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專案補貼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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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世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補貼款新 臺幣18,737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4-司促-1146-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葉覃秋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柒拾伍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30475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46144元,共計新臺幣76619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4

TTDV-114-司促-443-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蘇偉譽 被 告 吳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 款,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632元及專案補貼款30, 344元共計34,976元迄未清償。嗣因臺灣之星電信公司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為此 ,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將雙證件交給我前夫,他交給別人去申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 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 品確認書、預繳同意書、電信帳單、被告之身份證及健保卡 影本、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等 件為證,被告固以被告自陳其將雙證件交予前夫等詞置辯, 惟原告所提出之雙證件為身份證及健保卡,該身份證明文件 乃重要個人證明,諸衡常情該等文件均係由本人親自持有保 管,他人要同時持有他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甚屬不易,且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其他事務,均會核對身份證、健保卡之 正本而得辦理,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如非被告親自前往申請 辦理,抑或同意交由他人辦理申請,實難為本件門號之申請 。足見被告於交付相關證件予前夫時,已有授與代理權與其 之真意,代理人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債權人成立行動電話服務 契約,揆諸上開說明,乃屬真正,被告自應受該契約所拘束 而負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所受讓之債權對被告請求給付電信 費,當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976元,及其中4,6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3997-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謝瑞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134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279元,及自民國105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584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419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5,828元,其中12,412元為門號0000 -000000號專案補貼款。惟查債權人並未釋明其得請求債務 人給付上開專案補貼款,嗣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 於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債權人,然其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逾主文第3項所示之聲請(00000-00000= 6584),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八、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2980-2025021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美雪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本案門號0000000000之前約專案補 貼款新臺幣1,034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3

PTDV-114-司促-699-20250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沈湘琪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案門號0000000000之服務申請書,及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上開門號之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電信費新臺幣8,2 24、1,919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3

PTDV-114-司促-693-2025021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游凱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67元,及其中新臺幣12,268元自民國 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以編號1門號為 主門號合併出帳,以主門號契約終止日視為其餘門號契約 一併終止,截止帳單逾期日(108年5月至9月)止共積欠 如附表所示電話費、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代收款未為給付。 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客戶帳號 門號 電信欠費 小額代收款 專案補貼款 (違約金) 合 計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558元 710元 29,399元 41,667元 2 00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4-嘉小-47-202502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鄧嫺妮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門號0000-000000號前約專案補貼 款新臺幣2,218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700-2025020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16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8163元及合約未到期 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計新臺幣28163元整。經聲請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 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8

NTDV-114-司促-672-2025020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1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安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217元,及其中新臺幣13,8 04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3804元及合約未到期 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6413元,共計新臺幣30217元整。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 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7

NTDV-114-司促-50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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