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53號
原 告 陳楷即晨間幸福室內裝修工程行
被 告 朱姿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就拆除與裝修
工程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
同)1,740,000元(未稅),嗣因被告追加工程項目,追加
金額原為492,615元,後因被告殺價,原告折讓4,615元,故
本件工程總價最終為2,228,000元(計算式:1,740,000元+4
92,615元-4,615元=2,228,000元,未稅),應繳營業稅111,
400元(計算式:2,228,000元×5%=111,400元)。詎被告因
原告不給讓價、於合約完成之保固期間內另行要求諸如室內
牆面反覆要求粉刷、修補等遭原告拒絕,竟於112年底聯絡
原告開立發票,並直接向國稅局檢舉原告漏開發票,經國稅
局依營業稅法規定於112年12月5日核定原告短漏報銷售額應
補繳稅額107,619元,並裁罰原告53,809元,被告以此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原告乃於112年12月29日發函請
求被告支付營業稅款未果,爰依契約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款111,400元與損害賠償53,809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所記載之未稅字體過小,且被印章
蓋住難以辨識,而報價單中冷氣工程與排集水槽均為含稅,
使被告誤認所報總價為含稅。至於追加項目並未記載為未稅
,應為含稅價格。此外,原告未依法開立發票報稅致遭裁罰
,不應將罰款轉嫁被告。又系爭合約於110年8月17日簽立,
原告迄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7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
1,740,000元,嗣並有追加、減工程,兩造於111年1月25日
確認追加減項目金額為492,615元,折讓4,615元,最終總價
為2,228,000元,被告已分次付款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合約、工程請款單、報價單(卷第21-31、91-105、257
-26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為未稅價,營業稅應由被告
負擔,被告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另
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
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
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
後段規定自明。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依
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
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
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
,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
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
」。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
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
2、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1,740,000元,未稅,細節參
閱附件報價單(卷第23頁);而系爭合約報價單於總價總計之
備註欄記載:冷氣含稅/其餘未稅(卷第91頁),是由上開
合約條款文義及報價單備註上可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總價
,除冷氣部分含稅外,其餘項目均是未稅價格即未包含營業
稅,此於追加減工程部分,亦應一體適用,則依上開說明,
營業稅自應由消費者即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
稅,自無不符。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所記載之未稅字體
過小,且被印章蓋住難以辨識,而報價單中冷氣工程為含稅
,使被告誤認所報總價為含稅,及追加工程之總價應為含稅
價云云,核與契約、報價單之記載不符,尚無足採。
3、再者,系爭合約及追加減之工程總價經兩造於111年1月25日
確認為1,740,000元及492,615元,合計2,232,615元,扣除
被告已付款1,868,000元,尚餘364,615元工程尾款,兩造同
意尾款以360,000元計算,有工程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可
查(卷第31、145頁),則本件工程總價最終為2,228,000元
,而冷氣工程依追加減報價單所載為135,300元(卷第259頁
),此部分已含營業稅,則工程總價未含稅者應為2,092,70
0元(計算式:2,228,000-135,300=2,092,700),計算5%營
業稅額應為104,635元(計算式:2,092,700×5%=104,635)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稅額於此範圍
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拖延工程進度,逾期共57日,應罰款198,36
0元,應在尾款中扣抵,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
查本件除系爭合約約定110年9月7日開工後60個工作日內完
工外,因尚有追加工程,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約定追
加工程之完工日,而兩造於111年1月25日確認系爭合約及追
加工程之工程尾款時,被告並無就原告逾期完工一情提出扣
除尾款之情事,衡情,若原告確有遲延完工而依約應計算逾
期罰款者,被告當於結算尾款時即提出,然兩造簽名確認之
請款單並無此紀錄(卷第31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
無據。又被告依兩造確認之請款單給付工程尾款後,因被告
檢舉原告逃漏稅,經國稅局於112年12月5日命原告補繳營業
稅,原告主張其因此於同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支
付該營業稅款(卷第13頁),被告對於原告有通知支付營業
稅款一情未否認,並答辯稱被告於113年1月份回覆存證信函
,但原告拒收等語(卷第133頁),堪認原告已於112年12月
29日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款,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3年4
月17日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之規定
,其自111年1月25日起算之2年消滅時效,於112年12月29日
因請求而中斷,並因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背於善
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
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
同生活的基本秩序。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就統一發票是否開立互有約定,被
告故意背棄雙方約定而向國稅局檢舉,致其受有53,809元之
裁罰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賠償原告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
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僅有應補繳稅額之核定,原告
並無提出其受裁罰鍰53,809元之證據資料,是否確有此事,
已非無疑。況系爭合約僅約定工程總價未稅(除冷氣部分外
),並無就統一發票之開立與否為約定,而依前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原告銷售勞務為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有依法申報營業稅之義務,其未依法如實申報,本就
有可能經稅務機關查明而依法裁罰之可能,尚難逕認係因被
告檢舉而受罰,即原告受裁罰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04,6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卷第4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TPEV-113-北簡-425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