分之1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6 房屋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2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 面積281平方公尺 (價值10萬元) 分歸原告以各2分之1比例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7 房屋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2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 面積209平方公尺(價值10萬元) 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8 房屋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1、C2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 面積合計250平方公尺(價值5萬元) 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被告庚○○、己○○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9 存款 仁愛鄉農會存款 被繼承人丙○○死亡時,有定期存款100萬元及活期儲蓄存款683元,然用以扣繳被繼承人丙○○積欠仁愛鄉農會之債務,迄113年5月27日止,餘額僅有89萬6023元,應以89萬6023元計 扣除被繼承人積欠仁愛鄉農會之貸款及汽車貸款、牌照、燃料稅等支出,其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扣除被繼承人積欠仁愛鄉農會之貸款及汽車貸款、牌照、燃料稅等支出,其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0 存款 臺中市和平區農會梨山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207元及其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3萬1271元及其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2164元及其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20萬元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4 現金 被告庚○○自被繼承人丙○○仁愛鄉農會提領之存款 30萬3329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未表示意見)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5 租金收入 被繼承人丙○○就編號1(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彭宗成之111年、112年、113年租金 39萬元(由被告庚○○收取保管中)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6 租金收入 被繼承人就編號1(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楊慶煌之111年、112年、113年租金 46萬元 (由被告庚○○收取保管中)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7 租金 被繼承人就編號4(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唐繼山之111年、112年、113年租金 330萬元 (由被告庚○○收取保管中) 依兩造應繼分比列分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乙○○先取得13萬4640元;由被告己○○先取得26萬9420元;由被告庚○○先取得101萬7374元後,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附表二: ㈠被告庚○○主張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明細 價值(新臺幣) 原告之抗辯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490萬元 無償取得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340萬2054元 無償取得 3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200萬元 無償取得 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329萬5740元 無償取得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0元 無償取得 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甲)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10萬元 不爭執 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乙)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10萬元 不爭執 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丙)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5萬元 不爭執 9 仁愛鄉農會定期存款 100萬元 不爭執 10 仁愛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30萬4012元 不爭執 11 臺中市和平區農會梨山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207元 不爭執 12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3萬1271元 不爭執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2164元 不爭執 1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 106萬2600元 為原告乙○○所有,非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20萬元 不爭執 1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租金收入 210萬元 屬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不應列入 1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彭宗成之租金收入 13萬元 屬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不應列入 1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楊慶煌之租金收入 46萬元 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不應列入 1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徐清炳之租金收入 40萬元(111年至112年由被告戊○○每年收取20萬元) 非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 20 原告乙○○使用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46之1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27萬4650元 非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 上開編號6、7、8、9、10、11、12、13、15等婚後積極財產,價值合計為178萬7654元。 ㈡被告庚○○主張被繼承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之主張 1 仁愛鄉農會貸款 33萬9683元 不爭執 2 0869-P8號汽車貸款、牌照及燃料稅 36萬7200元 不爭執 3 被繼承人之生活看診費用 5萬8847元 不爭執 4 看護費用 5萬0400元 不爭執 合計81萬6130元 ㈢被告庚○○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明細 金額 原告之主張 1 臺中市五權五街房地 450萬元 不爭執 2 仁愛鄉農會存款 1萬0400元 不爭執 3 中華郵政存款 195元 不爭執 4 台新銀行存款 180元 不爭執 合計451萬0775元

2024-10-04

NTDV-111-家繼訴-45-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孟紀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上訴人 雲尚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訂立開發費用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承租農業 用地,供伊規劃作為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基地之用,並 由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 及施作太陽能光電系統(下稱系爭光電開發案),伊依約應 於台電公司審查意見書核發日起14日內,給付被上訴人30% 之開發費用,於取得同意備案函起14日內,給付被上訴人   70%之開發費用。伊於108年1月11日以訴外人康陽新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陽公司)名義,向訴外人盧阿蘭、盧憲 陽(下稱盧阿蘭等人)承租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約)。兩造復於107年12月訂立委任合 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再生能 源太陽光電及使用變更編定申請作業事宜,兩造於109年1月 2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嗣因109年初新冠疫情爆發,盧 阿蘭等人於109年8月5日致函康陽公司為解除系爭土地租約 之意思表示,致系爭光電開發案無法完成。爰依系爭承諾書 第6條約定、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66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開發費用 新臺幣(下同)77萬4,853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伊所負契約 義務為媒介土地租賃,與系爭光電開發案無關。惟系爭承諾 書已因期限屆至而失效,且系爭光電開發案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無法完成,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返還30%之開發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媒介 上訴人向第三人承租2公頃農業用地,供上訴人規劃作為申 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之設置基地;上訴人則向台電公 司申請及施作系爭光電開發案,並約定每千瓦以1,500元計 算開發費用,上訴人應於台電公司審查意見書核發日起14日 內,支付被上訴人30%之開發費用,於取得同意備案函起   14日內,支付被上訴人70%之開發費用,該契約有效期間為1 年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 ㈡兩造於107年12月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 處理再生能源太陽光電及使用變更編定申請作業事宜,兩 造嗣於109年1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8萬7,427元,業已給付完畢。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以康陽公司之名義,向盧阿蘭等人承 租系爭土地。盧阿蘭等人嗣於109年8月5日致函康陽公司為 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 聯審查,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於108年9月17日致函被上訴 人,提出「康陽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電併聯審查意 見書」共4份,同意供售予康陽公司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 發電容量為494.76kWp,躉繳電力為494.76kWp(全額躉售) 。 ㈤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給付開發費用30%即77萬4,853元予被 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開 發費用77萬4,853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 如下: ㈠按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⒈於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之審查意見書核發日起14日內,甲方(即上訴人)支 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上述開發費用30%金額。⒉於拿到同意 備案函起14日內,甲方支付乙方上述開發費用70%金額。」 ,第6條約定:「若開發案件,非甲方之因素而導致無法申 請同意備案核准或工程施作時,先前已支付之開發費用退還 予甲方。」(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上訴人主張第6條之真 意為:系爭光電開發案若未能繼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已支 付之30%開發費用予伊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第6條之 真意為:若已完成第一階段開發,伊就不用返還30%費用; 若上訴人已支付70%費用,但後續沒有完成開發,伊始應返 還70%費用予上訴人等語。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潘宏洋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曾為不動產經紀人,因受 花蓮地區地主詢問,是否可以介紹公司幫忙施作太陽能發電 ,伊遂經由桃園的朋友介紹認識訴外人耆陽綠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耆陽公司),伊問耆陽公司有無接太陽能發電的 案子,耆陽公司說有,並問伊有沒有土地可以介紹,所以伊 才透過朋友去找被上訴人代辦系爭光電開發案。伊與被上訴 人是合作關係,他們有工作,就會問伊,系爭土地是由伊開 發促成同意租賃作為系爭光電開發案基地使用。剛開始是耆 陽公司跟伊協調,是訴外人葉庭源(音同)即耆陽公司工程 師與賴總先與伊口頭協議分兩次給 付酬金,耆陽公司說公 證完先付30%,伊說伊已經先跟家人、親戚借了一百多萬元 ,要他們先付錢,所以就先給付30%約幾十萬元,後續都沒 有消息。伊要耆陽公司趕快把佣金承諾書給伊,葉庭源說公 司要用印,用印之後,葉庭源將承諾書掃瞄用LINE傳給被上 訴人,中間轉折很大,說要跟賴總討論何時要交付30%,給 伊的30%也不足,70%到目前都還沒有看到,公證前幾天就變 成康陽公司。葉庭源說台電的併聯審查意向書下來之後會馬 上給付70%,公證完的前幾天葉庭源說要換公司,要換成康 陽公司,後來又變成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則據此足證潘宏洋係與被上訴人合作,共同將系爭土地介 紹給上訴人,由潘宏洋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再由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分2期給付報酬,先 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公證後給付報酬之30%,台電併聯審查 書核發後再給付尾款70%,嗣後由耆陽公司、康陽公司、上 訴人先後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談判磋商,最後由上訴人指 派康陽公司與盧阿蘭等人訂立系爭土地租約。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㈢證人潘宏洋復證稱:系爭承諾書第5條的意思,就是審查意見 書下來要把剩下的尾款付掉,但是佣金承諾書正本、影本到 現在都沒有給伊。併聯審查已經通過了,伊還帶台電公司人 員去會勘現場。當初書立承諾書時沒有第6條,第6條是伊於 開庭前才看到,伊只知道何時付款。當時沒有談到退款,只 有說公證的時候要付30%,併聯審查同意書下來之後要付   70%,沒有提到審查不通過時要退已支付的開發費用,只有 說公證完土地要提供給他們,其他的事情他們去處理,開發 費用要給伊,但目前開發費用只有給30%,伊實際上扣掉稅 金才拿20多萬元,還有被上訴人的代辦費20、30萬元,是由 被上訴人給伊的,這筆錢是耆陽公司或上訴人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給伊的。伊的錢是開發的錢,被上訴人的錢是代 辦的錢,被上訴人的錢跟伊沒有關係,伊只有拿到20幾萬元 。伊與耆陽公司口頭商談開發內容與系爭承諾書不一樣,葉 庭源說要回去繕打成文字。第5條當時是葉庭源跟賴總口頭 說的,他說他會打出來,給伊一份,說由他們公司建置太陽 能板去做審查、併聯,伊說好,伊去當地找朋友介紹認識辦 理太陽能光電工作的公司。伊沒有參與系爭承諾書擬定,也 沒有看過該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則潘宏 洋就兩造締約談判過程證述詳盡,足證兩造談判磋商當時, 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光電開發案,被上訴人僅居間媒介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復與潘宏洋合作,由被上訴人代 辦事務,潘宏洋則與盧阿蘭等人聯絡,並無所謂共同承擔風 險、共享利益之約定,則據此足證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居間 契約。上訴人主張:潘宏洋未參與系爭承諾書擬定,其證言 不可採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時,自陳兩造訂立系爭承諾書,由被 上訴人負責尋找地主承租農地,上訴人負責於承租土地上申 請並施作太陽能光電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且證 人許孟紀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在開發 的時候要先做開發案件,所以先簽了一份開發承諾,被上訴 人有去開發,提出地主的土地租約,才會開始做委任合約書 。簽約過程中有討論到上訴人願意用比較高的價格委託,但 前提是要開發成功,如果開發不成,被上訴人要全額退還已 支付的開發費用,雙方均同意此條件,所以才簽承諾書。伊 簽約時沒有與黃歆碰面,是上訴人承辦人與被上訴人在花蓮 先談好,上訴人了解談論內容就用印寄回契約給被上訴人。 伊的了解因為只是單純仲介就可以賺200多萬元,似乎不太 合理,但承辦人轉達被上訴人表示,如果沒有開發成功,願 意全數退還,後來也在承諾書上記載,所以伊才會同意並請 財務部門用印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7、 306頁)。證人黃歆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伊對第6條的認知是:如果上訴人已支付70%費用, 但後續沒有完成開發,則被上訴人就返還70%費用給上訴人 。系爭承諾書條文不是被上訴人擬的,是耆陽公司葉先生與 被上訴人聯繫,他們用印後將系爭承諾書寄給伊,所以沒有 跟許孟紀討論內容。被上訴人只要仲介找到地主,就可以獲 得200多萬元報酬,至於取得審查意見書等等為付款條件, 並非被上訴人負責之內容。沒有談到沒有開發成功要全部退 還,被上訴人的立場就是已經仲介簽約,原則上要一次付完 錢,因為金額比較高所以才要分二次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03至306頁)。且兩造嗣後另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處理再生能源太陽光電 及使用變更編定作業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地目變更之縣府 審查、經濟部能源局備查等事務(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 。則據此益證兩造所訂立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被 上訴人僅須協助上訴人與盧阿蘭等人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即為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惟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為兩 造談判磋商時所無,係上訴人事後自行添加並用印後,將系 爭承諾書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亦於系爭承諾書用印, 惟兩造就系爭承諾書第6條之認知並不相同。至於系爭光電 開發案所需向台電公司、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之事項,則由 兩造另行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加以規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承諾書之性質為委任與居間之混合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合觀察證人潘宏洋、許孟紀、黃歆之證言,並參酌系爭承 諾書、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以及兩造談判磋商過程等一切 情狀,應認為系爭承諾書第5條第2項約定:「於拿到同意備 案函起14日內,甲方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上述開發費用   70%金額。」,與第6條約定:「若開發案件,非甲方(即上 訴人)之因素而導致無法申請同意備案核准或工程施作時, 先前已支付之開發費用退還予甲方。」,其中關於「同意備 案」等文字相同且其意義連貫,而與第5條第1項約定:「於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審查意見書核發日起14日內,甲方 支付乙方上述開發費用30%金額。」中關於「審查意見書」 等文字顯然不同,足證5條第2項、第6條約定均係就花蓮縣 政府同意備案之情形加以規範。且依系爭委任契約所示委任 事務,包括處理再生能源太陽光電及使用編定變更作業申請 、非都市土地使用地目變更之縣府審查、以及經濟部能源局 備查等,益證第6條約定僅適用於第5條第2項約定所示情形 ,於上訴人已依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開發費用70%後,非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法申請同意備案核准或工程施作 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已給付開發費用   70%;至於上訴人已依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開發費用30%者, 不在第6條規範之列,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開 發費用30%。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第6條之目的,在於 共存共榮的契約精神,因此伊僅於開發成功後,始應給付開 發費用予被上訴人,系爭光電開發案若未能繼續,被上訴人 即應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返還已支付之30%開發費用云 云,應屬無據。  ㈥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開發費用之30%即77萬   4,853元云云。經查:  ⒈康陽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再生能源( 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經花蓮縣政府於10 9年8月12日以府觀商字第1090153267號函致函康陽公司略稱 :「案經初步審查,尚須補正事項臚列如下,請於文到30日 內補正完妥送府憑辦,逾期駁回:……㈡召開地方說明會(需 通知所轄公所、代表會、村(里)辦公室及附近居民。㈢台 電併聯審查1-4期總裝置容量為1639.90kWp,與興辦事業計 畫書第3頁所載之1639.59kWp不符,請說明。……」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頁)。則據此足證康陽公司是否召開地方說明 會及裝置發電之容量為何,屬於花蓮縣政府審查興辦事業計 畫之重要事項。  ⒉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過程中不斷變更總發電量,復有太 陽能模組設計、規劃圖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51頁 )。證人許孟紀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申請開發過程中一定 會變更總發電量的申請,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申請審查意見書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01頁)。經查花蓮縣政府前揭函 文業已表明,台電併聯審查1-4期總裝置容量與興辦事業計 畫書所載不符,因此要求康陽公司補正,足證上訴人變更總 發電量之申請,確實影響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審查意見 書。是上訴人主張:總發電量之變更,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申 請云云,並不可採。  ⒊此外綜觀系爭委任契約全文,並無任何文字約定被上訴人負 有召開地方說明書之義務,則上訴人即應自行辦理系爭光電 開發案之地方說明會,並於完成後通知被上訴人,以便於續 行興辦事業計畫書之製作與審查。惟上訴人於收受花蓮縣政 府109年8月12日通知函文後將近7個月,始於110年3月10日 即系爭承諾書有效期限屆至後召開地方說明會,有康陽公司   110年3月10日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則據此 足證系爭光電開發案無法完成,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於108年12月19日前 取得同意備案函,兩造始於109年1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由伊將原先委由被上訴人申辦行政流程、辦理地方說 明會等事務收回自行辦理,伊始遲至110年3月間著手辦理地 方說明會,是於辦理召開地方說明會之前,被上訴人即未能 於系爭承諾書之有效期間內協助伊完成系爭光電開發案,因 此陷於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得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開發費用77萬4,853元云云,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225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7萬4,853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01

TPHV-112-上易-96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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