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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住處」更正 為「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文正(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 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 檢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頁), 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 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祥」男子購買(見毒偵卷第133 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 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 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澈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自首並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   被   告 劉文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 286、2287、2520、2521、3408、3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7月27日早上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和路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 12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華路與松福街5 6巷口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J-11214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148)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2-07

KSDM-113-簡-4488-202502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極重度 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同時指定其母即關係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極重度智能障礙。 障礙程度:極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住在OO保育 院接受照顧,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 指示動作。對聲音敏感,害怕雷聲;也害怕黑,返家時睡覺 未開燈會叫。情緒不穩時會亂叫,咬衣服;生氣時會打自己 的頭或用頭撞牆。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 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個案無法認得生活上常見物品,也 不認得金錢,無法說明用途,也無法分辨其價值。㈢身體狀 態:雙側下肢略萎縮。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性:無 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旁人需由個案的表情 或動作來猜測個案可能想表達的東西(如:幫忙抓癢、解便 等)。2.記憶力:無法施測。3.定向力:無法施測。4.計算 能力:無法計算。5.理解‧判斷力:無法施測。6.現在性格 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 行動等):思考貧乏、情緒起伏大。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 查:極重度智能不足殘障手冊。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依OOO男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文字或動作溝通 。因極重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 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 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 復可能性: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 定人有極重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極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個 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 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未 婚,長期居住於保育機構接受照顧,其父已歿,其弟即聲請 人、母OOO、姐OOO、妹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最近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 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弟、母,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07

CHDV-113-監宣-639-20250207-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士力架花生巧克力參條、士力架杏仁巧克力肆 條,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3年6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之記 載,更正為「113年6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第2行「士力 架巧克力」之記載,補充為「士力架花生巧克力」;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6月22日晚間11時49分許」之 記載,更正為「113年6月22日晚間7時23分許」、第2行「士 力架巧克力」之記載,補充為「士力架杏仁巧克力」;  ㈢補充「商品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金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 盟巡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士力架花 生巧克力3條、士力架杏仁巧克力4條,核屬其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食 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足認原物 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 提出商品明細可知,士力架花生巧克力3條、士力架杏仁巧 克力4條之價值共計新臺幣315元(見偵字卷第28頁、第33頁 ),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9號   被   告 吳金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2樓之3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在陳盟巡所經營、 位在桃園平鎮區平東路27號之統一超商東洸門市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陳列待售之士力架巧克力3條(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135元)得逞,隨即攜之離去。 (二)於113年6月22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貨架 上陳列待售之士力架巧克力4條(總價值180元)得逞,隨 即攜之離去。嗣陳盟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盟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金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盟巡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4-壢原簡-3-2025020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鈺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5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鈺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 被告「童鈺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一條 根精油貼布參包、八仙果壹包、無糖治痛單液肆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自身尚有3名 孫子由其1人扶養,實在無力繳清罰金,是因為孫女長水泡 才會偷那些物品,希望能和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請給 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被告復到庭供稱針對量刑上訴,坦承 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於審判中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7-8、50-51頁)。可知係認原 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一)。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原審同本院前 揭認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5,000元,告訴人則表 示已達成和解,同意原諒被告,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處理等 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簡上卷第49-5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 洽。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 告撤回上訴後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撤回上 訴後確定,嗣上開⒈⒉⒊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 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 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依累犯加重其刑, 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 ,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 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 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失及告訴人 同意被告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與兒子和三個孫子同住、收入來源靠大兒子做 保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取金門一條根精油 貼布3包、八仙果1包、無糖治痛單液4瓶等物(即犯罪所得 ),然於被告上訴後,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 ,其上開賠償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若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及且有過苛之虞 ,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 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之。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依原審審理時情狀沒收犯罪所 得,尚有未恰。上訴意旨雖未指明就沒收部分上訴,但既指 明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量刑不當等語,自 對沒收部分產生影響,故沒收部分亦屬「有關係部分」,視 為已上訴。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鈺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鈺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參包、八仙果壹包、無糖治 痛單液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鈺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基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 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 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 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 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 ,妄想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法治觀念缺乏 ,所為顯不足取;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 與之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法、 犯罪所得,暨被告學歷國小肄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3包、八仙果1包、無糖治痛 單液4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5號   被   告 童鈺容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鈺容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童 鈺容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月7 日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長虹藥師藥局」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展售之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3包(價值新 臺幣「下同」300元)、八仙果1包(價值150元)、無糖治 痛單液4瓶(價值88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 袋內,僅結帳部分低價商品後旋即離去,童鈺容以此方式竊 得價值共計538元之商品得逞。嗣經該店店員黃詩雯盤點發 覺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詩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童鈺容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詩雯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商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述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 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KLDM-113-簡上-140-202502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於民國1 13年2月23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失智症,並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 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 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李員在家中排行第三,上有一姊一兄,下有一弟五妹。其 父母親務農,父母皆已去世。其為小學肄業,不識字,早年 從事家庭管理,丈夫已去世。其長年與肆子同住。李員為足 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有高血 壓病史,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 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但大 多時候處於沉睡狀態,眼光不會注視人,對外界刺激不俱任 何有意義之反應,不俱求助行為。其四肢略可自主運動,依 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身體之清潔需人代勞 ,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其於113年2月接受頭部電 腦斷層攝影,顯示其有水腦現象。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 明其為極重度失智症之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 查:其四肢略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李員意識可醒 轉,但大多時候處於沉睡狀態。其外觀整潔,不俱情感表達 及理解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 ,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 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 對外界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之能力;不俱定向感(對人 、時、地之認知);不俱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不俱抽象思 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 重障礙。⑶結論:綜合李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李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 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極 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李員十年前出現認知障礙, 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 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 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 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 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本 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 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A02之子,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甲○○、乙 ○○、丙○○、丁○○,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 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 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 ,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6

SLDV-113-監宣-564-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113年6月30 日23時42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30日23時25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宥辰(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 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 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而卷 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蔡宥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宥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 寮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烘烤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0日23 時42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蔡宥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7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18)、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2-06

KSDM-113-簡-4333-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西瓜刀壹柄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43分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因持刀自傷,經警員張維倫 、馬宇恩與陳冠榕等人獲報後,身著制服前往上開處所執行 將被告強制就醫之勤務,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4分,在上開 地點明知係身著制服之警員前來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於現 場警員以言語安撫及多次喝令其丟棄西瓜刀未果後,朝現場 警員靠近並揮舞,在場警員見狀先由警員馬宇恩使用辣椒水 制止未果,再由警員陳冠榕使用電擊槍朝被告射擊2次,仍 未能阻止被告靠近,遂再由警員張維倫持警用盾牌向前並由 警員馬宇恩持月牙剷試圖打落被告手上之西瓜刀,同時由警 員陳冠榕朝被告射擊第3次電擊槍,然皆無法阻止被告靠近 並揮舞西瓜刀。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見警員張維倫與 馬宇恩於向後閃避不慎跌落在地面時,乃持上開西瓜刀向倒 地之2名警員揮砍2次,警員陳冠榕見狀旋即使用警槍朝被告 右大腿射擊1發並擊中被告右大腿,惟被告仍繼續朝倒地警 員張維倫與馬宇恩揮砍數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張維倫 與馬宇恩執行職務,幸因警員張維倫與馬宇恩使用警用盾牌 阻擋,始未有警員受傷。警員陳冠榕見情況緊急,遂朝被告 腿部再次射擊而擊中被告胸部,並由警員陳冠榕與馬宇恩各 持1支已斷裂之月牙剷將被告手持之西瓜刀刀片打斷後,始 將被告當場逮捕並送醫救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告之母呂林春香、證人即警員陳冠榕、張維倫、馬宇恩 之證述、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勘查 報告、被告受傷相片、警員陳冠榮、張維倫、馬宇恩職務報 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為本案犯行。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扣案西瓜刀攻擊執行公務之警員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7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警員陳冠榕、張維 倫、馬宇恩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㈡卷第17至20頁 ),並有警員陳冠榕、張維倫、馬宇恩之職務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大林派出 所使用警槍致民眾受傷時序表及相片黏貼表、龜山分局被告 遭警員開槍案現場初步勘查簡報、龜山分局轄內被告妨害公 務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 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7 頁、第9頁、第11頁、第17至21頁、第79至83頁、第85至98 頁、偵㈠卷第9至69頁、第149至156頁、偵㈡卷第1303至310頁 、第340至34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妨害公務之事實, 惟其於行為當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被告為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於112年2月13日經鑑定為 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 造及其功能輕度之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日桃社障字第1120059308號函暨 所附被告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證 (見偵㈠卷第157至42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 出現精神症狀,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情。 2、而證人即被告之母呂林春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6月12日13時43分撥打119報案,因為被告已經連續2、3天精神狀況不穩定,在家自言自語,晚上也不睡覺,手持西瓜刀在割自己的舌頭,有情緒激動、攻擊傾向,所以伊希望報119請消防將被告強制送醫,後警方到場發生本案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前2至3日,被告精神狀況很嚴重,一直在房間內亂叫、亂敲,當日10時許,被告至客廳,拿出房間內的西瓜刀順著割自己的舌頭,伊因此在房間內撥打119,希望可以載他至桃療掛急診,但被告與警方發生衝突之情形伊因為在外面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卷第13至16頁、第115至116頁),可知本案之案發過程為被告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情緒激昂,甚至出現自傷之行為,因其母無法將其送醫接受治療,故而緊急尋求警消協助強制送醫。 3、再觀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至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林 口長庚醫院病歷卷)顯示,被告於住院期間有「我是中華民 國臺灣國防部的人,我推動法案,警察只是去執行」、「警 察被利用來對付我」、「我是想當youtuber,在那邊唸咒語 傳遞正法,警察就跑進來了」等言論,可見被告明顯有認知 紊亂、誇大妄想等思考有異之情,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已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欠缺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 力,亦欠缺控制己身行為以符合社會規範之能力。 ㈢、綜上,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灼。 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當時伊可能精神病發病,但伊之後有去桃療固定回診看精神科,出院後持續追蹤打長效針,28天回診1次,固定吃藥,母親偶爾會陪同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自認其現今之精神情況已經有所控制,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拒絕為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67頁),另觀諸被告於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見林口長庚、桃園長庚醫院病歷卷),「2022/08/01 visit 桃療 in the past 2 yrs, hospitalization 被約束想提告」、「2023/04/24 上週忘記回診」、「In 2022/10, he had ever brought to our emergency department due to aggravated persecutory delusion (亞太電信要害我,我要告他,被桃園市政府警察聯手押案;CNN爆料公社也要害我霸凌我)irritability, social withdrawl and disorganized behavior(一直打亞太客服罵人;玩手遊頻繁激動大罵髒話)but denied suicide ideation nor violence ideation. He still had poor insight and poor compliance. Persecutory delusion and disorganized speech were still noted.… After operation and extubation, he was intermittently agitated with incoperative(換藥翻身時抗拒), paranoid(不願意相信工作人員的告知)and defensive(多拒談或澄清問題時不願繼續回答)attitude. Delusional speech content(gransdiose/我是中華民國國防部的人,我推動法案,警察只是去執行;persecutory/警察被利用來對付我)and disorganized speech(我是想當youtuber,在那邊唸咒語傳遞正法,警察就跑進來了)were noted. Also, he had poor insight(認為沒有思覺失調症,只是看安慰的)已解釋強制住院流程,並詢問病人住院意願,病人表示無意願住院,故申請強制住院」、「首次發病為2000年,此次為第1次住本院(有2次外院住院經驗),病人長期未規律返診、服藥不規則,精神症狀起伏不定,於2023年6月因精神症狀干擾,有被害、誇大妄想(感覺桃園政府、警察聯手押案、新聞霸凌、想經營社群媒體),出現頻繁致電亞太電信與客服抱怨,甚至於6/12在家中持刀揮舞,案母感擔心故報警,警方前來家中制止時,其情緒激動,與警方衝突過程中,警方開槍制止時病人被槍射傷,緊急送至本院急診求治…病人精神症狀豐富,有被害、誇大妄想(警察要利用自己、對付自己、需要唸咒語傳遞正法、推動改革法案),曾出現情緒激動、大叫」,可知被告自99年起即有受精神疾病之困擾,惟一直以來均無病識感,服藥、回診均不規律,於本案案發前更有對於住院被約束而不滿想要提告之念,而本案亦係因其未服用藥物,其母無從約束、陪同就醫,方致電委託警消為強制送醫,顯見被告除無病識感外,對於必要之醫療照護採取消極之態度,其最親近之家屬亦無從提供必要之照護及約束力,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桃園政府、警察聯手押案」等對檢警之敵性思考,於本案案發後亦有「警察要利用自己、對付自己」等負面想法,顯示被告對於檢警執行公務有固著、根深蒂固之負面妄想,更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拒絕司法精神鑑定,依其精神狀況如未予適當治療之控制下,恐有復發、再犯之可能。故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持扣案西瓜刀為本案犯行 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YDM-113-訴-776-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詹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蘇玉祥 瞿世康 陳俊明 朱芷瑩 陳俊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被告瞿世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民國113年6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朱芷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俊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蘇玉祥負擔8分之1、被告瞿 世康負擔8分之1、被告陳俊明負擔8分之1、被告朱芷瑩負擔 8分之2、被告陳俊安負擔8分之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 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 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經雲林西螺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至被告陳俊安所有新社郵局(起訴狀誤載為東勢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陳俊安帳戶),是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地位於雲林縣,核屬本院管轄範圍,被告陳俊安雖 於113年7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 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陳俊安之聲請,即非有據,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原請求被告蘇玉祥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表示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原告上開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蘇玉祥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瞿世康、朱芷瑩、陳俊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臉書廣告看到刊載投資訊息,遂將LINE暱稱「蔡馨茹 」之人加為好友,「蔡馨茹」自稱為投資老師的助理並會每 日提供股市投資資訊,原告遂相信「蔡馨茹」確係具投資專 業之人。嗣「蔡馨茹」邀原告投資且稱「為了實現籌碼分配 交易」需要使用統一帳戶進行投資等語,原告信以為真,「 蔡馨茹」教導原告申辦「兆皇投顧公司APP」並綁定原告之 個人身分資訊,申辦完成後,「蔡馨茹」表示若要參與投資 需向「客服」申辦取得匯款帳號,原告再將LINE暱稱「兆皇 客服No.58」(下稱客服)之人加為好友,之後每次決定參與 投資時就按照客服所提供之帳號、戶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嗣原告見帳號顯示獲利9,843,655元 ,欲獲利了結提領,「蔡馨茹」表示需按百分之20計算之分 潤共1,968,731元繳納給兆皇公司才可提領,至此,原告才 知悉遭「蔡馨茹」與客服等人之詐欺。被告如下所述未經合 理審查逕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蔡馨茹 」及客服所屬詐欺集圑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受騙,於附表 所示日期匯款予被告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應各就原告匯款 之金錢與詐欺集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  ⒈被告蘇玉祥部分:   被告蘇玉祥將其所有嘉義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資料(下稱系爭蘇玉祥帳戶)交給暱稱「陳思琦」,又將提 款卡寄給「外匯管理局」,再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外匯專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蘇玉祥帳戶對原告實施如 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將100,000 元匯至系爭蘇玉祥帳戶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  ⒉被告瞿世康部分:   被告瞿世康將其所有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 戶資料(下稱系爭瞿世康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LINE 暱稱「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瞿世康帳戶對 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 將100,000元匯至系爭瞿世康帳戶,致受有損害。  ⒊被告陳俊明部分:   被告陳俊明將其所有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帳戶(下稱系爭陳俊明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LINE暱 稱「張勝豪」、「陳婷婷」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 爭陳俊明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 集團成員之言,將100,000元匯至系爭陳俊明帳戶,致受有 損害。被告陳俊明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俊明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在案。  ⒋被告朱芷瑩部分:   被告朱芷瑩將其所有新營新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下稱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朱芷瑩 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 之言,將200,000元匯至系爭朱芷瑩帳戶,致受有損害。被 告朱芷瑩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提起公訴,由臺南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6號審理在案。  ⒌被告陳俊安部分:   被告陳俊安將其所有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 供予暱稱「蔡易宸」、「楊雪」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系爭陳俊安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之言,將300,000元匯至系爭陳俊安帳戶,致 受有損害,被告陳俊安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聲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玉祥:  ⒈系爭蘇玉祥帳戶為被告蘇玉祥所有,當初對方說要匯款,因 時間已久,對方的名字忘記了,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匯款, 被告蘇玉祥還保管帳戶存摺,而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 。對方是網路上認識之人,對方是以手機聯絡,被告蘇玉祥 是用郵寄方式交寄,對方說要匯款,被告蘇玉祥也忘記最終 有無匯款,被告蘇玉祥有去刷本子,錢最終卻沒有入帳。  ⒉被告蘇玉祥有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以手機拍照方式將附表 編號1之帳號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 提款卡於112年11月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給另一名暱 稱外匯管理局之人,復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外匯專員之人 ,雖然被告蘇玉祥有上開行為,但被告蘇玉祥同樣是遭騙之 被害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瞿世康:  ⒈系爭瞿世康帳戶為被告瞿世康所有,被告瞿世康雖有使用該 帳戶,但不是很頻繁,去年還有在使用,作為一般匯款用途 ,該帳戶並非薪資帳戶,流動量不大。被告瞿世康大約去年 10月至11月間在網站上被詐騙,對方說有朋友要回臺灣開服 飾店做裝潢,因為其帳戶不能使用或收款,所以要把裝潢費 用匯款給被告瞿世康代收,對方有出示識別證顯示為金管會 專員,結果被告瞿世康的錢一併遭領走,被告瞿世康去提款 也失敗,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被告瞿世康才知道此事,也 有向高雄三多派出所報案。  ⒉被告瞿世康有將鈞院卷一第195頁筆錄所示6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不明人士,寄出後 1至2天以電話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不明人士。「陳淑穎」 要被告瞿世康代收一筆錢作為投資用途,對方說帳戶無法收 外匯,錢被扣留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給 被告瞿世康一個專員的聯繫方式,要解決此問題。該專員與 被告瞿世康聯絡,說要把錢轉到被告瞿世康帳戶,因為專員 有以LINE傳送識別證讓被告瞿世康看,識別證顯示名稱為金 管會職員張瑞鵬,被告瞿世康相信此事,對方說要小筆、小 筆進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要被告瞿世康將提款卡寄過去, 對方說一星期就會歸還,三個星期過後卻未歸還,被告瞿世 康去刷帳戶,一天出現好幾十筆進出交易紀錄,被告瞿世康 覺得不對勁,後來經土地銀行聯繫,被告瞿世康心生懷疑, 帳戶已被限制警示,要去提款就無法使用,被告瞿世康始知 遭騙。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俊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朱芷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㈤被告陳俊安:  ⒈被告陳俊安有向北屯路警察局報警,但警方告知必須有對方 年籍資料才能提告,因被告陳俊安不清楚對方資料,故警察 局未受理,警員說此類案件只能等出現受害人,再由檢察官 或法院傳喚。  ⒉被告陳俊安與父母共同從事新伊甸園品牌之山雞及雞蛋養殖 事業,產品販售給早市及黃昏市場,月收入淨利約2-4萬元 ,父母會把大部分收入給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從111年1 1月開始經營事業,已一年多,先前擔任外送員。被告陳俊 安未曾與網路暱稱「楊雪」之人見面,至於LINE擷圖左上角 顯示「易辰」者,是臉書交友集團加入的LINE名稱,之後名 稱卻顯示為「楊雪」,而非「易辰」。  ⒊被告陳俊安與「楊雪」在網路情感互動,以老公、老婆相稱 ,閒聊生活瑣事,更傳送互訴情衷之各種情愛言詞,彼此關 心,2人間之對話如鈞院卷一第451-821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所示。「楊雪」告知是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上班,迫於業 績壓力,希望被告陳俊安幫公司節稅,公司會將被告陳俊安 包裝成供貨商付錢給被告陳俊安購買商品,以此盈虧互抵之 會計作帳方式,要求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資料。被告陳俊安 雖曾心生懷疑,但私下有上網查找該會計事務所之資料及盈 虧互抵之會計網路資訊,被告陳俊安遂信「楊雪」所言,於 112年11月22日傳送訊息給「楊雪」,至112年12月22日,被 告陳俊安之母親發現帳戶內有不明資金往來,被告陳俊安於 112年12月23日要求「楊雪」提出工作證,「楊雪」於112年 12月24日無法提出,被告陳俊安又去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 證,也無此人,「楊雪」從112年12月26日傳訊息給被告陳 俊安,但被告陳俊安不再回復。被告陳俊安也同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始交付帳戶,被告陳俊安個性單純、社會經驗不足 ,於網路認識「楊雪」欲交往,才會遭「楊雪」所騙交付帳 戶。被告陳俊安不認識原告,本不對原告負一般防範損害注 意義務,更無從預見詐騙集團會將帳戶作為詐騙之用,難認 被告陳俊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可歸責事由,自 無過失侵權行為。  ⒋「楊雪」佯稱戀愛交往,哄騙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認為 對方是以女朋友身分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此等熱戀男女朋友 間多有財務往來或同居共財將自己財務交給對方保管,並無 違常情,「楊雪」進而取得被告陳俊安之帳戶資料。縱然被 告陳俊安與網路暱稱「楊雪」素未謀面認識僅1個月就交付 帳戶,但此過失僅是被告陳俊安就人際關係處理失當之過失 ,被告陳俊安同樣也是被害人,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之行為 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情況,自不認交付帳 戶屬不法行為,更無主觀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  ⒌退步言,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於施用詐術、領取金錢之 行為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俊安提 供帳戶行為,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⒍被告陳俊安於112年11月22日交付帳戶資料,112年12月19日 至健行路郵局ATM領錢,卻無法提款,經郵局人員告知列為 警示帳戶。112年12月29日被告陳俊安傳訊息給「楊雪」詢 問此事,「楊雪」有安撫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仍未察覺 有異,至112年12月22日被告陳俊安母親認為帳戶有多筆資 金交易,被告陳俊安才將「楊雪」之事告知母親,父親認為 是遭詐騙,被告陳俊安乃於112年12月22日向「楊雪」詢問 此事,同日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 ,警員表示帳戶已遭警示,不能再報案受理,只能等檢察官 傳喚說明。112年12月23日被告陳俊安向「楊雪」查證員工 身分,但「楊雪」提不出來,被告陳俊安又向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查證無此員工,112年12月25日致電165反詐騙專線,甚 至112年12月26日「楊雪」仍不斷傳訊息給被告陳俊安,然 被告陳俊安不再理會,113年8月12日被告陳俊安又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由被告陳俊安與「 楊雪」上開交往歷程,可知被告陳俊安也是受感情詐騙之被 害人才交付帳戶與「楊雪」,難認對詐騙集團所施行之詐欺 、洗錢行為有所認知懷疑。  ⒎被告陳俊安自94年7月間起患有遠距妄想、社交孤立及重度憂 鬱症,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可佐,依被告陳俊安之身心 、經濟狀況,確實在當時受「楊雪」之感情攻勢、要求幫忙 盈虧互抵之建議而思慮不周,進而影響其評估能力,導致禁 不起對方再三擔保之情況下而誤信之。  ⒏目前國內確實有不肖人士隨機利用民眾欠缺社會經驗,以盈 虧互抵說詞,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此經國內法院判決 有案,本件「楊雪」以LINE聯繫佯稱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業務 需要提供帳戶幫忙等語,這也是事實,被告陳俊安並無虛構 此事實,更是因遭受詐騙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⒐原告未就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陳俊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陳俊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 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 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 為人若因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幫助他人之侵權行為,並致被 害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  ㈡原告主張其因於網路上遭「蔡馨茹」與客服等人詐騙投資,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 8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受款人為被告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 話紀錄擷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起 訴書、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第11024號併辦意 旨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3、57、59、65、211-227、233 -237頁、本院卷二第169-17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遭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各筆匯 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明於114年 1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二第 29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陳俊明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俊明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明翌日 起即113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蘇玉祥、瞿世康、朱芷瑩、陳俊安未經合理審 查將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圑,導 致原告受騙匯款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蘇玉祥、瞿世 康、陳俊安則均否認其等有原告所稱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詐 欺取財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朱芷瑩部分:  ①查被告朱芷瑩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200,000元至系爭朱芷 瑩帳戶,被告朱芷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提起公訴,由臺 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審理在案等情,有該署113年 度營偵字第1751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及臺南地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影卷可稽。且被 告朱芷瑩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前有貸款經驗,因當時缺錢 ,「陳雨馨」稱可先提供一筆3,000元之貸款零用金,故將 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雨馨」等語,有被告朱芷瑩之113年6月21日詢問 筆錄、被告朱芷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於臺南地檢署 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卷可考(見該偵查卷第27-29頁)。又 被告朱芷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 屬實。被告朱芷瑩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提供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200,000 元至系爭朱芷瑩帳戶,是被告朱芷瑩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朱芷瑩賠償200,000元,即屬有據。   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朱芷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朱 芷瑩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朱芷瑩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朱芷瑩給付自1 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⒉被告蘇玉祥部分:   被告蘇玉祥雖辯稱其亦係被騙,因而提供系爭蘇玉祥帳戶與他人等語。然查,被告蘇玉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施予告誡之行政裁處,該局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14日書面告誡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8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116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369頁)。被告蘇玉祥於本院113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以手機拍照方式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給另一名暱稱外匯管理局之人,復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外匯專員」之人等語(見本院二第50-51頁)。被告蘇玉祥自陳並未見過「陳思琦」、「外匯專員」等人,亦不知悉對方為何要匯款,足見其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年籍資料,並無從查證所稱匯入款項之真實性及其來源,其應可預見如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其等任意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然其卻仍因亟欲取得「陳思琦」之匯款收入,貿然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其主觀上自有過失。而被告蘇玉祥過失提供系爭蘇玉祥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蘇玉祥上開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而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蘇玉祥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瞿世康部分:   ①被告瞿世康雖辯稱:「陳淑穎」要我代收一筆錢,要作為投 資用途,他說我的帳戶沒有辦法收外匯,錢被扣留在金管會 ,他給我一個專員的聯繫方式,解決這個問題。專員跟我聯 絡,說要把錢轉到我的帳戶裡,因為專員有在LINE上給我看 他的識別證,顯示他是金管會職員「張瑞鵬」。我就相信他 ,他說小筆小筆進我的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要我把提款卡 寄給他,因而提供系爭瞿世康帳戶予他人等語。惟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 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 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 瞿世康為43年生,專科畢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檢送之被告瞿世康112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 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應有所認識。 然被告瞿世康並不知悉「陳淑穎」、「張瑞鵬」之真實年籍 資料,卻依指示貿然將包含系爭瞿世康帳戶在內之六個銀行 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明顯未盡注意義務 ,其主觀上自有過失。  ②被告瞿世康再辯稱:被告瞿世康的錢也遭領走,被告瞿世康也是被害人等語。參諸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調被告瞿世康112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被告瞿世康固陳稱其交付六個金融帳戶,其中郵局帳戶僅餘10,000元遭不明人士領走(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然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貪圖他人輕鬆賺錢獲利之說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急需獲取貸款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或因出於對感情之期待與渴望,身陷愛情詐騙情境,將自身帳戶之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已能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卻仍疏於查證,即難認其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此節不因行為人本身是否亦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有異。被告瞿世康於本院113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12年11月7日將本院卷一第195頁所示包含系爭瞿世康帳戶在內之六個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不明人士,復於寄出後1-2天在電話中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不明人士。經本院詢問:「為何一個金管會的職員會說小筆的款項入你的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此部分不是涉及到掩蓋金流的問題嗎?」被告瞿世康亦坦承:「我有懷疑,但是我沒有去追問他就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顯然被告瞿世康對匯款情形已有懷疑可能涉及違法,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會有所注意並拒絕提供該帳戶作為資金往來媒介,被告瞿世康卻仍疏於查證,輕率地將系爭瞿世康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任意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主觀應具有過失,是被告瞿世康前揭所辯,難認可採。被告瞿世康過失提供系爭瞿世康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瞿世康上開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而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瞿世康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   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瞿世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瞿 世康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瞿世康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瞿世康給付自1 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⒋被告陳俊安部分:  ①被告陳俊安雖坦認有於112年11月22日將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暱稱「楊雪」之人,惟否認對原告有 何侵權行為,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榮民總醫院病 歷資料、網路查詢節稅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4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 1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331、339、451-821 、823-828、841-843頁、本院卷二第191-206頁)。然查, 被告陳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來沒有與「楊雪」見過 面,「易辰」是我在臉書上交友社團加他的LINE,加完LINE ,他的名稱就顯示為「楊雪」,不是「易辰」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復觀諸被告陳俊安所提出其與暱稱「楊雪」 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俊安於112年10月13日先稱對方 為「易辰」,對方則回復貼圖表示疑惑,被告陳俊安即改口 稱對方為「小雪」,同時傳送「能這麼叫你嗎寶貝兒」之訊 息(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並無證據證明「易辰」與「楊雪 」為同一人,被告陳俊安顯然並不在意「易辰」為何變更名 稱為「楊雪」。且被告陳俊安不知「楊雪」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也未曾見過面,此顯與一般戀愛中男女交往相約見面之 情有別,然被告陳俊安卻將系爭陳俊安帳戶提供給認識不超 過2個月之「楊雪」使用。蓋一般人理應知悉於網路、通訊 軟體所撰寫或以暱稱自稱其身分者,顯有可能係造假,故不 會單純僅依據對方所自稱之職稱及姓名,即完全相信對方確 實為該身分之人。被告陳俊安與「楊雪」僅有以LINE互相聯 繫,在現實生活上未曾有過實際接觸,自稱「楊雪」之人是 否為女性,是否如其所稱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上班,均顯屬 有疑。若如被告陳俊安所辯,其係認真與「楊雪」交往,何 以未要求於LINE上視訊,親見對方容貌,或向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電話查明是否確有「楊雪」之員工,被告陳俊安辯稱「 楊雪」是其女朋友,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語,難以採信 。被告陳俊安與「楊雪」無客觀信任基礎,卻聽從此身分不 詳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 供其使用,被告陳俊安所為,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 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其主觀上自有過 失。  ②被告陳俊安固辯稱本件「楊雪」係以會計師事務所節稅需要 請其提供帳戶幫忙公司節稅,被告陳俊安亦有上網查找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料及盈虧互抵之網路資訊,遂信「楊雪」 所言提供帳戶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823-828頁)。惟查,依被告陳俊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觀之,「楊雪」於112年10月24日請被告陳俊安配 合公司節稅提供帳戶,被告陳俊安先是抱持懷疑,稱:現在 詐騙猖獗,要謹慎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93頁),對 方則許以一定代價,表示會給付車馬費及傭金,並提示「不 要說幫別人公司避稅,不要讓行員知道我的存在」、「行員 的職責會問你,辦理約定帳戶的是不是認識的朋友,就說是 ,都是客戶就好啦」,被告陳俊安則回以「我說是我客戶廠 商」(見本院卷一第299、525、539頁),並於112年11月22日 前往辦理約定帳戶、網路銀行後,隨即詢問「楊雪」何時可 以拿到車馬費及5至8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2月6日取得3, 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43-545、741-745頁)。可見被 告陳俊安對於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楊雪」可能遭對方為不法使用一節應可預見,卻因貪圖報 酬仍交付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網友,自難認被告陳俊安對於其帳戶管理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復觀諸被告陳俊安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所 載盈虧互抵說明:盈餘扣除虧損後計入營所稅,以往年度營 業之虧損不得列入年度計算,但若符合某些規定,則公司組 織等營利事業單位,可以用「盈虧互抵」的方式,從當年度 申報的純益額,將過去10年間的虧損計入並扣除後,再申報 當年度的營所稅。盈虧互抵條件有四:符合公司或組織之營 利事業身分、如期申報、完善會計帳簿、使用藍色申報書或 會計師簽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3-828頁),並非係提供 帳戶等方法可以節稅。被告陳俊安辯稱其提供帳戶予「楊雪 」,會計師事務所會將被告陳俊安包裝成供貨商,付錢給被 告陳俊安購買商品等情節,亦顯然逸脫一般節稅方式,故被 告陳俊安雖提出網路查詢資料,仍不足以作為其已盡注意義 務之證明。  ③被告陳俊安雖另辯稱自94年7月間起患有遠距妄想、社交孤立 及重度憂鬱症,身心及經濟狀況影響其評估能力,致受「楊 雪」欺騙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為證。觀之被告 陳俊安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for military ser vice evaluation」、「he had delusion distant and soc ial、isolation have been noted for more than 6+ ms. 、he ever was suspcted major depression」(見本院卷一 第339頁),可知係作為兵役評估,再依該病歷資料亦載明係 病人主訴,故不足以作為被告陳俊安確診為遠距妄想、社交 孤立及重度憂鬱症之佐證,要難以該病歷資料即為有利於被 告陳俊安之認定。而依被告陳俊安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對話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1-811頁),被告陳俊安與暱稱 「楊雪」間之往來對話流暢,語句大致完整,問答均互相呼 應,有多則訊息往返之傳送時間相隔甚短,顯然其對於一般 事務之注意能力並未欠缺或降低,則被告陳俊安於行為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難認其於交付系爭陳俊安帳戶時,係處於知覺理會及判斷 作用缺乏或低落之狀態,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即應有 識別能力。被告陳俊安辯稱身心、經濟狀況影響其評估能力 等語,尚難採信。    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 00,000元至系爭陳俊安帳戶,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俊安 過失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陳俊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視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俊安賠償300,000元,即屬有據。     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俊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陳 俊安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0日送達被告陳俊安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俊安給付自1 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告匯款日期 原告匯款金額(元) 被告之帳號 1 蘇玉祥 112年11月8日 100,000 嘉義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2 瞿世康 112年11月10日 100,000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 3 陳俊明 112年11月15日 100,000 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4 朱芷瑩 112年11月16日 200,000 新營新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5 陳俊安 (原名陳文浩) 112年12月1日 300,000 新社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2025-02-05

ULDV-113-訴-123-20250205-3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麗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05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壹條及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 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麗雲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騎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塑膠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為警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 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麗雲於警詢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1份。 ㈢、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份。 ㈣、扣案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有上述證據足堪認定;而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 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 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 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 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 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 症狀,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 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 規範之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在 案,猶不思悔改,又公然於騎樓下吸食煙毒或麻醉物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強力膠,所為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實值非難;復衡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之犯後態度,及衡 其素行(參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居無定所、貧寒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又扣案之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5-02-04

KLDM-114-基秩-4-20250204-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父親,聲請人因 雙相情緒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依法得提起本件聲請,此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固據提出記載 「病名: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門診日:113/04/16、113/0 5/01、113/05/15,共3次」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 院卷第13頁)。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在鑑定人即振興醫 院精神科醫師陳以琳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身分證字 號、學經歷、生活狀況及就診原因等提問,均能切題回答( 本院卷第37至39頁),尚無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 且相對人於113年4、5月間短暫前往振興醫院精神科就診, 雖一度懷疑有躁鬱症,然進一步澄清,其精神、行為變化皆 因問題賭博行為所致,並未符合躁鬱症診斷(本院卷第51頁) ,故難認相對人確實已罹患精神疾病。  ㈢鑑定人於113年9月6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 病史、目前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評估相對 人對問話可即時切題回應,邏輯連貫,主觀上除賭債引起之 煩躁外,否認情緒困擾,且客觀觀察相對人情緒無過度起伏 ,無妄想或跳躍性思考,亦無會影響判斷力之認知障礙;又 相對人整體智能相較同齡者落於中等程度,會談與施測過程 觀察相對人理解與表達能力皆合宜,顯示其現仍具備言語內 容正確辨識及理解之能力,且其訊息處理速度偏快,然錯誤 率可保持於正常範圍,注意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未達疾病缺損 程度;據此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未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程度,此有振興醫院113年9月26日函覆之精神 狀況鑑定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9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結果,與本院訊問相對人時所見狀況相符,足認相對人 應未罹患精神疾病,亦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自無從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4

SLDV-113-輔宣-5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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