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
金,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往他金融帳戶,更
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竟為圖獲得不法報酬,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轉帳,縱
使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劉雯美」、「蘇老師」(無
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劉雯美」、「蘇老師」
為不同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附
表一編號2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雯美」、「蘇老
師」之成年人使用。嗣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日,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富樂商城操作平臺獲利等
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時間與金額(
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將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款
項匯款至同案共犯楊志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復於附表二「
時間與金額(第二層)」欄所示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5,000至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時間與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35,000元至A帳
戶;於附表二時間與金額(第四層)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
經乙○○轉匯共計100,000至B帳戶,後由乙○○依「蘇老師」之
指示,使用B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蘇老師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騙丙○○之財物,使丙○○及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錢流向,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又於附表二時間與金額(第四層)
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7,399之報酬轉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號),供
己花用。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一卡通字第1131007066號函暨附
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54798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7358號函
暨附件、114年2月7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判決附表二匯款
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購入泰達幣,並將該
泰達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劉雯美」
及「蘇老師」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
,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
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
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
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
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與金額(第四層)欄之款項後,購買泰達幣
,並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
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資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轉匯、提
領匯入A帳戶、B帳戶之款項,是無從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故核被告如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遽而聽從詐欺集團指
示提供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提領之,其所為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並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告訴人財產產生侵害共計9,000元、被告犯後
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知己錯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與告
訴人以9,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114年2月7日本院電
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法定最輕之刑,
以啟自新,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本判決附表「匯款
時間與金額(第一層)」欄所示金額共計9,000元(被告提領金
額大於告訴人之被害款項金額之部分應以告訴人之被害款項
金額為準),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本案D帳戶除將附表二「匯款時間與金額」欄編號
1、2所示之款項出金並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外,尚將D帳戶剩餘7,399元款項轉入其所申辦之E帳
戶,而依D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被告顯將該帳戶內之款項
作為日常花用,故該7,399元款項顯係被告之所得不法報酬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然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之,再為此等宣
告已失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此
等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
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本案帳戶 下稱 1 被告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 C帳戶 4 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5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一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二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三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四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1,000元 C帳戶 111年6月12日 15時59分許,15,000元 D帳戶 111年6月12日 16時2分許,35,000元 A帳戶 111年6月12日,50,000元 B帳戶 2 111年6月11日21時43分許,6,000元 111年6月15日,50,000元 3 111年6月12日 13時3分許,2,000元 111年6月15日,7,399元 E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2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劉雯美」、「蘇老師」(
無證據證明「劉雯美」、「蘇老師」為不同人)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成年人使用。嗣自稱
「劉雯美」、「蘇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
中信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丙○○佯稱:可投資富樂商城操作平臺獲利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翌(12)日下午1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00元、6,000元、2,000元共9,000元至同案共犯楊志
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08號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另於同日晚間8時41
分許,經乙○○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出金,後由乙○○依「蘇老
師」之指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
匯至「蘇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騙丙○○之財物
,使丙○○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錢流向,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案一卡通及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人使用,並依「蘇老師」之指示將本案一卡通及中信帳戶所收受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至「蘇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賺取每單500元酬勞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共9,000元至同案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MONEY交易憑證截圖 4 同案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一卡通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有分別於111年6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同日晚間9時43分許、翌(12)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共9,000元至同案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匯至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遭轉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復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出金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於111年6月17日凌晨2時37分許,經幣安交易所扣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TYDM-113-審金簡-53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