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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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劉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西湖郵局之存款 債權併查詢勞保、郵局及保險等資料云云。惟該上開第三人 西湖郵局所在地位於苗栗縣,則應由該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ULDV-114-司執-407-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林御飛 債 務 人 黃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御飛、黃珮瑄為強制執行,並 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而請求向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 之勞、健保、存款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 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之情形。又債務人黃珮瑄、林御飛之住所地分別係在新竹、 嘉義地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03

TNDV-114-司執-1212-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郭建德即郭建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 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存款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 中和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03

TNDV-114-司執-778-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陳吉良即陳炎良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 向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勞、健保、存 款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等資料,應 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 人之住所地係在澎湖地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03

TNDV-114-司執-1210-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許瑜真即許孟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三人 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 ,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 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6410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單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資 料後告知查詢結果,並未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則本案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03

TNDV-114-司執-210-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麗橙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 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所在,即無執行標的物 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 ,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5-01-03

TNDV-114-司執-177-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吳富吔即吳義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富吔即吳義伯為強制執行,並 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而請求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或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勞、存款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地區, 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03

TNDV-114-司執-566-20250103-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9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境軒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林嘉麟  住○○市○○區○○○路○段000號9樓      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勞保、郵局、保險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台中 市太平區,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1-03

TYDV-114-司執-794-202501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號 債 權 人 張銘祥  住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222巷254弄97-1 號            送達代收人 賴玉華              住同上 債 務 人 蔡香蘭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北投區,非在本 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1-03

TYDV-114-司執-35-202501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50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顏春童  住○○市○○區○○街00號3樓       梁春旺  住○○市○○區○○○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顏春童勞保、郵局等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 市新店區,其餘債務人之住所亦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1-02

TYDV-113-司執-15850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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