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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呂美瑤 被 告 謝宗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9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宣判,但因113年10月3 1日適逢颱風來襲,基隆市均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 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簡-709-202411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雄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今井貴志,有原告所提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可佐,並經今井 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856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 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1,379元,及自民 國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46萬元,自94年8月17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利息按年息0.22%固定計算,第4至 6期,利息按年息4.22%固定計算,自第7期開始,利息改按 渣打銀行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22%機動計算,並 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倘有遲延還本、付息 之情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 嗣被告自100年5月24日起拒不履行繳款義務,尚欠訴外人渣 打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訴外 人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 公告代之,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應自94年8月14日起算,因此 對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受讓系爭借 款債權至今皆未通知被告,受讓多年後才對被告為催討行為 ,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失公 平,懇請酌減違約金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借款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 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101年1 2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 應予酌減?析述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 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⒈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從100年5月24日起拒不清償,並 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31萬1,379元,業經其提出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為證,被告亦稱:已經很久了、忘記了,對原告提 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而對上情未為爭 執,堪認系爭借款債權係自被告於100年5月24日未如期清償 起,視為全部到期,是系爭借款債權本金31萬1,379元及違 約金時效,應自請求權得行使之日即100年5月24日起算。  ⒉從而,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7日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該繕本嗣於113年2月 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 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 權,均尚未逾15年;且原告請求系爭借款自108年3月7日起 算之利息,亦未超過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年之利息,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自108年3月7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5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均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 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可取。 ㈡、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衡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請求自108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合併觀察其再 收取違約金之實質利率(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0%、20%計算) ,尚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或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 ,且符於社會經濟活動通念可接受之貸款條件,要難謂為過 高,本院自應尊重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始符契約約定違約金之本旨,故被告抗辯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委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簡-770-2024110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魏秀美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利害關係人 陳憶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 7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 ,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 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 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 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 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 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 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 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陳憶珊(下逕稱其名)於10 8年2月11日與相對人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相對人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20年,自實際撥款日第1個月起依變動年金法按月攤付 本息,最後一期清償本息餘額。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經相對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同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陳憶珊 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經登記在案。詎陳憶珊自 113年5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42萬9,090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均依約繳納分期本息,故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本院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 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係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墊款、透支、信用卡、保證」,債務人陳憶珊 於113年5月13日起既未依約履行而遲滯還款,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即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裁定 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上審查,並發函通知抗告人陳 述意見而未見其表示意見,而陳憶珊僅提出陳報狀稱持續有 繳納貸款云云,認相對人提出之文件足資為系爭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且陳憶珊未能依約清償本息,符合民 法第87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並未否認借款金額,亦未否認有未 如期清償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雖辯稱均依約繳納分 期本息云云,仍無礙相對人依法實行抵押權。況此等抗辯係 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 若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執為廢 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抗-58-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苗華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宣判,但因113年10月3 1日適逢颱風來襲,基隆市均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 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除-30-202411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雄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宣判,但因113年10月3 1日適逢颱風來襲,基隆市均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 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簡-770-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宣判,但因113年10月3 1日適逢颱風來襲,基隆市均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 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小-1542-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小-1542-2024110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汪聖雄 張巧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宣判,但因113年10月3 1日適逢颱風來襲,基隆市均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 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小-1595-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周璟希(原名周桀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小-1597-2024110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呂美瑤 被 告 謝宗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9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介紹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ndy」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3或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八里區仁愛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胡仁傑(下稱胡仁傑)收購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再由「Andy」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與詐欺集團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間 ,向原告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12時2分匯款5萬 元、同年月21日11時29分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共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出庭意願回覆表中表示:請求不到場、 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為其未從中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致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12時2分、同年月21日11 時29分許,各轉帳5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 告於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詐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可憑;被告亦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介紹他人收購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憑(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 審卷宗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介紹「Andy」向胡仁 傑收購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自白犯罪(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卷第181至183頁),則其身為具相當智 識之成年人,當可預見介紹他人收購系爭帳戶,有遭詐欺集 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介紹「Andy」向胡仁傑收購系爭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 權行為施以助力,而與原告遭騙、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 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足認被告屬詐欺集團之 幫助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固抗辯其並 未從中獲得任何報酬等語,然是否從中未獲利與是否成立侵 權行為無涉,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簡-709-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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