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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森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虹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 作室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森亞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 室給付逾新臺幣1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森亞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其餘上訴駁回。 四、森亞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 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負擔2分之1,餘由森亞有限公 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森亞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經查,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 室(下稱迪品工作室)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迪 品工作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森亞有限公司(下稱 森亞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本院卷 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命迪品工作室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萬3,628元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森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 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森亞公司主張: ㈠森亞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與迪品工作室前身即〇〇〇〇設計 工作室(下稱〇〇〇〇〇)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由森亞公司承攬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之系統櫃工程(下稱系統工程),由迪品工作室承攬系 爭社區住戶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裝修工程),由迪品工作 室代理森亞公司與社區住戶簽訂系統工程契約、裝修工程契 約。且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約定,迪品工作室應就裝修工 程總價之5%分潤予森亞公司。  ㈡迪品工作室於109年4月29日代理森亞公司與系爭社區〇00住戶 (下稱〇00住戶)簽訂系統工程契約;其爲規避分配予森亞 公司之裝修工程利潤,於111年6月10日以其名義與〇00住戶 簽訂裝修工程契約(工程總價47萬2,560元),而未將47萬2 ,560元之5%即2萬3,628元(計算式:472,560×5%=23,628) 分潤交付森亞公司。迪品工作室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 項約定,森亞公司依該約定向迪品工作室請求違約金200萬 元本息,原審僅判命迪品工作室給付違約金30萬元本息,森 亞公司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森亞公司 後開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迪品工作室應再給付 森亞公司17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迪品工作室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迪品工作室抗辯: ㈠系爭合作契約並無約定應以何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裝修工程契 約,迪品工作室既已代理森亞公司與〇00住戶簽訂系統工程 契約,森亞公司設計師即訴外人〇〇〇與〇00住戶亦有接觸,即 知〇00住戶爲裝修工程之定作人,迪品工作室雖於111年6月1 0日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係屬隱名代理 ,其未與〇00住戶私下接洽合作情事,自無系爭合作契約第9 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情事。  ㈡縱使本院認迪品工作室有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 第5項約定給付違約金,惟迪品工作室就〇00住戶部分,應給 付森亞公司之分潤僅2萬3,628元,原審判命迪品工作室給付 違約金30萬元本息,二者有相當懸殊差距,顯然過高而不符 比例原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予以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迪品工作室給付超過2萬3,62 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森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命迪品工作室給付森亞公司2萬3 ,628元本息部分,經迪品工作室撤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就森亞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5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森亞公司將系 爭社區之裝修工程發包予迪品工作室承攬施作,由迪品工作 室負責接洽、主導、設計製圖,迪品工作室施作完成後由森 亞公司驗收;並於第9條第5項約定兩造如有私下接洽此合作 案情事,因違反合作案原則,視同違約行為,違約方將給付 200萬元違約金為賠償(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 ㈡前項之系統工程指裝設系統櫃之工程;裝修工程指木作、水 電或油漆等工程。 ㈢迪品工作室於109年4月29日代理森亞公司與系爭社區〇00住戶 簽訂系統工程契約,約定〇00住戶於建商完工交屋後,交予 森亞公司承攬施作系統工程(見原審卷第19至42頁)。 ㈣迪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以其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 契約,約定由迪品工作室施作房屋裝修工程(見原審卷第51 至59頁)。  ㈤森亞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以台中市○○路○○○0000號存證信函 通知迪品工作室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及第13條第4 項約定,迪品工作室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5 至69頁)。  ㈥原審卷第49頁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  ㈠森亞公司主張迪品工作室構成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違約 情事,爲有理由:  ⒈森亞公司主張迪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 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係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 等情,爲迪品工作室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合作契約並未約定 不得以其個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云云。  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兩造如有私下接洽此合作 案情事者,因違反合作案原則,視同違約行為等情,爲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經查:  ⑴系爭合作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發包商」爲森亞公司,「承 包商」爲〇〇〇〇〇(即迪品工作室前身);及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約定,裝修工程由〇〇〇〇〇接洽主導及設計製圖,由森亞公 司確認品項、品牌、圖面、尺寸、顏色、材質樣式製作完成 ,如期完工後由森亞公司驗收,此有系爭合作契約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4頁),足認森亞公司爲主承攬人,迪品工 作室爲次承攬人。再依森亞公司提出之系統工程契約書及裝 修工程契約書,迪品工作室以森亞公司名義與系爭社區〇0、 〇00、〇0等住戶簽訂系統工程契約外,另以森亞公司名義與 系爭社區〇00、〇00、〇0、〇0等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該等 契約書記載之滙款帳戶均爲森亞公司名下帳戶,此有該等契 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42頁、第142至179頁)。由 上可知,兩造合作模式為迪品工作室與系爭社區住戶洽談裝 修工程及系統工程之承攬契約,之後由迪品工作室代理森亞 公司與業主簽訂裝修工程契約及系統工程契約,承攬報酬均 匯入森亞公司名下帳戶,迪品工作室自有向森亞公司報告洽 談結果及交付契約書之義務。  ⑵依證人即森亞公司設計師〇〇〇於原審證述:系統工程及裝修工 程均屬於系爭合作契約之工程範圍,兩造有約定統一以森亞 公司名義簽約,因為森亞公司不希望對客戶造成混淆,迪品 工作室與業主簽約後,須向森亞公司回報簽約狀況,並把系 統工程契約書、裝修工程契約書都交回森亞公司;森亞公司 之前詢問迪品工作室關於〇00住戶裝修工程契約乙事,迪品 工作室回覆尚未簽約,是森亞公司到〇00住戶處理系統櫃時 ,經〇00住戶拿出裝修工程契約,才知道迪品工作室與〇00住 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而迪 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以其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 契約,約定由迪品工作室施作房屋裝修工程,爲迪品工作室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依森亞公司提出其與迪品 工作室之LINE對話紀錄,森亞公司於111年8月31日詢問迪品 工作室關於〇00住戶「這間木作都完成了嗎?木作的部分簽 多少?你再把合約書傳上來」等語,迪品工作室則傳送「還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是以迪品工作室早於111 年6月10日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卻於111年8月31日 森亞公司詢問時予以否認。  ⑶再者,迪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 約,該合約書承攬人係記載迪品工作室,匯款帳戶亦記載迪 品工作室名下帳戶等情,此有〇00住戶裝修工程契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而未如前開系爭社區〇00、〇00 、〇0、〇0等住戶之裝修工程契約書,係將承攬人記載爲森亞 公司,匯款帳戶記載爲森亞公司名下帳戶。依上足認〇00住 戶本屬系爭合作契約範圍之客戶,迪品工作室未遵守兩造約 定,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且未於簽約 後報告森亞公司,亦未交付裝修工程契約書,甚於森亞公司 詢問是否簽約時仍予以否認,足認迪品工作室確有「私下接 洽合作案情事」,而構成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之違約情 事。  ⒊至於迪品工作室抗辯其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 約係屬隱名代理云云。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 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迪品 工作室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之情節,其以個人名義 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簽約後未主動向森亞公司報 告,於森亞公司詢問時予以否認,且是由〇00住戶提供裝修 工程契約予森亞公司,森亞公司始知〇00住戶早已簽訂裝修 工程契約乙事,難認迪品工作室有實際上代理森亞公司之意 思,且爲〇00住戶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迪品工作室抗辯其 爲隱名代理云云,自不可採。  ⒋基上,森亞公司主張迪品工作室構成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 項約定之違約情事,爲有理由。   ㈢森亞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5萬元: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森亞公司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迪品工作室 構成該條項違約情形時,應給付200萬元作爲賠償云云;爲 迪品工作室否認,並抗辯其縱有違約情事,對森亞公司造成 之損失,僅爲2萬3,628元之分潤,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200 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經查,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 約定:「違約方將給付200萬元違約金作爲賠償」(見原審 卷第45頁),並無提及是否有違約時作爲懲罰之用,故此部 分違約金應係屬「損害賠償總額」性質,而非屬懲罰性違約 金。故本院衡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以森亞公司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依森亞公 司主張迪品工作室之違約情形,爲迪品工作室私下與〇00住 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致森亞公司無法取得裝修工程總價47 萬2,560元5%之分潤即2萬3,628元(計算式:472,560×5%=23 ,628),迪品工作室若無違約情事,森亞公司可得享受之利 益僅爲2萬3,628元,則依森亞公司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5萬元始為適當公允。本法衡量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迪品公 司若能履行債務時,森亞公司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 量。據上,既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該違約金即係作為迪品 公司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 補森亞公司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 彩,初與迪品公司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森亞公司再請求17 0萬元違約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森亞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 迪品工作室給付違約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17日(見原審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迪品工作室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迪品 工作室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迪品工作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 駁回森亞公司請求17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森亞公司 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迪品工作室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森亞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森亞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易-267-2024100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施懷 債 務 人 蘇秀卿即春和室內裝修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162-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53號 原 告 陳楷即晨間幸福室內裝修工程行 被 告 朱姿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就拆除與裝修 工程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 同)1,740,000元(未稅),嗣因被告追加工程項目,追加 金額原為492,615元,後因被告殺價,原告折讓4,615元,故 本件工程總價最終為2,228,000元(計算式:1,740,000元+4 92,615元-4,615元=2,228,000元,未稅),應繳營業稅111, 400元(計算式:2,228,000元×5%=111,400元)。詎被告因 原告不給讓價、於合約完成之保固期間內另行要求諸如室內 牆面反覆要求粉刷、修補等遭原告拒絕,竟於112年底聯絡 原告開立發票,並直接向國稅局檢舉原告漏開發票,經國稅 局依營業稅法規定於112年12月5日核定原告短漏報銷售額應 補繳稅額107,619元,並裁罰原告53,809元,被告以此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原告乃於112年12月29日發函請 求被告支付營業稅款未果,爰依契約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款111,400元與損害賠償53,809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所記載之未稅字體過小,且被印章 蓋住難以辨識,而報價單中冷氣工程與排集水槽均為含稅, 使被告誤認所報總價為含稅。至於追加項目並未記載為未稅 ,應為含稅價格。此外,原告未依法開立發票報稅致遭裁罰 ,不應將罰款轉嫁被告。又系爭合約於110年8月17日簽立, 原告迄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7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 1,740,000元,嗣並有追加、減工程,兩造於111年1月25日 確認追加減項目金額為492,615元,折讓4,615元,最終總價 為2,228,000元,被告已分次付款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合約、工程請款單、報價單(卷第21-31、91-105、257 -26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為未稅價,營業稅應由被告 負擔,被告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另 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 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 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 後段規定自明。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依 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 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 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 ,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 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 」。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 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   2、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1,740,000元,未稅,細節參 閱附件報價單(卷第23頁);而系爭合約報價單於總價總計之 備註欄記載:冷氣含稅/其餘未稅(卷第91頁),是由上開 合約條款文義及報價單備註上可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總價 ,除冷氣部分含稅外,其餘項目均是未稅價格即未包含營業 稅,此於追加減工程部分,亦應一體適用,則依上開說明, 營業稅自應由消費者即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 稅,自無不符。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所記載之未稅字體 過小,且被印章蓋住難以辨識,而報價單中冷氣工程為含稅 ,使被告誤認所報總價為含稅,及追加工程之總價應為含稅 價云云,核與契約、報價單之記載不符,尚無足採。 3、再者,系爭合約及追加減之工程總價經兩造於111年1月25日 確認為1,740,000元及492,615元,合計2,232,615元,扣除 被告已付款1,868,000元,尚餘364,615元工程尾款,兩造同 意尾款以360,000元計算,有工程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可 查(卷第31、145頁),則本件工程總價最終為2,228,000元 ,而冷氣工程依追加減報價單所載為135,300元(卷第259頁 ),此部分已含營業稅,則工程總價未含稅者應為2,092,70 0元(計算式:2,228,000-135,300=2,092,700),計算5%營 業稅額應為104,635元(計算式:2,092,700×5%=104,635)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稅額於此範圍 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拖延工程進度,逾期共57日,應罰款198,36 0元,應在尾款中扣抵,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 查本件除系爭合約約定110年9月7日開工後60個工作日內完 工外,因尚有追加工程,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約定追 加工程之完工日,而兩造於111年1月25日確認系爭合約及追 加工程之工程尾款時,被告並無就原告逾期完工一情提出扣 除尾款之情事,衡情,若原告確有遲延完工而依約應計算逾 期罰款者,被告當於結算尾款時即提出,然兩造簽名確認之 請款單並無此紀錄(卷第31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 無據。又被告依兩造確認之請款單給付工程尾款後,因被告 檢舉原告逃漏稅,經國稅局於112年12月5日命原告補繳營業 稅,原告主張其因此於同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支 付該營業稅款(卷第13頁),被告對於原告有通知支付營業 稅款一情未否認,並答辯稱被告於113年1月份回覆存證信函 ,但原告拒收等語(卷第133頁),堪認原告已於112年12月 29日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款,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3年4 月17日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之規定 ,其自111年1月25日起算之2年消滅時效,於112年12月29日 因請求而中斷,並因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背於善 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 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 同生活的基本秩序。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就統一發票是否開立互有約定,被 告故意背棄雙方約定而向國稅局檢舉,致其受有53,809元之 裁罰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賠償原告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 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僅有應補繳稅額之核定,原告 並無提出其受裁罰鍰53,809元之證據資料,是否確有此事, 已非無疑。況系爭合約僅約定工程總價未稅(除冷氣部分外 ),並無就統一發票之開立與否為約定,而依前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原告銷售勞務為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有依法申報營業稅之義務,其未依法如實申報,本就 有可能經稅務機關查明而依法裁罰之可能,尚難逕認係因被 告檢舉而受罰,即原告受裁罰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04,6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卷第4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04

TPEV-113-北簡-4253-202410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吳春龍 被 告 高得裕 被 告 升弘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啟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得裕受僱於被告升弘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升弘勝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一路1段與忠孝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晟權精密工 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許翠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756元(鈑金40,698 元、烤漆67,016元、零件4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7,756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升弘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高得裕則答辯:伊就本件事故沒有過失, 是許翠蘭駕駛系爭車禍超過雙黃線來撞伊的,伊當時確是開 被告升弘勝公司的車,當時是要去做林口的裝潢工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高得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 事故資料,依被告高得裕於警詢時所陳稱:當時我駕駛於忠 孝路外側車道往文化一路一段方向行駛,因當時車流量大, 且前方有一輛公車擋住路○○○○號誌,我就向左切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之際與左側直行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及許翠蘭於警 詢時所陳稱:當時我駕駛於忠孝路內側車道往文化一路一段 方向行駛,因當時車流量大,此時一輛外車道自小貨車向左 變換車道,我們便發生擦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可佐,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為內側 車道之直行車,被告高得裕駕駛之自小貨車則係行駛於外側 車道之車輛,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高得裕駕駛 自小貨車自外側車道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禮讓內側 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車 輛,被告高得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有過 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高得裕為被告升 弘勝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 已如前述,原告於理賠保險金後,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 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07,756元(鈑金40,698元、烤漆67,01 6元、零件4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000 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至1 11年5月12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7,756元(鈑金40 ,698元、烤漆67,016元、零件42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元(42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40,698元、烤漆67,016元,原告得請求 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07,718元(計算式:40, 698元+67,016元+4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7,71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4

SJEV-113-重簡-425-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施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婉苓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硯灃空間設計工作室即徐萩樺 訴訟代理人 陳闓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公司預計於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系爭場所)設立 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約定工程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詎被告 自111年7月22日起無故停工,雖經原告催告履約及修補瑕疵 ,然未獲置理,致原告計畫於系爭場所經營之日間照護中心 開幕日期由111年9月1日延遲至112年6月18日,原告因而受 有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延遲開幕期間所受之營業 損失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場所 為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工程*請款進度表」 (下稱請款進度表)之約定,於111年7月26日給付第2次進 度款31萬5000元,復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 追加工程「原有女廁磚牆拆除新建白磚隔間」之追加工程款 4萬7000元,兩造於111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就上開工程款之 給付事宜進行協商,因無法取得共識,原告當即禁止被告人 員進入系爭場所取回工具,且以被告人員侵入民宅為由報警 ,並要求被告歸還系爭場所鑰匙,經警到場協調後,被告人 員當場將系爭場所之大門鑰匙交還原告負責人,原告既要求 被告歸還系爭場所大門鑰匙,顯係表明結束兩造間系爭工程 承攬關係。又原告事後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施 工並改善瑕疵,但仍未提及積欠之工程款事宜,被告無須配 合施工。另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尚為半成品,並瑕疵可言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且有「施達日照中心承包工程合 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 ㈠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105萬元( 未稅)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並約定施工期限為自111年6 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卷一第19-47頁) ㈡依系爭契約所附請款進度表,原告應於111年6月14日給付 被告「A簽約款」30%即31萬5000元、於111年7月2日給付 被告「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廁所白磚隔間 完成,輕隔間開始施工,廁所開始配管)、於111年7月26 日給付被告「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輕隔間 完成,輕鋼架天花板開始施工〈輕鋼架施工前消防需先配 管〉)、於111年8月14日給付被告「竣工驗收*D驗收款」1 0%即10萬5000元。(卷一第37-39頁)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11年6月29日給付被告簽約 款31萬5000元。 ㈣原告負責人與被告之設計師即負責系爭工程之陳闓豐於111 年8月2日晚間因工程款給付及施工品質等問題發生爭執, 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後並經報警而取回系爭 場所之大門鑰匙。 ㈤施婉苓於111年8月5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3日內開工並改善瑕疵。被告於111年8月8日收 到上揭存證信函。(卷二第23-76頁) 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寄發東海大學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予 施婉苓,以原告未依約按時付款、未提供施工圖說、兩造 間發生爭執且原告已取回系爭場所大門鑰匙等為由,表示 雙方已無繼續系爭工程施工之必要等語。原告有收到上揭 存證信函。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完成系爭工程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為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給付遲延以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能給付而未為給 付為其成立要件。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 為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然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施工期限屆至前,兩造即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期款給 付事宜等,發生意見相左之情事,且於111年8月2日晚間1 0時許在系爭場所發生爭執,原告並於該日取回系爭場所 大門之鑰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一第334、3 6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屆至前之11 1年8月2日深夜,即有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之事實 ,原告復自認於111年8月2日之後未再交付系爭場所大門 鑰匙予被告,以供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見卷一第363 頁),堪認被告自111年8月3日起已無從進入系爭場所施 工,雖被告嗣後於111年8月5日曾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開工並改善瑕疵,惟被告於1 11年8月8日方收到上揭存證信函,加計3日期間後,距系 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僅餘3日,其施工期間已顯不相當 ,則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已 難逕謂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認被告構成給付遲延。 ㈡再依系爭契約請款進度表所示,兩造乃約定原告應於111年 6月14日給付被告「A簽約款」30%即31萬5000元、於111年 7月2日給付被告「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廁 所白磚隔間完成,輕隔間開始施工,廁所開始配管)、於 111年7月26日給付被告「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 元(輕隔間完成,輕鋼架天花板開始施工〈輕鋼架施工前 消防需先配管〉)、於111年8月14日給付被告「竣工驗收* D驗收款」10%即10萬5000元(見卷一第37-39頁),惟原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迄僅於111年6月29日給付被告簽約 款31萬5000元,餘款均未給付,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有如起訴狀原證2(即陳證1)所示之瑕疵(見卷一 第55-101、121-144頁),原告主張之瑕疵多為隔間牆面 之瑕疵,足見於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前,被告 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至少已進行至隔間工程完成,則 原告除簽約款外,依約即應再給付111年7月2日應給付之 「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111年7月26日應給 付之「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然原告迄今僅 給付被告簽約款31萬5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則被告 以原告未依約按期付款為由,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於 法亦屬有據。   ㈢基上,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即111年8月14日 完成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於111年8月2日取回系爭場所大 門鑰匙、禁止被告進入施工,及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按期給付期款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構成給付遲 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另以被告無故停工,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未能於約定之期限施 作系爭工程完工,係因原告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 及原告未依約按期給付期款所致,已詳如前述,原告前揭 主張已屬無據。況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 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尤屬明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04

TCDV-112-建-103-202410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吳燕龍 劉育辰 被 告 尹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君華 參 加 人 陳品靜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12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參加人陳品靜簽立商業災保險單(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承保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火災損失險。詎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建物,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因故起火,而使伊承保之系爭 建物遭火損毀,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扣除參加人自負額新 臺幣(下同)43,347元後,賠付參加人390,123元,被告應負 火災事故全責,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具狀辯稱:伊與參加人於 113年4月9日於本院達成和解,由伊賠償參加人700,000元。 前項金額已逾原告主張之金額,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466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再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伊因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造成之損害至少為1,656,88 0元,尚不包括燒毀物品清除費、系爭建物無法使用之所失 利益,扣除原告給付之保險理賠金390,123元,至少仍有1,2 66,757元,伊於此範圍內與被告協商以700,000元成立調解 ,並未超過1,266,757元,自不及於原告理賠後得代位之部 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商業火災保險 單、火險賠款理算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代位求償同意書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查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參加人因被告之失火行為造成系 爭建物損毀之損害至少有1,656,880元,業據其提出永成企 業社估價單、全興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展藝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報價單、轉帳予鋼骨廠商訂金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扣除被告與參加人和解金額700,000元,亦逾原告之請求, 此事實與被告援引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同,自無法比 附。再者,原告係於112年10月16日賠付理賠金390,123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賠付時原告已取得此部分之代位權, 而被告係於113年4月9日與參加人達成和解,有關原告已取 得代位權部分,參加人並無權再與被告為和解,僅得以仍由 參加人保有之損害額部分,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是縱被告 與參加人於113年4月9日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代 位權之部分。是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1 23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 ,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4

TNEV-113-南簡-104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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