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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90號、第22392號、第2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大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債專家-小呈」派來 之「小朱」,而容任「理債專家-小呈」使用甲帳戶。「理 債專家-小呈」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 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說可以幫其辦理貸 款,但為了在甲帳戶存提款項以洗信用,需要交付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其才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資料,其 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理債專家-小呈」派來之「小朱」,而容任「理債專 家-小呈」使用甲帳戶;「理債專家-小呈」所屬詐欺集團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 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 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轉帳)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 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 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 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 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自陳係在網路認識「理債專家-小呈」,不知「 理債專家-小呈」、「小朱」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 ,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 具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 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 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 出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 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理債專家-小呈」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觀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理債專家-小呈」對話之內容甚為簡略 ,無法證明被告係單純受「理債專家-小呈」所騙。又金 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 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 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 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 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 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 、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 身帳戶資料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 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 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 經查,依據被告所述委託代辦貸款過程及其所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係在網路看見代辦貸款廣告 ,不知「理債專家-小呈」、「小朱」之真實姓名,也不 知道「理債專家-小呈」要代其向哪家銀行貸款,復參以 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 執業人員以供聯絡,被告既急需辦理貸款,卻對於「理債 專家-小呈」、「小朱」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公 司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帳戶資料,凡此均 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 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 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理債專家-小呈」可以 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理債專家-小呈」係以美化 帳戶(製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被 告對於「理債專家-小呈」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 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 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理債專家-小呈」不會以上 開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法行為,故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 事宜與對方聯絡,但其於交付甲帳戶資料時,仍應有甲帳 戶會被用來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 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 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 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 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 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 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二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自陳: 離婚,擔任建築工人,需要撫養父親)、身體狀況(自陳 :患有睡眠障礙)、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 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業與被害人周儀 璇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則未出席,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錦雅 自113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錦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 15時10分許 1萬元 2 江佳恩 自113年5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江佳恩佯稱:可投資石油原油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 17時37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日 11時33分許 3萬元 3 溫皓宇 自113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溫皓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1日 12時21分許 1萬元 4 張欣寧 自113年6月1日12時33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欣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1日 12時33分許 1萬元 5 周儀璇 自113年5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周儀璇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日 13時42分許 1萬元 6 李虹瑩 自113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虹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1時39分許 2萬元 7 黃庭軒 自113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庭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4時8分許 1萬元 8 黃信豪 自113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信豪佯稱:可投資黃金等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4時51分許 1萬元 9 徐明芳 自113年6月2日16時23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徐明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6時23分許 1萬元 10 蔡佳君 自113年5月30日17時55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佳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2時22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1 蘇莉雅 自113年5月26日13時20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蘇莉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 14時5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日 12時26分許 10萬元

2025-03-04

TNDM-114-金訴-187-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信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訴書誤載為7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經理 」之成年人,而容任「黃經理」使用甲帳戶。「黃經理」所 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使用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 轉出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之廣告,與對方加LINE後 ,對方自稱「黃經理」,說要幫其向香港之銀行貸款,需要 提供甲帳戶之資料,其才將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拍照後傳送予「黃經理」,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9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 經理」之成年人,而容任「黃經理」使用甲帳戶;「黃經 理」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 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使用網路 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份、郵政金融卡/網路郵 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 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 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 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 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 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已自陳「黃經理」乃其於網路所認識,顯不知道 「黃經理」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 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職學歷及工作經 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 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黃經理」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 不明之「黃經理」,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 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 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 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 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 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 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 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 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委託他 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 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 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 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 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 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 ,被告係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不知「黃經理」之真實姓 名及所屬公司名稱,參以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 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 申辦貸款之人見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等情,被 告既急需辦理貸款,卻對於「黃經理」之真實姓名、背景 以及所任職公司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帳戶 資料,凡此均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 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 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 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黃經理」 可以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黃經理」係以貸款為由 ,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不論係向何銀行貸款,均需借 款人之債信資料,借款人亦需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縱需 提供帳戶資料,亦僅需提供帳號供匯入借款即可,而依據 被告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經 理」並未向被告索取債信資料,反而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還要被告綁定約定帳戶,更告知可以不需 還款,實與一般人之貸款經驗或常識有違,被告應無信賴 「黃經理」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非法行為之基礎。從 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 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 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 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 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 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1個小孩,需要撫養父親,目 前從事板模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 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妙媛 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妙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3日11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12日12時21分) 49萬元 2 游蒼河 自113年8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游蒼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4日10時20分許 18萬元

2025-03-04

TNDM-114-金訴-93-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94、30595、31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且曾於112年12月初某日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金上易第5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被告既歷經該次之偵、審教訓,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 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 額多寡、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94號                         第30595號                         第31438號   被   告 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辦理貸款而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3年1 月6日為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案件提起公訴,已可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 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將其未成年兒子鄭○程 (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未成年女兒鄭○甯(108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B帳戶)、不知情之其配偶鄭南宏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C帳戶)及其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D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前揭提 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李傑」。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辛○○、癸○○、丙○○、甲○○、丁○○、己○○、壬○○、 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對方,我們就開始聊天,後來對方稱他之後想來台灣居住,請我幫忙看房子,並稱要匯款港幣200萬元給我,他說錢卡在外匯銀行,要繳手續費,所以需要提款卡,又說他姐姐有辦法處理,9月13日就寄出上開4張提款卡,後來他提領我帳戶中的1萬元,我覺得怪怪的,就打電話去郵局掛失4張提款卡,後來我打去問他,他說是試看看帳戶能不能用,叫我重新去辦卡,我就重新辦了4張帳戶的提款卡再於24日寄給他 等語。惟查,被告依「李傑」指示寄出提款卡前,業已因前曾交付帳戶資料案件而為警以書面告誡、至地檢署及法院開庭,又被告另自承其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未實際見過對方,亦未視訊過,「李傑」雖有拍香港身分證供其觀看,惟其不知「李傑」真實身分,且被告本件寄交提款卡之過程與其前案交付帳戶案件中,僅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未見過對方、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對方亦指示被告至超商寄送提款卡之情況雷同,又被告第1次依「李傑」指示寄出前揭提款卡後已發覺有異而向郵局辦理掛失,竟仍向郵局重新辦理提款卡後,再次依「李傑」指示寄出前揭提款卡,是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2 證人鄭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南宏之上揭郵局C帳戶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辛○○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癸○○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丙○○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C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B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丁○○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B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己○○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C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壬○○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C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庚○○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C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⑴證明被告將郵局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前揭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李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第1次依「李傑」指示寄出前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前,即向「李傑」表示「我很擔心的」、「你也知道我被騙過呀」、「所以我真的很害怕的不能再出事了」、「你真的不會騙我吧」,且於第1次寄出前揭帳戶提款卡後之同月15日向「李傑」表示「我把卡都掛失了」、「你為什麼要騙我呢」、「我要去報警了」,又於同月24日再次依「李傑」指示寄出前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前,仍向「李傑」表示「真的不會騙我吧」等語之事實,堪認被告於寄出前揭提款卡前,確有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3 ⑴郵局A帳戶、B帳戶、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291號函附之郵局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VISA金融卡暨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申請書影本 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郵局A帳戶、B帳戶、C帳戶內,該等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於113年9月15日掛失郵局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被告與鄭南宏於同月21日至郵局申請前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即時發卡之事實。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月6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第6747號、第1193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會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至被告本件一次提供4個帳戶資料、前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雖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第3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警察機關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罪嫌 。然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於113年9月24日7時36分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6時1分許 2萬1050元 上開郵局A帳戶 2 辛○○ 於113年9月間,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6時2分許 2萬0123元 上開郵局A帳戶 113年9月26日 16時4分許 9998元 上開郵局A帳戶 3 癸○○ 於113年9月25日17時13分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癸○○,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6時7分許 3萬0050元 上開郵局A帳戶 4 丙○○ 於113年9月24日15時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6時19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A帳戶 113年9月26日 16時21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郵局C帳戶 5 甲○○ 於113年9月間,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5時29分許 4萬9001元 上開郵局B帳戶 113年9月26日 15時33分許 4萬9999元 上開郵局B帳戶 6 丁○○ 於113年9月24日15時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5時31分許 3萬5999元 上開郵局B帳戶 113年9月26日 15時36分許 7096元 上開郵局B帳戶 113年9月26日 15時38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B帳戶 7 己○○ 於113年9月間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6時48分許 3萬0056元 上開郵局C帳戶 8 壬○○ 於113年9月23日16時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9時07分許 2萬9987元 上開郵局C帳戶 9 庚○○ 於113年9月25日某時,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8時24分許 4萬4998元 上開郵局C帳戶

2025-03-04

TNDM-114-金訴-210-202503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97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6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翊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無法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因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因此,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乙○○、丙○○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頁),及其終知坦承犯 行,且分別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支付賠 償金額,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LINE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3至50頁),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技術員、月入新臺幣 4萬元、已婚、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並負擔房貸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37、39至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完成給付,業如前述;告訴人乙○○亦 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 刑之宣告(見院卷第49頁)。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況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為2 萬123元,告訴人丙○○之損害金額為2萬6985元,被告已分別 賠償前揭告訴人2萬元、2萬6985元(見院卷第45、47頁), 幾已完全賠償或已全額賠償。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仍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36頁),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3號   被   告 李翊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出租予 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或17日 14時許,將前開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彰化 縣○○市○○路0號之彰化火車站置物櫃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 ⑴前於社群網站臉書瀏覽見應徵工作的訊息,因為有經濟上需求,故與對方聯絡,對方即稱提供1張金融卡就補助1天3,000元,提供越多金融帳戶即補助越多之事實。 ⑵於113年5月16或17日14時許,將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彰化火車站外廁所旁之置物櫃內之事實。 2 ⑴被告開立之彰化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 ⑵如附表所示證據 證明: ⑴被告申設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乙○○、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彰化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真的不知道是詐騙等語,惟按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 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租用他人 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況被告亦知 悉僅提供帳戶而無庸付出勞力、時間,竟可輕易獲得每日每 個帳戶3,000元之對價,益證被告於主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知悉若提 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 頭帳戶使用,其未做任何求證,即貿然提供帳戶資訊予對方 使用,不顧他人可能因而受害,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表(以下依照被害人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乙○○(提出詐欺罪告訴) 113年5月26日10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乙○○佯稱:要購買洗碗機但下單後該訂單被凍結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6日12時5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0,123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2 丙○○(提出詐欺罪告訴) 113年5月26日16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丙○○佯稱:要購買嬰兒床但無法下單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重新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7日0時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6,985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操作網路銀行之交易畫面截圖照片

2025-03-03

CHDM-114-金簡-18-2025030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53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德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德威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李德威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依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4時許,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五甲店內置物櫃,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鄭棋文、 莊嫚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詳細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棋文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 認定被告李德威(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 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 81至82頁),核與證人鄭棋文、莊嫚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李德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鄭棋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莊嫚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 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固 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之罪(雖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云云,惟 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 告訴人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 嫚綺達成調解(詳下述)等態度,容有未洽。又原審比較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後,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而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新舊法比較不當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 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莊嫚綺達成調解, 惟清償期限尚未屆至,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字第92 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7頁)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鄭 棋文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 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8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鄭棋文、莊嫚綺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 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鄭棋文、莊嫚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事,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 ,故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 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21時許,以電話聯絡鄭棋文佯稱:需賣場負責人進行簽署,需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云云,致鄭棋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21時16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0月5日21時21分許 4萬2198元 2 莊嫚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下午起,以臉書暱稱「斉藤優希」等聯繫莊嫚綺,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銀APP云云,致莊嫚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31日,應予更正)21時42分許 4萬9987元

2025-03-03

KSDM-113-金簡上-209-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克祥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克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克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南轉運 站內某置物櫃,以此方式將該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假解除扣款 之話術詐騙蔡晴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6日17時4 分、6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9988元、4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① 被 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②被害人蔡晴州於警詢之指述;③蔡 晴州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辯稱: 對方是我打遊戲認識的網友,她跟我講她爸媽不在臺南,奶 奶在醫院,拜託我提供提款卡給她,她爸媽要匯款到我帳戶 ,她再領出來去支付她奶奶的醫療費用,她自己沒有帳戶可 以使用等語。辯護人則抗辯:被告交付提款卡時,年僅18歲 ,甫自高中畢業,欠缺社會歷練,因聽信網友說詞而提供帳 戶,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本案帳戶是被告名下唯一 金融帳戶,係於100年間為領取橄欖球校隊補助款經由母親 所申辦,母親亦會匯款至該帳戶作為被告生活費,被告於11 3年7、8月間,剛考上機車駕照,由母親購買機車予被告, 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5日提款,用以支付機車改 裝費用,屬於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帳戶,如遭警示,被告將 無其他帳戶可用,足認被告提供帳戶時,並未預見網友乃係 騙取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被告曾在母親陪同下前往 郵局掛失提款卡,並前往警局報案,與幫助詐欺行為人容任 詐欺既遂之心態不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15日19時22分許,以放置在臺南轉運站內 某置物櫃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身分之人 ,復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晴州詐取 款項匯入該帳戶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 晴州於警詢就受騙經過指訴明確,且提出對話紀錄、匯款 資料截圖在卷,復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 自難以幫助犯論。目前檢警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 以詐騙手法取得,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 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帳戶而遭用 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犯,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 付帳戶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 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 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 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 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 直接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 行為人之認定。 (三)被告辯稱係因打遊戲認識之網友向其表示奶奶開刀住院, 家人不在臺南,要向被告借用提款卡讓家人匯款,用以領 款支付醫藥費後再歸還提款卡,被告應要求將提款卡置於 車站置物櫃一情,業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可稽(偵 卷第39-41頁)。本件案發時,被告為甫滿18歲之高中畢 業生,學識有限,亦無相當社會經驗可言,難以期待其對 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或風險評估已臻成熟或完備,是其因欠 缺防人之心,一時聽信網友說詞而交付提款卡,確有可能 。 (四)辯護人抗辯本案帳戶係被告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帳戶,就 學期間用以領取學校校隊補助款或母親給予之生活費,考 取機車駕照並買車後,於113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5日提 款,用以支付機車改裝費用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機車改裝費收據在卷(院卷第53-54、55-56頁),堪以 採信。衡情,若被告已預見其交付之提款卡將遭用於詐騙 ,應無可能交付日常慣用之提款卡,益徵被告確實可能誤 信網友所稱之急用情形,方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五)被告與網友係因遊戲而認識,素未謀面,信任基礎應屬薄 弱,且以放在車站置物櫃之方式交付提款卡,亦至為詭異 ,被告輕忽以上異常,貿然應網友要求將提款卡置於車站 置物櫃,所為固有可議。然如上述,被告當時甫高中畢業 ,智慮未深,欠缺社會歷練,對人際交往並無時刻警覺防 備之心,日常與網友在遊戲上互動往來,必係出於真心實 意,應難以預料該網友竟是不法份子,藉由遊戲接觸並鎖 定被告,目的在騙取帳戶。因之,依被告當時之年紀、學 識及經歷,其辯稱並未預見將提款卡交予網友,係為供人 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尚屬可信。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及不法份子使用該帳戶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基於以上事證,被告主觀上有無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DM-114-金訴-130-202503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旻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詞,應補充 更正為「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 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詞、第9行所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 第15行所載「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詞後,應補充「嗣經提 領一空,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詞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丁○○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訴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 自不限於直接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之云云,尚有未洽。  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 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 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丙○○、己○○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 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 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 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 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其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 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 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作業員,月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僅係屬金 融資料之載體及存、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06號   被   告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其等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坦承為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而特意申辦網路銀行之事實。 3.坦承上開郵局帳戶於提供時帳戶沒有餘額之事實。 4.坦承無法提供任何與對方聯繫紀錄之事實。 5.坦承申辦網路銀行時,銀行行員告知其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否則可能涉嫌詐欺及洗錢之事實。 6.坦承知悉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惟因缺錢,仍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0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0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丙○○ 假投資 113年8月28日 上午9時55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28日 上午9時56分 10萬元 113年8月28日 上午10時19分 10萬元 113年8月28日 上午10時20分 2萬元 0 己○○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 上午10時33分 5萬元 113年8月29日 上午10時35分 5萬元 113年8月29日 上午10時37分 5萬元 0 乙○○ 假投資 113年8月30日 上午10時23分 163,190元 0 戊○○ 假投資 113年8月30日 下午2時34分 10萬元

2025-03-03

SLDM-114-審簡-185-202503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9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家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5行所載「臺北市○○○○○路○0號出口 」更正為「新北市○○區○○路138巷內」。 (二)證據補充:少年洪○華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7-31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容任他人 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 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目及其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 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而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取 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偵卷第77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提供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 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 ),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 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9號   被   告 廖家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為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與其 另犯之詐欺罪,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民國1 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 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 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 月25日,在基隆市區某通訊行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將其甫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事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王淑華,隨即以LINE暱稱「 施昇輝」、「林夢夢」對王淑華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 網站「明麗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隨後於113年3月8 日12時0分許至21分許,多次以本案門號與王淑華聯繫交付 款項事宜,致王淑華陷於錯誤,於當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 市○○○○○路○0號出口,透過面交之方式,將30萬元之現金交 付予對方指定之車手即少年洪○華(涉犯詐欺部分,另行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嗣因王淑華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當面將現金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不詳人士之事實。 3 ⑴本案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等各1份 ⑵告訴人所提供翻拍自其使用之手機來電顯示紀錄畫面截圖1份 ⑴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2時0分許至21分許,多次以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交付款項事宜。 二、核被告廖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KLDM-114-基簡-124-202503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90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91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鈞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鈞兆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綁定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申辦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使用者 帳號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鈞兆知悉正犯為3人以 上),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誆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8人,使附表一所示之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幣託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買虛擬貨幣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約定以1週獲取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臺銀帳戶資料),均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鈞兆知悉正犯為3人以 上),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8人,使附表二所示之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其 中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在匯入後因臺銀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被告於偵訊時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沒有向幣託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 戶,雖然個人資料、郵局帳戶跟手機門號都是我的,但我沒 有提供給別人等語;另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坦認有將臺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1週獲取12萬元之對價,交付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人之事實,惟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113年5月間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收提款卡, 我當時因為缺錢,跟對方談妥1個帳戶1個禮拜12萬元,我不 知道對方真實身分,沒想那麼多就將提款卡跟密碼寄出去, 但我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對方是在做詐欺等語。惟查:  ㈠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 有本案幣託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幣託帳 戶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盧世豪等16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 額分別匯至本案幣託帳戶及臺銀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款項及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款項,分別為詐欺 集團成員以轉買虛擬貨幣一空及提款卡提領得現,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款項,因臺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 轉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盧世豪等16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盧世豪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 碼、告訴人楊曉青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 訴人林珠萍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李 奕弘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黃虹淇提 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擷圖、告訴人陳致庭提供之Line對 話擷圖及匯款擷圖、告訴人洪錦庭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 款擷圖、告訴人施淑娟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擷圖、告 訴人陳一鳴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擷圖、告訴人劉馥華 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擷圖、告訴人李文均提供之匯款 擷圖、告訴人林孟寬提供之Messenger對話擷圖及匯款擷圖 、告訴人蔡秋淑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訴 人游昕萁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郭梅 琦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孔令如提供 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虛擬貨幣資訊查詢網站「 MistTrack」網頁列印錢包TA9xHP資料、本案幣託帳戶留存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幣託公司官網之帳戶註冊教 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幣託帳戶,依幣託公司官網之「註 冊、身份驗證、銀行綁定教學」介紹,須以手機門號收取驗 證碼,並填寫個人與金融帳戶資料,並上傳身分證件、掃描 臉部完成KYC身份驗證程序,始得通過驗證完成註冊申請, 此有幣託公司官網之帳戶註冊教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幣託公司提供之客戶資料,申辦人姓 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郵局存摺封面、身分證與 健保卡照片、自拍照片均為被告,又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 00號經查詢係被告名下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此分別有幣 託帳戶之開戶與客戶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是本案幣託帳戶應係被告自行申辦無訛。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且因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一般人多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尤以使用他人帳戶存匯款項,倘遇金流問題或款項糾紛, 尚須藉帳戶持有人之名義方得處理,其交易風險及不便利處 較諸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多,是經營事業者多會避免使用他 人帳戶進行交易,縱有必要,亦多使用具相當信任或親密關 係之人名下帳戶,尚無輕易透過網路徵求素昧平生之他人所 屬名下帳戶之可能,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 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 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此為常人普遍周知 之理。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0歲左右,具高職畢業之學歷,在 工廠工作,為被告所陳明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所具通常知識及生 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 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 果。  ㈣另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 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當知悉工作之本 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 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審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偵訊時供稱:約定一個星期12萬 元之代價提供帳戶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 坐享高逾基本工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 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 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 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人,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㈤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偵訊時供稱:我 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我也不清楚對方公司做什麼等語, 顯見被告於對方之來歷及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用途均毫無 瞭解,且無積極查證作為之情形下,為獲取代價而應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將獲取提供帳戶對價之利益考量全然 置於防免犯罪結果發生之先,被告顯就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將 致幫助犯罪之結果,抱持容任心態,是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 案臺銀帳戶以供作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諸金 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 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 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 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是其將本案幣託 帳戶及臺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後使用於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將詐欺贓款轉買虛 擬貨幣及提領一空,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 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 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 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無 可採,被告前開2次犯行俱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鈞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至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 號1至2、4至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3 )。至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3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 因臺銀帳戶遭警示遂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 錢既遂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 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聲請意 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聲請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單一提供上開幣託帳戶行為而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單一提供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 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2次犯行,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各 次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8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幣託 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1號 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告訴 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分別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臺灣銀 行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盧世豪等16人蒙 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盧世豪 等1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詐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 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前開 各情判斷,就前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洗錢之財物及附表二編號1 至2、4至8所示洗錢之財物,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買虛擬 貨幣或提領,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 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附 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洪錦庭所匯款金額,業經臺灣銀行岡 山分行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匯出,有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 4年2月12日岡山營密字第11400005161號函在卷可按,而此 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2次幫助洗錢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幣託帳戶之使用者 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 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 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 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盧世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盧世豪聯繫,佯稱:欲貸款提供之帳戶有誤,解凍須匯款云云,致盧世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7時19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1月2日17時19分 5,000元 2 楊曉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楊曉青聯繫,佯稱:欲貸款提供之帳戶有誤,解凍須匯款云云,致楊曉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54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54分 5,000元 3 林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林珠萍聯繫,佯稱:欲貸款需先繳款云云,致林珠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5時7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5時7分 5,000元 113年1月1日11時21分 5,000元 113年1月1日11時21分 5,000元 112年12月30日17時7分 5,000元 4 李奕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李奕弘聯繫,佯稱:欲貸款提供之帳戶有誤,解凍須匯款云云,致李奕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7日15時5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5 蔡秋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蔡秋淑聯繫,佯稱:欲貸款提供之帳戶有誤,解凍須匯款云云,致蔡秋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31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31分 5,000元 6 游昕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游昕萁聯繫,佯稱:欲貸款需繳保證金云云,致游昕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17時53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1月31日17時53分 5,000元 7 郭梅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郭梅琦聯繫,佯稱:欲貸款需繳保證金云云,致郭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3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3分 5,000元 113年2月2日14時27分 5,000元 113年2月2日14時27分 5,000元 8 孔令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孔令如聯繫,佯稱:申請貸款需填寫銀行帳號,惟其填寫資料錯誤,導致其帳號遭凍結,需繳交解凍金始能解除云云,致孔令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聲請意旨物載為15時13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聲請意旨物載為15時13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虹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黃虹淇聯繫,佯稱:欲租賃需先繳訂金云云,致黃虹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10分 1萬4,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陳致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陳致庭聯繫,佯裝親友稱:欲借款云云,致陳致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0時53分 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洪錦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洪錦庭聯繫,佯裝親友稱:欲借款云云,致洪錦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時14分 2萬5,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施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施淑娟聯繫,佯稱:有演唱會票云云,致施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49分 1萬4,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陳一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陳一鳴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陳一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1分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劉馥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劉馥華聯繫,佯稱:有演唱會票云云,致劉馥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7時5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59分,應予更正) 1萬8,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李文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前某時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李文均聯繫,佯稱:欲貸款,需繳工本費云云,致李文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7時39分 1萬8,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20分 3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8 林孟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起,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林孟寬聯繫,佯稱:有演唱會票云云,致林孟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44分 8,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臺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3

CTDM-113-金簡-808-2025030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懿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懿峻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 (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 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 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 之上限先自7年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復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業如前敘,又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 繳回之問題,自亦符合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 後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 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 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 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 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 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 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 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所自白,復無犯 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 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   院卷頁35),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 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   被   告 紀懿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懿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藉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加LINE,而依該成員指示,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外匯 帳戶),並於民國113年5、6月間透過LINE告知該成員其所申 辦國泰銀行外匯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銀 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合稱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懿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國泰銀行等3帳戶為其所申辦,伊跟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加LINE,該人員告知伊審核後跟伊說伊貸款分數不夠,可以透過將金流匯入伊銀行帳戶之方式,讓伊帳戶資金流通比較多筆, 伊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5、6月間,將國泰銀行等3帳戶透過LINE傳送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等 ③被告所申辦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之人受騙匯款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後,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 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 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 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10月12日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財添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14時42分許 ①66萬4,000元 ②200萬5,000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2 王秋麗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3時49分許 380萬元(折合港幣91萬1,000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匯入被告之國泰銀行外匯帳戶) 3 阮婉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2時48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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