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凰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姚文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姚黃停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路00巷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 7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姚黃停止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姚黃停止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8

TNDV-113-司繼-3744-202410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95號 聲 請 人 張語涵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莉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13樓之5)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李莉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莉莉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8

TNDV-113-司繼-4195-202410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蔡依林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宏汶(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蔡宏汶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宏汶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8

TNDV-113-司繼-4284-202410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黄秀灼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昭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3)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昭武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昭武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8

TNDV-113-司繼-3966-202410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陳僑中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正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路000巷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 9月1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正一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正一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8

TNDV-113-司繼-4136-20241028-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陳世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世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2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4)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世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陳世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世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世財於民國(下同)109年12 月12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174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8

TNDV-113-司家催-129-20241028-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楊智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智吉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智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2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准對被繼承人楊智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楊智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楊智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智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智吉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 16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75號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8

TNDV-113-司家催-133-202410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黃紹德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聲請人「黄紹德」之記載,應更正 為「黃紹德」。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8

TNDV-113-司繼-3558-20241028-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張啓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張美香於民國(下同)11 3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啓忠為被繼承人陳張美香兄,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 承人,然順位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尚未 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順位較近之繼承人均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 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4

TNDV-113-司繼-4074-20241024-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蘇明道律師即王秋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秋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11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秋松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秋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秋松於民國(下同)102年11 月7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874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18

TNDV-113-司家催-126-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