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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3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張晉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17,0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1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1期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 幣5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83-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承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零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李承燁於民國91年5月22日 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45731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 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 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973元整。(2)延滯期間 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新臺幣34573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 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 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5731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3

CHDV-114-司促-942-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蔣坤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3,2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81-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黃文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0,3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1,986元,及其中新臺幣97, 658元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69-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周慶錦 被 告 林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 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 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 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 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 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 :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 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 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 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本 票(票號:C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含利息)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加計系爭裁定核准系爭本票 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共計為100 萬32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00萬3288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6日 ,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7元,請原 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2月17日 114年1月5日 (20/365) 6% 3287.67元 小計 3287.67元 合計 100萬3288元

2025-02-03

CHDV-114-補-61-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宗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累計50,937元正未 給付,其中47,263元為消費款;2,474元為循環利息 ;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936元 蔡宗憲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9327元 蔡宗憲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2-03

CHDV-114-司促-947-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宗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457元及其中新臺幣39,979 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5日止,帳款尚餘42,457元, 及其中本金39,97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 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25-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游明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9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0,117元正,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34-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邱玟雁 邱聖元 楊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玟雁前於民國103年至107年間,邀同債務人 邱聖元、楊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9筆,共計新臺幣239,725元整,借 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邱玟雁自民 國113年9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07 ,1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 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邱聖元、楊 淑芬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 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90-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6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張玴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43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7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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